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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南市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乃仁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複代理人 郭雅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蔡權訴訟代理人 劉家焜

劉家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提出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99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提出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604元,並主張如兩造間之教師任聘規約無效,則被告於102年8月至103年9月已受領自原告之薪津亦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84頁、187頁反面-188頁),核與原告原起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依教師任聘規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兩造間任聘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其相關證據均可相互援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期間提出反訴,反訴聲明為「㈠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應領之薪資新台幣72,705元及資遣費25,593元。

㈡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失業期間之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5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㈣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及110條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嗣於本院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298元」、「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撤回上開第4項聲請訴訟救助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3頁)。嗣因反訴原告已收到反訴被告所支付之10月份薪資28,630元,而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465元(即補救教學鐘點費29,200+延長工時加班費4,672+資遣費25,593=59,465元,見本院卷㈣第80頁、第82頁反面),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被告並當庭同意反訴原告之減縮(見本院卷㈣,第82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本訴先位請求部分:

兩造曾簽立教師任聘任規約,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飛機修護科教師一年,後於103年8月1起至104年7月31日繼聘任擔任飛機修護科教師。又因被告於10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在職進修,並與原告簽立在職進修協議書。經查被告既同意接受原告學校之聘僱,並已詳閱系爭聘約,即應依約履行,被告卻於103年9月28日起,突以電子公文形式向原告提出離職信,被告明知卻故意違約造成原告教學上之困擾及學生課程安排之品質,實不足取,亦將影響原告就師資管理之公信。又因被告於10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在職進修,並與原告簽立「在職進修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教師依規定參加進修學位獲資格者,完成進修後應立即返回本校服務,其服務年數應與進修期間相同(未滿壹年者以壹年計)。如未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者,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進修期間所領取之一切費用及薪津等。」,故原告曾於103年11月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告以被告上情,並請被告儘速出面與原告商談給付違約金事宜,惟被告至今日並未履行債務。為此,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任聘規約第13條繳交違約金及依在職進修協議書第3條繳回其自進修期間所領取之薪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9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訴備位請求部分:

本件訴訟,因被告於前次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主張因系爭教師聘任規約無效;是以若鈞院認系爭教師聘任規約無效,則被告於102年8月至103年9月已受領自原告之薪津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薪津685,60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60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繕本(見本院卷㈠第184頁以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部分之答辯:

⒈觀反訴原告於103年9月28日所提辭呈,並非以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反訴原告於離職後旋與亞洲航空公司另訂勞動契約,是其請求資遣費要屬無由:

⑴依反訴原告離職信、於103年10月6日之存證信函暨反訴原告

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亦均未提及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始向反訴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可證反訴原告並非因反訴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方為請辭。

⑵依亞洲航空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函覆資料,反訴原告係於

104年9月23日即至訴外人亞洲航空公司面試,而於104年10月16日至亞洲航空公司任職,再觀反訴原告於104年9月28日提出辭呈,稱欲於104年10月10日離職,即可證反訴原告離職並非因反訴被告有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而係反訴原告因欲另謀他職方主動離職。反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無由。

⒉反訴原告請求加班費暨其他積欠薪資部分:

⑴反訴原告另請求補救教學鐘點費部分:

①反訴原告援引台南市立中等學校辦理學生課業輔導及留校自

習實施要點指稱其暑期輔導鐘點費應以每節550元計實屬無稽,蓋反訴被告屬私立學校就課輔鐘點費係自籌財源支應,不受前揭要點規範;抑且查遍國內關於教師鐘點費相關規範,亦僅有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是以就私立學校鐘點費經查教育部並未有硬性規範,合先敘明。②又反訴原告指稱其暑期輔導應適用中小學及幼稚園加班費性

質鐘點費一覽表,然查本件反訴原告係於暑假之日常上班時間到校上輔導課,自非屬「加班費性質」,是以反訴原告執該證據,指稱反訴被告所支給鐘點費應以每小時550元計算已屬無稽。

③次按,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職業學校學生重修學分補充規

定(業於104年08月20日廢止)就相關鐘點縱有規定,就授課鐘點費之多寡僅為彈性、原則性規定,仍另予各校以收支平衡原則為調整之空間。由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第4點收費及用途之規範,已可知公私立學校課業輔導收費及支出皆系按收支平衡為之。再觀教育部於101年8月30日臺人㈢字第0000000000C號命令,係特將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名稱修正為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復觀該規範第4點可證於101年8 月30日後教育部對私立學校鐘點費已無規範,蓋私校支應鐘點費需因需自籌財源,當無受該規範之理,自得依收支平衡為之。

