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鄭德効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反面解釋、第38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則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該判決亦於103年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再審原告前曾於103年3月11日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次未逾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惟因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有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可見再審原告並無其所述因病無法於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情事,甚為明確,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又查,再審原告遲至104年8月3日始以民事再審之訴理由狀(六之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他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