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鄭德効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反面解釋、第38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則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該判決亦於103年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4月9日始以民事再審之訴理由狀㈣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