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卓楊義英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再審被告 沈金昌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6年9月8日本院86年度促字第2492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以兩造間曾於民國86年1月28日簽署和解書(原證2,下稱系爭和解書),協議訴外人卓玉振即再審原告之子應清償其新臺幣(下同)8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由再審原告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卓玉振、再審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9月8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24928號支付命令:命卓玉振、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及自8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再審原告年逾八十,幼時未受良好教育、識字不多,其字跡與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迥不相同,此由肉眼即可辨識。就此,再審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系爭和解書顯非由再審原告所簽立,確係由他人所偽簽。又系爭和解書上:甲方「卓玉振」、乙方「沈金昌」及連保證人「卓楊義英」等三處簽名疑似均出自同一人之手。系爭和解書既非由再審原告所簽立,再審原告自無須就卓玉振與再審被告間系爭80萬元債務負連保證人責任,再審被告亦無由據此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再審原告名下不動產甚或聲請強制執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系爭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卓楊義英」之簽名,顯係經由他人偽造,損害再審原告權益至鉅。就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諸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並聲明:⒈本院86年度促字第24928號24928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係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兩造間曾於86年1月28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但主債務人卓玉振、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債務,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卓玉振、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及自8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及卓玉振簽訂和解書之緣由:再審原告住處現門牌號碼即其書狀所示「台南市○○區○○○街○○號」,於整編前該處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巷○○號」即系爭和解書上所示之再審原告之住址。卓玉振為再審原告之子,前向再審被告借款,雖經多次催討仍拒未返還,前於86年1月間,訴外人卓玉振突然向再審被告表示:其因刑案開庭請求減刑之需求,希望與再審被告簽訂和解書,其擬找其弟即訴外人卓泰山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約定於86年1月26日在再審原告家中簽訂和解書及本票。於86年1月26日晚間,再審被告偕同妻子陳麗真前往再審原告住家。惟當晚,卓泰山拒絕當連帶保證人,故再審被告之妻陳麗真表示:若無保證人就不願簽訂和解書,回家好了等語。卓玉振見狀,當場表示其將另請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亦經再審原告同意,並稱還要找其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故請再審被告再等數日。至86年1月28日時,卓玉振臨時通知再審被告,稱要拿和解書請再審被告簽名。俟卓玉振至再審被告家中,提出和解書時,因該份和解書上文字係卓玉振親筆書寫,再審被告之妻陳麗真當場要求卓玉振撥打電話予再審原告,請再審原告直接與再審被告確認,再審原告於電話中稱:簽和解書及本票之事,一切依卓玉振之意思處理,及其身分證正本及個人印章均已交給卓玉振,請再審被告當場核對身分證及印章即知。因卓玉振表示其急欲將和解書送交法院,故再審被告方請妻子陳麗真核對再審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與和解書,經確認後,再審被告方於系爭和解書乙方欄位處簽名、用印。之後,卓玉振當場交付系爭和解書1份及總金額合計80萬元、發票人為再審原告及卓玉振之本票多紙予再審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示,自86年6月15日起,卓玉振方需按月返還2萬元予再審被告,惟卓玉振第一期即未還款,為此,亦多次請再審原告負責,其亦置之不理。為此,再審被告亦曾寄發「永康六甲頂郵局第11支局第61號」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請其出面解決,惟再審原告仍置之不理。
(三)再審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請本院准駁回其訴: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卓楊義英簽名顯
係經由他人偽造…云云並非事實。就此,若此非其簽名,亦係其授權卓玉振代為簽名。又系爭和解書上再審被告之簽名,係再審被告親簽。
⒉系爭和解書上除再審原告之簽名外,亦有三處再審原告之
印文,此印文為再審原告所有,且依印文之字體觀之,亦非臨時刻印之「玩具章」。若非再審原告親自用印或同意卓玉振於系爭和解書上用印,他人不可能使用再審原告前開印章。
⒊再系爭和解書上除再審原告簽名外,亦有再審原告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依常情觀之,若非再審原告提供其年籍資料,即使卓玉振亦不可能知悉。此亦證明,再審原告同意擔任系爭和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⒋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
原告,若其否認再審被告之主張或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當時即可表示反對意見。至再審被告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其仍可聲明異議表示反對,惟再審原告仍未為之。
(四)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再審被告前以兩造間曾於86年1月28日簽署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但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卓玉振、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債務,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4928號支付命令:命卓玉振、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8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系爭支付命令);卓玉振、再審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9月8日確定。
