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胡瑪俐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輝弘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助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從事協助裝設機
電工程工作。原告於104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加班工作時,在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台積電南科新市廠地下二樓施作機電工程處所,遭電線絆倒,致受有雙手、雙膝、雙踝、胸壁、雙趾、多處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扭傷及挫傷、肩部挫傷、腰到髖骨扭傷等傷害。原告工作受傷後,於隔天即104年5月22日尚勉力正常上班,但因工傷不適,於104年5月23日至宏科醫院看診後,因病情未好轉,又陸續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及德昌中醫診所看診治療。原告原向被告公司請假至104年7月3日,並於104年6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表示欲復工,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3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因找不到可開立讓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處所工作之權限,無法讓原告復工」云云,原告見請假期限已至,乃於當日即104年7月3日前往被告公司請假,惟被告公司竟不願意出具請假單,原告遂於104年7月5日寄發善化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請假單、職災門診單、復工等。豈料,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7日寄發安定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故連續曠工達3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
㈡惟原告於104年6月2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就診後之次日即向被告公司請求立即復工,已如前述,且原告應徵被告公司之職務係工地出勤之外勤人員,每日之上班地點皆需提前確認,被告未曾告知過如無權限可至公司上班,無從要求原告於申請復工遭被告拒絕後,可意會到應直接至非原告一般工作地點之「被告公司內」上班,況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迄至104年7月10日仍持續醫療中,是被告公司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醫療期間,以原告無故連續曠工達3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即非適法。
㈢又原告係以日計薪,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扣
除週休二日,原告每月計可工作22日,每月可領24,200元(即1,100元x22=24,200元),被告公司應自104年5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00元。又被告公司每日要求原告要提早半小時上班,此部分並未加計加班時數,且就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亦未按依法定倍率計算,僅給付原告33.5小時之加班費4,623元,原告日薪l,100元,換算時薪為138元(即1,100元÷8=138元、138元×33.5=4,623元),惟原告應領之加班費用共計為8,416元,故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應再給付原告短少之加班費3,793元(即8,416元-4,623元=3,793元)。
㈣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4年5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4,2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年5月4日到職,以日計薪,有出工始有計薪,未
出工則未計薪,原告5月間僅出工15日。原告於104年5月21日遭電線絆倒後,並未向被告派駐之現場監工、工安人員及業主派駐之現場監工、工安人員表達任何不適或需要早退就醫之需求。且當日下班時間,業主派駐之監工吳志偉陪同原告牽車時,原告亦未向業主監工表示要就醫、要請公傷病假之需求,卻只向業主監工表示想回公司辦離職,然翌日卻又狀似毫無傷病之模樣照常上班工作,直到104年5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才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請公傷病假。再依104年5月23日宏科醫院外科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04年5月28日宏科醫院家醫科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04年6月29日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04年7月2日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16321號函說明三記載,原告合理休養日數至多僅須14天,逾此範圍均非因職災傷害休養所必要,而不符合請公傷病假之要件。即原告於104年6月9日以後,應可恢復工作。
㈡因被告對於原告持續請職災公傷病假休養之必要性存疑,乃
囑由被告公司人員於104年6月29日陪同原告至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就診釐清原告體況是否有因傷不能勝任之情事,在獲知成大醫院診斷結論後,原告本應即日報到復工,惟原告並無至被告公司復工,被告遂於104年7月7日以原告自104年6月30日至7月3日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固主張依104年6月5日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主張伊有胸壁挫傷、右肩拉傷、右髖右膝挫傷,宜休養四週;另依104年7月13日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主張伊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云云,需休養一週,惟依宏科醫院、成大醫院及勞保局認定,原告之合理公傷休養期間至多為14日,逾此範圍並非治療休養所必要,業如前述。且原告在宏科醫院104年5月23日之診斷,原告僅有胸壁、四肢挫傷,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挫傷、肩部挫傷、腰到髖骨扭傷」等傷勢,復依據勞動部104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403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之認定,除雙手、雙膝、雙踝挫傷外,並無腦部外傷及腦震盪症狀,多為自述病情。
