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謝文峰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
黃郁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汪宇律師相 對 人 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聖代 理 人 洪濬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石城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為相對人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止如附表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究其實,相對人公司乃係由聲請人一手創立,相對人公司所有資本額之實質出資人均為聲請人,此觀相對人公司設立時所開立之帳戶中,相對人即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資本係自聲請人之個人帳戶共分7筆匯入自明。而聲請人僅係礙於相對人公司設立時,公司法舊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須7人以上發起,始以包含相對人公司違法改選董監事前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謝文祥在內之人為人頭而借名登記之,參諸第三人謝文祥致胞兄即聲請人謝文峰之親筆書信內容,益證聲請人才是相對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㈡相對人公司現今之7名股東實質上之股份雖仍均為聲請人一
人持有而借他人名義持股,然而已有部分借名股東仰賴外力而爭奪被檢查人公司之經營權,相對人即被檢查人公司爰分化為下開二集團:⒈謝文峰集團:聲請人謝文峰、訴外人謝淑娟(聲請人之女)、訴外人謝宗穎(聲請人之子)、訴外人謝博雅(聲請人之女)。⒉謝文祥集團:謝文祥、第三人謝菊櫻、第三人謝菊茹(均為聲請人謝文峰之弟、妹)。上開謝文祥集團更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違法改選董監事(刻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另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中),令訴外人陳君聖(執業律師)當選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以持股1000股登記在案。豈料,聲請人近來一年非但均無法查知相對人即被檢查人之財務狀況,相對人公司復又於104年7月23日變更登記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君聖之持股數為151,000股在案。惟參諸相對人公司董監事登記資料,謝文祥集團之持股數並未減少,則陳君聖向主管機關登記增加之15萬持股數從何而來?豈非又悄悄地係自聲請人謝文峰集團處非法變更登記持股數?聲請人之權利在在遭受到嚴重之侵害!聲請人爰有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俾免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再度遭受重大侵害。
㈢此外,聲請人欲檢查之標的乃相對人即被檢查人公司103年度
迄至104年9月15日之下開帳目及財產:⒈傳票。⒉進銷項發票憑證。⒊總帳。⒋股東權益變動表。⒌資產負債表。⒍損益表。⒎銀行往來對帳單。⒏股東名冊。⒐401申報表。⒑營業所得稅申報表。⒒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⒓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⒔10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⒕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㈣綜上,請准儘速依法選派檢查人,以免公司、股東之損害繼
續擴大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其陳述意見略以:
㈠經查:
⒈相對人公司自100年6月9日以後,即未曾依法召開任何董事
會及股東會,致使董監人事任期於上開期日屆滿長達3年之久仍未改選,聲請人謝文峰亦順勢藉由上情,且依憑利用長年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且實質控制相對人公司財務之勢,於經手相對人公司財務之期間,聲請人謝文峰與其子謝宗穎、其女謝淑娟及相關人等共同涉嫌違法淘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目前依憑陳英傑會計師所進行查核結果,至少查得相對人公司有新臺幣上億元資產流向聲請人謝文峰等人名下帳戶或其指定帳戶,而已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進行詳細調查,並約談有關人等到案說明。
⒉相對人公司已因董監人事屆期甚久而未依法改選,造成公司
內部治理明顯產生上述流弊,鑑於上情,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謝菊櫻依其法定職權已於103年9月14日召開股東會,且於會中有共識要訴追聲請人謝文峰等人違法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之民、刑事法律責任。若聲請人謝文峰真為相對人公司最大利益著想,並非意在恣意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且係全然出於客觀、無私之立場向鈞院具狀聲請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共益權:
⑴何以聲請人謝文峰「刻意」選擇於兩造間業已相互起訴或提
告共計近10件民、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突然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⑵為何聲請人謝文峰前於104年9月8日向鈞院提出與本案相同
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待相對人公司於同年9月18日具狀詳細回覆後,立即撤回檢查人之聲請?⑶何以聲請人謝文峰已於104年9月21日認為無選派相對人公司
檢查人之必要,而向鈞院撤回檢查人之聲請案件3天後,再次於同年9月23日又向鈞院具狀聲請本案選派檢查人?⑷據上以論,另對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號民
事裁定所揭見解,可知聲請人謝文峰於短短不到一個月期間內,竟然作出反覆聲請、撤回選派檢查人等動作以觀,足證聲請人謝文峰顯係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而讓相對人公司疲於訴訟上答辯,以達而意圖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之目的,依法自不應予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至為顯然。
㈡聲請人謝文峰為查明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君聖名下股份來源
乙事,而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訂立法目的有違,且其所提資料亦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自應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及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查聲請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5%之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103年9月14日、104年9月1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9-44頁)為證,且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份要件,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顯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前
往相對人公司進行查閱或抄錄財報資料,且聲請人自88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達15年之久,對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甚為了解,顯無另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已如上述,要與聲請人對公司財務狀況是否了解,得否依公司法第210條第
1、2項規定,前往相對人公司進行查閱或抄錄財報資料等情無涉,相對人上開所稱,並無可採。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且聲請人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相對人公司雖主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並非出於為公司與股東之利益,聲請人於與相對人數訴訟進行中,聲請選派檢查人,復撤回,3日後再為本件聲請,意在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致相對人公司疲於奔波,甚至希冀藉此取得相對人公司目前所查得聲請人及有關人等涉嫌掏空侵占公司資產的查核方向與進度,以利日後續對檢調機關偵訊時,可得事先編造卸責狡辯之詞云云,並提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迄今訴訟案件以釋明。惟依相對人公司所提資料,僅足認定兩造間之訟爭情形,且聲請人本有聲請及撤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相對人復未提出有何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之事實,尚難逕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為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況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執行職務之適法與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相對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為聲請人獲取帳冊,協助聲請人獲得訴訟上資料,或為其他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行為之疑慮可言。檢查人若有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公司非不得另謀救濟,非可於此即推論此項選派之聲請為不應准許。是相對人公司指摘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以損害相對人公司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3年度起至104年9月15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
㈤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1 名
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陳石城會計師任之;陳石城會計師係政治大學企研所畢業,曾任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立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現為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等節,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5年3月3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學經歷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本院認陳石城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本院審酌陳石城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與本件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是由陳石城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又依聲請選派檢查人本屬法院職權,相對人對上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人選迄並未表示有何不適任之情,其徒然具狀泛稱以「選任檢查人事件事關重大,為求慎重請鈞院准許兩造到庭表示意見」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
一、傳票
二、進銷項發票憑證
三、總帳
四、股東權益變動表
五、資產負債表
六、損益表
七、銀行往來對帳單
八、股東名冊
九、401申報表
十、營業所得稅申報表
十一、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十二、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表
十三、10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十四、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