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鄭德効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反面解釋、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則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且再審原告亦於103年2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4月30日始以民事再審及上訴狀(五)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補字第548號卷第5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㈡、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前曾於103年3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身體違和故載明理由狀以後再補齊,其已於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查再審原告固然曾於103年3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次未逾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惟因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再審原告因盲腸惡性腫瘤於103年7月6日入院,於103年7月7日施行人工靜脈導管注輸管套植入術,於103年7月31日至103年8月2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於103年8月3日出院,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是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而認再審原告有何於「103年2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無法於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他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