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楊雲龍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順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滿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被 告 宋桂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順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順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順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順將有限公司(下稱順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順將公司、宋桂銘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具狀表示追加被告順將有限公司、宋桂銘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125萬9,595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順將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順將公司、宋桂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5、12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領有堆高機駕駛執照於100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順將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主要工作內容為操作堆高機及貨物堆疊。102年4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原告在統一食品成品倉庫搬疊貨物放置於棧板時,適同事即被告宋桂銘在上開倉庫駕駛堆高機,於其堆高機貨叉置放一棧板貨物,並推動另一棧板貨物往前行駛,未注意原告正在堆高機前方搬疊貨物,因堆高機叉起的貨物與推動的貨物正好擋住被告宋桂銘視線,依堆高機之正常操作規範不應往前行駛,卻仍直行以致其駕駛之堆高機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於102年4月17日進行骨髓內釘復位固定手術,共住院10天,另於同年月18日拔除固定鋼板、鋼釘手術,共住院4天,目前尚未痊癒,而且還有神經傳導中斷問題,仍未回復原有工作之工作能力,尚在持續治療及復健。
(二)原告曾在103年6月19日及21日嘗試回去工作場所駕駛堆高機,但只能做做停停,且腳踝、膝蓋疼痛、酸痛不堪而無法工作,原告向被告順將公司老闆報告,老闆指示要原告回去再休息一段時間後再說,原告遂繼續請假休養。但被告順將有限公司卻於103年8月8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4559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嗣被告順將公司又於103年9月1日以永康郵局第1357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在103年7月30日於臺南市永康區調解會向被告順將公司表示「無欲服勞務」之意願,主張原告係自行離職,並於l03年9月1日將原告的勞健保退保。其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順將公司給付103年7月份以後原領工資補償及回復僱傭關係等,惟經拒絕而調解不成立。
(三)被告順將公司雖於103年8月8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4559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曠職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惟103年8月8日正值原告受職業災害後的醫療期間,當時原告的左膝仍遺存運動障礙,需休養及復健,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因勞基法第13條前段係保護職災勞工之強制規定,禁止雇主為解僱之行為,故被告順將公司解僱原告,顯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是其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四)原告並未於103年7月30日臺南市永康區調解會時,向被告順將公司表示自請辭職,此從原告向永康區公所申請調解時的調解申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知,其上均未有記載原告已向被告順將公司表示自請辭職即可證明。
(五)被告順將公司應給付15萬7,440元部分:
1.被告順將公司迄今未給付原告於103年7月至11月之工資,且違法解僱原告、及退保原告的勞健保,顯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順將公司,並再以本訴狀之送達做為再次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100年11月l日即受雇於被告順將公司,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而原告自100年11月l日受雇至103年12月15日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共計3年1月又14天,依新制計算應得資遣費1.56月平均工資。因原告每月工資固定為2萬4,000元,故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3萬7,440元【計算式:2萬4,000元×l.56(月)=3萬7,440元】。
2.被告順將公司於103年6月份前,有按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給原告,惟於103年7月至11月(本件起訴前)即原告仍在職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並未依法補償原領工資給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順將公司即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之數額12萬元【計算式:2萬4,000元×5(月)=12萬元】。
(六)被告順將公司與被告宋桂銘應連帶賠償175萬9,595元部分:
1.參照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編印「荷重在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訓練教材」第5篇「堆高機自動檢查及事故預防」第7章「堆高機事故預防」第20點載明:「堆高機負重行駛前,應先將所載物料放低至離地15-20公分左右,」、第26點載明:「貨物堆置高度儘量不超過視線,否則應由專人指揮或倒退行駛,避免壓到人貨」。被告宋桂銘身為領有執照之堆高機駕駛人,應對此規範知之甚詳,竟於駕駛堆高機時明知其視線已被堆高機貨叉所叉貨物及同時推動另一板貨物棧板所阻檔,理應採用倒退行駛方式,以免撞到在前方工作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駕駛堆高機往前行駛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過失。被告順將公司在事故當時並未監督被告宋桂銘於視線被貨物阻檔情況,應採倒退行駛或指示專人在旁指揮,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5、188、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宋桂銘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時經1年半仍未痊癒,造成原告生理與心理上極大的痛苦,故請求被告宋桂銘與被告順將公司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2.