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相 對 人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蔡建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依股東名簿記載,相對人實際發行股份647萬股,其中聲請人持股150萬6282股,持股比例為23.28%,為相對人單一最大股東,因此聲請人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依法得聲請解除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由於相對人自民國92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後至今無任何營業收入,經營不善,因此聲請人曾在10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而於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金安為迴避法院裁定解散之調查,故意於104年5月13日召集10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解散公司,相對人在上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蔡建賢律師擔任清算人,於104年6月3日已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報解散登記在案。
(二)蔡建賢律師在被相對人股東會選任擔任清算人之前,早在104年1月15日即相對人負責人黃金安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對聲請人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郭泰麟、郭泰麟配偶馮孝芬(相對人股東,持股10萬零406股)、郭泰麟母親郭黃金玉等提出刑事告訴案件。蔡建賢律師在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既然受委任擔任相對人告訴代理人,且對相對人兩名股東提出刑事告訴情形下,即不應再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以免影響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公正性及公平性,因為上開兩項職務基本上是互相衝突矛盾不能相容,亦不符合公平原則。其次,蔡建賢律師在被選任擔任清算人之前,於104年4月24日又受相對人負責人黃金安委任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對聲請人及其董事長郭泰麟、相對人股東馮孝芬及郭泰麟母親郭黃金玉等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請求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000餘元。蔡建賢律師在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既然受委任擔任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且對相對人兩名股東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情形下,即不應再同意擔任清算人職務,以免影響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公正性及公平性,因為上開兩項職務基本上是互相衝突矛盾不能相容,亦不符合公平原則。相對人清算人蔡建賢律師在104年5月13日受股東會決議選任擔任清算人後至今已逾3個月完全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召集股東會提請股東會承認,導致相對人全體股東至今對於公司財產狀況陷於不明狀態。由於相對人在103年間有將名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正園,得款金額高達218,869,200元,顯見相對人目前存有巨額現金,而上開現金係將來做為股東往來借款清償、分配股息及清償其他債務及其他費用支出之用,上開各項相關費用金額皆十分龐大,因此在在皆需清算人審慎處理及召集股東會向股東說明,才能使財務透明化,以避免黑箱作業遂行損害個別股東之弊病。詎相對人現任清算人完全未依法行事,恐有損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甚明,而有聲請解任之必要。又清算人蔡建賢律師自5月就任後已逾2個月,未依法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也未依法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通報法院、未召集股東會提交各股東相對人銀行往來帳目清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在在違背法律規定。再者,聲請人亦發現清算人蔡建賢律師擔任清算人職務後亦有前後言行嚴重矛盾之情形。清算人先於104年6月25日來函表示接受聲請人之債權申報,願意清償積欠之債務與累積遲延給付利息(5%計)。清算人後於104年7月16日又表示拒絕接受、出爾反爾,已失去公正性,顯不適任擔任清算人職務。相對人自行決議解散前,帳面銀行存款現金159,714,513元,其負責人黃金安與董監事103年5月7日涉假增資10,000,000元,92年至103年協禾公司401表之營業收入皆為0元,103年處分土地與建照資產後,董監事續勾串虛列公關費、顧問費、獎金、佣金、雜費、應付款、股東借款共掏空公司現金80,000,000餘元,其他銀行存款及現金目前去向不明,恐已嚴重損害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權益。由於相對人解散清算業務目前有嚴重延宕及損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之情形,因此解任清算人蔡建賢律師清算人職務後,必須另選派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適任之人員擔任協禾公司清算人。聲請人董事長郭泰麟原本即是相對人創辦人及首任董事長,郭泰麟既然對相對人業務十分熟悉,郭泰麟本人亦有接任清算人之意願,因此郭泰麟先生應屬最佳接任清算人人選。
(三)有關相對人名下原有臺南市○○區○○段409、410、454、455等4筆地號土地在93年間原屬登記在聲請人、馮孝芬、信業公司、蔡幸玲等4人名下,並保持共有關係。後因蔡幸玲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對聲請人及馮孝芬等2人提出借名登記所有權移轉訴訟,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嗣後相對人以聲請人及馮孝芬未主動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及持續占有系爭土地造成相對人損害為理由,於104年4月24日對聲請人及馮孝芬、郭泰麟、郭黃金玉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並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審理中。相對人在另件訴訟中已自承:
「又由於92年間各股東於投資購地時,協禾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無法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故上開購買之系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瓏鈦公司、馮孝芬及訴外人信業公司、蔡幸玲名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等4人完畢後,嗣後協禾公司也完成設立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得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93年4月26日,協禾公司召開第2次股東會,會中決議:系爭土地之4位登記名義人應將上開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予協禾公司」。相對人多次於訴訟上皆指稱信業公司及蔡幸玲亦屬被借名之人,相對人依法亦應對上開土地被借名人信業公司及蔡幸玲提起借名登記所有權移轉訴訟始符合協禾公司利益。惟因信業公司及蔡幸玲遲至上開借名登記所有權移轉訴訟確定後,方在98年1月12日竟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409、454、455地號等3筆土地以20,119,508元有償方式出售移轉予相對人,而非以無償方式無條件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協禾公司,因此信業公司及蔡幸玲既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為相對人在訴訟上所指稱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被借名人而已,根本不得以有償方式以上開買賣價金移轉土地所有權,因此信業公司與蔡幸玲已涉嫌不法取得相對人20,119,508元之不當得利,且已事實上造成相對人上開財產金額上之損害。上開事實皆為相對人清算人蔡建賢律師所明知,清算人蔡建賢律師至今未向信業公司及蔡幸玲催討上開款項,顯有怠惰職務、嚴重失職之嫌。又蔡建賢律師為另件訴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清算人卻以不公平方式處理,亦即清算人僅對相對人股東聲請人及馮孝芬請求在94年4月19日至97年10月23日期間因系爭土地占有關係所受13,125,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清算人卻不以公平方式對同樣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信業公司及蔡幸玲起訴請求上開13,125,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足證清算人無法以公平、公正原則處理相對人債權債務訴訟關係,且有損害相對人協禾公司權益之嫌,因此清算人已嚴重不適任係不爭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及證據顯示,相對人清算人蔡建賢律師嚴重不適任清算人至為明確。
