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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王富山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5日10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判決時確定,判決並於104年3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所示下之爭點效,其判決基礎係誤認D、H部分為再審

原告所有(地上物),經陳川榮、羅富友到庭證實D部分確係其出資建造;H部分確係其父親羅相霖出資建造。案件本於真實始有其判決基礎,前案D、H部分即已證明前案判決基礎有誤,本於證據法則之基礎已足使前案之既判力消滅,又經再審原告提為證據而未於原判決理由加以審酌,爰聲請准予再審。

㈡再審被告聲稱:「D、H部分土地…並於79年在其上搭建涼棚

」,惟再審原告於79年之時,係在監服刑,且再審原告於前案即已表示不服原判決,豈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道理,況原審亦漏未斟酌。又補償金係86年為判決「使用補償金」,則再審原告即未使用,亦未建造前案之D、H部分,惟遭再審被告求償多年,不堪其擾,遂提起確認之訴,此為法律允許排除恐慌之原意,請為准許斟酌,並依真實陳證為法理之認識。

㈢原訴D、H部分為再審原告所有,本訴為排斥D、H部分、非再

審原告所有,依法為相反而不同之訴求,並非一事不再理之範疇之列。又再審原告已請求證人陳川榮、羅富友到庭證稱,法院應本於真實、公平及正義而斟酌之,並非「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漏予審酌可以言喻。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之前案所指D、H部分地上物之所有人非王富山。

⒉D、H部分之補償金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前案附圖所示之地上權占有時效未中斷。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