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丁志忠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健榮被 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臺南市政府民國103年6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應廢棄。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4年9月15日以書狀將前揭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3年6月30日所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契約關係不存在」,則核原告前揭變更,因係就前揭勞資爭議調解契約有無效力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03年6月30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後,兩造間就前揭調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所爭執,而該調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已涉及原告就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於民事上可否向被告再為主張,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以提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原係從事搭建、拆卸板模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緣綽
號「阿勝」之成年男子於103年間向被告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承攬工程,國城公司則向被告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承攬「世界花園」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阿勝」則於103年5月8日僱用伊在系爭工程中工作,當伊在為板模拆除工作時,因工地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致伊從4公尺高之施工平台上墜落,造成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軟骨破裂、右側足踝雙踝粉碎性骨折、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現更因此導致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自主關節活動度0度,被動關節活動度10度)跛行、無法久站及從事粗重工作,迄今仍未復原,尚無法上班工作。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再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查被告於工作環境中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致原告於施工中受傷,爰依上開法令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伊請求下列之補償及賠償:
⒈醫療費用補償:
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傷,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64,038元⒉原領工資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伊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即103年5月8日)前之日薪為2,000元,故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共16個月,均無法工作(目前伊尚在治療中,仍無法工作),是伊可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至少有9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6個月)。又即使依照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亦有325,013元【計算式:「103年5月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最低工資為19,047元,則該期間原領工資為33,713元(即19,047元×1.774月)」;「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最低工資為19,273元,則該期間原領工資為231,276元(即19,273元×12月)」;「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最低工資為20,008元,則該期間原領工資為60,024元(即20,008元×3月)」,合計共325,013元】⒊殘廢補償:
伊因本件職業傷害已達右踝關節活動受限(自主關節活動度0度,被動關節活動度10度)、跛行、無法久站及從事粗重工作之程度,恐已符合請求殘廢補償之標準,因目前原告尚在申請中,待勞工保險局認定後,再行提出之。
⒋以上尚未計算殘廢補償項目之金額,即有1,024,038元(即
醫療費用補償64,038元+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或至少有389,051元(即醫療費用補償64,038元+依照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之原領工資補償325,013元)。
㈢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請求撤銷之,民法第738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予以補償,為法律的強行規定,當事人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災補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有內政部75年4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39356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可資參照。查本件伊與被告間勞資爭議事項,雖於103年6月3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以被告公司補償原告38萬元成立調解(和解)(下稱系爭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規定,該調解應屬民法和解契約性質(即非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伊當時願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實因伊依當時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認為伊所受之傷害經休養即能痊癒,惟伊事後於103年7月28日至奇美醫院就醫後,發現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自主關節活動度0度,被動關節活動度10度)、跛行、無法久站及從事粗重工作之程度,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所列載第11級障害,此該等嚴重之傷害實非伊於與被告調解時所能知悉,致誤判所受傷勢之嚴重性,更對因此所生之補償及賠償金額產生嚴重誤判,因此,伊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所達成之調解(和解),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確認該調解契約不存在。另觀諸系爭內政部函示,兩造間達成調解之補償金額也遠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兩造間就系爭調解契約關係自亦不存在。況鈞院若認系爭調解契約為有效,然上開契約中僅約定醫療費用及職業傷病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並未包括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份,故伊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份,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城公司係向被告和宜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之轉包伊雇主「阿勝」,為本件工程之事業單位及中間承攬人,且被告二人於施工場所並未採取安全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因此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原告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應負連帶之責。