(二)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卓玉振、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551號受理,惟因拍賣無實益,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再審被告再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7042號受理,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如本件再審之訴符合起訴期間之規定並具有再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有理由,則:⑴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中有關再審原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係偽造,是否有理由?⑵再審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再審原告應與訴外人卓玉振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8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
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兩造間曾於86年1月28日簽署系爭和
解書,但主債務人卓玉振、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債務為由,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9月8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24928號支付命令:
命卓玉振、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及自8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卓玉振、再審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9月8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又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系爭和解書上「卓楊義英」之簽名係偽造,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物,此外,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第4項前段所定應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中有關再審原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係偽造等情,再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⒉查證人陳麗真即再審被告前妻到庭結稱:「(問:你與沈
金昌先生何時離婚?)民國92年間離婚。(提示系爭和解書,問:有何意見?)有看過這份和解書,當初因為卓玉振找沈金昌說法院需要和解書才能減刑,所以才簽這份和解書。(問:簽立的過程為何?)和解書是卓玉振來我家簽的,和解書第三條是我寫的,第一、二條不是我的筆跡,無法確認是誰的筆跡。(問:卓玉振來家裡簽的時候,當時和解書內容是否已記載完成?)寫的內容好像不太完整,到現場還有再補充,例如第三條就是卓玉振來了以後才補充的。(問:和解書中立和解書人甲方卓玉振、乙方沈金昌,是否都是在現場簽名、蓋章?)是。(問: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卓楊義英,是如何簽名蓋章?)是卓玉振拿他的身分證、印章在現場蓋的。我印象中簽名跟蓋章都是他們在家已經完成,只是帶印章跟身分證讓我們核對。(問:卓楊玉英的簽名不是在你們面前簽的?)很久了,我也不記得。(問:是否有核對和解書上的印文與他帶來的印章相同?)有核對,是相符的。(問:你有沒有在確認卓楊義英有授權卓玉振帶身分證、印章來簽和解書?)有,因為卓楊義英沒有來,沒有在我們面前簽名,而且我看那字跡是卓玉振的字跡,所以我要求他打電話給卓楊義英。我有跟卓楊玉英直接通話,有看過卓楊義英,因為債務關係,有去過他家幾次。當時電話中,我有告訴她卓玉振有代她簽和解書,卓楊玉英在電話中跟我說,他都把身分證、印章交給她兒子全權處理了。我有告訴她和解金額,他說他沒有辦法一次付清,只能用分期付款。(問:證人除了以電話跟原告卓楊義英確認外,是否有當面確認過?)有,隔天就去了。我跟被告一起去他家,原告一見到我們,就說我已經把身分證、印章交給卓玉振,為何我們來要逼這麼緊。原告說半年後每個月還兩萬,直到還完為止。(問:這份和解書簽完後,原本由何人保管?)簽兩份,卓玉振跟被告各一份。(問:後來卓玉振沒有支付金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跟強制執行,原告有無再跟你們談債務?)沒有。(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完和解書隔天有再去找原告,為何不再讓他簽名?)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解書第二條,沈金昌對卓玉振提出何種刑事、民事告訴?)沒有,這是卓玉振要求寫的。(問:如果對卓玉振沒有提刑事、民事告訴,為何要以捌拾萬跟沈金昌和解?)那是借款,卓玉振要求用這和解方式解決。這個和解書跟民、刑事訴訟沒有關係。(問:卓玉振是否欠沈金昌八十萬元?)原本是150萬元,但已經還了70萬元,所以還欠8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依陳麗貞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和解書有關甲方卓玉振、乙方沈金昌之簽名、蓋章均是由卓玉振與再審被告當場親簽,而系爭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卓楊義英」之簽名、蓋章,則是由卓玉振先行完成,再提供再審原告之印章、身分證提供核對,陳麗貞並曾以電話或當面與再審原告確認。又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衡諸,陳麗貞、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並不熟悉,應無從得知再審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將之記載於系爭和解書;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國民身分證、印章遭盜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陳麗貞之證言堪予採信,系爭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應係再審原告授權卓玉振所為,足堪認定。
⒊至證人卓玉振即再審原告之子雖到庭證稱:「(提示系爭
