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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林貴圓再審被告 鍾治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4月9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第324頁),其不變期間原應以104年5月9日為末日,然查該日為星期六,係休息日,揆諸前開法文,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應以次一上班日為末日,因此,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㈠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著有明文。

㈡再審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案件對於訴

外人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提出給付票款訴訟,主張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訴外人王金蟬以再審原告之名義,持訴外人天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持續向再審被告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並主張系爭本票乃訴外人王金蟬持以向再審被告換回再審原告所提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3紙支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再審被告對訴外人天合公司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在案。

㈢再審被告於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案件中,就系爭本票乃

係由訴外人王金蟬於發票人欄簽「林貴圓」及自行蓋上「林貴圓」私章之情並不爭執,僅主張訴外人王金蟬與再審原告間具有授權或表見代理關係。該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於該案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存於訴外人王金蟬或該案被告天合公司與原審證人楊悅文或訴外人楊瑋文、資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資金公司)之間。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既非名義上之貸與人,自不得請求該案被告天合公司清償借款。足見再審被告確實無法提出伊與再審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法提出伊與再審原告間有給付借貸款項之資金流向證明。

㈣復參照訴外人天合公司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

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其中並無任何再審被告、原審證人楊悅文、訴外人楊瑋文、資金公司與天合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再審被告亦無從提出伊與訴外人王金蟬或是再審原告之匯款明細及交付款項之證明。再按證人楊悅文於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證稱系爭上證2的三張支票票款,鍾治賢有無直接給過林貴圓或王金蟬現金?或以轉帳的方式給付?)天合公司都是王金蟬過來借款週轉,有時是我個人的錢,有時是鍾治賢的錢,天合公司都是由王金蟬來我們公司收款及對帳。我及鍾志賢從來都沒有把錢直接交給林貴圓過,都是王金蟬代表天合公司來拿的。」足證系爭本票乃訴外人王金蟬所盜開,且原因關係及資金流向僅存於訴外人王金蟬與訴外人楊悅文之間,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惟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物及證詞加以斟酌,亦消極未審酌亦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逕認再審原告就訴外人王金蟬盜開系爭本票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㈤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亦認為:「王金蟬為順

利向楊悅文貸得金錢,勢必陳稱或偽稱係被告所借,始能使楊悅文同意借貸且不懷疑系爭乙、丙支票之來源。從而,自不能以王金蟬借款時表示是被告所借,逕認被告有授權王金蟬簽發系爭乙、丙支票對外借款。又依據證人王金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都會定期會將錢補到被告的帳戶,銀行打電話來也是伊接的,帳款也都是伊處理,林貴圓很信任伊,所以沒有看剩餘的支票張數,也沒有發現伊盜開支票等語,復參以王金蟬為被告雇用之會計,本可接觸支票、印章並負責處理帳務等,而王金蟬已於被告任職30年,系爭乙、丙支票亦係從102年起始陸續跳票等情,則被告因信任王金蟬並因王金蟬刻意掩飾,而未主動察覺王金蟬有盜開支票之事,並非不合情理。從而,自不能因王金蟬盜開支票數量非少,即認定被告知情,或進一步推論被告有授權王金蟬開立系爭乙、丙支票。」、「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林聖賢,並非林貴圓,有被告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林貴圓縱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是否經被告授權處理債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以林貴圓有出面商議系爭

乙、丙支票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務,即認系爭乙、丙支票乃被告授權王金蟬所開立,而願負責償還。又證人王金蟬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證稱:義新鐵工廠是被告的客戶,是以開即期票方式支付代工費,也是伊去收款,跳票後,伊剛好收到義新鐵工廠面額59,431元的支票,伊怕該支票來不及於銀行營業時間內提示,而伊身上有準備向楊悅文換回支票的60,000元現金,所以伊將60,000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再拿該支票與面額370,069元的本票換回面額429,500元的支票;伊有麻煩、拜託被告、林貴圓與楊悅文、原告協商債務問題,所以林惠君才同意將資金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代工費用扣除償還借款等語,已明確證述以義新鐵工廠支票交換本票,乃王金蟬個人行為,林惠君之所以同意資金公司將應給付予被告之代工費用扣除償還借款,則是受王金蟬請託處理債務之故。參以被告若真授權王金蟬開立系爭乙、丙支票對外借款,其對借款對象及金額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或林貴圓出面商討債務時,應無須王金蟬陪同在場等情,堪認證人王金蟬上開請託被告或林貴圓處理債務之證述,並非子虛。另林貴圓雖有聲請調解債務糾紛,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3年8月20日南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資料附卷可稽,然依據聲請調解書,聲請人並非記載為被告,亦未記載欲聲請調解何等債務糾紛,況聲請人亦非即為債務人,則若林貴圓受王金蟬之託,以個人身分出面聲請調解王金蟬之借貸債務,亦非無可能。況證人楊瑋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去區公所調解之前,林貴圓有說這是王金蟬盜開被告支票借款的,顯然林貴圓於調解前早已表示系爭乙、丙支票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以林貴圓聲請調解一事,即認被告承認授權王金蟬開立系爭乙、丙支票。」復參酌證人王金蟬於原審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法官問:系爭三張支票是否代表天合公司向他借款?)不是,之前我就曾經有拿支票向資金公司的楊悅文借過錢,這三張票是我拿去借款時,並沒有說是天合公司要借款的,所有拿票去向楊悅文的借款,都不是天合公司要借的。」、「(法官問:天合公司是否是資金公司的協力廠商?)我們公司有代工資金公司的塑膠模具,天合公司對於資金公司的所有對帳、收帳都是我代表天合公司去處理的。」、「(法官問:公司資金如果有缺口如何處理?)都是老闆林貴圓去處理。」、「(法官問:天合公司的票及印章都是你在保管?)不是,應付款的票開完再將票及印章還給林貴圓,三張支票都是趁林貴圓交給我票及印章開立應付帳款支票的時候,我撕下空白支票擅自盜開的。」、「(法官問:這三張票交給楊悅文做何用?)我自己用,因為我本身缺錢,所有的借款都是因為我本身缺錢而向楊悅文借款,拿票跟他貼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跳票之後你有無與林貴圓、林惠君、楊瑋倫及上訴人鍾治賢去安南區公所的主任室商討如何償還債務的問題?)我有拜託公司幫我出面跟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法官問:廠商帳款簽收表是否由林惠君本人簽名?妳當時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因為是我拜託公司的。上面是林惠君本人簽名的。」綜上可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王金蟬為換取先前其私自盜開天合公司之支票,再次以再審原告之名義盜開本票並交付予訴外人楊悅文,再審原告僅授權訴外人王金蟬至訴外人資金公司對帳及收帳,並未授權或指示其向訴外人資金公司、訴外人楊悅文或再審被告借款,再審原告既對於先前支票、本票遭訴外人王金蟬盜開之情事,毫無所悉,何來授權之可能?㈥嗣後,再審原告基於與訴外人王金蟬間存有長年勞資關係之