④承上,反訴被告學校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職業學校學生

重修學分補充規定訂立重修及補修學分實施要,其中第5點明訂為:「授課鐘點費案收支平衡原則核撥」;故就102學年度之補救教學部分,反訴被告業於103年6月25日以電子公文形式檢陳102學年度暑期輔導之課表暨預算表予各科室說明,其中預算表亦已說明,反訴原告任教之「飛修專一、二科目之學生」人數僅有三人,故每小時鐘點費係以150元核算,且102學年度反訴被告學校因額外支出之教師鐘點費,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故反訴被告鐘點費以每小時150元計算支給並無不合之處。

⑤再查,原告學校之其他教師於暑期輔導15人以下班級者,每

人之鐘點費為150元(按其餘二名教師每小時鐘點費皆為150元),反訴被告於暑期輔導課,係以每節20元向學生收費,而反訴原告所任教者為人數僅三人之班級,反訴被告支給其鐘點費為150元,已令反訴被告學校產生虧損,確已屬優惠;而反訴原告稱為其代課之陳南薰教師每小時為550元亦屬無稽,蓋反訴原告發給予陳南薰之代課鐘點費亦為每小時150元。

⑵反訴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①反訴原告另請求9月份加班費部分,亦屬無由,蓋反訴原告

於本訴繫屬前未曾向反訴被告為相關請求,又反訴原告縱有較晚打卡之情事,惟較一般正常下班時間晚打卡之情可能基於處理私事、忘打卡後再返回學校打卡,且其自103年9月至本訴繫屬前,亦未曾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至今方為相關請求,亦可證反訴原告所言乃屬不實;是以反訴原告未能證明有加班需要,自難僅憑打卡記錄即能推知其有加班情事。

②反訴原告固指稱其有如附表一所示加班之情,惟查該表備註

欄僅列該日承辦事項,並未說明需為加班處理事項究屬為何?反訴原告因兼任產學合作組長,故其每週上課時數僅有8小時,衡以常理,該表列承辦事項縱屬實,亦無需為加班之情,蓋反訴原告於附表中指稱於103年9月4日至9月15日為擬撰104年度建教合作計畫,然該計畫實際為104學年度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申請名單,僅為建教合作廠商統計表應無須4天工作天;又查,該表事項中,亦未有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需於當日辦畢之急迫事項,是以反訴原告雖有較晚打卡之情形,然實難認即屬有確實加班之情形。

⒋反訴原告請求失業期間損害賠償,要屬無由:

反訴原告離職,係另至訴外人「亞洲航空公司」任職;又觀「亞洲航空公司」之回函,可知反訴原告遭「亞洲航空公司解職」亦與反訴被告毫無干係,是以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等規定,為相關請求亦屬無由。

㈣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9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薪資685,60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部分之訴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本訴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未依相關教育法規執行代理教師之聘任:

⑴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並

兼任飛機修護科主任及產學合作組長等行政職務,惟查被告受僱之初,僅有清雲技術學院二專專科學歷,未有大學學資,尚不具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各款之資格。原告辯稱,被告應聘之初已於國立師範大學工業教育研究所在職專班進修一年,為碩士生(縱使未能順利取得學位,亦屬研究所肄業),當為具有大學以上之學歷資格,或符合同等學歷之要求。然被告係以專科畢業後6年之同等學歷報考就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碩士在職專班,被告之學歷資格經被告向教育部查詢屬專科畢業,以二專(副學士)學歷報考進入研究所就讀,在未順利畢業取得碩士學位之前,是否即屬符合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項第3款應「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之要件,不無疑慮;況且該聘任辦法並無許可同等學歷之明文。原告稱有於102年7月31日召開審核被告資格之教師評議委員會,然綜觀其資格審核結果為「不合格」,卻仍於同日發出代理教師聘書。原告既明知審查資格為「不合格」,卻仍以代理教師聘任並要求兼任飛機修護科主任及後續之產學合作組長乙職,顯有矛盾,前後不相符之情形,而該教師評議委員會召開之真實性,亦令人存疑。原告應負代理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聘任不合法之責。

