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楊名翔被 告 艾蒂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曾坤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12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艾蒂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艾蒂薾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惟被告艾蒂薾公司遲至95年1 月3 日,始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受雇於被告艾蒂薾公司共計9 年又2 個月,任職期間業績名列前茅。詎於104 年2 月5 日,原告發現被告艾蒂薾公司有勞工保險、退休金以多報少、強制員工值班、苛扣底薪、工作超時、偷取員工業績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逃漏稅、大陸貨充台灣貨賣、非法監視員工之情形,故向訴外人即被告艾蒂薾公司襄理曾國佑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艾蒂薾公司之勞動契約,同年月6 日,曾國佑就叫原告離職、交接,被告艾蒂薾公司突然無預警解雇原告,並脅迫原告簽立自願離職保證書,但離職保證書上手寫之「實習店長」、任職期間之「數字」,均非原告所寫,被告艾蒂薾公司所積欠之薪資、獎金、加班費、特休未休應折算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均拒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未果。又被告曾坤城欲逃避法律責任,自104 年2 月開始資遣員工,並以同樣理由、手法拒絕支付資遣費,再自同年5 月至7 月開始解散名下公司之營業登記,再以訴外人即被告曾坤城之配偶胡仁珍名義,在原地點成立新公司營業登記,沒有更動招牌、名稱、電話即照常營業。再者原告係幫訴外人即原告之姊楊宜芳申請訴外人耐斯公司之網址,耐斯公司主要是設計,看客戶需求,有部分客人要訂作衣服,楊宜芳也會讓原告做業績,賺的錢算楊宜芳的。原告係義務幫楊宜芳傳達耐斯公司的資訊,電話接通時,一定要表示是耐斯公司來電,避免客戶覺得是詐騙,原告並無收取報酬。後甲國中籃球隊之訂單(下稱後甲國中訂單)原為耐斯公司所接,差額應付給耐斯公司,但原告為了替被告艾蒂薾公司做業績,再請耐斯公司下貨,被告艾蒂薾公司並無損失,還增加業績。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是訴外人即原告女朋友林小姐擁有,早在99年原告已借用在個人臉書註冊帳號,隨後原告亦未過問系爭門號怎麼使用,耐斯粉絲團成立於102 年,後來因林小姐與楊宜芳有合作關係,便將系爭門號轉借楊宜芳使用。被告艾蒂薾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曾坤城翻拍合成,原告沒印象,也無法確認來源,且LINE軟體證實LINE帳號係會被偽造的。又若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範,被告艾蒂薾公司可直接資遣原告,不須強調原告係自請離職。原告辛苦開發客戶,業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 千5 百多萬元,全台灣第一名,至少幫被告賺進2 千多萬元,被告曾坤城係親自掌管被告艾蒂薾公司一切事務,所有訂單都經過被告曾坤城同意,才命令工廠製作,卻說詞原告以低價接單,導致被告之損失,要求原告賠償1 千萬元,並對原告及家屬共6 人提出刑事告訴,實在離譜,另被告艾蒂薾公司亦以相同手法資遣、恐嚇訴外人即原告之其他同事林仲凱、陳芷穎、陳佑維、蘇鈺惠。
(二)依勞基法第2 條、第21條規定,以原告於103 年12月以前
6 個月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可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2,418元,則原告依法請求之項目、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
1、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329,583 元:被告艾蒂薾公司無任何法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卻脅迫原告簽立離職保證書,以此規避法律方式達到終止勞動契約之實質目的。而依勞基法第1 條規定,可知原告仍有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規定之適用,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共32,418元及相當於
9 又12分之2 月之資遣費共297,165 元,合計329,583 元。
2、103 年度未領之年終獎金計47,358元: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年度年終獎金均依前1 年度個人業績總額百分之0.6核算,原告於103 年度個人總業績為7,893,101 元,年終獎金計為47,358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3、每天超時工作之加班費計587,510 元:原告受雇任職於被告艾蒂薾公司期間,每日自上午9 時上班至晚間6 時下班,甚至半夜送貨,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587,510 元。
4、失業給付116,705 元:被告艾蒂薾公司以脅迫原告簽立自願離職保證書之方式,規避勞基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核被告艾蒂薾公司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艾蒂薾公司賠償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計116,705 元。
5、勞工退休金漏報提繳之差額計179,183 元:原告受雇於被告艾蒂薾公司,時間長達109 個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總平均為47,498元,惟被告艾蒂薾公司僅以20,100元低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179,
183 元。被告給臺南勞工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假資料,與被告給原告的薪資條有異,故勞保局10
3 年補差額及裁罰的資料全部是錯誤的。
