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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蘇健雄代 理 人 洪茂松律師相 對 人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壽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8.75 之股東,相對人資產目前僅存坐落臺○○○區○○段2087、2088、2089、2090、20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股東蘇有卿、聲請人、王壽美代表其他股東於民國90年2 月1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約定同意出售相對人系爭土地,出售後扣除稅捐及辦理過戶費用後,依同日訂立之持股比例分配書,分配出售土地款;相對人復於97年1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就決議通過出售相對人之系爭土地,然相對人卻遲未依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且自86年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發生火災燒毀後,相對人即停止營業迄今將近18年,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重大損害情事,聲請人前於100 年間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經相對人於該案件提出營運計畫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遞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0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上開營運計畫提出已經過4 年多,相對人仍為停業狀態,最近一次為104 年10月3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1 年,顯示該營運計畫僅係臨訟製作並無履行真意,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及股東蘇有卿、呂賢正、呂蘇幸美已於72年間將其所有相對人股份轉讓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壽美,然鑑於當時法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有7 個股東始能存續,故繼續借用聲請人名義,未申請辦理過戶,故聲請人已非相對人股東。

(二)聲請人及股東蘇有卿、呂賢正、呂蘇幸美將相對人公司股份轉讓後,自72年起相對人即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壽美1 人經營,85年間,王壽美投入龐大資金不斷增資,並新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其它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等營業項目,縱然相對人所有之廠房於86年火災後,耗費多時處理災後重建、舊建物整理及保險理賠糾紛,仍於88年開始規劃重建廠房整地計畫,並於

100 年4 月向經濟部提出資訊服務計畫,預計發展雲端運算服務,可見相對人並無經營困難情事。

(三)系爭土地估計有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價值,縱使扣除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壽美近年來代相對人支出之代墊款20,000,000至30,000,000元(尚未認列入帳),相對人資產亦高達40,000,000元,高於相對人資本額12,000,000元,並無虧損情事;另相對人近年來均持續積極尋找業務發展機會,並非沒有繼續存在價值,實質上並無停止進行營業計畫或活動或復業繼續經營有困難之問題,僅為了減少支出申請暫停營業,為暫時性措施,不得因而遽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人於100 年間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案件,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遞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0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四)聲請人及股東蘇友卿自72年起即退出相對人之經營,轉而經營其共同出資成立之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順公司),股東蘇有卿、聲請人、王壽美代表其他股東於90年2 月15日協議將系爭土地出售,出售後辦理相對人之清算,待清算完結王壽美同意將惠順公司股權過戶與蘇友卿或其指定之人,因此聲請人及股東蘇友卿始要求解散相對人,並非相對人有何經營顯著困難之情事,聲請人因誤判或個人私利再次聲請將相對人裁定解散,將令相對人資產因強制清算致遭低價拍賣之處境,反而有損全體股東權益;且系爭土地已經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依法禁止處分,惟尚可營業使用,故縱然相對人經裁定解散,因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反而衍生清算無法進行之問題,不利於股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為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8.75 之股東等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0年2 月15日相對人股東持股比例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35號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中亦不否認該相對人股東持股比例表為其與聲請人、第三人蘇友卿於90年2 月15日在許坤銘會計師之見證下所簽立,另案並認定聲請人依90年2 月15日相對人股東持股比例表為持有相對人股份18.75 之股東,有另案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及股東蘇有卿、呂賢正、呂蘇幸美已於72年間將其所有相對人股份轉讓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壽美,然鑑於當時法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有7 個股東始能存續,故繼續借用聲請人名義,未申請辦理過戶,故聲請人已非相對人股東云云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86年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發生火災燒毀後,即停止營業迄今將近18年,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重大損害情事云云,然相對人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乃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問題,而非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事由,而停止營業與經營發生重大損害尚屬有間,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停止營業迄今將近18年,遽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情事,自不足採。

(三)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固表示:相對人自90年9月1 日起陸續辦理停業,目前無僱用員工,近3 年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虧損,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聲請人對於經營之意見不一致,整體而言雙方已無法達成繼續經營之共識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1 月5 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52140 號函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惟相對人101 年度至103 年度申報之課稅所得雖均為虧損,然其虧損由101 年度之668,841 元、102 年度之602,295元,至103 年度已降至374,634 元,觀諸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相對人101 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8 頁),足見相對人已逐步控制虧損,難認其有何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再由其103 年度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該年度相對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380,659 元、稅捐則為128,530 元,可知相對人所支出之稅捐,約占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百分之34,可知相對人乃因擁有高額資產,始支出高額稅捐,而因稅捐不論相對人是否營業均需支出,堪認相對人支出之營業費用及損失,大部分均非其營業所直接導致,故以相對人繳納高額稅捐在內之損失,即認其經營有重大損害,亦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相對人之經營,並無證據證明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