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紀世通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上訴人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訴訟代理人 唐丙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13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及搬運人員,同年1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載運貨物至客戶即訴外人李有生之工廠,於卸貨時,站在車頭後方之車斗上吊掛貨品,不慎自貨車上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髖部大腿挫傷扭傷、髖及大腿之扭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上訴人所受傷勢既係因被上訴人指示載運貨物而導致,自屬職業災害無疑,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賠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相關就醫紀錄,雖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因腰痛至天心中醫診所(下稱天心診所)就診,惟該傷勢尚不致於不良於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天心診所就診,雖未立即進行影像學檢查,然數日之後即102年12月2日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故上訴人所患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屬突發性的職業傷害,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師之醫理評估「依據病患描述之經過及疾病診斷,無法排除疾病與職業傷害(工作中自高處跌落)之相關性」,亦足證該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雖成大醫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下稱系爭成大診療資料)認定系爭事故並非造成上訴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主因,然其亦認為系爭事故有加劇該病情之因果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係退化所致,但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無力蹲坐、上下樓梯困難及右下肢無力感等症狀,當認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間仍有因果關係,應屬職業傷害;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認為參酌世界衛生組織將職業為既有疾病之加重因素者,列為職業病之認定標準之一,勞工投保時本身或其後雖罹有痼疾,倘其疾病之誘發或加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則以該次傷害為限,亦應認定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既屬職業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下列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薪資:㈠醫療費用: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受傷時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因治療及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1,640元。㈡休養期間之原領工資:兩造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調解時,對於上訴人每月原領薪資為35,000元並不爭執,而上訴人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接受治療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出院後持續進行復健,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工資210,000元,扣除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受領之工資補償11,36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98,632元工資等語。並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272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無力蹲坐、上下樓梯困難及右下肢無力感等症狀,然此僅係上訴人向醫師主訴之症狀,而非醫師診療後所為之判斷,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依天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102年11月26日因工作搬重姿勢不當,造成腰部及臀部扭傷,腰痛及右下肢病程一週以上等語,顯見上訴人腰部之扭傷、疼痛及腰椎椎間盤突出,早已存在,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殊非無疑。成大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內容雖載明「影像學檢查發現腰椎第三/四、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依據病患描述之經過及疾病診斷,無法排除疾病與職業傷害(工作中自高處跌落)之相關性」等語,並未確定係職業傷害。且勞保局103年3月1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就上訴人所申請之傷病給付,認為系爭事故不致於造成多處椎間盤膨出,非屬職傷,雖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然經勞動部於同年6月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核屬普通疾病。又系爭成大診療資料認為上訴人受傷部位在腰薦椎,其影像學上的表現並無急性創傷之情況,僅看到長期的退化及椎間盤突出,系爭事故應非第三/