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5萬9,595元之部分:原告因職災而下肢受傷,經勞保局在104年3月17日審查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35(1下肢3大關節中,有1關節遺存運動失能)、L12-29(1下肢3大關節中,有1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發給第10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30日,共計25萬800元,且預估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值為百分之25。故從審定之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04年3月17日至141年6月12日),共計37年2月(即446月),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251.7325),原告平均工資為2萬4,00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所得之數額即為151萬395元【計算式:2萬4,000元×251.7325×0.25=151萬395元】,再扣除原告已領之勞保失能給付25萬800元,被告2人即應連帶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5萬9,595元【計算式:151萬395元-25萬800元=125萬9,595元】。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稱的「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係指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的規定,並不以雇主對職業災害發生有故意、過失為條件,只要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疾之事實,雇主就需負該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無需再負擔職業災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2.原告並未於103年7月30日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向被告順將公司表示辭職,此從永康區公所調解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未有此項記載即可明瞭。另原告在10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亦未向被告順將公司辭職,雖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勞方主張的第3項記載:在永康調解委員會當天,本人要求以70萬元和解並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因雇主不同意,所以未和解,該項記載顯然是在回應資方於調解中主張勞方在永康區調解時說原告不做了這一個議題。且從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中之主張,很明顯可以看出原告是表示說在永康區調解時曾提出若被告順將公司願給付70萬元,則雙方可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但被告順將公司並未予以承諾,所以和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55、156條規定,被告順將公司對原告提出的和解條件之要約,並未當即承諾,則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是被告順將公司辯稱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已辭職云云,毫無理由。
3.關於請假部分,原告受此職業傷害,有向被告順將公司請公傷病假,而且被告順將公司也明知原告尚未復原而不能工作,應有正當理由而不能上班。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年10月5日函附「楊雲龍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全人障害損失l%,工作能力損失2%」,目前綜合診斷為:「1.右腳脛骨腓骨中間骨幹陳舊性骨折;2.左腳脛骨遠端骨幹陳舊性骨折;左腳腓骨神經傷害」,固非無見,惟奇美醫院103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成大醫院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等均有記載,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1日函說明三亦載明:「楊雲龍先生於000年0月間因102年4月16日工作中受傷致左脛骨骨折與腓神經損傷、右脛骨骨排申請失能給付,經本局據所送奇美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審查,其左踝及右膝之失能程序分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左踝)及第21-35項第13等級(右膝),依前揭規定合併升等後核定第10等級33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在案。另因其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喪失未達生理運動3分之1以上,故左膝部分失能給休不予給付」等語,並有卷內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失能部位記載為右膝及左踝可參,足見原告上揭「右膝」確有失能之情節,並已減損工作能力。然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7頁「6.本次評估之綜合診斷與障害損失評估」、「7.永久性失能鑑定」、「8.障害評估與失能評估討論與說明」中,均未審斟與考量在內,難謂公允。
4.依「堆高機作業安全指引」第10頁第3項「1.被撞:使用堆高機作業,操作人員未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妥善規劃堆高機行車動線及人員作業活動區域,搬運物品堆疊太高致妨礙駕駛視線,造成勞工被堆高機撞擊」、第11頁安全作業圖示「2.使用堆高機搬運物品時,不可堆疊太高妨礙駕駛視線,如物品太大,請以倒車方式行駛;堆高機應裝設警報裝置以提示其他勞工留意安全」,上開內容所示之注意義務,被告宋桂銘與被告順將公司均未遵循而造成原告受傷,均證明被告2人對原告所受職業傷害確實有過失。而原告在事發當下,並非正值駕駛堆高機行駛中,故原告並無過失。
5.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一般俗稱「復健」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是所謂復健期間應視為醫療期間,此有勞委會(76)台勞動字第2301號函可參。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即視為治療終止,而在永久失能確診前,應屬職災「醫療期間」。且勞保局是於104年3月17日審定原告符合失能R-12-35及L-12-29,並發給失能等級第10級之失能給付。故認應於104年3月17日「前」仍屬職災醫療期問,而103年8月29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左膝遺存運動障礙,目前仍需休養復健中,是於103年8、9月間原告仍屬職業災書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自不能謂原告有曠職之情形。
(八)對證人吳若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稱公司請假程序有規定要寫假單(填寫請假日期、請假天數、時間),寫完後交回公司等語。但被告順將公司並未提出工作規則以供查證,難以採信。又其證稱103年6月原告曾回公司上班,是被告順將公司拜託原告回來幫忙,後來原告有回來上班2天等語,足見原告於103年6月19日、21日上班係基於被告順將公司拜託而去幫忙,並非被告順將公司認為原告之治療已經終止而限令原告上班。