故,受其請託出面與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楊悅文協商債務,並於協商過程中表明再審原告實係遭盜開票據之被害人,此有證人楊瑋文於本院102年南簡字第1383號案件中證述:「(鍾治賢)於退票後跟林責圓接觸的過程,林貴圓有說這是王金蟬盜開公司支票跟我們借款的。」、「(林貴圓)去區公所(調解)之前就已經講了。」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證再審原告並無授權訴外人王金蟬向再審被告或訴外人楊悅文借款之權利外觀。縱認再審原告係以訴外人王金蟬之代理人身分出面與再審被告試行調解,惟再審原告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依實務見解不得做為判決之基礎。原審自不得以再審原告出面為訴外人王金蟬與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楊悅文等人協商債務等情,即遽認再審原告願意承擔訴外人王金蟬之債務或曾授權訴外人王金蟬持票據向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楊悅文借款,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王金蟬與再審原告間存有授權或表見代理關係,並無理由。原審認再審原告迄今未斷於訴外人王金蟬提出民刑事責任之舉,復代其出面協商,甚同意以天合公司得收取之代工費抵償訴外人王金蟬之私人債務,而逕認證人王金蟬之證言無可採信,惟查偽造有價證券乃非告訴乃論之罪,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王金蟬間並無主雇關係或其他交情可言,再審被告當可據此向訴外人王金蟬提出告訴,卻遲未提出告訴,其二人間恐有其他隱情。原審未斟酌上開所示證詞及理由,逕認再審原告就訴外人王金蟬盜開系爭本票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㈦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且須原審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訴外人天合公司自100年6

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其中並無任何再審被告、原審證人楊悅文、訴外人楊瑋文、資金公司與天合公司間之交易明細,以及證人楊悅文於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述,亦消極未審酌亦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逕認再審原告就訴外人王金蟬盜開系爭本票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訴外人天合公司自100

年6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其中並無任何再審被告、原審證人楊悅文、訴外人楊瑋文、資金公司與天合公司間之交易明細,以及證人楊悅文於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述部分,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乃係針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該部分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取。

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審酌亦未適用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規定,逕認再審原告就訴外人王金蟬盜開系爭本票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得心證之理由第㈣點指明:「本件乃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系爭本票是證人王金蟬持其印章盜開本票等情,依首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先對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對此既未先盡其舉證之責,本即應受不利之認定。雖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曾辯稱係天合公司經由王金蟬持票向其借款,伊因事務繁忙而委由楊悅文代為處理借貸事務,彼此間有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等語,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一再辯稱是遭王金蟬盜用印章簽發,既不認識上訴人,更未同意或授權王金蟬持票向楊悅文或上訴人借款,換言之,被上訴人對票據之原因關係並未承認為借貸,兩造既對票據原因關係有爭執,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不能免其須先對票據上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自無庸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舉其反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先對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應有誤解。

」經核上開理由業已就本件再審被告為何無庸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法律上依據,闡述明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消極未審酌亦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亦即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論,係指於上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援引本院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事

件,並主張該事件係本件再審被告對訴外人天合公司提出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在案等語,固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該事件不論當事人、聲明與其原因事實,以及請求權之基礎,與本案均不同,非同一案件,且各案之受訴法院均本得依職權獨立審判,不受其他事件判決結果之拘束,況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事件經本件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該判決業將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關於駁回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改判訴外人天合公司應給付本件再審被告4,125,000元及利息,是再審原告援引本院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事件,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述主張,要屬無據,應非可採。

⒊此外,再審原告所執之其餘再審理由,均於原審審理中業

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僅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為不同意見之表示,其並未表示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001 │102年9月5日 │370,069元 │102年9月12日│WG0000000 │├──┼──────┼─────┼──────┼─────┤│002 │102年9月10日│466,500元 │102年9月26日│WG0000000 │├──┼──────┼─────┼──────┼─────┤│003 │102年9月17日│489,500元 │102年9月30日│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001 │102年8月25日│429,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002 │102年8月31日│466,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003 │102年9月5日 │489,500元 │天合公司│AH0000000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