四、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的主因。上開資料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原審則以: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至天心診所就診認定其受有髖部及右大腿扭傷、按壓患處疼痛、跛行;又於102年12月2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臺南市立醫院認定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大腿挫傷扭傷、腰椎間盤突出等情,有天心診所10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3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查,堪認為真實。㈡上訴人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部大腿挫傷、扭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職傷事故所致傷害為「右部髖部大腿挫傷、扭傷」,至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經檢查為退化,核屬普通疾病,上訴人不服上開審查結果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經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天心診所102年11月26日門診病歷,申請人(即上訴人)主訴姿勢不當造成腰、臀扭傷,病程已1週以上,102年11月27日就醫自述工傷跌落致腰、右臀受傷疼痛,並無神經症狀……以申請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為常見慢性退化病變及原有病史,又其於102年11月27日並無急性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足以診斷為急性外傷性椎間盤突出,核付14日扭、挫傷害及不核慢性椎間盤突出為合理等理由駁回申請人之審議;嗣上訴人不服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結果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等情,有勞保局104年3月2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可稽。然上訴人主張依成大醫院103年3月28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依據病患描述之經過及疾病診斷,無法排除疾病與職業傷害(工作中自高處跌落)之相關性等情,與上開勞動部之認定顯有齟齬,已難遽信。㈢經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係屬職業災害結果,據覆: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26日因工作搬重姿勢不當造成腰部及臀部扭傷而罹患腰痛及右下肢麻木病程一週以上。102年11月27日自工作車跌落地面,受傷後2週於102年12月10日,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MRI),影像上顯示第3-4、4-5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的椎間盤退化合併椎間盤突出,第3-4腰椎及第5腰椎第一薦椎有椎間盤纖維環裂隙,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較嚴重,已經是第3級的退化,第4-5腰椎椎間盤端版有第2型的端版反應,此一變化應該不是最近的問題,應該與脊椎長期的退化有關。從高處掉落常影響的是胸腰椎交界處,且受傷後僅隔2週,若是急性受傷造成的椎間盤突出,周圍的軟組織、肌肉、韌帶會看到受傷合併椎間盤水腫或椎體水腫的情形,但此病患受傷的部位在腰薦椎,其影像學上的表現也完全沒有急性創傷的情況,僅看到長期的退化及椎間盤突出,因此判定102年11月27日自工作車跌落地面,應不是第3-4、4-5腰椎及第5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的主因,但不能排除自工作車跌落地面,因為身體軸向載荷加重,而造成原先已有的椎間盤突出更加劇的可能等語,有成大醫院103年12月26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上訴人從高處掉落受影響處應係「胸腰椎交界處」,且受傷後僅隔2週,依上訴人就診資料未看見受有急性受傷造成椎間盤突出,周圍的軟組織、肌肉、韌帶會看到受傷合併椎間盤水腫或椎體水腫的情形,且其受傷部位係「腰薦椎」,其影像學上表現亦無急性創傷的情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與上訴人腰椎椎間盤突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於天心診所就醫時主述曾於102年11月26日因工作搬重姿勢不當造成腰部及臀部扭傷而罹患腰痛及右下肢麻木病程一週以上,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右下肢麻木無力之病症,而上訴人右下肢麻木無力本即會影響其蹲坐、上下樓梯之情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經診治後有無力蹲坐、上下樓梯困難及右下肢無力感,堪認與系爭事故發生前就診之病症係相同,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誘發或加重其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因認上訴人主張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誘發或加劇病症之情形云云,不可採信,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272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2年6月13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現已離職),擔
任司機及搬運人員,同年1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載運貨物至客戶即訴外人李有生之工廠,於卸貨時,站在車頭後方之車斗上吊掛貨品,不慎自貨車上跌落地面。
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2年11月26日)曾因腰
痛至天心診所就診,於102年11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復至天心診所就診。據天心診所103年1月4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病部位及症狀為:髖及大腿之扭傷」、「因該傷病初診日期:102.11.27」、「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因從高處跌下不慎造成髖部及右大腿扭傷,按壓患處疼痛,跛行,復健治療、針灸、敷藥、服藥」、「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經治療後,改善病況有限,仍無力蹲坐,上下樓梯困難,右下肢無力感。」。另據天心診所10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自訴因工作搬重姿勢不當造成腰部及臀部扭傷、腰痛及右下肢病程一週以上。隔日11月27日又至本院就診,自訴當日工作原因不慎從工作車上跌下造成腰部及臀部撞擊地面而受傷,因為受傷部位和前一日(26)相同,故病名未更改,僅在主訴部位詳細描述,當日觸按患者腰臀部傷勢加重,跛行需旁人攙扶,顯示確有新傷造成,故特此證明。」。
㈢據台南市立醫院103年1月1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
原告「傷病部位及症狀為:①右側髖部、大腿挫傷、扭傷②腰椎間盤凸出」、「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實際治療4次」、「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改善中,仍不良於行、無力蹲坐,上下樓梯」;同院103年2月10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原告「傷病部位及症狀為:①右側髖部、大腿挫傷、扭傷②腰椎間盤凸出」、「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不良於行、無力蹲坐,上下樓梯」;據同院10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科別:復健科」、「病名:腰椎間盤凸出、右髖挫傷」、「醫師囑言:…(102.12.10MR/第34、45椎間盤凸出)」。