2.原告於103年6月19日、21日回公司上班,係應被告順將公司要求開堆高機的工作,而開堆高機的工作本來就要做貨物堆疊(把貨物搬上堆高機貨叉或把貨物從堆高機貨叉搬下等),不可能1個工作拆分由2個人去做,而這些工作內容都需長時間負重超過10公斤以上並常需反覆蹲跪,參照103年6月16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係屬原告所不能負荷之工作內容,被告順將公司又未證明已與原告協商定出不需從事負重10公斤以上,且不必蹲跪姿勢之輕便工作,故原告當時仍屬不能回去從事原來工作,且應持續治療之狀態。
3.原告否認被告順將公司老闆、老闆配偶及證人有通知原告應提出請假單,如其有明確要求原告應提出請假單,則原告於103年6月19日、21日回去上班後未再繼續上班,何以被告順將公司沒有立即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補請假,否則將予解僱之動作?且不論是從原告受傷後起至103年6月以前,或從103年6月以後,原告都未填寫假單,被告順將公司何以都未對原告提出正式書面告誡,並限令完成請假程序,足見被告順將公司之抗辯理由,不足憑採。
(九)並聲明:
1.被告順將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順將公司、宋桂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將公司則以:
(一)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依據操作規定,係不得在堆高機行進之通道進行貨物搬運作業,被告順將公司之領班已於原告到職日時即告知原告,惟原告仍執意便宜行事,於102年4月16日違反堆高機施行作業細則之規定,在堆高機行駛通道上進行搬貨作業,適有被告宋桂銘駕駛堆高機逆向行車致原告遭受傷害,上開情形係可歸責與原告,且當時立即由被告順將公司員工帶原告就醫,掛號費用及自負額部分費用亦均由被告順將公司負擔。
(二)原告所請求之職災賠償部分,其已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且被告順將公司亦已配合相關程序予以辦理。原告之受傷乃因其不聽從領班指揮作業所致,具有明顯過失,被告順將公司於事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順將公司無須再負擔職業災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順將公司已給付原告至103年6月份之薪資,且兩造勞動契約業因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當場向被告順將公司口頭辭職而終止,是被告順將公司即無給付103年8月至11月薪資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原告所稱關於解雇事實部分,因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而終止契約,自不以書面為要件,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原告欲終止與被告順將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參照前開說明及民法第95條第l項規定,以口頭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順將公司即屬有效。因原告於103年7月30日下午2點30分即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當場向被告順將公司口頭辭職,並於同年9月24日上午9時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中再次重申「我不做了,你(指被告順將公司)賠我70萬」一語(參照調解記錄勞方主張第3點),故兩造之僱傭關係業因原告於103年7月30日為辭職(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綜上所述,本件並非被告順將公司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職災保護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5、18條規定,被告順將公司自無須支付原告資遣費。
(五)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勞工請假時原則上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使雇主事先得以預測工作並安排人力,不致因勞工不到工上班,造成生產線停頓延滯而損失。惟勞工有時難免因疾病或突發急事等因素,致不能事先請假情形,例如天災事變,或偶發急病而無法及時請假或央人代為請假,或突然交通中斷致來不及上班等等因素。在一般人均難及時請假場合,苟要求勞工應及時請假,否則即以曠工論處,顯然強人所難且不合於事理之常。因此,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反之,若無天災事變、急病或緊急事故,且未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卻不到工者,即應認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自無保護必要。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25日持奇美醫院診斷書至被告順將公司辦理勞保暨商業保險給付(商業保險給付6萬4,820元),當時人資主辦人員即囑咐原告應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然原告只知享有權利,應盡之義務卻一概不予履行,且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治療原告,經核磁共振檢查後即建議「即日起可安排復工,但復工時應避免負重超出10公斤等工作」等語,足見原告並無住院或手術等無法行動之情形,並無連續長期請假之必要。況縱認原告於前揭時間須經門診觀察治療,惟仍須有依規定履行請假手續之程序義務,方可認為有「正當理由」。再者,原告自承已在被告順將公司服務滿2年,自對被告順將公司請假程序知之甚詳,事實上並無不能親自或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之情狀,竟僅將診斷證明書寄予被告順將公司,自難認已有合法請假而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6日係有正當理由而曠工,洵屬無據。又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在工作中受傷,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脛骨骨折,並進行骨髓內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住院10天,於102年4月25日出院,自102年4月25日出院迄至103年3月31日,約1年期間共門診8次,醫囑「休養三個月」。103年4月18日原告再至奇美醫院行拔除鋼板、鋼釘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就原告所患骨折一般而言拔釘後經療養1個月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出院療養至103年5月20日應可復原,自應到廠上班,然原告不僅未上班亦未依被告順將公司請假規則填具請假單辦理請假,被告順將公司迫於無奈,始於103年8月8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另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傷勢已癒,應於103年5月21日上工,卻未上班、復未依被告順將公司請假規則填具假單請假,被告順將公司遂於103年8月8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第4559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順將公司主張給付資遣費。
