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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李昂謙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新營廠擔任修繕課維修人員,民國102年1月15日16時50分,被告公司抄紙機停車更換第二壓水轆,由原告負責維修,維修中原告擬上廁所需穿越抄紙機,因抄紙機處於停車狀態中,且抄紙機長度長達150公尺,原告乃藉由抄紙機之壓水部與1號烘缸間之空間通過抄紙機。未料在抄紙機維修工作尚未結束,設備使用單位為安裝傳紙繩,竟在未告知維修人員情況下,逕行啟動電源使烘缸徐動運轉,此時原告正通過抄紙機壓水部與烘缸間之空間,左手遭突然運轉之帆布轆和1號烘缸捲入,致左手左肱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肱骨遠端課間粉碎性骨折、左近端尺骨和橈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壓榨和牽拉損傷與橈動脈及肌內斷裂、左臂叢神經損傷、左胸部挫傷併血胸、左手腕複雜的深裂傷術後併感染、左肩挫傷、肩胛骨骨折和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因傷勢嚴重,傷後持續不斷接受手術治療,至103年11月18日止,醫囑仍認原告至少尚需骨科追蹤治療及復健三年時間。另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103年3月12日認定原告左肩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左肘、左腕符合第11-27項第7級,左手手指符合第11-47項第8等級,應合併升等為第5等級,因失能程度未達第11-26項「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第6等級之標準,應按下一等級第7等級核定。

(二)本件被告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而抄紙機修繕尚未完畢前,被告公司人員竟在未通知負責修繕之原告情形下,逕自啟動抄紙機電源,致原告遭到突然啟動之抄紙機嚴重夾傷,被告對原告之損害亦應有過失。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解,經104年1月8日、104年1月29日二次調解而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1.被告迄目前為止,均有依規定負擔原告之醫療費、原領工資,故原告本件僅請求後列之損害。

2.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⑴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區分失能等級共15級,前3

紙均為無勞動能力,故應以13級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亦即每一等級應喪失7.69%之勞動能力,原告失能等級為第7級,亦即喪失了9等級之勞動能力,即喪失了

69.21%之勞動能力。⑵原告00年0月00日生,138年9月24日年滿65歲退休,自1

04年4月1日(被告薪資給付至104年3月),將受有34年5月又23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⑶原告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依此計算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5,123,904元【計算式:30,300×12×20.00000000(累計34年霍夫曼係數)+30,300×0.6921×(5+23/30)×0.00000000(第35年霍夫曼係數)=5,079,115+44,789=5,123,904,元以下四捨五入】。

3.非財產損害:原告左手臂傷害嚴重,2 年多來不斷接受手術治療,身心備受折磨,而原告為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為增強本職學能,並通過「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班」、「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斷或加熱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有機溶劑作業主管訓練班」、「職業場所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班」等技能訓練,今卻因左臂殘障,無法再學以致用,所有努力均付之流水,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9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4.總計原告請求之損害額,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失能給付666,600元,及被告投保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150萬元後應為3,857,304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⑴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102年1月15日,原告於103年12

月25日(誤載為104年12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侵權賠償,經二次調解而不成立,原告於104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103年12月25日已向被告為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於六個月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⑵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36號判例,主張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第2項第2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聲請調解,無民法第130條時效視為不中斷之適用云云,惟查:所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之見解,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似已有變更。蓋當事人是否有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不應因其係在調解、仲裁程序所為與否,而會有所不同,且法條本即可競合適用,殊無認申請調解即無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判,亦均認『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2.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⑴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系爭機器台正由修繕課人員拆換壓

水轆,係處於維修狀態中,原告為修繕課人員,本即須進出機器內部,始得進行機器維修,故當時系爭機器必須關閉電源停止運轉。

⑵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維修工作尚未結束,但被告公

司之設備使用人員,為了安裝傳紙繩,竟在修繕未完畢前,也未知會修繕人員,逕自啟動機器電源並運轉,並因此傷及原告。則事件發生時,系爭機器本應停止供電及運轉,被告公司人員卻無預警將機器供電及運轉,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全部之責任。

⑶原告左手遭運轉機器捲入夾傷之壓水部與烘缸間之空間

(以下簡稱事故地點),原告亦自承有維修必要時,會有人進入,則其入口設置之圍籬,顯然係為防止機器運轉時,人員誤入發生危險,在機器處於維修之狀態,該事故地點應未禁止維修人員進入或經由該處移動位置,且維修中,系爭事故地點,亦應是安全之處所。則原告在系爭機器維修之中,行經該事故地點前往廁所,應難謂於損害有何過失。