因此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與104年5月21日遭電線絆倒有因果關係。況依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後續新樓麻豆醫院右髖挫傷、肩胛骨挫傷、右肩胛肌肉拉傷、大腿扭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與5月21日受傷無明確相關性。」、「…目前評估無明顯復工危害及限制,屬於個人耐受力不足,如果自己有意願努力的話,不妨礙回復工作。」足證原告並非因傷不能工作,而係不願工作。而原告提出之104年7月1日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5日、104年7月13日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傷勢顯與104年5月21日職災公傷無關。㈢綜上,被告已從寬認定原告至遲應於104年6月29日知悉成大
醫院診斷結論之翌日起,銷假恢復工作,惟原告仍自104年6月30日起連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依法予以解僱,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公傷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30日曾以電話告知被告願意復工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起訴狀刻意隱瞞對自己不利之成大醫院、勞保局專業醫師之認定結論等事實。復依據宏科醫院104年5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醫師囑言一欄明確記載請原告尋求骨科專科醫師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原告卻時而至外科、時而至家醫科、又時而至中醫,甚至求診於胸腔外科、內科等科別,刻意不斷變換就診科別。再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認定原告104年5月21日所受公傷,休養14日為合理,可恢復工作,因而准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104年6月8日,發給6,296元補償費。準此,被告因原告職災公傷所應補償原領工資之期間,亦應限於104年5月23日至104年6月8日期間之工資,原告104年6月9日以後不符合職災公傷療養之要件,礙難准予補償工資。104年5月23日至104年6月8日共計17日,扣除星期天不出工日數3日,共計可工作14日。以原告每日薪資1,100元計算,應補償工資15,400元,扣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已領取之補償金6,296元,及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2,486元,原告僅得再請求工資補償6,618元,逾此範圍應無理由;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短少加班費3,793元部分,被告基於節省訴訟資源關係不再爭執。又兩造之僱傭關係,被告業已於104年7月7日以安定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工達3日之規定,依法終止在案,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背面)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4年5月4日任職被告公司,從事協助裝設機電工
程工作,以日計薪,每日薪資1,100元、加班費每小時138元,有出工始有計薪。
⒉原告於104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加班工作時,於被告公司
承攬之台積電南科新市廠地下二樓施作機電工程處所,遭電線絆倒,致雙手、雙膝、雙踝、胸壁、雙趾、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原告於翌日即104年5月22日仍照常出工。被告就系爭傷害事故屬職業災害乙節並不爭執。
⒊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受傷後及翌日並無就診,至104年5月
23日始至宏科醫院就診。宏科醫院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分別有記載:「患者於民國104年5月2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五天。」、「患者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來院就診,25日、28日回診共計3次,宜休養7天。」⒋原告於104年6月1日起陸續至麻豆新樓醫院骨科、胸腔外
科及內科就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7月4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診斷名稱、傷病部位及症狀欄載「①腦震盪後症候群②頸部扭傷及拉傷③肩部挫傷④上下肢挫傷」。
⒌原告於104年7月20日至104年12月26日至德昌中醫診所治療共計57次。
⒍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後,其請假情形如下:
⑴原告於104年5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被告公司填寫假
單,補請104年5月23日、24日公傷假;同日填寫假單請104年5月25日至27日公傷假。
⑵原告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被告公司補填寫假單,請104年5月28日至6月3日公傷假。
⑶原告於104年6月2日下午4時許至被告公司填寫假單,請104年6月4日、5日公傷假。
⑷原告於104年6月6日下午時段至被告公司補填寫假單,請104年6月6日至7月3日公傷假。
⑸原告於104年7月3日下午時段至被告公司填寫假單,欲
請104年7月4日起之公傷假,惟被告拒絕,而未填寫假單。
⒎兩造就公傷假休養期間有疑義,乃由被告公司職員李怡青
、郭皙和陪同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前往成大醫院看診,並由成大醫院在當日出具本院卷第36頁之診斷證明書,兩造於當日即有看過該診斷證明書。
⒏被告所給付之5月份加班費,係以加班時數33.5小時計算
時薪138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加班費4,623元,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法定倍率計算而短給加班費3,793元部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⒐原告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即
自原告不能工作第4日即自104年5月26日起給付至104年6月8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42.4元之70%發給14日計6,296元及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2,486元。
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於104年7月2日診斷原告為胸壁、四肢挫傷,目前無明顯外傷。