⑵又依同辦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原告要求簽署第二次代理

教師再聘任時,被告仍未取得合格教師或技術教師證書。此外,被告雖可符合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第3條第3項第4款之情形,惟原告至今從未依該辦法第4及5條之要求,為被告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以取得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然後才能依該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由學校以專業及技術教師聘任之。基於此,原告從未依法協助被告取得合格教師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致使被告至今仍無專任合格教師資格,卻以違反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再聘代理教師聘任,無法使被告在進修完成之後依系爭進修協定書繼續合法在校任教。

⒉系爭教師聘任規約及教師進修協定未依法定方式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

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0條規定乃強制規定,公私立學校自應受其拘束。被告受聘之初,係以飛修專業而至該校飛修科任教,然學校卻要求被告擔任非專長所及之產學合作組長,且該產學合作組長為103年8月1日育德工家因業務性質變更新成立之單位,原告未給予被告適當之教育訓練即要求被告違法擔任此一職務,有違反勞基法之嫌,且常需超時加班。⒊原告備位請求返還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受領之薪資685,604

元為無理由:本案之代理教師聘約因違反法定程序與強制規定,以及聘約適用對像不對而無效,但兩造之間有實際之僱傭關係,且同前述,被告在原告學校任職期間有顯著之工作績效,對學生在專業領域上之受益亦具成效,原告應給付被告因已經提供勞務而有權獲得之薪資,故被告所受領之薪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於法有據,原告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請求之部分⒈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學校內之重要工作事蹟已如前述,雙方

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10日間之僱傭關係確實存在,本案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應領薪資59,465元及資遣費25,593元為有理由。⒉反訴被告(即僱主)違反教育及勞工相關法令,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⑴同前述,本案之勞資糾紛,反訴被告(即僱主)在整個代理教

師之聘任、派職及聘約簽訂過程有諸多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而在勞工相關法令方面,亦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11月3日對反訴被告執行勞動檢查,確認有多項違法之事實。反訴原告亦因長期以代理教師資格兼任行政主管職務,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

⑵反訴被告不斷強調,反訴原告為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或員工

,然實際上,反訴原告與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或員工之待遇與權益差異甚大,諸如編制內專任教師或員工所得享有之公保、慰勞特休、成績考核及考績獎金等,反訴原告均無法獲得,僅於103年春節獲學校發給之象徵性年終獎金1萬元。反訴原告有實際從事學校內專任行政職務之實,卻因反訴被告係以代理教師聘約相聘,而使反訴原告無法享有學校編製內專任教師或員工依法應得之待遇與權益,此亦可歸因於反訴被告延用不適當之代理教師聘約所致,亦可證其不實之陳述,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⑶再查,反訴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將反訴原告由飛機修護

科科主任調降為副主任,並轉為兼任產學合作組長乙職,此舉已違背當初反訴被告承諾聘請反訴原告至學校從事飛機修護專業教學之初衷,反訴原告之專業亦不在此,同時又遭調降薪點及薪資,此為反訴被告單方決定,已違勞動條件在先。

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在失業期間之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

⑴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離職後,多次以催討違約賠償金之信函

及電話至反訴原告新任職之亞洲航空公司,構成不當之騷擾行為,致使反訴原告於任職僅3個月後,自104年1月起遭解職而失業迄今。

⑵反訴原告103年10月10日離職結束與反訴被告之僱傭關係後

,任職於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0日由劉蔡權之直接主管交付本人由反訴被告學校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郵寄信封含有本人劉蔡權之聯絡電話及任職公司地址、服務單位及詳細工作組別之個人資料,並於信封外註明有存證信函等字樣。使本人之直接主管及其他無關之第三人包括寄送過程之郵務人員得依信封封面輕易得知本人之個人資料(含工作單位及聯絡方式)及隱私。