⑷參照被告陳報事故調查紀錄事故原因1『壓部與NO1烘缸

之間,有圍欄隔離,進行維修工作時,人員才進入,而傷者借由未完全封閉約20CM的圍欄縫隙進入,行走在狹小的橫樑上極易失控,是致使發生被夾捲受傷的主因』,可知系爭圍欄在維修時是可以進入的,則該圍欄自是在禁止機器運轉時人員進入,致遭運轉之機器傷及,而非在禁止任何時間、任何人進入。又機器維修中,機器須停機,人員進入圍欄維修可安全無虞,但人員進入圍欄既可安全無虞,則不管是維修或借道應均無不同,則本件系爭紙機維修處縱非在壓部與NO1烘缸之間,然機器既在維修中,處於停機狀態,圍欄內亦係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原告為維修人員,於維修未結束前進入圍欄借道前往廁所,本即不會發生遭紙機捲夾之情事,難謂該進入圍欄行為有違反何規定可言。

⑸同前事故調查紀錄事故原因2,載明『第二壓水轆拆換

工作尚未結束,設備使用單位為安裝傳紙繩使烘缸徐動運轉,運轉前並未告知修繕工作人員』,決議3則載明『紙機維修前,全線傳動馬達電源開關務必切離並填寫電線作業檢點表,直到維修完成會簽確認人員已撤離,方可啟動電源』,可知本次原告之所以會受傷,完全是因被告公司人員在紙修紙機工作未結束前,即逕自啟動紙機,更未在啟動紙機全線應關閉傳動馬達電源,此決議內容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正相符合,益證本次事故之發生,肇因被告公司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

⑹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

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本件系爭抄紙機於維修中既依前揭規定應停止運轉,則維修通道在維修中應係絕對安全之處所,對進入通道內之維修人員,根本想不到機器會被違規起動,而會去注意機器有無起動運轉,則原告在抄紙機維修中,於維修通道內遭違規起動之機器捲傷,何來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與有過失。其次,系爭維修通道,被告亦自承係有維修必要時方會有人進入,可見系爭維修通道在維修中,維修人員確係可進入該通道,通道入口圍欄應只是在防止人員於抄紙機運轉中誤入,機器維修靜止中則不然,則維修人員於抄紙機維修時既可進入維修通道,公司又未禁止維修人員於維修中不得上廁所,維修人員維修中欲上廁所時,經由維修通道自亦應無不可,蓋抄紙機維修中系爭通道是絕對安全的,不會因係維修通行或上廁所通行而有所不同,而同一條通道,當人在操作側因維修要拆傳動側對稱軸承時,可通行維修通道,則當維修中想要到同樣在傳動側的衛浴室上廁所,豈有不能走同一條通道,反而需繞遠路之理?準此,原告於維修系爭抄紙機中,因想如廁經由維修通道到達廁所,亦應難認有何能注意可能會被起動之機器捲傷卻未注意之與有過失。

3.原告因本件事故,左手臂機能已失,勞動能力確已減損: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

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許添福身為公務人員,若未受此損害,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本件許添福請求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再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許添福雖現仍領有月退休金,亦不能執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岡山鎮公所持此抗辯,自無足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故被告所謂未變更原有勞動條件(包括工資),通知原告回去工作,原告不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云云,應難有理。

⑵又原告經治療結果,依103 年1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本即尚須追蹤治療及復健三年,職災治療雖滿二年但仍未結束,被告卻急於要原告回去工作,不僅強人所難,亦於法無據。且被告口說未變動勞動條件,但卻係要原告改從事其他工作,豈能謂未變更原有勞動條件?原告為被告賣命工作,已損失一條手臂,被告為上市公司之企業主,不知保障員工應有合法權益,員工被迫主張權益,反指摘員工不知怠恩、不願正當工作期不勞而獲,實令人心寒。

4.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應屬相當:⑴原告不僅喪失一肢之功能,因傷勢損及臂神經叢,不僅

須長期治療、復健,期間尚須歷經大小手術,由診斷證明之描述,可知原告身心所歷經折磨之艱辛。而原告為增強本職學能之努力,卻因喪失一肢功能,而盡付流水,益增精神上之痛苦,請求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相當。

⑵原告之傷害本應要截肢,然因接受臂神經叢專家杜元坤

院長施以臂神經欉受損的顯微重建手術,幸仍保有手臂,但手臂之功能仍完全喪失,目前治療、復健之目的,僅係在讓手部回復撥東西之簡易功能,以期能對日常生活如吃東西、穿衣服有些微輔助,這對年輕之原告卻需以殘障不便之身體渡過餘生,已成為極度奢求之願望。

