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鄭德効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公告,並於104年4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再審聲請人則於104年4月30日以民事再審及上訴狀(五)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補字第548號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謂103年2月13日駁回,但原告已於103年3月11日聲明再審(抗告或上訴)之請求,因近來身體違和,故請求貴院理由狀以後再補齊,貴院當時為何不通知原告?是否有何隱情或另有無可告人之事呢?原告已於30天法定不變時間內提出再審;其餘如104年4月9日所陳述全部內容等語。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反面解釋、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則難認為合法。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且再審聲請人亦於103年2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4年4月9日始以民事再審之訴理由狀(四)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補字第548號卷第10頁),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為由,於104年4月22日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係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前曾於103年3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身體違和故載明理由狀以後再補齊,其已於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查再審聲請人固然曾於103年3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次未逾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惟因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再審聲請人因盲腸惡性腫瘤於103年7月6日入院,於103年7月7日施行人工靜脈導管注輸管套植入術,於103年7月31日至103年8月2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於103年8月3日出院,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是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而認再審聲請人有何於「103年2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無法於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之理由核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