⑶退步言之,依憲法15條,反訴原告有選擇職業自由之權利,

亞洲航空公司為反訴原告離職後始至該公司任職之新工作,新工作之離退屬憲法選擇職業保障之範圍。反訴被告並非在無法送達戶籍地及未經本人同意私自蒐集個人資料將存證信函同時寄到戶籍地及工作地點為事實。反訴被告亦承認侵害隱私權之行為明顯,實無需贅述。且該存證信函為本人新任職公司主管親手轉交給我,可以推定有公眾第三人亦即不特定且無關人員得以知悉反訴原告之個人資料。反訴被告董事會秘書黃敏慧亦承認有在上班時間打電話到反訴原告任職公司。綜觀其存證信函內容要旨為通知教師違約情事,屬主管教育機關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評議事項屬學校之行政權,非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秘書依職責為承辦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其存證信函告知之內容為教師之違約事項屬學校內之教師評議委員會權責,亦為學校之行政權,非屬董事會之權責更非董事會秘書處理之日常事務權責,且依其存證信函內容推斷為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董事會秘書黃敏慧並未得到教師評議委員會合法授權蒐集反訴原告之任職公司聯絡方式,當時正在工作之反訴原告亦未於電話中同意董事會秘書黃敏慧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到新任職公司。

⑷綜合言之,反訴被告未依法定要件及程序辦理代理教師之聘

任、派職及聘約簽訂,以及在反訴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協助辦理專任合格教師或技術教師資格審認、惡意扣薪、未發給服務證明書及惡意騷擾、侵害個人隱私等行為,對反訴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反訴原告失業期間之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係以反訴原告103年7月薪資48,510元為基礎計算失業一年概略之損失約為50萬元)。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⑴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465元。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學校(即反訴被告)於102、103年間對被告(即反訴原

告)提出聘約並分別附有如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3頁之任聘規約與被告,而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31日及103年7月24日簽立原告之應聘書,聘約內容均為擔任飛機修護科代理教師一年,聘約期間分別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上開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期間原告並聘任被告擔任飛機修護科主任,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期間原告並聘任被告擔任產學合作組長。有應聘書、原告102年8月1日、103年8月1日函、教職員工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75-76、150-153頁、本院卷㈡第89、103-105、192-193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學歷原為清雲技術學院二專部畢業,於受聘原告前101

年9月間在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系進修碩士學位。任職後於10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進修上開碩士學位,每星期二、四下午赴台北上課,預計103年7月31日完成學業,經原告准許。兩造於102年8月5日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之在職進修協議書。有簽、在職進修協議書、簡歷、畢業證書、原告102學年度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191頁、本院卷㈡第29、120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03年9月28日以電子公文向原告學校提出被告兼任產

學合作組組長,因將於103年10月10日離職,請原告另覓職務交接人員。復於103年10月6日寄存證信函與原告,以被告兼任產學合作組組長之行政職,非其所長,且違法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之法律規定,被告並因而健康受損,且原告103年8月份起無理由降薪為由,再次提出辭呈,又兩造間系爭任聘規約第13條約定違約金20萬元,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請原告學校准許被告103年9月28日提出的離職申請。及被告103年10月3日突感不適,請假就醫治療,而因有高血壓及肝功能異常病症,請准自103年10月6日至103年10月9日請病假返家休養,並附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0月6日離職信。有簽呈電子送件頁面、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9、118-120頁)在卷可稽。

㈣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離職,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年資1年2個月。

㈤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寄存證信函與被告,以被告離職違反任

聘規約第13條規定及在職進修協議書第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0萬元及進修期間所領取之薪津592,099元。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0-22頁)在卷可稽。㈥被告於原告任職102年8月到103年9月期間薪點及薪資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確實於上開期間有領取共685,604元之薪資(其中被告自102年8月至103年7月在進修期間所得薪資共為586,099元)。有被告薪資統計表、薪資核算表、大眾銀行薪資轉帳系統、薪資明細、薪資條(見本院卷㈠第44-63、125-126、128-131、154、195頁、20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5-5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181頁)。

㈦原告於105年1月22日分別匯款28,530元、100元至被告帳戶

,給付被告103年10月份薪資,至此,原告並未積欠被告10

月份薪資。有大眾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㈢第192頁)在卷可稽。

㈧被告為原告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29日暑假期間辦理102

年度補救教學73小時之教師,並確實於該期間有課業輔導73小時。有被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在卷可稽。

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81頁反面)。

㈨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向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徵面試,10

3年9月23日錄取,自103年10月16日起任職松山品管班工程師,月薪資為46,000元於104年1月15日離職,離職原因為資遣(試用不合格)。有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8日亞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本院卷㈡第39-40頁、本院卷㈢第81-83頁)在卷可稽。