而為達如此卑微之目的,原告卻必須耗盡全力去治療、復健,原告迄今仍持續門診治療,本年10月27日已預約門診,並已排定照X光確定下次開刀之時間,至於復健,每週2 次,原告亦從未間斷。原告受此重創,身心已極痛苦,如此漫長之治療、復健,對原告之身心亦均係嚴酷之折磨,再多的精神賠償,實均不足彌補原告之痛苦。而被告卻認原告只要回去上班,即沒有任何損失,並一再指摘原告不願工作,圖謀不勞而獲,然被告是以原告回去上班,即不得請求賠償為條件,如此原告豈非平白失去一臂,且往後漫長歲月之生活,被告又豈會給予保障,被告身為企業主卻全無員工為工作而喪失一肢所受痛苦之同理心,如數賠償原告精神賠償之請求,應屬相當。

5.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系爭抄紙機於修理中,未依規定停止運轉,亦未採取防止他人起動機器之措施,被告有違反前揭規定之疏失,至為明確,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6.系爭抄紙機非常巨大,係一連串的滾輪與烘灴組成,滾輪與烘灴則是由操作側與傳動側二側對稱之軸承所固定,故維修抄紙機時,大部分均係需拆卸操作側與傳動側二側對稱的軸承後,才能進行維修,以系爭抄紙機長達150公尺,若無維修通道,由一側到另一側,勢必繞過整台抄紙機,增加維修之困擾,故由被證五之圖示可看出,偌長的抄紙機,有三處空隙,即是維修通道,以便利維修人員往返抄紙機兩側進行維修,原告遭捲入處即為三處通道之一。以上為系爭抄紙機維修之大致情形。

7.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應循正常走道到一樓之廁所,捨近求遠走系爭維修通道,遭抄紙機捲入受傷係自己造成的。然系爭維修通道入口僅在系爭機器維修處旁約2公尺,維修通道另側(傳動側)即是衛浴室,內有小便斗,原告經由維修通道至傳動側之衛浴室上廁所,距離僅約10公尺;反之,原告如依被告主張走到系爭抄紙機盡頭,再走到傳動側樓梯下到一樓廁所,系爭抄紙機運轉中,走被告主張之路線如廁,固屬合理,但機器維修中,對維修人員而言,原告選擇之路線是最短的路線,也是安全之路線,相同情形下,任何維修之員工,亦都會選擇同樣之路線如廁,絕無被告所指捨近求遠之情。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依其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02年1月15日,距本件原告起訴日104年4月2日,早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縱認原告主張實在,被告爰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2.縱認原告後於104年1月8日於臺南市政府聲請調解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惟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原告亦自認該調解業經104年1月8日、同年月29日二次調解而不成立,則前揭時效期間依法視為不中斷而已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36號判例意旨,消滅時效規定中所謂調解,不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為限,故凡其他法令有聲請調解之規定者,亦應解為有該條之適用)。況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第2項第2款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36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既前已向臺南市政府聲請調解,即應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所謂「聲請調解」之特別規定,依前揭判例意旨,顯然不符同條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之定義,而無民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

3.倘依原告主張其調解之聲請可逕比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之規定,無異使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33條等規定成為具文,更明顯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36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相悖,顯不足採。

(二)本件事故地點(壓水部與1號烘缸間之橫樑),與被告命原告修繕之地點(壓水部中間之第二壓水轆),相隔有三公尺以上之距離,顯係不同地點。原告在非修繕地點自己造成本件事故,顯見被告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即無成立餘地;縱鈞院仍認雇主即被告或有部分過失,因被害人即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確實與有過失,鈞院應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1.本件事發地點位於抄紙機壓水部與1號烘缸間之橫樑,該處空間甚為狹窄,通常係有維備必要時方會有人進入,且有圍欄隔離,已符原告主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所稱「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再者,紙機維修過程亦有試行運轉等必要過程,前述地點既有圍欄隔離,以避免人員誤入,亦已符合前揭規則同條第3項前段所稱「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之規範。

2.至於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與其他同仁進行拆換修繕之處,則係壓水部中間之第二壓水轆,二者相隔有三公尺以上之距離,顯係不同地點。易言之,系爭事故地點在當時本不是修繕地點,且間隙外側設置之圍欄並無移開,仍屬禁止進入之狀態,原告當時擅離工作崗位而宣稱前往廁所,竟漫不經心,明明可由抄紙機「操作側」之正常行道通往機台後方之樓梯口下至一樓廁所,卻捨正途不走,反繞遠路故意鑽入一般工作人員皆不會進入,且亦無必要進入之圍欄間隙欲至另一側「傳動側」。故原告故意不走正常走道,反由一般工作人員皆不會進入之圍欄間隙穿越機台,無視前述安全設施,執意鑽入或跨越圍欄間隙穿越機台,而遭轉動中之帆布轆及烘缸捲夾傷。顯見本件事故確係原告自己造成,被告並無過失。