(四)更嚴重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為蔡建賢律師在另件訴訟中又擔任原告黃金安之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在起訴狀撰狀稱:「協禾公司於10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櫻桃木餐廳召集股東會…被告郭泰麟及郭黃金玉不滿股東會決議,於主席黃金安宣布散會後,夥同被告馮孝芬之出席代表人黃崇熙拉扯及毆打黃金安成傷,並限制其他股東與會人員之自由,不讓股束離去,經報警處理後,警方人員到場將被告等人隔離登記姓名後,黃金安等人始可離去。被告郭泰麟及郭黃金玉傷害原告黃金安身體,致使黃金安受傷,精神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黃金安500,000元。」蔡律師並提出黃金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郭黃金玉、郭泰麟有共同圍毆致黃金安身體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下唇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外生殖器壓砸傷;呼吸短促等傷害,在審理期間,法官發現蔡律師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證物因沒有蓋印新樓醫院院章及院長章,係屬無效之證據。再者,更離譜的是,蔡建賢律師在相對人104年1月13日所召集之股東會亦有接受相對人邀請列席參加股東會,而清算人蔡建賢律師在當天股東會係坐在黃金安座位旁邊,假如郭泰麟及郭黃金玉有聯手圍毆黃金安成傷者,蔡建賢律師既在場全程目睹,豈可能不知黃金安所提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虛偽造假,因為黃金安所提上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完全虛偽造假。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內容為完全造假之事實,業經新樓醫院王志源醫師證述,因此足證診斷證明書所載黃金安病名與事實不符,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員警朱晉宏之證述亦能證明當天警員到協禾公司股東會會場協調雙方爭執時,並未發現黃金安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有任何傷痕。而清算人蔡建賢律師在上開筆錄上竟然向法官謊稱:「當天發生衛突的經過我剛好沒有看到」等語。又當天郭泰麟友人在上開股東會開會過程中有特別照相,在照片中可看出清算人蔡建賢律師即坐在股東會主席黃金安旁邊,如果股東雙方有發生衝突圍毆成傷之重大事件,蔡建賢律師既然在場全程得以目睹,豈可以在另件訴訟為不實之撰狀及為虛偽之陳述。由上開事實及證據在在證明清算人蔡建賢律師不但嚴重失職未能顧全相對人之權益,且亦不能以公平公正原則對持全體股東,如由蔡建賢律師續當協禾公司清算人職務,恐因受部分股東左右擺布,而對相對人及其他股東為重大之傷害行為。
(五)並聲明:⒈蔡建賢律師之相對人(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⒉請選派郭泰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民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1,506,282股,已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即6,470,000股)之23.28%,有相對人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應無不合。
(二)至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蔡建賢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34條所明定。再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條亦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於104年5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75.17%股權出席
),並做成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相對人解散及選任蔡建賢擔任清算人之決議;清算人並於10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27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之無誤。又於104年6月2日報請臺南市政府於104年6月3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於104年7月13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先行歇業登記。清算人並已編制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於104年7月17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稅負;又分別於104年6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4年9月5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7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稅負申報書、刊登公告證明單等件可資參佐。至相對人之公司財產資料部分,清算人已送監察人審查,但監察人104年11月10日方始返國,待其審查完畢將召集股東會等情,業據相對人陳報在案,並與卷附相對人之監察人王坤旺之入出境資料可以相符,堪可採信。綜此,清算人蔡建賢於就任後已依其法定職務陸續進行相關程序,尚無違法不適任而須予解任之情形。
⒊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認為應解任清算人云云。然清算人蔡建
賢縱有受相對人委任而對相對人之股東提起民刑事告訴或訴訟之情,乃係因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而受委任執行其律師職務有以致之,此與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執行其清算職務並無本質上之利害衝突。且其以律師擔任相對人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另受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法令或委任契約之規制,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另有公司法、民法等法律之規制,兩者各有所疇,互不影響。聲請意旨徒以前情認其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乙職,容嫌率斷。另聲請意旨認清算人蔡建賢迄今未依法造具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且相對人之負責人與董監事涉假增資,掏空公司,目前清算業務延宕,恐損及股東、債權人權益云云。然相對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已陸續進行相關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此外,並無證據可認其有何刻意延滯或違法之處,自不能以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即認相對人之清算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前負責人雖有另件訴訟紛爭之審理進行中,該爭議即應透過該訴訟程序定紛止爭,難以該訴訟兩造之立場或利益有所不同,即推認該案之代理人必於相對人之清算職務上有所偏失。是聲請意旨所執諸節,尚難遽以推認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均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蔡建賢於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解任之必要性,是其聲請解任清算人蔡建賢,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云云。惟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既於104年5月13日推選蔡建賢為清算人,蔡建賢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登記在案,且查無蔡建賢不適任清算人,應予解任之情事與必要性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清算人既定,聲請人自無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可言,則其此部分聲請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蔡建賢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