㈩被告與原告實習處主任即被告直接主管陳美智於103年10月

10日之簡訊內容(如本院卷㈡第131頁譯文所示),及被告與原告學校老師葉元凱於103年10月12日之簡訊內容(如本院卷㈡第135頁譯文所示),有簡訊譯文、簡訊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7頁、本院卷㈢第131-137頁)在卷可稽。

被告101至103年度所得分別為595,154元、494,251元、721,

793元,名下有財產總額1,520元之投資一筆。(見本院卷㈢第14-16頁)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先位之訴:系爭教師聘任規約及進修協議是否有效?⑴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違反教師任聘規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有無理由?⑵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進修協議書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繳回

被告進修期間內所領取之薪津586,099元,有無理由?⒉備位之訴:若教師聘任規約無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受領自102年8月至103年9月之薪資685,604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102學年度補救教學教師73

小時鐘點費29,200元(兩造對於反訴被告此部分業已給付10,950元不爭執),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26小時4,672元之加

班費,有無理由?⒊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聘僱關係業因反訴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1、5、6款,而經反訴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反訴原告因而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資遣費25,593元,有無理由?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於失業1年期間精神慰

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先位之訴:系爭教師聘任規約及進修協議是否有效?⑴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違反教師任聘規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被告受聘原告擔任代理教師違反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而使系爭進休協議而無履行之可能而無效云云,經查:

①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

法規定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訂定之所由來(「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參照)。次按「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應以具出缺科(類)專長者,優先聘任之」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係以代理教師職稱聘任被告,此有教師任聘規約及應

聘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正、反面),原告於102年聘任被告之初,確係經由公開招聘方式為之,此有原告102年度「飛機修護科主任」教師甄選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因航空科於職業教師缺乏故無人報名,故原告方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辦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聘任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上開教師甄選公告上教師聘僱原因為「缺額」之註記可參。又被告應聘時出具其簡歷以證其具有航空類專長且經驗豐富,故原告聘任被告亦符合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項「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應以具出缺科(類)專長者,優先聘任之。」之規定,是以原告聘任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聘任有違法之嫌云云,並無可採。

③再按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

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又原告於103年度6月亦經公開招聘,然無合格教師報名,惟仍有缺額,此有原告103年度第一學期正式教師甄選公告及其上教師聘僱原因為「缺額」之註記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故原告於103年度及以被告「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爰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續聘被告,亦難認有何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

④被告又引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

0B號令,辯稱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未將教師薪資數額納入教師聘約,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效云云,本件兩造教師聘約係於103年8月1日前之103年7月24日即為簽訂,有被告簽章之應聘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自無上開教育函之適用,且「未將教師薪資數額納入教師聘約」之情,是否足以憾動聘約之效力,亦有可疑,況被告對於原告未將教師薪資數額納入教師聘約之情,亦未爭執,並簽章應聘,迄其離職之前均如實支領薪水、履行教師之義務,事後再執此為由,抗辯聘約無效,亦無可取。

⑤被告抗辯系爭教師聘任規約無效,既無可採。從而,被告以

系爭教師聘任規約無效為由,持以抗辯兩造間進修協議亦屬效云云,亦無所據。

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任聘規約第13條之約定,應支付2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經查: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次按「教師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並繳交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始得離職」兩造任聘規約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再應原告之聘,擔任飛機修護科代理教師,聘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有應聘書可參(見卷㈠第17頁反面),被告於103年9月28日以電子公文向原告學校提出被告兼任產學合作組組長,因將於103年10月10日離職,請原告另覓職務交接人員。復於103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以被告兼任產學合作組組長之行政職,非其所長,且違法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之法律規定,被告並因而健康受損,且原告103年8月份起無理由降薪為由,再次提出辭呈,又兩造間系爭任聘規約第13條約定違約金20萬元,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請原告學校准許被告103年9月28日提出的離職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確已於103年10月10日離職,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頁反面)。