3.事實上,原告自101年10月8日方入被告新營工廠修繕課擔任技術員,依被告公司規定,其考核期(試用期)為3個月至102年1月7日止。然原告在考核期內竟無法通過,而被主管評為應延長考核期間30日,其主要理由係原告體力與精神表現不佳,時有「恍神」情事,故要求原告應於延長考核(試用)期內強化體能並加強訓練。詎原告未能深切反省其未能通過原訂3個月考核期間之原因,亦未積極改善,反而仍然漫不經心,擅離工作崗位,縱如原告宣稱係要前往廁所,但明明可由抄紙機「操作側」之正常行道通往機台後方之樓梯口下至一樓廁所,卻捨正途不走,反繞遠路故意鑽入一般工作人員皆不會進入之圍欄間隙欲至另一側「傳動側」,實在令人費解。無論如何,本件事故確係原告自己造成,被告並無過失。

3.再者,本件事發地點並非原告所屬工務部修繕課人員進行修繕之工作地點,原告在完全無必要之情況下,捨正途不走,反繞遠路故意鑽入一般工作人員皆不會進入之圍欄間隙,益見本件事故概為原告自己造成,與其受被告指揮進行之具體修繕內容並無任何關連。

4.原告雖主張二樓傳動側另有一小間盥洗室云云,惟事實上,現場員工如有如廁需求,一般均不會使用該空間,而係使用位於一樓之正式廁所。況且,如需使用一樓廁所,應從操作側紙機警戒線外之走道空間,下樓梯至一樓廁所,返回工作時亦同,而非擅自跨越圍欄闖入空隙至傳動側。原告辯稱選擇最短路線前往廁所云云,無非純屬臨訟掩飾自己過失之卸責說詞,委無足採。

5.再審酌本件事故後被告勞安單位之調查報告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乃「烘缸徐動中,傷者借由壓水部與烘缸之間的狹小空間通過,左手觸碰到帆布轆,被帆布轆與烘缸間隙所捲夾受傷」,而造成上開直接原因之基本原因即「壓部與1號烘缸之間,有圍欄隔離,進行維修工作時,人員才進入(事實上,在當時該事故地點並不是修繕地點),而傷者藉由未安全封閉約20cm的圍欄縫隙進入,行走在狹小的橫樑上極易失控,是致發被夾捲受傷的主因」,顯與被告無關,更與其受被告指揮進行之具體修繕內容並無任何關連。原告宣稱係因被告未停機造成其受傷云云,並非事實,亦與事故調查報告內容不符。

6.考量原告身體狀況,被告公司多次規勸原告,並表達善意願安排適當工作予原告,請原告於公傷假屆至後回廠工作(包括原告有復健必要,被告公司依將給予公假),且為保障原告工作權益,包括工資等勞動條件均未予變動。反係原告無視被告公司誠意,故意拒絕被告提供原工資之勞動條件,徒以訴訟索討可歸責於原告自己所造成之莫須有賠償,顯違誠實信用原則。

7.縱鈞院認雇主即被告或有部分過失,承前所述,鑑於本件損害主要確為原告自己所導致,且原告並不及知,係原告不預促原告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足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鈞院自應酌情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⑴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之法定補償責任不同。關於後者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學說上固有不同意見,且晚近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亦採肯定見解。惟不論如何,本件原告請求依據為單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⑵本件原告故意不走正常走道,反由一般工作人員皆不會

進入之圍欄間隙穿越機台,無視安全設施,執意鑽入或跨越圍欄,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鑑於本件損害主要確為原告自己所導致,且原告並不及知,係原告不預促原告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鈞院自應酌情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⑶況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吾人之一般經驗法則,如原告未擅自跨越圍欄闖入空隙至傳動側,即不可能發生本件事故;而在現場修繕進行中,原告擅離工作崗位跨越圍欄闖入系爭非供人行走之空隙間,甚有可能發生勞安事故,足徵原告行為與其受傷結果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無過失,為顧及勞雇和諧,全力協助原告醫療,除負擔其醫療費、原領工資外,並於法定工傷假屆期後主動通知原告回來工作,更未變更原告原有勞動條件(包括工資),顯見原告並不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