(六)被告順將公司員工即被告宋桂銘於本件事故中固有過失,然原告未依據操作規定進行搬運作業,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順將公司認為原告索賠並不合理。另被告順將公司之經濟狀況亦非寬裕,實有填補相對人損害之誠意,但對不合理之高價索賠並無能力負擔。又勞基法第59條對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惟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判見解可知,職業災害補償仍屬損害賠償之一種,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與被告宋桂銘未依堆高機安全指引之安全對策規定:「停車時手煞車要拉緊,貨叉要置於地上…」,且原告肆意往來於堆高機貨叉間,讓自身暴露於危險中,此亦經原告與被告宋桂銘自承無訛。因原告與被告宋桂銘皆領有推高機駕照,對堆高機行駛等相關規則應知之甚詳,原告卻未依規定即進行勞動作業,可見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乃其過失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故其主張被告宋桂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且本件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所招致,故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順將公司請求。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宋桂銘則以:
(一)被告宋桂銘有誠意跟原告談,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真的沒有能力給付。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宋桂銘就已離職,離職後每天幫原告送飯,原告上下樓有問題,被告宋桂銘亦都有陪同幫忙,1年後原告要拆除鋼釘,也是被告宋桂銘陪同原告去醫院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順將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工作內容為操作堆高機及貨物堆疊。102年4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原告在統一食品成品倉庫工作,站在堆高機前(堆高機貨叉未完全降低至地面)正在搬疊貨物放置於棧板時,被告宋桂銘(被告順將公司員工)亦於該倉庫駕駛堆高機,且於堆高機貨叉上置一棧板貨物又推動另一棧板貨物往前行駛,因堆高機貨叉之貨物與推動之貨物擋住其視線,竟未注意原告正在堆高機前方搬運貨物而撞倒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曾於103年6月19日、21日回至被告順將公司之工作場所駕駛堆高機,因故未再至公司上班。嗣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於103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進行調解,惟因兩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三)被告順將公司於103年8月8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45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曠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嗣於103年9月1日再以永康郵局第135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會向被告順將公司表示:「無欲服勞務」之意願,主張原告係自行離職,並於103年9月1日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原告因而向臺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後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順將公司(103年12月16日收訖)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其他損失等語。
(四)原告於發生上開事故前,即101年11、12月、102年1、2、
3、4月之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另被告順將公司已給付原告103年5月、6月薪資每月1萬2,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
(五)奇美醫院於103年4月25日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表示:「入院時間:民國103年4月18日,手術日期:民國103年4月18日,拔除固定鋼板、鋼釘手術,出院時間:民國103年4月21日,共4天,門診日期:民國103年3月31日、民國103年4月25日,共門診2次;需復健休養1個月。」、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表示:「…因骨折接合手術至今約1年2個月,目前評估無明顯風險禁止,103年5月22日功能性體能評估發現負重能力為10公斤。建議即日起可安排復工,但復工時應暫時避免負重超過10公斤重,與避免蹲跪姿勢工作,若安排工作強化訓練,建議以職傷假身分接受訓練。」、10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表示:「病患因上述病況,於本科門診復健治療中,門診日期:民國103年8月21日、民國103年9月18日、民國103年10月14日、民國103年11月4日、民國103年11月27日、民國103年12月23日、民國104年1月20日、民國104年2月24日,共門診8次。現右膝關節活動度:95度;左膝關節活動度:105度;左踝關節活動度:15度。」等語。
(六)原告上開職災事故,勞工保險局已核付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6日共363日期間之金額19萬3,116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103年5月22日共36日期間之金額1萬3,984元。另103年5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3年11月12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謂原告經治療1年應可回復工作能力,另骨折拔釘後經療養1個月可回復工作能力為由,不予給付等語。
(七)原告上開職災事故造成之傷害,經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後,該院於104年10月5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楊先生(即本件原告)目前綜合診斷為:『
1.右腳脛骨腓骨中間骨幹陳舊性骨折;2.左腳脛骨遠端骨幹陳舊性骨折;3.左腳腓腸神經傷害』。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工作能力損失2%」等語。
(八)原告有受領傷害保險理賠6萬4,820元。
