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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相 對 人 台灣奇瑞塑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李從光

鄭志堅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台灣奇瑞塑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從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志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台灣奇瑞塑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奇瑞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報運進口PLASTICSCRAP等貨物乙批,涉及虛報報單第2項貨物品質,逃漏進口稅款,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第45條之1、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追徵進口稅款新臺幣(下同)12,534元,聲請人並摯發處分書處分在案,詎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陳麒文已於104年4月5日死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李從光、鄭志堅或其他具有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股東間未互推一人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係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而該唯一董事陳麒

文已於104年4月5日死亡,已無法行使其董事職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善永康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於104年9月18日函詢相對人公司於董事陳麒文死亡後,有無選任新董事,或其於死前有無指定代理人乙節,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0月9日收受該函文後,迄今未答覆,堪認董事陳麒文死亡後,並未選任新董事或指定代理人行使董事職權,已足以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公司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因相對人公司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經聲請人核發處分書對其追徵進口稅款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進口報單、處分書為憑,聲請人自屬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為保障相對人公司之權益,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有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李從光、鄭志堅等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僅設董事陳麒文一人,陳麒文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余瑞芬、子女陳怡靜、陳冠佑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08號卷宗核閱無訛,其等復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而未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不熟悉相對人之業務,且參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未指定代理人者,是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故於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時,自以選任相對人之股東更為適當,而李從光、鄭志堅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其等彼此所占出資額相同,有上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對相對人公司受聲請人處分追徵進口稅款乙事與其等亦有利害關係,當能本於對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代表相對人行使權利。爰選任李從光、鄭志堅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俾符合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佳利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