㈤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調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伊2,75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伊供擔保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民法第736 條)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另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茍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經查被告和宜公司前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國城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國城公司並將該建案之模板工程轉包由訴外人久威工程行承攬施工,久威工程行再將模板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蔡木吉,蔡木吉再將拆模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陳永義及謝添勝(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等二人,並由謝添勝雇用原告為拆模之臨時工人,而原告於103年5月8日在上開建案工地從事樓梯間板模拆除工作時,不慎自施工平台上墜落而受傷,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經休養後即能痊癒,嗣原告與被告和宜公司、國城公司、訴外人久威工程行、蔡木吉、陳永義、謝添勝等人於103年6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同意以被告等給付38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約定上開款項扣除醫療費6萬元、借款2萬元後之餘款30萬元,由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前一次給付,且雙方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一切各項民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爭訟或任何主張,被告等人已於103年7月3日付款完訖,是兩造就本件事故業已達成和解,並載明爾後不得再為爭訟或主張等語,此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見解,原告自應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759,909元,依法顯屬無據,殊不足採。
㈡又查兩造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係以原
告所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認其所受傷害經休養後即能痊癒之診斷證明作為調解之依據,且雙方就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均無意見而達成調解,而原告於調解當時就其受傷程度及職災補償金額之重要爭點,自屬清楚了解,並無錯誤可言,是原告以其調解時未能知悉所受傷勢達殘廢程度,致嚴重誤判傷勢及補償賠償金額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依法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㈢再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僅規定職災補償之標準,並未禁止於
職災發生時,勞僱雙方不得互相讓步和解,故兩造於調解時所達成調解之金額38萬元一事,根本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且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之規定,雇主與勞工間就職業災害補償既得以和解契約方式為之,則該權利即屬勞工得自由處分之範圍,勞工願意就該權利為和解之行為,自不生對勞工權利之限制,是縱兩造間達成調解之金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最低標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仍屬有效而無疑。原告上開關此之主張,依法顯無理由,殊不足採。
㈣又查原告係於進行拆除樓梯間之模板工程時受傷,惟因樓梯
空間狹小,顯難以架設施工架或安全網防止勞工墜落,且因施工架或安全網之架設對於拆除模板工程之進行有諸多不便,原告為求方便作業,於其雇主謝添勝未設置安全措施且亦未向被告等告知施工之情形下即進行拆除,並非被告等未於工地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所造成,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工地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於施工中受傷等語,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經查原告既已與被告等成立調解,則原告依法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而無疑。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得撤銷系爭調解,惟原告所請求之薪資及殘廢補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又兩造於系爭調解時已就醫療費用6萬元為調解並已付訖,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難謂有理。另原告起訴請求其尚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須考量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原告之經濟狀況、學識、身分地位等因素,原告關此主張,顯無理由。此外,原告就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可領取之款項,或已由其雇主支付費用補償及賠償金額,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之規定,被告等得主張抵充之,是原告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自應扣除,而原告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8萬元,尚未扣除其已請領之勞工保險金,實難謂原告尚受有2,759,909元之損害而無疑。故原告上開關此之主張,依法顯屬無據,實不足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和宜公司前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國城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國城公司並將該建案之模板工程轉包由訴外人久威工程行承攬施工,久威工程行再將模板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蔡木吉,蔡木吉再將拆模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陳永義及謝添勝(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等二人,並由謝添勝雇用原告為拆模之臨時工人,而原告於103年5月8日在上開建案工地從事板模拆除工作時,不慎自施工平台上墜落而受傷,嗣經原告與被告和宜公司、國城公司、訴外人久威工程行、蔡木吉、陳永義、謝添勝等人於103年6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工傷事件進行調解,就「資方(即被告和宜公司、國城公司、訴外人久威工程行、蔡木吉、陳永義、謝添勝)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新台幣38萬元正,扣除醫療費、借款2萬元,剩餘新台幣30萬元正,兌現日期103年7月15日前一次給付清。含(保險不足補足)。勞方於103年7月15日確實領取上項金額新台幣30萬元正後,本案調解成立。若勞方屆時未確實領取上項金額新台幣30萬元正,本案則調解不成立。勞方可重新主張其權益。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契約,勞、資雙方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一切各項民、刑事請求權,不得在為爭訟或作任何主張,本案調解成立。」之內容成立系爭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據兩造各自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契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然原告前揭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固屬無效;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雇主與勞工倘若訂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該部分之約定乃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然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應有之權利一旦發生,即屬於獨立之債權,而得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財產權利,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雇主得給與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數額而為給付,勞工亦得減少請求金額而為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數額而為受領,雖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勞雇雙方俱應受前開和解效力之拘束。