㈣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3月17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腰椎間盤軟骨突出併神經壓迫」、「醫師囑言:因上述原因於103/02/25至103/03/04在本院住院治療,共住院8天;並接受椎間盤軟骨切除及脊椎動態內固定手術治療,現仍門診追蹤治療中。術後需背架使用。因上述原因不宜再做搬重工作,需至少門診追蹤三個月。
…」。
㈤成大醫院103年3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原告
「傷病部位及症狀為:腰椎第三/四,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經手術治療」「門診治療:自103年3月28日至103年3月28日止實際治療1次」、「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病患因腰痛至本院門診進行職業災害諮詢。依據病患自述及提示之醫療診斷書佐證,自民國102年11月中旬開始出現腰部疼痛並至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在民國102年11月27日工作時自約1.5米高處(貨車車斗)摔下(臀部著地)後上述症狀加劇且合併右下肢麻痛及跛行;民國102年12月10日台南市立醫院經影像學檢查發現腰椎第三/四,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病患因劇烈疼痛等症狀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停工休養迄今,在民國103年2月26日手術治療。」、「依醫理評估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目前術後腰痛有改善,但需使用背架及持續休養,預計三個月後回門診追蹤。依據病患描述之經過及疾病診斷,無法排除疾病與職業傷害(工作中自高處跌落)之相關性」。
㈥經原審檢附原告前於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謝昆紘中
醫診所、天心診所、台南市立醫院等相關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自工作車跌落地面造成腰部受傷,經檢查所發現腰椎第三/四及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情形,究係原告102年11月27日受傷所導致,抑或是正常老化現象。經成大醫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紀世通先生曾於102年11月26日因工作搬重姿勢不當造成腰部及臀部扭傷而罹患腰痛及右下肢麻木病程一週以上。102年11月27日自工作車跌落地面,受傷後2週於102.12.10有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MRI),影像上顯示第3-4、4-5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的椎間盤退化合併椎間盤突出,第3-4腰椎及第5腰椎第一薦椎有椎間盤纖維環裂隙,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較嚴重,已經是第三級的退化,第4-5腰椎椎間盤端版有第2型的端版反應,此一變化應該不是最近的問題,應該與脊椎長期的退化有關。從高處掉落常影響的是胸腰椎交界處,且受傷後僅隔2週,若是急性受傷造成的椎間盤突出,周圍的軟組織、肌肉、韌帶會看到受傷合併椎間盤水腫或椎體水腫的情形,但此病患受傷的部位在腰薦椎,其影像學上的表現也完全沒有急性創傷的情況,僅看到長期的退化及椎間盤突出,因此判定102年11月27日自工作車跌落地面,應不是第3-4、4-5腰椎及第5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的主因,但不能排除自工作車跌落地面,因為身體軸向載荷加重,而造成原先已有的椎間盤突出更加劇的可能。」㈦據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函覆原審病歷資料記載:原告
於99.06.10下背痛4天,無神經症狀、無坐骨神經痛,直抬腿測驗:㈠,走路平衡,無跛行現象,壓痛點在腰椎第五節之區域,身體屈曲及伸展背痛。臆測為:脊椎旁肌肉拉傷。㈧據謝昆紘中醫診所函覆原審:經查該病患於99.6.7在本診所
就診,接受針灸治療一次。當時主訴「腰部疼痛」,曾因拉傷而舊傷復發。是否為「椎間盤疼痛」,因事隔多年無法確定。
㈨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關於「以紀世通於
102年11月27日自貨車車斗跌落地面之身體受傷部位是「右側髖部大腿挫傷、扭傷」研判,則該撞擊力道對於紀世通身體脊椎有影響之位置係「腰椎部分」或是「胸腰椎交界處」,亦或都有可能造成影響?」再予鑑定結果,據成大醫院於104年7月23日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因為紀世通先生於受傷後2週(102.12.10)有接受MRI,但檢查的結果在胸腰椎交界處並沒有受傷,而腰椎部分是屬於舊傷,因此脊椎與跌落地面之撞擊力並無明顯相關,至於右側髖部大腿挫傷、扭傷未必會造成脊椎受傷。
」。
㈩上訴人前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部大腿挫傷、扭傷」
、「腰椎椎間盤突出」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洽調上訴人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職傷事故所致傷害為「右部髖部大腿挫傷、扭傷」,至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經檢查為退化,核屬普通疾病。嗣上訴人不服上開審查結果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經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天心診所102年11月26日門診病歷,申請人(即上訴人)主訴姿勢不當造成腰、臀扭傷,病程已1週以上,102年11月27日就醫自述工傷跌落致腰、右臀受傷疼痛,並無神經症狀……以申請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為常見慢性退化病變及原有病史,又其於102年11月27日並無急性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足以診斷為急性外傷性椎間盤突出,核付14日扭、挫傷害及不核慢性椎間盤突出為合理等理由駁回申請人之審議;上訴人不服勞動部上開保險爭議審議結果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駁回訴願。
上訴人每月原領薪資為35,000元,又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
日受傷時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因治療及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101,640元。
上訴人對勞動部上開駁回訴願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上訴人民國103年1月6日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依判決之法律意見重為適法之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所罹患腰椎第三/四,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與其於102年11月27日工作中自貨車車斗跌落有無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本件上訴人雖堅稱其於102年11月27日事故發生以前,均未
