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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財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水赺關 係 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界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明道律師為失蹤人黃界(男,民國四年0月0日生,住臺南州新豐郡安順庄媽祖宮二百九十八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榮同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嗣被繼承人黃榮於昭和2年2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界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住所不明。又依戶政資料,查無相對人黃界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聲請人因已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失蹤人黃界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黃水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黃界同為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又依現有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係於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其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州新豐郡安順庄媽祖宮二百九十八番地,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等附卷可稽,可知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本件經函詢蘇明道律師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意願後,蘇

明道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蘇明道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蘇明道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失蹤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