而原告雖援引系爭內政部函主張當事人雙方於103年6月30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因其賠償金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標準之任何約定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依前所述,上開內政部函示顯係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係保障勞工就業條件之規定,與勞工依法令或契約就已取得之私法上權利得否自由處分之概念,互相混淆所致,本院自得不加以援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契約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因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被告所辯:兩造系爭調解契約應已合法成立一節,即堪認定。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於成立系爭調解契約時,係因其依當時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誤認為其所受之傷害經休養即能痊癒所致,惟其事後於103年7月28日至奇美醫院就醫,始發現其右踝傷勢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所列載第11級障害,是其系爭調解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所為,其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前揭錯誤之系爭調解契約,兩造系爭調解契約關係業已不存在云云。
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而按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調解契約有錯誤之情形,
而主張撤銷,然查本件兩造係於103年6月30日成立系爭調解,而原告記載撤銷前揭調解契約意思表示之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4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則其撤銷系爭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所為,而不得為撤銷外。另依據原告所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於103年6月12日出具予其之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3年5月8日由急診入院,左手臂撕裂傷行縫合手術,103年5月9日行脛骨開放性復位互鎖式鋼板固定手術、雙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3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7日,並於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9、103年6月12日門診追蹤,宜休養6個月、需人看護3個月。骨折完全癒合約需一年半,期間須長期復健、柺杖使用及定期回診,建議補充鈣質。有關節僵硬、創傷後關節炎及殘障之可能。」,可知原告於103年6月30日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前,即已知悉其於傷後有「關節僵硬、創傷後關節炎及殘障」之可能,亦已知悉傷後休養、看護、復健及復原期間之長短,及可能受有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損害之大致範圍,顯無原告所述其係因前揭診斷誤認經休養即能痊癒而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惟事後發覺傷勢已達殘障程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成立系爭調解,有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因而得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依據系爭調解契約之內容,充其量亦只能證明其僅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受傷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已,其仍得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然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依據兩造所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6月30日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勞方主張第1項雖僅記載:「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災雇主應補償受傷期間之醫療及工資,同法第62條事業單位及各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然其主張第2項文末亦已提及:「……故依法規請和宜、國城負連帶刑、民事追訴與賠償」等語,足見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受傷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外,亦包含其他民、刑事追訴與賠償,非僅限於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另查本件兩造於當日成立系爭調解契約之內容係為:「資方
同意給付勞方新台幣38萬元正,扣除醫療費、借款2萬元,剩餘新台幣30萬元正,兌現日期103年7月15日前一次給付清。含(保險不足補足)。勞方於103年7月15日確實領取上項金額新台幣30萬元正後,本案調解成立。若勞方屆時未確實領取上項金額新台幣30萬元正,本案則調解不成立。勞方可重新主張其權益。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契約,勞、資雙方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一切各項民、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爭訟或作任何主張,本案調解成立。」一節,為兩造所自承。而被告於系爭調解內容作成後,已於所約定付款期限103年7月15日前之103年7月3日由訴外人久威工程行之合夥人賴沿耀匯款30萬元予原告,系爭調解契約業已成立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約已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一切各項民、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爭訟或作任何主張,其中自包含放棄原告所主張其原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權利甚明。原告事後以系爭調解契約中未明載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可請求賠償以外之請求,即認系爭調解契約所和解之範圍不包含其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之失能給付云云,亦屬無據,無堪憑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103年6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調解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以系爭調解契約因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且經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兩造系爭調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又兩造系爭調解契約中既已載明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即同意放棄因本件工傷之其餘一切各項民、刑請求權,不得再為爭訟或作任何主張,原告其後再提起本訴,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即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