(九)原告上開職災事故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35、L12-29項,並發給第10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5萬8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宋桂銘於102年4月16日,均受僱於被告順將公司,並擔任堆高機駕駛工作。被告宋桂銘於102年4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統一食品成品倉庫駕駛堆高機,因其於堆高機貨叉上置一棧板貨物又推動另一棧板貨物,其高度已擋住其視線,竟仍往前行駛未注意其前方適有原告正在堆高機前搬運貨物,進而推擠撞倒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41號卷第10至16頁),亦為被告順將公司、宋桂銘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站立於其駕駛之堆高機貨叉前理貨,被告宋桂銘駕駛堆高機行進時,不慎撞倒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堪可採。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行政院勞動部訂定發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參酌原、被告提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編印之「荷重在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訓練教材」第5篇第7章「堆高機事故預防」第5點第7款規定「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第26款規定「貨物堆置高度儘量不超過視線,否則應由專人指揮或倒退行駛,避免壓到人員」,及行政院勞動部頒布「堆高機作業安全規引」中有關堆高機操作規範,使用堆高機搬運物品時,不可堆疊太高妨礙駕駛視線,如物品太大,以倒車方式行駛;堆高機應裝設警報裝置以提示其他勞工留意安全,且於停車時手剎車要拉緊,貨叉要置於地上,原動機熄火制動,如停於斜坡處要放置輪擋(參上開補字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154、155頁)等情可知,駕駛堆高機之操作人員需經訓練及取得執照,如搬運物品所堆疊之高度已妨礙駕駛人之視線,則需由專人指揮或以倒退方式行駛,不得以往前方式行進,以避免視線不良而撞擊第三人,且駕駛人於熄火離開駕駛座時,應將貨叉降低至地面,以防免人員靠近堆高機不慎撞擊貨叉而受傷,如未注意上開事項而造成事故發生,即應認有過失之情。準此,原告及被告宋桂銘均在被告順將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自應具備堆高機駕駛執照,並需熟悉上開注意事項,而被告順將公司僱用原告及被告宋桂銘,亦應對上開2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監督,以降低職業災害發生之可能性。惟原告自承於事故發生時,係站立在堆高機貨叉前整理貨物,未將貨叉降至地面(約有15公分高度)(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宋桂銘亦自認當時堆高機堆疊之貨物已超過視線,因將堆高機往前推行而造成本件事故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225頁反面),足徵原告及被告宋桂銘皆未遵行上開堆高機駕駛之安全規範,均有過失至明,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宋桂銘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宋桂銘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另因被告順將公司為被告宋桂銘之僱用人,被告宋桂銘係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順將公司應與被告宋桂銘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憑。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順將公司、宋桂銘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可憑採,被告順將公司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造成事故之發生,其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云云,即屬卸責之詞,自無可取(至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詳如後述)。
(三)被告順將公司固抗辯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於「103年7月30日」進行調解時,當場向被告順將公司口頭辭職,並於同年9月24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中再次重申「我不做了,你(指被告順將公司)賠我70萬」一語(參照調解記錄勞方主張第3點)。因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係屬形成權,故兩造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於103年7月30日為辭職(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故原告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順將公司給付資遣費云云。惟查,勞動契約係屬民法之僱傭契約性質,乃兩造合意由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雙務契約,故欲終止契約除雙方合意、遇重大事由(民法第489條)外,苟有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或第14條規定情形時,雇主或勞工亦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雖依勞基法規定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係屬形成權性質,一經雇主或勞工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然此須有條文規定之法定事由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謂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終止權,並於意思表示送達他造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即如不符上開勞基法之規定,或勞工、雇主並無依此法定事由主張終止契約之意思,則難認已行使上開權利而生勞動契約終止之結果。依此,被告順將公司固稱原告於「103年7月30日」進行調解時,已當場向被告順將公司口頭辭職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事件卷宗,卷內並無原告表示辭職之相關記載,觀諸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4年1月23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解事件卷宗(本院卷第45至50頁)即足至明,而被告順將公司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上情,自難逕信被告順將公司前揭抗辯之詞為可採。況縱認原告於調解委員會曾表示辭職之意,然其是否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予以主張終止契約,則尚需探究其意思表示之內容而定,如僅口頭表示辭職,並未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事由予以終止契約,依上開說明,即不生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效力,僅得解為原告依其意願表示終止契約,此時苟被告順將公司亦同意終止,方生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結果,否則難以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定雙方勞動契約應予終止。因此,縱認原告於103年7月30日曾於調解委員會時口頭表示「我不做了,你(指被告順將公司)賠我70萬」一語,惟該語句並無法端倪出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予以主張終止契約,至多認定係其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順將公司未於當場表示同意終止契約而致該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時還是希望原告回來工作一語明確(本院卷第73頁反面),由此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於該調解日即「103年7月30日」發生合意終止契約之結果,是被告順將公司未明法條之規定及其效果,片面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而遽認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調解時表示辭職而告終止云云,顯屬無憑,自無可取,原告與被告順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103年7月30日後仍存續之事實,即堪可認定。