⒒原告於104年7月5日以善化郵局第00011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應於104年7月13日前讓原告復工之意旨,被告並於104年7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⒓被告於104年7月7日以安定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工達三日之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旨,原告並於104年7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⒔原告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項,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年8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16321號函核定,申請審議,勞動部以104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4039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將原告申請審議駁回。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件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何?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工資若干?⒉被告主張本件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而於104年7月7日解僱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因之,兩造之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自104年5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因發生系爭傷
害事故而持續醫療中,原告原向被告公司請假至104年7月3日,並於104年6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表示欲復工,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3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因找不到可開立讓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處所工作之權限,無法讓原告復工」云云,原告見請假期限已至,乃於當日即104年7月3日前往被告公司請假,惟被告公司竟不願意出具請假單,原告遂於104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請假單、職災門診單、復工等。豈料,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故連續曠工達3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惟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迄至104年7月10日仍持續醫療中,是被告公司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醫療期間,以原告無故連續曠工達3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並不合法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2紙、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2紙、存證信函4紙(見104年度補字第53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2-24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1紙(見本院卷第48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就系爭傷害事故屬職業災害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其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並辯稱原告自104年6月9日後即可恢復工作,又被告已從寬認定原告至遲應於104年6月29日知悉成大醫院診斷結論之翌日起,銷假恢復工作,惟原告仍自104年6月30日起連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依法予以解僱,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公傷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16321號函1件、勞動部104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函及保險爭議審定書1件、工作規則之施行細則1件、員工資料表1件、存證信函3紙、請假單5紙(見本院卷第36-39頁、第59-64頁、第174-176頁、第184-189頁)等影本為證,則本件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即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⒈兩造於104年6月22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就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之公傷假薪資、職災補償醫療費用及104年5月加班費等事由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該次調解因兩造主張差異甚大而不成立,此有調解紀錄影本1件可稽(見補字卷第30頁),被告嗣於104年6月23日以安定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之公傷假起迄期間未明,故將於104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由被告代為掛號及陪同原告至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看診,以杜絕爭議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原告自陳其於104年6月24日接獲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0背面),又兩造就公傷假休養期間有疑義,乃由被告公司職員李怡青、郭皙和陪同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前往成大醫院看診,並由成大醫院在當日出具本院卷第36頁之診斷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並有成大醫院104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上均堪信為真實,觀以上開調解及陪同就診過程,原告在接獲被告於104年6月2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既無提出異議而同意由被告公司職員陪同前往成大醫院看診,兩造當即有由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就系爭傷害事故之公傷假起迄期間進行診斷及認定之合意。
⒉再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104年6月29日診斷結果認:「
