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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陳澤凱

于瀚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澤凱於民國94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被告並為原告陳澤凱加保勞、健保,每月之固定月薪直接撥入原告陳澤凱之銀行帳戶內;原告于瀚珽(原名于維華)則於98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被告會於原告二人每日上班時,提供派車單及客戶驗收簽回單,由原告出車送貨。

(二)被告為製造與司機間為承攬契約之假象,於97年11月26日要求原告陳澤凱與其他在職之貨車司機簽定「運送承攬契約」,如不簽定即需離職,原告陳澤凱迫於無奈而簽署,被告並於同日將原告陳澤凱之勞、健保退保,並將薪資改為論件計酬,原告陳澤凱僅能自費加保職業工會勞、健保;被告並於原告于瀚珽到職時,即要求其簽定「運送承攬契約」,並要求原告于瀚珽自費加保職業公會勞健保,薪資以論件計酬,原告于瀚珽亦迫於無奈而簽署。惟送貨客戶、送貨車輛(含油資)均係被告提供,運送酬勞之計算亦係被告單方面決定,原告二人並無置喙餘地,且原告二人經被告排定為公司廁所清潔之輪值人員、由自被告依其績效考核辦法發放考核獎金、列名於員工通訊錄上、繳納福利金、參與被告所辦員工旅遊、原告于瀚珽並於任職滿5年時獲被告頒發獎牌、書寫離職交接清單等情觀之,均足證原告二人與被告間絕非承攬關係,而為勞動契約關係。

(三)被告每月均會提供登載當月酬金明細之「月報表」予原告二人,惟被告竟以需用於公司管銷與車輛、工具耗損等支出為由,違法抑扣每月酬金之百分之30,所餘百分之70酬金則由原告陳澤凱、于瀚珽分別與與其搭配出車送貨之另名司機均分,被告共計扣減原告陳澤凱薪資新臺幣(下同)1,564,233元、原告于瀚珽薪資1,253,907元。

(四)被告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按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計算之退休金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均未依法提撥,原告二人自得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12,847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陳澤凱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撥250,781元至原告于瀚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自97年11月起違法未為原告二人加保勞、健保,致原告二人必須自行至職業工會加保,而支出全額勞、健保費用。原告陳澤凱自97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所支出之勞、健保費中,應由雇主負擔之金額共計105,099元【每月勞保費1,255元應由雇主負擔百分之70即879元,每月健保費672元應由雇主負擔百分之60即403元,期間共計82個月】,原告于瀚珽自98年4月至104年8月止,所支出之勞、健保費中,應由雇主負擔之金額共計98,691元【每月勞保費1,255元應由雇主負擔百分之70即879元,每月健保費672元應由雇主負擔百分之60即403元,期間共計77個月】,此部分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應由雇主負擔部分。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凱1,66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于瀚珽1,35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312,847元至原告陳澤凱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250,781元至原告于瀚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陳澤凱曾於94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然因原告陳澤凱常預支薪水,並向被告反應薪水入不敷出,又被告自96年5月起即逐漸將運送組裝工作委外承包,故原告陳澤凱於97年11月26日與被告約定,願於協議日後自被告處離職,另與被告成立運送承攬合約,因此,原告陳澤凱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於97年11月26日終止,被告則於同日將原告陳澤凱辦理退保。至被告與原告于瀚珽簽立運送承攬契約前,已詳細告知原告于瀚珽被告欲尋找合作對象將以承攬契約方式為之,並在原告于瀚珽確認無誤後,於98年4月1日始簽立運送承攬契約,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為承攬契約甚明。

(二)上開運送承攬契約第二條第1款中,約定保障原告陳澤凱、于瀚珽基本承包運費20,000元,乃須原告完成約定件數之運送組裝始得獲取之報酬,原告如想賺取更多承包運費,可自由選擇是否增加每日承攬運送之次數,並依照承攬契約所定之運費費率表計算報酬。是被告並未支付原告固定薪資,而係依原告需成功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並組裝完成後,以每月承攬運費總額,再按運送承攬契約第二條第7款扣除雙方約定之費用後分配之;倘原告未能順利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並組裝完成,原告將無法收取承包費用,此與僱傭之本質乃勞工提供時間、體力為勞力行為,雇主即需給付薪資有別,是運送承攬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之報酬並非原告向被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再者,原告從事工作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運送承攬期間,未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僅需將承攬運送之貨物送至目的地並完成組裝即可,原告若有請假或早退亦不會受到獎懲,可自行裁量決定從事運送組裝工作與否,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且被告並未規定原告需以其他方式與同僚分工以完成契約目的,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告要求之運送組裝服務,不會影響他人,兩造間契約關係尚乏人格及組織從屬性。