(四)被告順將公司固又抗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療養至103年5月20日應可復原,並應至公司上班,惟仍未上班亦未依公司規定填具假單辦理請假,已曠職數日而於103年8月8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契約應於原告收訖存證信函時已告終止云云。惟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一)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二)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於上揭時間因被告宋桂銘過失行為而受傷,於102年4月17日進行骨髓內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102年4月25日出院;後於103年4月18日入院進行拔除固定鋼板、鋼釘手術,同年月21日出院等情,此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35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經上開手術治療後,依奇美醫院於「103年8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尚因左膝遺存運動障礙,仍需休養復健,應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明確(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徵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至少於「103年8月29日」前尚未完全復元,且於「103年8月29日」後仍需「休養及復健」方能痊癒。被告順將公司雖以奇美醫院103年4月25日、成大醫院103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內容,認原告應於103年6月即可至公司上班一語為爭執。
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中奇美醫院係於原告手術完後,依手術情形予以預估需復健休養1個月,非謂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出院後1個月,當然即可回復至原來身體狀況而得復工;另成大醫院雖謂原告即日可安排復工,惟其上亦記載「應暫時避免負重超過10公斤重,與避免蹲跪姿勢工作」等語,然因原告係於被告順將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一職,其工作內容本即包括貨物之裝卸,彎腰屈膝使力搬運物品勢所難免,其於103年6月19日、21日回到被告順將公司上班仍擔任堆高機駕駛一職,此亦為被告順將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上開期日是否已然痊癒而可擔任堆高機駕駛之工作,實非無疑;且奇美醫院於「103年8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謂原告因左膝遺存運動障礙,仍需休養復健,應門診追蹤治療乙節,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於103年8月29日時仍未完全痊癒,並無被告順將公司所稱其於103年6月間即身體復元可得至公司上班之情形,故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於103年8月8日前未至被告順將公司上班。因之,縱認原告於身體康復前未依規定向被告順將公司辦理請假手續,惟非無正當理由而任意未到職,依上開說明,難謂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之情形,且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參照),此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害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而終止契約,應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103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8日」前有曠工數日之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即非有據,諉無可採。
(五)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4月16日發生上開職災事故,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前,被告順將公司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此為被告順將公司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3年8月29日後仍需休養復健,亦如前述,故被告順將公司依前述規定,於原告醫療期間屆滿2年、尚未痊癒前,即應按月給付2萬4,000元與原告。惟被告順將公司103年5、6月份僅每月給付1萬2,000元,其後未再給付任何金額與原告乙節,為被告順將公司所是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順將公司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未依勞基法規定於其醫療期間予以補償薪資而違反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主張雙方勞動契約於其103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被告順將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訖後,即生終止契約之結果,於法核屬有據。基此,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受雇於被告順將公司,迄至103年12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共計為3年1月又1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順將公司即應發給原告1.58月〔(3+2/12)×0.5=1.58〕之資遣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1.56月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順將公司應給付3萬7,440元【計算式:2萬4,000元/月×1.56=3萬7,440元】之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順將公司給付103年7月至11月原應領薪資之補償即12萬元【計算式:
2萬4,000元/月×5月=12萬元】,合計15萬7,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針對勞基法第59條之性質,已改採上開之見解,被告順將公司訴訟代理人所提之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判意旨,自非適宜)。準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之情(過失程度詳如後述),惟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時,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自無須減損其過失相抵之部分,是被告順將公司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之金額,應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予以扣減云云,容有所誤,自無可採。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其勞動能力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經進行骨髓內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及日後進行拔除固定鋼板、鋼釘手術後,左膝遺存運動障礙而需復健乙節,業如前揭,且原告經成大醫院進行永久失能評估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謂:「…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楊先生(即本件原告)目前綜合診斷為:『1.右腳脛骨腓骨中間骨幹陳舊性骨折;2.左腳脛骨遠端骨幹陳舊性骨折;3.左腳腓腸神經傷害』。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工作能力損失2%」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5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至194頁),由此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2無訛。至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工局雖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左踝)及第12-35項第13等級(右膝)之程度,惟該局係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逕予核定,並未就原告實際之勞動能力回復程度、實際狀況予以評估,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傷病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4至109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告至成大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其目前身體狀況,並參酌其病史及醫療經過,依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及檢驗結果,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相對於診斷證明書而言,顯較客觀可採。依此,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事故發生起(102年4月16日)至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65歲屆滿之日(即141年6月12日)止,尚有39年1月又28日,故原告請求依審定之日即「104年3月17日」起算至原告65歲止,以37年2月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求償年數(未逾上開計算之年數),並以平均每月薪資2萬4,000元為收入計算基礎,應屬有據,則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按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1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即為12萬2,885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21.00000000(霍夫曼係數)×2%=12萬2,885元,元以下4捨5入】。
(八)又不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左脛骨、右脛骨骨折之嚴重傷害,且經歷2次手術後仍需相當期間予以休養、復健,足見其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身心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復健中,現與母親同住,名下有建物1筆;被告宋桂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與配偶及2位小孩同住,現有銀行債務未清償,名下無任何資產;被告順將公司資本總額為70萬元等情,業據原、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被告順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被告宋桂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
57、58頁、第63至66頁)。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順將公司資本額、經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九)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職災事故係因被告宋桂銘裝載貨品已超越其視線,未遵行此時堆高機應以倒車方式行進,仍往前行駛,及原告於堆高機前整理貨品,未將貨叉降至地面致其遭被告宋桂銘駕駛之堆高機往前推擠,而造成左、右脛骨骨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至明。是本院綜合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較屬合理。依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則為29萬6,020元【計算式〔12萬2,885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精神慰撫金)〕×70 %=29萬6,020元】。惟原告業因本件事故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5萬800元,及保險公司理賠之傷害保險金6萬4,820元,合計為31萬5,620元,已逾上開請求之金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順將公司給付資遣費及應領薪資補償部分,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參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順將公司於其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仍應依原領薪資予以補償,惟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薪資,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法定事由,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於被告順將公司收訖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03年12月16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即非無憑,是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原領薪資之補償,洵屬有據;另原告固可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惟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並未逾已領取之傷病給付、理賠金,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難可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順將公司給付資遣費3萬7,440元及原應領103年7月至11月份薪資補償12萬元,合計15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順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