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信融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首相大飯店、蔡宗憲、曾貫志、賴有正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惟嗣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1月21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26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0年以上,以此推算原告主張之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月薪為25,5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60,000元(計算式:25,500元×12月×10年=3,060,000元);再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500元及法定利息,經核與上開第1項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之聲明互相競合,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60,000元;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紅利獎金6,500元,揆諸前引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則該部分標的價額合計為3,066,500元(計算式:3,060,000元+6,500元=3,06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5,697元(計算式:31,3932=15,696.5≒15,6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計算式:15,697元+5,400元=21,097元)。原告已繳6,060元,尚欠15,037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