(三)又因原告本身並無車輛可運送所承攬之貨物,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將名下之車輛出租予原告,而原告就運費總額提撥百分之30作為車輛租金、油資、保險、折舊、牌照稅等,此屬原告提供服務之成本,故原告稱被告非法抑留每月薪資百分之30顯非事實;亦即原告需為其提供之服務負擔盈虧,足見原告所為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非僅依附於被告,且上開服務之提供,重在工作完成,而非服務本身,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無經濟從屬性。且依被告承攬外包人員證人吳培棋之證詞可知,「內部司機(公司車司機)」及「外部司機(自有車司機)」之差異僅在是否有扣除報酬額之百分之30以支車損、油資、稅金等,其餘工作皆係相同,不得逕謂使用公司車之司機與被告間即為僱傭關係。

(四)被告將原告列名為公司打掃廁所之輪值人員,乃因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洗手間設備,故基於使用者付費概念,以打掃廁所替代使用洗手間應付出之成本,此亦屬原告提供服務之成本。被告亦未強制要求原告輪值打掃廁所,原告得自行選擇是否輪值。另原告與被告簽訂運送承攬契約時,即同意以儲運服務部運輸課人員績效考核辦法為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此乃原告有所缺失導致被告營運成本增加,所為違反效果之約定,如原告表現優異,被告即發放具勉勵性質之獎金,且自有車司機亦列入考核;且此契約內容與原告得否拒絕被告承攬服務之要求無涉,原告仍得自由選擇是否承攬被告公司之業務。至原告所提出之通訊錄,並無「員工」二字,而該通訊錄乃被告為方便派車及連絡運送承攬契約之人員而製作,並非原告所稱之「員工通訊錄」。至被告所舉辦之「牡丹灣心靈二日遊」旅遊活動,僅需與被告有合作關係及平時自願繳納福利金之人即可參加,並不限於被告公司員工才得參加。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為無可採。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陳澤凱前於9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並由被告於同日以為原告陳澤凱投保勞、健保,嗣於97年10月31日退保。

2.原告陳澤凱與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簽立本院卷第77頁之運送承攬合約書。

3.原告陳澤凱於97年11月起至104年8月間,每月自被告處領得之報酬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30、31頁)。

4.原告于瀚珽與被告於98年4月2日簽立本院卷第115頁之運送承攬合約書。原告于瀚珽未經被告投保勞、健保。

5.原告于瀚珽於98年4月起至104年8月間,每月自被告處領得之報酬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本院卷第35、36頁)。

6.兩造約定原告可領報酬如本院第78頁運費費率表計算。

7.原告陳澤凱、于瀚珽於104年3月至7月間,經被告公司副理林文欽排定為司機廁所之輪值打掃人員。

8.原告均曾參加被告公司舉辦之「牡丹灣心靈二日遊」旅遊活動。

9.被告公司行政處人事部前於103年10月31日依其所訂「儲運服務部運輸課人員績效考核辦法」發布同年7至9月考核獎金發放公告,原告陳澤凱、于瀚珽均列名於考核名單中(本院卷第43頁)。

10.被告公司曾於104年2月於原告于瀚珽服務滿5年時頒發獎牌1面(本院卷第49頁)予原告于瀚珽。

11.原告可自行委請他人(非被告公司司機或員工)代班。

(二)爭執要點:

1.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2.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之金額予原告,及提繳聲明第三項所載之金額至原告二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又自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分辨僱傭或承攬契約,則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一般學理上認屬勞動契約之勞工,則應具有下列特徵,即: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其勞務給付構成雇主事業經營整體的一部分,為事業生產過程中必要的一環,而非僅是雇主事業經營的附屬。又現今之企業經營,將所謂非核心業務,例如保全警衛、包裝、運送、清潔等業務,甚至教育訓練、人事管理、法務、會計、總務庶務等外包由專業人員承攬,企業則專注於其核心業務,以提昇其市場競爭力。該等交付承攬之特定業務,雖原係由企業僱用勞工從事,惟於交付承攬之後,不因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原本受僱勞工從事者相同,即認承攬工作者與企業之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判斷雙方間所存在之契約係屬何種法律關係時,除應考量上述從屬性之特徵外,並應以當事人合意訂定之契約內容、性質等因素為判斷基準,探究其真正契約目的,始能符合民法第98條規定之意旨。

(二)原告陳澤凱、于瀚珽分別97年11月26日、98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本院卷第77頁、第115頁之「運送承攬合約書」,明定「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貨物運送組裝」等語,此契約之外觀,雖非認定兩造間契約性質之惟一依據,惟此契約既為兩造合意訂立,其文義自為認定當事人真意之重要依據。而依該合約書形式上觀之,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係屬承攬關係,與該合約書內容相符,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屬僱傭關係與契約文字顯不相符,是原告如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僱傭關係,即應依上開合約書內容認定為承攬關係,始符契約之解釋原則。

(三)查被告為販售系統家具及一般家具之知名業者,此為於本院已顯著之事實,則其經營之核心業務,應在家具之設計、銷售方面;而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將被告售出之家具運送至客戶家中並加以組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載運、組裝之工作乃屬售出家具後之附隨業務,尚非不得委由第三人以承攬或成立運送契約方式達成其目的,自不得逕以原告為被告從事家具運送、組裝之工作,即謂渠等係受僱於被告。另原告二人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完成排班之工作即可下班,且可自行委請非屬被告公司人員之他人代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第11項);又證人即負責排定司機班表之被告公司運輸部副理林文欽到庭證稱:搭檔的兩位司機是固定的,一位司機是車長,由他去找副手,如要更換搭檔由車長決定;司機可自行決定排班日期、日數,只需事先講即可,如果司機說想多賺一點,伊會排多天一點給他做,司機上下班是看第一位客人是幾點,做完就可以回去了,上下班都不需打卡,工作做完就可下班,如當天不排班,亦不會遭扣薪,原告二人少一人的時候,他們有找「阿福」來代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第20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物流長李瑞合則證稱:如果司機找外面的人來代班,錢由司機自己與外面的人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由上可知,原告對其履行勞務之時間、數量,具有相當高之自主性,與一般受僱勞工於提供勞務時,需受雇主就出勤、休假、工作時間之管理監督已有不同;況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得使用代理人,此除與僱傭契約中勞工需親自履行勞務之特徵不符外,亦顯示原告係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從事工作,而非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工作。此外,原告提供勞務之目的,僅在完成家具運送、組裝之工作,一但完成工作即可下班,與被告公司員工並無明顯之分工合作,自行難認已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中。是兩造間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甚薄弱。