依病患自述,104年5月21日工作中跌倒受傷,兩天後至宏科醫院診斷為:胸壁、四肢挫傷,應屬職業傷害;考量個案自述受傷時往前趴雙手掌膝蓋俯臥,可能造成挫傷,綜合考量104年宏科醫院5月28日診斷書建議宜休養7天為合理範圍;後續新樓麻豆醫院右髖挫傷、肩胛間挫傷、右肩胛肌肉拉傷、大腿扭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與5月21日受傷無明確相關性。目前自述仍有右肩,雙膝,雙踝等部位疼痛,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或異常。」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應屬職業災害,且自104年5月28日起宜休養7天為合理範圍,以104年5月28日之翌日起算7日為104年6月4日,則原告自104年6月5日起應即可恢復工作。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日陪同原告就診之人員李怡青到院證稱:104年6月29日至成大醫院看診,當天就拿到診斷證明書,所以就知道結果,合理休養日期是7天,當下原告或被告公司人員沒有什麼意見,原告有跟伊要求複印一張診斷證明書,因為當時已經下午5點多,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原告就伊於104年6月2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當日即有看過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節亦不爭執,足認原告於104年6月29日當日確已知悉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應屬職業災害,且自104年5月28日起宜休養7天為合理範圍,而兩造既有達成由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就系爭傷害事故之公傷假起迄期間進行診斷及認定之合意,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嗣後不得再遽予推翻。
⒊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1
6321號函說明三記載略以:「…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即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104年5月23日就診,自述104年5月21日跌傷,致雙手、雙膝、雙踝多處挫傷,意識清楚,考量工作性質,休養14日為合理,可恢復工作。…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第4日即104年5月26日起給付至104年6月8日…」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依上開函認定原告就系爭傷害事故,以休養14日為合理,即可恢復工作,因而准許原告所申請之勞保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第4日即104年5月26日起給付至104年6月8日,雖原告因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項,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16321號函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勞動部以104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4039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將原告申請審議駁回,亦有上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是勞動部認定原告因發生系爭傷害事故所需之合理休養期間為14日,則自104年5月21日原告受傷之翌日起算至104年6月4日止為14日,亦與前開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就系爭傷害事故認定之合理休養期間相符,在此敘明。
⒋復參以原告於104年7月2日復再前往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
學科看診,依當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綜合考量104年宏科醫院5月28日診斷書建議宜休養7天為合理範圍;後續新樓麻豆醫院右髖挫傷、肩胛間挫傷、右肩胛肌肉拉傷、大腿扭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與5月21日受傷無明確相關性。目前評估無明顯復工危害及限制,屬於個人耐受力不足,如果自己有意願努力的話,不妨礙回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其意見亦同上開認定。⒌又本院審理時,復經兩造所合意之鑑定機關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依兩造所合意檢附之全部病歷資料,鑑定原告因發生系爭傷害事故所需之合理休養期間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27頁),奇美醫院以105年7月22日(105)奇醫字第2862號函檢附鑑定結果略以:「㈠104年5月21日該員工(即原告)於工作場所中跌倒被送至宏科醫院急診就診,其症狀及診斷為雙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及胸壁挫傷,並陸續在該院門診及中醫部門治療,其後於104年6月1日至新樓醫院骨科門診治療,主訴症狀為104年5月21日跌倒致右膝、右足踝以及右肩膀、左手腕挫傷,檢查結果無明顯骨折。同年6月5日到骨科複診拍攝X光顯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有明顯退化性關節炎變化,104年6月5日於新樓醫院胸腔外科就診主述症狀為右胸疼痛及右肩關節無法上舉,檢查結果並無明顯異常理學發現。104年6月9日新樓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症狀為頭暈、噁心、嘔吐及全身痠痛,接受症狀治療並後續就診多次之病歷記載均相同,病歷上診斷腦震盪後症候群、上肢多處挫傷、頸部扭傷、下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但並無詳細影像檢查如電腦斷層等報告。多數係依病患主述之症狀記載,因此若要推論104年6月神經外科就診之症狀是否為同年5月21日工作場所跌倒所造成,因時隔久遠,加上病歷記載描述簡略,無法據以推論,詳細情形應由親自診視之神經外科診醫師描述記錄為主。㈡在工作場所所造成之傷害需多久休養?該病患本身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送勞保局經特約醫師審查之後核定傷病給付14天,到104年6月8日應屬合理之休養天數,病患多次申請爭議審議均經勞保局醫師詳細核定之後駁回。同意勞保局審定之休息天數及傷病給付天數觀點。㈢病患於104年6月30日時可否從事需負重之勞動工作?由於病歷上並無相關記載工作能力評估及活動力檢查,因此無法據以推論一年以前之當時是否能夠從事需負重之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該院係依本院所檢送之原告歷次在各醫院、診所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為綜合判斷,復為兩造所合意之鑑定機關,其鑑定意見認同上述勞保局審定之休息天數及傷病給付天數觀點,即認定原告因發生系爭傷害事故所需之合理休養期間為14日,與前開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就系爭傷害事故認定之合理休養期間亦屬相符,應屬可採。
⒍綜上,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4日,可堪認定。則自104年5月21日原告受傷之翌日起算至104年6月4日止為14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迄至104年7月10日仍持續醫療中云云,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被告主張本件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而於104年7月7日解僱原告是否有理由?⒈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4