(三)又公司進行清算,應留下一定比例之資產作為審判中訴訟之賠償,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原告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85條第2 款、第95條規定,被告曾坤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及相關法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339 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艾蒂薾公司期間,利用擔任台南門市店長之便,在向被告艾蒂薾公司回報之文件虛偽記載不實之接單金額,高接低報賺取價差。另被告艾蒂薾公司在104 年
7 月發現,原告自101 年註冊網址www .nice123.com .tw,於網路上成立NICE團體服飾,網站上自稱為NICE耐斯團體服飾公司,且原告之電話是NICE粉絲團的服務專線,若以該電話搜尋會出現原告之臉書。原告任職期間使用的LINE圖像及其名字Sming ,貼給客戶的卻是耐斯公司團體服宣傳檔案,且原告利用被告艾蒂薾公司資源,做個人生意,去電客戶表示自己是與被告艾蒂薾公司同屬性之耐斯公司,又冒用客戶名義,以低價向被告艾蒂薾公司下單,讓被告艾蒂薾公司承受損失,被告艾蒂薾公司已於103 年10月14日對原告及其家人、林仲凱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並非單純幫助楊宜芳架設耐斯公司網站,原告實際上有參與耐斯公司之所有過程。另原告教唆被告艾蒂薾公司台中店的員工串聯惡整被告艾蒂薾公司,將接單價錢往下壓,讓被告艾蒂薾公司無利潤以致倒閉。再者原告於
103 年8 月25日接洽後甲國中,共製作16套籃球服加21件熱身衣,收取3 萬元,後甲國中並於同年9 月3 日匯款,但原告給被告艾蒂薾公司之訂單除後甲國中17,600元之訂單外,另有教會之訂單,顯係用來補後甲國中高價低報的差額。104 年2 月6 日,原告恐伊對被告艾蒂薾公司所為之不法行為遭被告察覺,自動提出離職申請,並經被告批准。原告又於同年3 月13日約同原告之母等人前往被告艾蒂薾公司台中所在地,承認淘空並教唆同事對付被告艾蒂薾公司,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
(二)依據內政部75年6 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原告之上班時間包含1 小時休息時間,原告並未加班,況原告係業務,沒有進被告艾蒂薾公司,也沒打卡,自無加班費,且原告利用被告艾蒂薾公司工作場所做耐斯公司的工作,每日亦無為原告提供8 小時勞務,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另被告艾蒂薾公司已於104 年5 月份單位勞工退休金中補繳漏報原告勞工退休金部分,且原告未達法定可領退休金之年齡,原告對此無請求權。再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被告艾蒂薾公司之年終獎金是依照該年度的盈餘來換算,103 年度是賠錢的,且原告掏空被告艾蒂薾公司,原告無權請求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94年12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艾蒂薾公司,被告艾蒂薾公司自95年1 月3 日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迄至原告於
104 年2 月5 日向被告艾蒂薾公司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翌日提出離職保證書,原告受僱被告艾蒂薾公司共9 年2 個月。
四、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2 月5 日發現被告艾蒂爾公司有勞工保險、退休金以多報少、強制員工值班、苛扣底薪、工作超時、偷取員工業績等違反勞基法及逃漏稅、大陸貨充台灣貨賣、非法監視員工之情形,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艾蒂薾公司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終止與被告艾蒂薾公司之勞動契約,嗣被告艾蒂薾公司於同年月6 日無預警解雇原告,並脅迫原告簽立自願離職保證書,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艾蒂薾公司給付預告工資32,418元、資遣費297,165 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艾蒂薾公司應賠償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共116,70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恐伊對被告艾蒂薾公司之不法行為遭被告察覺,才於104 年2 月6 日自動提出離職申請,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等語。經查:
(一)原告先於104 年2 月5 日向被告艾蒂薾公司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內容記載:「真的很感謝!萬分感激這些年公司的栽培,因為自己個人生涯規劃,必須離開公司,也很感謝主管及同事們一直來的陪伴及相挺,在接下來的日子會辦理相關離職交接手續,並祝公司業績能蓬勃發展。」等語,經被告曾坤成於同年月6 日簽章照准;原告又於同年月6 日向被告艾蒂薾公司提出離職保證書,內容記載:「本人(下稱甲方,下同)楊名翔保證在艾蒂爾團體服飾旗下艾蒂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充任實習店長職務,任職期間自94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於離職前應辦妥離職程序、誠實移交業務,離職後應遵守保密條款不得洩漏公司祕密。倘若有虧挪盜竊公款公物、職務上工作移交不清、洩漏公司營業機密、將公司既有合作客戶名單攜出等任何違背民、刑事等法律責任,致貴公司蒙受損失,甲方願負法律上賠償責任,且願遵照本離職保證書後附屬規約,特立此書為憑。…」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表、離職保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第111 頁),原告並於本院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是我終止兩造的勞動契約,員工離職申請表是我寫的,離職保證書也是真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足見原告係因個人生涯規劃,而主動出具離職申請表、離職保證書予被告艾蒂薾公司而自願離職。雖原告之後另主張:被告艾蒂薾公司於10