和解書,問:和解書上印章、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這和解書第一、二條是我寫的,立和解書人甲方卓玉振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第三條不是我寫的,不是在現場寫,沒有同意第三條的和解條件。連帶保證人卓楊義英部分是我在沈金昌他家簽名、蓋章。印章是我媽媽的印章,我拿去的。(問:你母親是否有授權你簽立和解書?)他不知道這件事,沒有授權給我。(問:依據證人陳麗真證詞,當初在沈金昌家中簽立和解書,有與你母親通過電話,確認有授權給你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屬實?)否認證人陳麗真證詞。我去簽立和解書當天,我從我家打電話給沈金昌,是證人陳麗真接的,後來我母親有直接跟證人陳麗真對話,我母親說她一個月只能還一萬元,兩萬元的話她做不到,但是證人陳麗真堅持要一個月還兩萬元。後來沒有達成共識,我母親也沒有授權。(問:通完電話後,再去沈金昌家中簽和解書?)對,我母親後來去工作,我去她房間偷身分證、印章,之後去沈金昌家中簽和解書。沈金昌夫妻知道我母親沒有授權給我。(問:如果沈金昌夫妻知道你母親沒有授權,怎麼會讓你在和解書上簽名?)他們說由我復職後,每個月還他兩萬元比較實在。而且這份和解書後來有擅自加上許多文字,阿拉伯數字的1、2都不是我寫的,手寫第三點全部都不是我寫的。(提示系爭和解書,問:第二點沈金昌願意撤銷民事、刑事告訴,是何所指?)因為他有寫存證信函給我,我有騙他的錢,要購買中醫師證書。這個和解書就是針對詐欺案件的和解。當時沈金昌還沒有提刑事、民事告訴。(問:後來有無把和解書呈交給法院?)我被羈押釋放後,有去找他,他認為我再繼續騙他,所以他去檢舉我。我有把和解書交給檢察官,但是因為沈金昌不是告訴人,所以檢察官看完後就又還給我。(問:你簽立和解書,是為了交給法院或檢察官,為何還敢偽造你母親的簽名、蓋章?)當時我沒有想到這麼多,我只是希望沈金昌可以撤銷檢舉案件。(問:在簽立和解書時,證人陳麗真有沒有再次用電話跟你母親作確認?)沒有,我母親去上班,他是洗碗工,所以聯絡不到他。(問:和解書簽訂之後,沈金昌夫妻有無再去跟你母親當面確認?)沒有,因為我有隱瞞我母親。(問:後來和解條件都沒有履行,沈金昌去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執行,如果是偽造的,當初怎麼都沒有異議?)因為我母親都不知道。我出監之後,才從我弟弟那裡知道,沈金昌有去聲請強制執行,但是都沒有拍賣成功。(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和解書是86年1月份簽的,為何要到89年9月才清償?)因為當時我以為我出監後可以復職,復職的話我有能力可以每個月還他兩萬元。如果要加第三點,我會將立和解書人往左移,不會將第三點寫在立和解書人上方。(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涉嫌買賣中醫師,沈金昌是否也有涉嫌去買中醫師證照?)有,他有在存證信函內也有寫,要揭發我買賣中醫師證照。……第三點是他太太寫的,不是在我面前寫的。因為兩萬元,是要我復職後,才能還的。沈金昌那裡有我簽的一張50萬元本票、一張100萬元本票,還有40張2萬元的本票。(再審被告問:他給我21張本票,其中有2張2萬元,其他19張都是4萬元。都是他簽出來的。這是卓玉振當天簽完和解書後,把這21張本票交給我。我太太同時打電話給卓楊義英確認後,才加上和解書第三點。)本票是我1月28日到沈金昌家中,他太太拿本票出來給我寫的。當天簽了40張2萬元的本票,本票沒有到期日,只有發票日。(問:本票是否再審原告都沒有蓋章?)是我跟我母親擔任發票人,我母親的簽名、蓋章是我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 36頁)。卓玉振雖證稱其盜用再審原告身分證、印章後,再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印章簽署系爭和解書,再審被告亦知悉其偽造云云。惟查,再審被告要求系爭和解書要有連帶保證人來保證債務之履行,即是惟恐主債務人卓玉振將來有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故要求卓玉振提供一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如果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印章是卓玉振盜用,斷無可能簽署系爭和解書及同意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再查,再審被告先於86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再審原告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89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551號受理,惟因拍賣無實益,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是系爭土地歷經查封等數次強制執行程序,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斷無不知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理。況系爭土地自86年8月迄今,歷時19年而上開假扣押始終存在,倘系爭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非經再審原告授權卓玉振所為,再審原告豈會任假扣押執行長達19年,而不提出異議,互核陳麗貞上開證言,益徵系爭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應係再審原告授權卓玉振簽名、蓋章所為,並非卓玉振偽造。卓玉振固證稱其偷再審原告身分證、印章後,偽造再審原告簽名、印章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
⒋此外,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是他人偽造,
印章係他人盜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中有關再審原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係偽造云云,應屬無據。
(三)再審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再審原告應與訴外人卓玉振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8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736條、73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被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卓玉振依系爭和解書給
付8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又卓玉振亦自承系爭和解書之第1條、第2條內容為其所寫,簽名、蓋章均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卓玉振依系爭和解書清償80萬元,自屬有據。⒊另查卓玉振與再審被告就借款達成和解,本應由卓玉振負
責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惟再審原告於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授權卓玉振簽名、蓋章,且系爭和解書亦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卓楊義英願意擔保」等語,足徵再審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擔保系爭債務,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卓玉振,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無法證明系爭和解書之簽名為偽造、印章為盜用,再審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卓玉振與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