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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相 對 人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4,700,000元,實際發行股份為0000000股。根據相對人股東名簿記載股東持股數,聲請人持股1,506,282股、故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且已達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23.28%之股東,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因此聲請人已符合法定要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董監事為規避掏空公司查核責任,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自行決議解散並派任蔡建賢律師為清算人,原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惟相對人之清算人就任後竟逾兩個月完全未依法執行職務,致相對人全體股東對於相對人財產狀況陷於不明狀態,直到104年7月27日才製作財務報表向法院陳報執行清算情形。惟事實上清算人並未製作相對人最重要之財產目錄供法院及所有股東了解。相對人有出○○○區○○段409、410、454、455地號等4筆土地,買賣價金共高達220,940,000餘元(而相對人章程內容並無買賣土地為營業項目,且出售建照資產屬於業外收入並非營業所得,惟於103年度查核報告暨財務報表竟將處分資產轉列為營業收入,於法不合),致股東不了解資金流向,亦與銀行帳戶餘額相去甚遠,已嚴重損害股東權益。縱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清算人仍堅持不提供相對人財產目錄供股東會出席股東了解實際財產現況,故聲請人對清算人是否能公正、公開、公平行使清算人職務已喪失信心。由於對相對人清算中之財產狀況不明之情形下(最主要是銀行存款金額及流向),顯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產及各項財務報表是否真實及合法之必要。又清算人除執行清算人職務外,同時擔任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公司股東提出民事訴訟,顯然角色有嚴重衝突及矛盾不能相容,已違背公正性及公平性原則,故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且土地買賣並非相對人公司章程所營事業項目範圍,法律上應為處分公司資產而非公司章程所訂營業買賣收入,因此土地買賣收入依法不能視為公司營業決算盈餘提撥紅利予員工及提撥酬勞予董事監察人,惟清算人皆以此係屬會計科目可自由調整等藉口拒絕催討上開已違法之支出。清算人復將該催討違法支出之提案訴諸股東表決,亦於法有違,顯已嚴重違反清算人職務,因此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之必要。

(二)有關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並未明文限制或禁止選任檢查人制度。如果清算中之公司其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為監督清算業務之進行,在清算人拒絕配合之情形下,只能透過公司法選派檢查人制度來監督清算人執行職務,此才符合公司法規定檢查人制度。本件相對人既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清算人,因此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依法亦屬公司負責人,由於公司清算業務牽連關係全體股東剩餘財產分配多寡問題,與清算中之股東權益關係甚巨,因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選派檢查人來監督清算人業務之執行,於法不悖。又相對人清算人於104年5月13日就任後涉嫌違背職務並與相對人董監事勾串,未依法將相對人財產目錄提供予全體股東查閱,且未依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可能與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掏空之不法行為有關,清算人又拒絕說明公司財產情形,對查核報告及帳冊諸多不實內容之疑義,一問三不知,嚴重損害聲請人股東權益。且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的債權人,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87,572,437元,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不謂不大。又清算人涉嫌違背職務,對相對人土地款流向,資產狀態與非法支出項目支吾其詞,蓄意隱匿相對人公司董監事即訴外人黃金安等人掏空並侵占公司資產的非法事證,相對人公司董監事自104年5月13日畏罪自行解散後,選派清算人蔡建賢律師卻一再推諉拒絕說明土地款220,949,200元現金入帳與出帳之流向,相對人自92年成立以來營業收入0元,103年竟有鉅額費用支出達120,951,448元,並打消根本不存在的存貨80,465,700元,憑空捏造應付帳款9,591,430元掏空公司。由於相對人公司涉假增資膨脹股本為64,700,000元加上處分系爭土地的不當得利220,949,200元合計資產規模應有285,649,200元,然該系爭土地係由聲請人於92年8月15日由訴外人郭黃金玉支付75,000,000元取得,相對人尚未成立,未支付分文,相對人成立後,雙方合意相對人欲以200,000,000元取得系爭土地與建照,該南工造字2743建照係相對人創辦人即訴外人郭泰麟取得聲請人之土地使用同意全所申請變更登記予相對人。之後、相對人提出借名登記訴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仍未清償200,000,000億元於聲請人。相對人專戶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帳戶餘額截至103年12月21日僅剩21,616,005元,證明至少有199,330,000餘元現金有遭不正常之挪動,顯然不足以償還積欠於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債務。綜上,本件相對人清算人廢弛職務,規避帳冊查核,意圖隱匿相對人董監事掏空公司之事證,涉嫌背信罪,故有必要選任檢查人。

(三)綜上,聲請選派郭秦麟(即相對人之創辦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或蘇昭雄會計師或李福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二、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已於104年5月13日解散清算中,故聲請人援引公司法第245條,不適用清算程序,聲請人本件聲請,並不合法。又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已經本院104年司字第25號解任清算人、104年司司字第127號裁定認定並非事實,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亦著有判例。

四、經查,相對人已於104年5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75.17%股權出席,並做成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之決議。相對人並已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聲請為解散之登記,經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等情,觀本院103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可明。準此,相對人既已決議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自得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且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自有未恰,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