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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勞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博被 上訴 人 陳佩冠訴訟代理人 陳碧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培訓費用(講師費、材料費、儀器使用費)之損害,嗣於本院改稱其損害之內容為支出新進人員受訓期間3個月薪資,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檢驗之職務,負責品質分析等工作事宜,並於101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30日止經上訴人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西藥製劑製造工廠實施國際GMP標準」規定,實施職業教育訓練考核合格後,於102年4月1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為期1年(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之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契約),又因此職務具專業性,須經2至3月教育訓練始足勝任,故系爭工作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離職時應於離職前3個月提出申請,並應如期完成交接工作。詎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即以另有工作、父母要求等理由自行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上訴人並未拒絕,因勞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而終止,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應完成交接工作予新進人員始可離開,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交接工作,致使上訴人必須另覓具該專業知識人員接替被上訴人對新進人員為3個月之教育訓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違反系爭工作契約逕自離職之行為,而受有額外支出新進人員受訓期間3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5,000元(計算式:每月25,00 0元×3月)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

(二)至被上訴人嗣後雖以上訴人以低一級之薪資級距為其投保勞保為由,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其所持理由尚非「重大理由」,自無從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條文主張權利,且投保薪資應於每年2月、7月調整,是因被上訴人任職時間太短,導致上訴人來不及調整。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附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97年6月畢業於國立宜蘭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系,於100年2月畢業於逢甲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研究所,上訴人所使用之儀器與操作方式皆被上訴人在學時原已學會,亦係因具儀器操作能力始為上訴人僱用,甫到上訴人公司就任即獨立擔任檢驗工作,正式提出檢驗報告並蓋上合格章,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做職前教育訓練,更無所謂經上訴人職業教育訓練合格之事。

(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然上訴人從未發給薪資明細單,直至102年4月中旬始發給同年3月份之薪資明細單,被上訴人才發現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替被上訴人依月薪總額投保及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有以多報少之嫌,遂萌生辭意,故於102年4月24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惠博提出離職申請,然上訴人並未核准,且拒絕協商,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6日於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以宣讀聲明書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為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交付聲明書予上訴人,及於102年5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在先,被上訴人並非自請離職,即被上訴人離職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於離廠前已備妥相關交接清單、各項工作細則、各項相關文件及電子資料、注意事項作業程序及親自教導接替人員相關工作流程,並與接替人員逐項核對無誤後始於交接清單上簽名,於102年5月6日完成職務交接工作。

又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本即屬於雇主之基本職責,非離職時交接人員之義務,又工作契約書第8條只約定離職前要完成移交,並未約定要完成教育訓練新進人員。因此,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履行交接工作所受之損害,甚不合理。

(四)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檢驗工作,兩造並於102年4月1日定有本院司南勞簡調字卷第5頁所示之工作契約書。

2.被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本院司南勞簡調字卷第8頁所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

3.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在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以宣讀本院原審司南勞簡調字卷第62頁所示聲明書之方式,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5月8日寄送本院原審司南勞簡調字卷第65至67頁所示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

(二)爭執要點:

1.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所提出之離職申請,另於102年5月6日宣讀聲明書,又於102年5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是否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契約第8條之約定,未於離職前3個月提出申請及未完成交接工作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在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宣讀內容為「本人陳佩冠現任職於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發現公司之下列作為:⑴未按本人「月薪資總額26,000元去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準備金6%,已涉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三項『以多報少』之規定……現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本人現特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聲明書,及於同年5月8日寄送與上開聲明書內容相同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且上開聲明書、存證信函均已經上訴人所收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南勞簡字卷第11頁、本審卷第102頁)。又上訴人確有未依被上訴人實領薪資金額核實申報,而以較低之薪資級距作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標準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至101年12月之扣繳憑單、102年3月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1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20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函文內容均係說明已查明上訴人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繳工資等情屬實,並依規定核處上訴人罰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南勞簡調字卷第57至61、68頁,本審卷第58、59、61至66頁),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各月月薪資總額為25,000元、23,214元、27,344元、25,882元、25,288元、23,729元,而其101年11月至102年3月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年3月則調整為19,200元,此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裁處書所附罰鍰明細表可參,顯然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投保之初,即未核實申報,亦未於期間依被上訴人實際薪資為調整,是上訴人主張短報投保薪資係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尚短,不及調整云云,即無可採。是以,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另其短報薪資之行為尚未達「違反程度重大」,而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惟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如有高薪低報情形,將影響勞工日後可得之退休金、可能請領之職災補助、生育給付、失業給付等金額,對勞工生計保障之影響當屬重大,勞工自得據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4月24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以「另有工作、離家近、父母要求」等理由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南勞簡調字卷第8頁員工離職申請書),然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需俟上訴人重新聘僱其他人後始可離職,此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南勞簡字卷第11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離職,兩造間並未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前開離職之意思表示自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可直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云云,惟該案事實係不定期契約之勞工行使民法第448條第2項之終止權,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定有期限,依被上訴人上開離職申請書之內容,亦無從認其有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意思,兩案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既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此為法律明文授與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受系爭工作契約約款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工作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提前申請離職,係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作契約第8條之約定交接工作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移交紙本資料及其與上訴人公司員工黃鈺婷、鄭惇方之LINE通訊內容(見原審南勞簡調字卷第71、73、74頁),足證被上訴人於離職時確有交接工作,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上訴人未交接工作,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逕自離職及未完成交接工作等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則其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