1.依原告起訴狀所自認之事實,被告迄今均有負擔原告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足證被告在無過失之情況下,對於原告自行肇事之本件事故損害,基於勞雇和諧,已盡可能提供相關協助,可謂仁至義盡。

2.尤有甚者,被告並在法定工傷假屆期後主動通知原告回來工作,更未變更原告原有勞動條件(包括工資),亦即受本件傷害之原告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薪資損失。詎原告不知感恩,不願正當工作,反為圖謀在家享用白吃午餐,期能不勞而獲,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廠工作(提供勞務),故意放棄被告提供原工資之勞動條件,反而藉故興訟索討可歸責於原告自己所造成之莫須有薪資損失,實非可取。

3.質言之,倘原告於法定工傷假後恢復於被告工廠之勞動工作,被告自當依法及依約給付原工資,原告並不會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任何薪資損失。原告空言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虛擬」薪資損失云云,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憑空請求非財產損害高達90萬元云云,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原告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任何損害,已如前述。況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事故既係原告所造成,且原告無視被告誠意在先,故意曠職在後,實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應予譴責,曷來精神上受有痛苦可言,故其憑空請求非財產損害高達90萬元云云,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公司新營紙廠擔任修繕課維修人員,於102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原告因於維修中擬上廁所,乃藉由抄紙機之壓水部與1號烘缸間之空間通過抄紙機,未料設備使用單位為安裝傳紙繩而啟動電源使烘缸徐動運轉,斯時原告正通過抄紙機壓水部與烘缸間之空間,左手遭突然運轉之帆布轆和1號烘缸捲入,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無需何種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無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足供參照。亦即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將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雖該次調解於104年1月8日、104年1月29日二次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此次聲請調解雖未使時效中斷,惟原告之聲請調解書狀既已送達予被告,亦足表明請求被告履行本件侵權行為之意思,而可認為係請求。則原告既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年內之103年12月25日聲請調解(提出請求),並於聲請調解後6個月內之104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時效即因聲請調解(請求)而中斷。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再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是法人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要無疑義。查本件被告為法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設備使用單位為安裝傳紙繩,在未告知維修人員情況下,逕行啟動電源使烘缸徐動運轉所致,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於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失能給付666,600元及被告投保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15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致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損害計3,857,304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所在之抄紙機壓水部與1號烘缸間之橫樑空間甚為狹窄,兩端均設有圍欄阻離,並非供人員正常行走之通道,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見被證一,本院卷第12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2.觀證人即原告任職單位課長林献濤到庭證稱:【「(法官問:工廠裡面什麼地方有廁所?平常去哪上廁所?)是樓下的廁所,是公眾的廁所,有好幾個位置,一般員工都去那邊上廁所,發生事情樓上的廁所是一個小的盥洗室,生產單位做什麼用途我們修護單位不清楚,我們修護單位一般不在那邊上廁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修護人員在樓上盥洗室旁邊維修時,去哪上廁所?)還是樓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發生事故地點,有無安全設施?)兩邊都有圍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事故地點,是否是供人行走的地方?)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事故是否是因為原告自行跨過柵欄進入非行走空間造成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離開維修現場要去上廁所前有無跟領班報告?)沒有,因為事後我有詢問領班,領班的講法他以為原告是去拿工具還是什麼的,並不清楚原告的離開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要維修時,是要繞100多公尺還是走維修通道去另外一面?如果在操作側要走到傳動側維修可否走那條通道過去?)要繞道,除了通道裡面有設備故障要維修才可以走,如果不是通道的設備在其他兩側,不能進入通道,要繞道兩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事發現場有無維修必要?)沒有維修必要,因為維修的地方不在事發現場。」】等語(本院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5至68頁),可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之通道,除維修必要外,並不供通行之用,原告既非維修必要,卻執意藉由圍欄縫隙進入該通道,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設備使用單位為安裝傳紙繩,在未告知維修人員情況下,逕行啟動電源使烘缸徐動運轉所致云云,已難憑採。

3.復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空間甚為狹窄,被告公司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端均設有綑綁固定而甚難穿越之圍籬,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被證一,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除非以極不自然之方式穿(翻)越,不太可能到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況原告並非為了維修必要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原告如行走正常走道,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抗辯就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之地點,已有設置相關措施防止危害勞工之安全,被告就本件原告發生之職業災害無過失等語,為可採信。

4.綜上,原告(勞工)雖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但被告(雇主)既已證明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並無過失,則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致之損害,自乏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3,857,304元【勞動能力損害5,123,904元、慰撫金90萬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失能給付666,600元及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150萬元後,為3,857,30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39,2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