曾因「腰椎間盤突出」而有相關之就醫紀錄,且其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雖曾於102年11月26日因腰痛問題至天心中醫診所診療,然此乃係因上訴人於投保單位之工作過程中,時常需搬運鐵條等重物,於長期姿勢不當之情況下始造成之腰臀部扭傷,且當天因腰痛問題至天心中醫診所治療時,上訴人所患之病症並未有不良於行的情形。惟於同年月27日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又至天心中醫診所診療,然此時上訴人之腰臀部傷勢明顯加重、跛行需旁人攙扶,顯示確有新傷造成,其罹患之腰椎間盤突出並非單純屬退化性疾病,極大的部分是肇因於外力對人體之衝擊云云,然查關於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自工作車跌落地面造成腰部受傷,經檢查所發現腰椎第三/四及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情形,究係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受傷所導致,抑或是正常老化現象,經原審檢附上訴人前於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謝昆紘中醫診所、天心診所、台南市立醫院等相關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紀世通先生曾於102年11月26日因工作搬重姿勢不當造成腰部及臀部扭傷而罹患腰痛及右下肢麻木病程一週以上。102年11月27日自工作車跌落地面,受傷後2週於102.12.10有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MRI),影像上顯示第3-4、4-5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的椎間盤退化合併椎間盤突出,第3-4腰椎及第5腰椎第一薦椎有椎間盤纖維環裂隙,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較嚴重,已經是第三級的退化,第4-5腰椎椎間盤端版有第2型的端版反應,此一變化應該不是最近的問題,應該與脊椎長期的退化有關。從高處掉落常影響的是胸腰椎交界處,且受傷後僅隔2週,若是急性受傷造成的椎間盤突出,周圍的軟組織、肌肉、韌帶會看到受傷合併椎間盤水腫或椎體水腫的情形,但此病患受傷的部位在腰薦椎,其影像學上的表現也完全沒有急性創傷的情況,僅看到長期的退化及椎間盤突出,因此判定102年11月27日自工作車跌落地面,應不是第3-4、4-5腰椎及第5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的主因,但不能排除自工作車跌落地面,因為身體軸向載荷加重,而造成原先已有的椎間盤突出更加劇的可能。」,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所罹患腰椎間盤突出病症,乃係上訴人本身所潛在之慢性退化性痼疾。再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關於「以紀世通於102年11月27日自貨車車斗跌落地面之身體受傷部位是「右側髖部大腿挫傷、扭傷」研判,則該撞擊力道對於紀世通身體脊椎有影響之位置係「腰椎部分」或是「胸腰椎交界處」,亦或都有可能造成影響?」再予鑑定結果,據成大醫院函覆稱:「因為紀世通先生於受傷後2週(102.12.10)有接受MRI,但檢查的結果在胸腰椎交界處並沒有受傷,而腰椎部分是屬於舊傷,因此脊椎與跌落地面之撞擊力並無明顯相關,至於右側髖部大腿挫傷、扭傷未必會造成脊椎受傷。」,仍認定上訴人罹患之腰椎間盤突出病症乃係其舊有之慢性退化性痼疾。參諸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工作中自貨車車斗跌落前,確曾先後因腰痛、下背痛、腰部疼痛等原因赴天心診所、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謝昆紘中醫診所就診,堪信上訴人早已罹患腰椎間盤退化併椎間盤突出病症,上訴人主張其罹患之腰椎間盤突出並非單純屬退化性疾病云云,無可採信。
㈢然依首揭說明,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傷害,乃重
在其與勞工職務執行間之因果關係或關聯性,並未排除勞工本身既有痼疾因執行職務而誘發或加重之情形。亦即勞工本身雖罹患痼疾,倘因執行職務而導致痼疾誘發或加重,仍應認屬職業傷害。查成大醫院103年3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已載明:「…依據病患描述之經過及疾病診斷,無法排除疾病與職業傷害(工作中自高處跌落)之相關性」。另成大醫院103年12月26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覆稱:「…因此判定102年11月27日自工作車跌落地面,應不是第3-4、4-5腰椎及第5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的主因,但不能排除自工作車跌落地面,因為身體軸向載荷加重,而造成原先已有的椎間盤突出更加劇的可能。」,準此以觀,上訴人自工作車跌落地面,確有造成原先已有的椎間盤突出更加劇的可能性,亦即上訴人確有可能係因該次工作中自高處跌落之事故,而導致該疾病之誘發或加重椎間盤突出之影響而致不良於行,無法工作,甚至需進行手術開刀。又成大醫院雖未將函文所稱「相關性」、「可能性」予以量化,致未能確認該等相關性或可能性是否已達優勢,然按「尋繹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9台上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屬典型之體力勞動者,其資力及蒐集證據之能力較諸被上訴人顯有差距,為求實質上之公平,應減輕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故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之「腰椎間盤突出」病症,係因該次工作中自高處跌落之事故而加重,導致不良於行,無法工作,甚至需進行手術開刀,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舉出反證,排除其間因果關係之可能性,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職業傷害為可採。
㈣上訴人既受有職業傷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規定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須之醫療費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而上訴人每月原領薪資為35,000元,其自102年11月27日受傷時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因治療及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101,6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自102年11月30日至103年5月31日一共有六個月時間因傷不能工作,亦無意見,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開醫療費用101,640元,及按原領薪資計算六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210,000元(記算式:35,000元×6=210,000元),即非無據。經扣除上訴人自勞保局所受領之工資補償11,36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差額300,272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職業傷害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傷害為痼疾,非屬職業傷害,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須之醫療費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300,27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念祖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