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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昱伶相 對 人 集品蝦仁飯即陳政林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勞、資双方合意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零柒元和解,其項目包括每七天休假一天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十六點五時等,資方(即相對人集品蝦仁飯即陳政林)同意在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林昱伶)在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兩造間有關工資爭議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內容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休假1天及延長工時16.5小時之工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4年2月16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