系爭聘約第13條所約定「教師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

經學校之同意」及「教師應付20萬元」等語,兩造並明文約定為違約金,考其性質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罰,且如被告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原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就其約定意旨觀之,旨在使原告學校能有充裕時間另行聘請老師或能有授課之老師,得能順利施教,以確保學生之受教權,至為明確;推譯上開約定之內容,在於敦促應聘教師,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誠實履約,以建立教學品質及課程安排之穩,並預防教無預警地辭職,致影響原告另為聘請老師之準備或授課之進行。再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其標準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定之,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7月24日簽章應聘原告學校,竟於103年9月28日以電子公文向原告學校提出將於103年10月10日離職,請原告另覓職務交接人員:被告在聘約期間,且於原告9月間學校開學伊始,無預警地提出離職之請求,復申請之日及離職之日相距不到2週,確會影響學生之授課權,原告尚須針對此單一職缺再徵聘教師,造成原告極大人力、財力及時間之壓力。再參以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向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徵面試,103年9月23日錄取,此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旋於5日後之同年月28日以電子公文向原告提出離職之申請,並於103年10月16日起任職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品管班工程師,考其離職之真正原因,應為見異思遷,另謀出路,而非被告所自陳之「身體健康因素,必須就醫及休養」,及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每月月薪並不逾5萬元、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受聘,迄103年10月10日離職之日止,其履行聘約之期間僅為2月餘,約該次聘期之6分之1,認原告援引系爭聘約第13條所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之違約金,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並非正當。

⑦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在職進修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支付592,099元之違約金云云,經查:

被告於10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在職進修,並與原告簽立「

在職進修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教師依規定參加進修學位獲資格者,完成進修後應立即返回本校服務,其服務年數應與進修期間相同(未滿壹年者以壹年計)。如未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者,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進修期間所領取之一切費用及薪津等。」,此有簽呈及在職進修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頁正、反面)。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3年8月5日至103年7月31日,除農歷春節該週放假外,餘各週均於每周二、四下午向原告請進修假赴台北市進修,攻讀學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㈤第4頁反面),被告在原告學校之上課之鐘點數並未因請進修假而減少,惟上班時間減少,工作量亦減少,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4頁),另被告於任職期間擔任飛行修護科主任,負擔行政工作,甚至於暑假期間尚須擔任補救教學工作等情,足認被告之教師職務所負擔之工作不輕,而原告所以准許上訴人等領取講師薪津,並同意被告利用上班時間進修,無非希望被告於取得碩士學位後能繼續在該校任教,以提升被上訴人之教師素質及教學品質,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回校服務,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違反,應科以違約金之處罰。被告既於中途毀約,原告因此需再繼續培訓其他教師,除增加經費負擔外,且需另外徵求其他合適之教師擔任教學,耗時費日,又被告中途離去,顯然影響老師之調度,增加排課之困難。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請進修假(未滿1年,但依進修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1年計,實際請假時間為每週二個半日)及實際服務情形(已返校服務2個月又10日,為一部履行),暨原告並未有對於申請在職進修之教師給予其他優惠如學費之補助,及減免在職進修教師授課鐘點數等優惠等情形、再參酌國內經濟情勢,目前尚未全面復甦等社會經濟狀況,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非無理由,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以酌減違約金至百分之10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59,210元﹝592,099(被告102年之年薪,見本院卷㈠第23頁之薪水表)×10%=59,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⑧是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任聘規約第13條及在在職進修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9,210元(計算式17萬+59,210=229,210元)為正當,應予准許。

⒉備位之訴部分:若教師任聘規約無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受領自102年8月至103年9月之薪資685,604元,有無理由?本件兩造間之教師任聘規約既為有效,已據本院論斷如上,則被告本於受聘教師之地位自原告受領自102年8月至103年9月之薪資685,604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朋受領之薪資685,604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102學年度補救教學教師73

小時鐘點費29,200元(兩造對於反訴被告此部分業已給付10,950 元不爭執),有無理由?⑴反訴被告固不爭執反訴原告於102學年度曾實施補救教學73

小時鐘點,惟抗辯:反訴被告之鐘點費只有150元/時云云,並已支付10,950元(150×73=10,950元),且提出該校另名陳南薰教師聲明鐘點費只有150元/時之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㈣第2241)。經查:

按「台南市境內之私立職業學校係屬本部(教育部)主管,其教育督導尚未移轉予台南市政府,爰該等學校辦理學生課業輔導及支付教師授課鐘點費,得比照『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此有教育部105年4月29日台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依該要點㈠以「各校依照本要點(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自行訂定實施計畫,並提供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辦理」,惟教育部91年9月23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亦以「台灣省高級中學課業輔導鐘點費自九十一學年度起,得視各校行政及經費使用情形,於四00至五五0元額度內支給」(見本院卷㈣第225-226頁),是以教育部已就課業輔導鐘點費鐘點界定為每小時400-550元之間。本件反訴被告固抗辯:反訴原告所任教者為人數三人之班級,反訴被告支其鐘點費為150元,已令反訴被告產生虧損,確已屬優惠云云,然教育為百年大計,並非一般貨品交易,教師之鐘點酬勞,應有一定基準,使其「仰足以事父母,俯足以蓄妻子」,以振教師之士氣,提高教學品質,若動輒以成本論,流於斤斤計較,不惟教師權益無由保障,亦易降低教學品質,又豈是事理之平?是以本件參酌教育部上開函意旨及反訴原告所任教者為人數三人之班級,認反訴原告請求鐘點費以400/時為妥適,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鐘點費為29,200(400×73=292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0,950元,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8,250元(29,200-10,950=18,250元)。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26小時4,672元之加

班費,有無理由?⑴「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者。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又是次公告指定適用對象排除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至同一學校中教學工作者兼任行政職務或行政職務兼任教學工作者,均納入適用」,此有勞動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4-85頁),本件反訴原告受聘為代理教師並兼任反訴被告飛行修護科主任,負擔行政工作,非係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自應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反訴被告抗辯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洵有誤會,並無可取。

⑵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間因延長工時26小時,請求4,67

2元之加班費云云,並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反訴原告下班之時間,並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有加班之情事,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之情事,且反訴原告於主張加班時,並未事前報經反訴被告核准,反訴原告以上開打卡紀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26小時4,672元之加班費,即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聘僱關係業因反訴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1、5、6款,而經反訴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反訴原告因而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資遣費25,593元,有無理由?⑴按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且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計算之規定於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103年9月28日以電子公文向反訴被告學校提出反訴原告兼任產學合作組組長,因將於103年10月10日離職,請反訴被告另覓職務交接人員。復於103年10月6日寄存證信函與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兼任產學合作組組長之行政職,非其所長,且違法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之法律規定,反訴原告並因而健康受損,且反訴被告103年8月份起無理由降薪為由,再次提出辭呈,又兩造間系爭任聘規約第13條約定違約金20萬元,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請原告學校准許被告103年9月28日提出的離職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反訴原告據以向反訴被告請求離職之原因不外「兼任產學合作組組長之行政職,非反訴原告所長,且違法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之法律規定」、「反訴原告並因而健康受損」、「反訴被告103年8月份起無理由降薪」,均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各款情形有間。

⑵反訴原告固以「當初簽協議(勞動契約)時,反訴被告有承諾

不降職不降薪」云云,惟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亦自承此部分只是口頭承諾,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㈢第181頁反面);又縱令反訴被告反於協議事後予以降薪,反訴被告於簽立勞動契約之時,並無何「虛偽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自不得執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主張權利。另反訴原告係於103年9月28日提出離職之申請,並於同年10月10日離職,因反訴原告離職時當年10月份之薪水未產生,要離職後才能結算薪資,是以會晚給薪資等語,業據反訴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81頁反面),是以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離職,須結算薪資致晚給薪資,並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另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任職行政職務,乃依據系爭任聘規約第3條約定「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任導師或兼任(辦)行政職務之義務」(本院卷㈠第151頁),尚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反訴原告持以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並無可採。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之規定各情,均屬子虛,無可採憑。

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於失業1年期間精神慰

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向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徵面試,103年9月23日錄取,自103年10月16日起任職松山品管班工程師,月薪資為46,000元,於104年1月15日離職,離職原因為資遣(試用不合格),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反訴原告自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既為「資遣(試用不合格)」,要非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在伊離職後,多次以催討違約賠償金之信函及電話至反訴原告新任職之亞洲航空,構成不當之騷擾行為」所致,是以反訴原告自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既與反訴被告無關,其本於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於失業1年期間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屬無據。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229,21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學年度補救教學教師73小時鐘點費18,250元,為法之所許,其餘各項請求,於法均有不合,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