4 年2 月6 日突然無預警解雇原告,並脅迫原告簽立自願離職保證書,但離職保證書上手寫之「實習店長」、任職期間之「數字」,均非原告所寫云云,惟此部分之主張與原告在前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之事實顯然不同,更與原告自承為伊所寫之系爭員工離職申請表記載之內容不符,況系爭離職保證書上手寫之「實習店長」、任職期間之「數字」,縱然均非原告所寫,但原告既自承系爭員工離職申請表及離職保證書真正由伊所為,則除去該手寫之「實習店長」、任職期間之「數字」後,仍不影響原告先於
104 年2 月5 日向被告艾蒂薾公司提出系爭員工離職申請表而自願離職之效力。原告復未提出伊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離職保證書之證明,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艾蒂薾公司於104 年2 月6 日無預警解雇原告,並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職保證書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辯稱:原告自動提出離職申請,並經被告批准乙節,則屬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艾蒂薾公司有勞工保險、退休金以多報少、強制員工值班、苛扣底薪、工作超時、偷取員工業績等違反勞基法及逃漏稅、大陸貨充台灣貨賣、非法監視員工之情形,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艾蒂薾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表,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IDEA集團7 家分店之公司登記資料6 件、營業登記明細、林仲凱等4 人律師函資料、林仲凱等3 人報案三聯單、曾國佑簽名簽章之教育訓練心得及打卡表蓋章、電子郵件本票資料、勞動部裁處書、勞保局裁處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舉紀錄、查證屬實函、被告曾坤城臉書貼文、大陸貨工作色稿、監視設備照片、陳曉璇、魏申公司陳述書、IDEA官網資料、聲明書、受害者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公告、樹狀圖、漏開發票資料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15
8 頁、第160 頁至第181 頁、卷㈡第16頁至第47頁、第12
6 頁至第128 頁),惟上開書證或可認被告艾蒂薾公司有部分原告指稱之行為,但均無從證明原告係因於104 年2月5 日發現被告艾蒂薾公司有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行為,而提出系爭員工離職申請表向被告艾蒂薾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況原告倘已於104 年2 月5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無於本件訴訟另稱:被告艾蒂薾公司於同年月6日無預警解雇原告,並脅迫原告簽立自願離職保證書等矛盾主張之理。是原告主張伊因發現被告艾蒂薾公司有伊所稱上述違反勞基法之情形,而於104 年2 月5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艾蒂薾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表,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云云,同無可採。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參照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而勞工既可自由選擇是否終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則勞工不論係依照何種事由自行終止其勞動契約,均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所以勞基法僅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工資之情形,而未明文規定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場合亦得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尚不得以勞基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即反面推論謂勞基法明文賦予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規定,僅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始可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四)經查依系爭員工離職申請表已可認原告係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於104 年2 月5 日向被告艾蒂薾公司自請離職,並非被告艾蒂薾公司解雇原告,原告主張係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艾蒂薾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要無可採,被告艾蒂薾公司於翌日亦准許原告之離職申請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艾蒂薾公司已合意自
104 年2 月6 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則原告顯不符合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艾蒂薾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要件,原告自無依勞基法第1 條有關勞基法立法目的之規定,主張原告仍有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規定適用之理。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 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艾蒂薾公司給付系爭預告工資32,418元及資遣費297,165 元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乙節,同為可採。
