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林惠芬(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 對 人 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珀秀上列聲請人聲請預支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資產總額為65,500,000元,檢查範圍為96年度至102年度共7個會計年度,估計外勤查核工作每年度必須投入之人力為2人,每人工作時數為48小時,每小時公費以2,000元計算,檢查公費合計為1,344,000元,聲請預支報酬為公費五成672,000元,另外勤查核工作須支出高鐵車資及計程車資合計金額為203,840元,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付檢查公費672,000元及交通費203,840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則表示意見略以:檢查人與檢查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因此不得命相對人預繳檢查費用。本件檢查人報酬未經法院裁定前,檢查人不宜自行決定報酬金額。本院雖選任聲請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惟未敘明檢查若干年度,又相對人公司業務單純,每年營業項目及營業金額均甚為微小,每個年度需時56天,不知相對人之計算依據為何,有強加灌水之嫌。綜上,聲請人請求預支檢查費用於法不合,其所列檢查年度、項目、時數等均缺乏依據,其公正性、專業性均令人難以折服,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經選任為檢查人後,雖尚未執行檢查任務,惟揆諸上揭說明,仍非不得預支部分檢查報酬,相對人之董事劉珀秀、劉建成、劉貞秀及監察人蘇國課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二)相對人之上開董事、監察人雖陳稱:相對人公司業務單純,每年營業項目及營業金額均甚為微小,每個年度需時56天,不知相對人之計算依據為何云云。惟按檢查之範圍或應為檢查之年度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相對人僅空言質疑聲請人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惟未提出檢查人就上開檢查內容及估計時數有何違法之處,其此部分意見自無可採。
(三)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預估金額,並審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檢查項目為內部控制、兩套或兩套以上帳簿情事之查明、最近7年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明細、股東往來、公司與員工或家族企業員工往來、現金及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應收帳款收回情形、存貨盤點計畫及盤點結果、固定資產盤點計畫及盤點結果、銷貨明細、進貨明細、管銷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情形、營業稅申報及繳納情形、已決及未決法律案件等,檢查範圍為96年度至102年度共7個會計年度等情,足見檢查項目確屬繁雜。另審酌聲請人陳報前往相對人公司外勤查核每年度必須之人力為2人,每人工作時數為48小時,尚屬相當,依此預計約需支出必要交通費用,包括高鐵來回車費159,040元,計程車資44,800元,合計為203,840元,亦屬合理,爰酌定聲請人得先預支203,840元之報酬,並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聲請之其餘檢查報酬,則需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酌定,故其上開聲請就超過上述得預先支領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