(四)又原告自被告領取之金額,係按其所運送物品之售價、是否需組裝、運送之區域、卸貨是否方便(有無電梯),及組裝工作之項目、數量(以系統櫃尺寸計)等,按本院卷第78頁運費費率表所定標準計算運費後,按月由被告匯算後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有上開運費費率表、原告按工作日填載「KPI績效運費日報表」(見本院卷第79至112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領金額之多寡,乃依完成工作之數量而定,足見原告係按工作成果而非給付勞務之過程獲得報酬;再參前開證人林文欽之證言,原告就渠等之排班數量具有高度自主性,是原告所能獲得報酬之高低,主要取決於其接受被告所提供工作之意願,足認其並非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兼為自己之營利目的而從事勞動,此與勞動契約中受僱人係為他人即僱用人之目的而勞動並取得工資之所謂經濟上從屬性,難認相符。另為被告從事家具運送、組裝工作之司機,可分為使用自有車運送(下稱自有車司機)及使用公司車(下稱公司車司機)運送二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司車司機可請領之報酬,為依上開運費費率表計算運費後之70%,亦即需扣除運費中之30%,此業據證人林文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告雖主張此30%為被告違法抑扣之應付報酬云云,然依上開運費費率表中「扣30%」、「總合計的30%(車輛耗損與油資和其他消耗品)」之記載可知,此扣除之30%運費金額,乃公司車司機使用被告所提供車輛之對價,原告既屬公司車司機,依約即應以運費費率所載運費之70%,除非其改以自有車輛進行運送,否則自無請領30%運費之餘地;且如被告依約有給付30%運費之義務,實難想像原告會自97、98年間至104年間此長達6、7年之期間隱忍不發,且持續為被告從事工作,是原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實及常情均屬有悖,自不足採。衡諸常情,倘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理應由被告無償提供車輛供原告運送貨物時使用,被告亦大可於考量其提供車輛、設備之營運成本後,直接調低用以計算原告可得報酬之運費費率表中之計價標準,並無於運費費率表中指明「車輛耗損與油資和其他消耗品」等營運成本以運費30%計算之必要。由此可知,原告於為被告從事家具運送、組裝之工作時,需自行負擔營業成本,如原告係以自有車輛從事工作,車輛之費用、耗損本當原告自付,然若原告決定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車輛,此時使用車輛之對價即以運費總額之30%計算,而原告仍保有自行衡量利害,選擇以自有車輛或被告公司車輛從事工作之餘地,是尚難僅憑原告使用被告公司之車輛、設備從事工作,即認其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五)另查,原告既為被告從事家具運送、組裝工作,本有與被告員工聯繫、溝通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通訊錄-台南儲運部&門市」上(見本院卷第44頁),尚記載有顯非被告公司員工之吊車業者之聯絡方式,可見該通訊錄僅係為便利業務上聯繫之用,尚非列名其上者必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又原告二人雖需輪值打掃司機廁所,然原告既為司機廁所之使用者,自負清潔之責並無違常,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有指揮之權。又承攬與委任既同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應認承攬工作結束時,承攬人亦有同民法540條所定之附隨報告義務,且原告係使用被告之車輛為被告從事家具運送、組裝工作,則其於承攬工作結束時,填載交接資料,確認已將因承攬業務所持有之被告營業場所鑰匙及所使用之車輛、工具交還被告,本屬必要,是憑原告所簽署之交接資料(見本院卷第114頁),不足推認其係受僱於被告。又企業經營者縱將特定業務交付承攬,然為維護企業形象,往往對承攬人工作態度、方式有所要求或以對表現良好之承攬人提供獎勵加以勉勵;而觀被告所定之「儲運服務部運輸課人員績效考核辦法」(見本院卷第41、42頁),係以司機未依排定班表出勤等未履行運送義務之情事,及遲到未通知客戶、交通違規等有礙被告商譽之情事作為扣分事由,而以獲客戶嘉許此有益被告公司形象之情事為加分事由,並於統計分數後,頒發獎金、獎牌予表現優良者,然並無懲罰分數低落者之規定,顯然僅係為提升其企業形象所提供之獎勵措施,至原告于瀚珽獲頒之獎牌,亦應屬此種獎勵措施;而企業為此獎勵措施,無非係希望藉以提升其對外形象、商譽及服務口碑,並非側重在對司機之指揮、監督。又證人林文欽證稱:經司機口頭同意,會向司機收取福利金,福利金之用途為春酒、員工旅遊之補助、生日禮金等語(見本院第209頁),而開放部分員工福利予其承攬人,使外包之承攬人得參與如春酒、尾牙、員工旅遊等活動,亦屬企業常用以強化與其承攬人之合作關係之方式,而此類活動僅為企業內之人際往來,並非雇主生產、營業之核心,自難以原告繳納福利金及參與被告員工旅遊乙情,即認其已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中。是原告以其經被告排定為公司廁所清潔之輪值人員、受被告之考核、列名於員工通訊錄上、繳納福利金、參與被告所辦員工旅遊、需書寫離職交接清單,及原告于瀚珽並於任職滿5年時獲被告頒發獎牌等情,主張兩造間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尚難採認。

(六)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合約書,既已明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係重在運送、組裝家具工作之完成,與承攬契約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後請求報酬之性質相符,且原告之工作,欠缺應親自履行及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等勞動契約之特徵,亦如前述,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應堪可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兩造成立僱傭契約,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請求提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