(五)再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需同時具備下列3 項:1.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2.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3.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經查原告係自願離職,既如前述,已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原告復自承:伊離職後,沒有工作,也沒有參加及申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的職業訓練等語(分別見本院104 年9 月2 日、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23 頁背面、卷㈡第60頁背面),可知原告於離職後未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則原告亦不符合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被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失業認定。是原告顯未具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本無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被告艾蒂薾公司賠償伊因被告艾蒂薾公司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書所生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艾蒂薾公司賠償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共116,705 元云云,同屬無據。
五、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艾蒂薾公司應給付原告103 年度年終獎金47,358元。另原告每日自上午9 時上班至晚間6 時下班,甚至半夜送貨,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587,510 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以高接低報賺取價差,並利用公司資源,為與被告艾蒂薾公司同屬性之耐斯公司接單,又串聯其他員工,將接單價下壓,致被告艾蒂薾公司無利潤以致倒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艾蒂薾公司給付年終獎金。另原告之上班時間包含1 小時休息時間,原告並未加班,且原告係業務,沒有進被告艾蒂薾公司公司打卡,自無加班費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艾蒂薾公司於96年4 月18日公告工廠及門市各部門人員,禁止利用公司資源,兼職其他工作,尤其「與公司同性質之行業」,惟耐斯公司使用原告於101 年註冊申請www .nice123.com .tw網址,經營團體服印製,原告又分別於103 年12月8 日、104 年1 月6 日致電訴外人隆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倉電子公司表示:原告係耐斯做團體服、制服的,有傳報價單過去等替耐斯公司從事招攬業務之意。而在臉書搜尋原告借用之系爭門號,會出現NICE粉絲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址查詢資料、耐斯公司網站首頁、艾蒂薾公司公告、電話錄音光碟各1 件、電話錄音譯文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227 頁至第
229 頁、第261 頁、卷㈡第64頁);原告亦自承:耐斯公司的網址(即被證二)是我受姊姊之託申請的,因為我姊姊有成立網拍,有一些部分客戶需要訂做衣服,我姊姊知道我缺業績,所以她會傳給我讓我做業績,我幫我姊姊下單,名義上是我的業績,但是賺的錢還是算我姊姊的。被證一的錄音檔(即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電話錄音譯文)我有聽,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的聲音,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是如果是我講的,是我義務幫我姊姊傳達NICE團體服飾的資訊給她的客戶。我對於被告提出之被證二無意見,被證三的錄音譯文是我說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14日、同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42 頁、㈡第4 頁背面),可見耐斯公司經營之業務與被告艾蒂薾公司確有相同,因此原告的姊姊會將耐斯公司所接的部分客戶訂單傳給原告向被告艾蒂薾公司下單以做業績,而原告除於10
1 年間設立耐斯公司網站外,迄至103 年、104 年間亦有為耐斯公司做電話行銷、開發業務,顯已超出社會通念義務幫忙之範圍。又原告幫原告姊姊申請網址進行網路宣傳及電話開發業務,縱未收取報酬,但原告為同性質之耐斯公司處理上開業務,勢必搶食被告艾蒂薾公司之客源,違反原告受僱於被告艾蒂薾公司應負之忠誠、競業禁止及不兼職義務,難認未損害被告艾蒂薾公司之營利。原告主張伊係義務幫伊姐楊宜芳,楊宜芳也會讓原告做業績,被告艾蒂薾公司還增加業績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於103 年、104 年間任職被告艾蒂薾公司期間,私下為原告姊姊所經營之耐斯公司從事與被告艾蒂薾公司相同業務、搶食客源之行為,已損害被告艾蒂薾公司之利益,原告自非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被告艾蒂薾公司自無發給原告103 年年終獎金之理由。原告復未提出不論伊有無過失,系爭勞動契約均規定被告艾蒂薾公司應發給原告年終獎金之證明,則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度個人總業績為7,893,101 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艾蒂薾公司給付該年度年終獎金47,358元云云,亦屬無據。
(三)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四)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面試時被告就跟我說工作時間是上午10點到下午7 點,後來改為上午9 點到下午
