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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住同上再審被 告 李素華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16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宣示,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探究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

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⒉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案件承認,其與業務員

即訴外人洪秋芬共同偽造訴外人厲建琛之簽名,冒用厲建琛之名義及利用其帳戶,以厲建琛之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RP22345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向再審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下稱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借款匯入厲建琛之銀行帳戶後,再審被告將其領出而為己用,上開事實亦為原判決所認定。

⒊本件厲建琛既未申辦系爭保單借款,亦不知系爭保單借款已

撥入其帳戶內,復未就系爭保單借款有所支配即遭再審被告領出而供己用,是厲建琛從無支配系爭保單借款之意思及事實,且厲建琛之銀行帳戶所受之利益業因系爭保單借款遭再審被告全數提領而不存在,故受有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益者應係再審被告,而非厲建琛。然原判決卻逕以系爭保單借款係匯入厲建琛之銀行帳戶為由,認定受有利益者為厲建琛而非再審被告,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利益歸屬要件,而應予以廢棄。

㈡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

⒈原判決認本件再審被告並非冒名借貸行為之受益人,再審被

告並不因冒名借貸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其仍必須另外實施盜領之行為始能獲取該筆款項云云。然依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所認,再審被告與厲建琛原為夫妻關係,明知雙方已達離婚協商階段,而因以厲建琛為要保人之上開保單向來由再審被告負擔保險費用,再審被告不甘受此損失,遂冒用厲建琛之名義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並於款項匯入厲建琛之銀行帳戶後,再次冒用厲建琛之名義將款項提領一空,再審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可證再審被告乃係基於為取得系爭保單借款之目的,而偽造厲建琛之簽名以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屬同一之犯罪行為,然原判決卻未予以審酌而逕將同一犯罪行為割裂判斷,認冒名借貸行為與盜領行為係屬基於兩種不同法律關係而為之,原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業於96年3月8日註銷系爭保單借款紀錄,以填補厲

建琛遭再審被告與洪秋芬冒名借貸及盜領所受之損害,於再審原告填補厲建琛所受之損害時起,上開損害之請求權亦隨同移轉予再審原告,然原判決卻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其填補厲建琛所受損害之壽險貸款利息收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5號偽造文書案件98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證物,而逕認厲建琛向再審被告主張抵銷,非屬無權處分,原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應予以廢棄。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且須原審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並非「判例」,縱認原確定判決有與上開判決闡釋之意旨未盡相符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應先敘明。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及洪秋芬未經厲建琛同意,以

系爭保險契約冒名貸款370,000元,該370,000元即成為厲建琛儲蓄於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之一部分,而為厲建琛支配管領力範圍之財產,再審被告仍須再藉由其與厲建琛間管理該帳戶之法律關係,始能獲取該筆款項,並非透過冒名貸款行為直接可獲取該筆貸款利益。再審被告因代償厲建琛信用貸款1,857,100元、信用卡費用及小額貸款330,000元,而基於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於9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厲建琛返還上開貸款及費用,經厲建琛主張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貸款370,000元債權抵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抵銷確定,該370,000元業因抵銷效力而返還厲建琛,益徵再審原告所匯入厲建琛上開帳戶之370,000元利益,始終為厲建琛所支配管領,雖曾為再審被告所提領,厲建琛已另透過其與再審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取回該利益,厲建琛始為該370,000元之受益人,而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既非受益人,自不負該370,000元返還義務等情。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厲建琛既未申辦系爭保單借款,亦不知系爭

保單借款已撥入其帳戶內,復未就系爭保單借款有所支配即遭再審被告領出而供己用,是厲建琛從無支配系爭保單借款之意思及事實,且厲建琛之銀行帳戶所受之利益業因系爭保單借款遭再審被告全數提領而不存在,故受有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益者應係再審被告,而非厲建琛等,然原判決卻逕以系爭保單借款係匯入厲建琛之銀行帳戶為由,認定受有利益者為厲建琛而非再審被告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基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範疇,認定再審被告並非該370,000元之受益人,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執以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據,尚有誤會,洵無可採。

㈡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29

號刑事判決所認再審被告不甘受此損失,遂冒用厲建琛之名義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並於款項匯入厲建琛之銀行帳戶後,再次冒用厲建琛之名義將款項提領一空,再審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可證再審被告乃係基於為取得系爭保單借款之目的,而偽造厲建琛之簽名以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屬同一之犯罪行為等情,反將再審被告同一犯罪行為割裂判斷,認冒名借貸行為與盜領行為係屬基於兩種不同法律關係而為之,原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李素華、洪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再審被告偽造厲建琛署押、盜用其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再審被告所犯之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係屬刑事判決有關罪數之論斷,並非認定再審被告冒名借貸與盜領行為係屬同一法律行為,再審原告將上開刑事判決之罪數論斷誤以為刑事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冒名借貸行為與盜領行為係屬同一法律關係,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⒉再審原告雖又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

提出其填補厲建琛所受損害之壽險貸款利息收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5號偽造文書案件98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證物,而逕認厲建琛向再審被告主張抵銷,非屬無權處分,原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係基於再審被告於另案起訴主張代償厲建琛信用貸款1,857,100元、信用卡費用及小額貸款330,000元,基於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厲建琛返還上開貸款及費用,經厲建琛主張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貸款370,000元債權抵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抵銷確定,該370,000元業因抵銷效力而返還厲建琛,而再審原告所提出填補厲建琛所受損害之壽險貸款利息收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5號偽造文書案件98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證物,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已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為無貸款狀態等情,且經原確定判決於不爭執事項第5點列入,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其填補厲建琛所受損害之壽險貸款利息收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5號偽造文書案件98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證物云云,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顯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