6 點,…我的工作就是跑外面接洽業務,所以吃飯時間不固定,但在每天上午9 時到下午6 時的工作期間內有吃午飯等情(見本院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㈠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且原告每日僅打卡上班時間,無須打卡下班時間乙節,亦有被告艾蒂薾公司提出之原告打卡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14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最初受僱於被告艾蒂薾公司時,即知悉須在外接洽業務,且僅需於每日上午9 時打卡上班,其餘工作、休息或午飯時間均由原告自行調配,自難認原告任職期間有每日均為被告艾蒂薾公司加班1 小時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半夜為被告艾蒂薾公司送貨過程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1頁),經核僅係原告之自述資料,原告既未提出伊有為被告艾蒂薾公司加班之時數,致可請求高達587,510 元加班費之證明,則原告僅以伊每日上午9 時上班至晚間6 時下班之情,即請求被告艾蒂薾公司給付原告加班費共587,510 元云云,仍屬無據。被告艾蒂薾公司辯稱:原告之上班時間包含1 小時休息時間,並無加班乙節,則為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以20,100元低報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179,183 元之差額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該差額損害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未達法定可領退休金之年齡,對此無請求權等語。經查: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2 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故勞工如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自不得請求雇主逕行向其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議結論,亦同此見解。再參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可知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1 次退休金,顯見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將使勞工受有損害,雇主自負有將該短少之差額退休金提繳儲存於勞工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則勞工應得請求雇主將該短少之退休金差額提撥至勞工之退休金專戶。
(二)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影本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可知原告離職時,尚未符合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參照前段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艾蒂薾公司將此差額之退休金儲存於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不得請求被告艾蒂薾公司逕行給付原告,被告艾蒂薾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惟經本院於
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請求系爭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不得直接請求被告艾蒂薾公司給付給原告,請原告補正此部分的聲明,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
105 年2 月17日前,仍未補正此部分之聲明,有本院前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2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㈡第145 頁背面),則原告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共179,183 元云云,應屬無據。
七、原告復主張依勞基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85條第2 款、第95條規定,被告曾坤城應與被告艾蒂薾公司對原告之本件訴訟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被告艾蒂薾公司之前開各項請求,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曾坤城自無依原告主張之前開規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況原告之前開各項請求,核屬勞資爭議,與公司負責人或清算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關,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曾坤城與另被告艾蒂薾公司共同給付1,260,339 元,亦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原告係自願離職,而非依勞基法第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艾蒂薾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亦無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艾蒂薾公司給付系爭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又原告任職被告艾蒂薾公司期間,私下為耐斯公司從事與被告艾蒂薾公司相同業務之行為,已損害被告艾蒂薾公司之利益,原告復未證明伊超時工作之時數及可請求加班費之金額,且原告尚未屆退休年齡,則原告另主張被告艾蒂薾公司應給付103 年度年終獎金、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漏報提繳之差額,亦屬無據。原告也無請求被告曾坤城與另被告艾蒂薾公司連帶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伊前述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告工資、資遣費、10
3 年度年終獎金、加班費、失業給付、勞工退休金漏繳差額共1,260,33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