日,則自104年5月21日原告受傷之翌日起算至104年6月4日止為14日,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醫療期間之104年7月7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工達3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並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先予敘明。
⒉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主張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事實既予以否認,則關於被告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兩造既有達成由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就系爭傷害事
故之公傷假起迄期間進行診斷及認定之合意,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於104年6月29日當日確已知悉成大醫院診斷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應屬職業災害,且自104年5月28日起宜休養7天為合理範圍,已如前述,是堪認原告最遲應於104年6月30日即至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亦應已知悉此情。
⑵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30日即以電話向被告公司表示欲
復工,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3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因找不到可開立讓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處所工作之權限,無法讓原告復工」云云,原告見請假期限已至,乃於當日即104年7月3日前往被告公司請假,惟被告公司竟不願意出具請假單,原告遂於104年7月5日寄發善化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請假單、職災門診單、復工等,且原告應徵被告公司之職務係工地出勤之外勤人員,每日之上班地點皆需提前確認,被告未曾告知過如無權限可至公司上班,無從要求原告於申請復工遭被告拒絕後,可意會到應直接至非原告一般工作地點之「被告公司內」上班,本件原告並非無故連續曠工達3日等語,固據其提出104年7月5日善化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補字卷第21-22頁),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王怡雯到庭為證,查:
①證人王怡雯證稱:…伊印象中,原告於104年6月29日
看診日期之後約隔1、2天,有打電話詢問伊隔日出工地在何處,伊回答現在工地權限原告是沒有的,所以無法安排原告至工地上班。因為廠區進出入需要卡片,卡片需要開權限的,卡片需要開卡才能刷進出門,原告突然打電話來詢問隔日出工地在何處,我們需要請上包工程師請他們幫我們開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正背面),證人王怡雯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於104年6月29日至成大醫院看診後約隔1至2日,打電話回被告公司詢問隔日出工地點,是否代表欲復工之意思?」之問題,固答稱:「是」(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惟上開證言係證人王怡雯自行推測原告之意,而非原告自己所表明,此由證人王怡雯於同日亦證稱:伊回答原告沒有工地的權限,原告沒有何回應,就掛斷電話、原告在打電話回被告公司時,除了詢問隔日出工地點外,沒有提到何事,她只詢問她的出工地而已…原告於104年7月3日下午1、2點左右有到被告公司索取請假單,但我們沒有給予,因為她傷病日期太長,超過診斷證明書上所寫休養日期7日,所以我們沒有給予,原告也沒有表明她要上班,因為是下午1、2點才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原告僅以電話詢問隔日出工地點,並未提及其他,甚且在證人告以原告沒有工地的權限時,原告並沒有何回應,就掛斷電話,足見原告並未明確表明要復工之意,尚難依證人王怡雯自行推測之詞遽認原告於104年6月29日至成大醫院看診後約隔1至2日,打電話回被告公司該次即係要復工之意。
②再原告自陳:伊於6月30日打電話給王怡雯說伊要復
工,還有問她隔日出工地點,7月3日上午王怡雯打電話給伊說找不到開權限讓伊復工的地方,伊跟王怡雯說如果工地沒有開權限的地方,那伊請假到7月3日,下午伊要趕過去拿請假單,所以伊於7月3日下午跑去被告公司要拿請假單。6月30日伊打給王怡雯時是說,伊要復工,並且詢問隔日出工地點,王怡雯是回說要跟老闆講,那時並沒有說出工地點沒有開權限給伊,等到7月3日上午王怡雯打給伊才跟伊說,找不到開權限讓伊復工的地方。伊於6月30日打給王怡雯說要復工,是指隔天7月1日要回去復工。6月30日詢問之後,直到7月3日期間,這中間沒有消息,直到7月3日王怡雯才打電話給伊,中間伊是在等候而已,因為王怡雯說他要去跟老闆講,結果就沒有消息直到7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依其上開陳述內容核與證人王怡雯之證述,無論就原告在電話中有無明確表明要復工之意、王怡雯究係在何時告知原告出工地點沒有開權限給原告等節均不符,再觀以原告最遲應於104年6月30日即至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亦應已知悉此情,已如前述,原告固自稱其係指104年7月1日要回被告公司復工,惟其卻僅以電話詢問一次,且依原告自述之內容,其自104年6月30日電話詢問後即在等候,甚且至104年7月3日下午時段始前往被告公司欲填寫假單,而非係要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凡此種種,均與原告所述有要復工之意全然矛盾,足徵其所述並無足採。
⑶又被告提出工作規則之施行細則1件、員工資料表1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中工作規則第2條明訂「臨時請假請本人或眷屬於早上上班前撥電話至公司說明…如無事先電話告知,則以當日曠職論,隔日不再排出工。」、第6條明訂「請每日自行與公司聯絡各自出工地點。」,員工資料表亦載明「⒈需詳讀輝達工程工作規則之施行細則,若有疑問請提出,無異議即表示同意。…⒎曠職者隔日一律不排出工。請假需填請假單。⒏請每日自行與公司聯絡各自出工地點。…」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兩造之約定,原告應每日自行與被告公司聯絡出工地點,如要請假應於上午上班前撥電話至被告公司,若無事先電話請假,當日以曠職論,且隔日不再排出工,而本件原告最遲應於104年6月30日即至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亦應已知悉此情,已如前述,惟原告卻僅於104年6月30日或7月1日以電話詢問被告公司,且之後亦未依上開工作規則之施行細則所明定之出工或請假程序,直至104年7月7日被告以安定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工達三日之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旨,原告均未有符合兩造約定之出工或請假程序,是被告主張原告已屬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乙節,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務給付,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達3日,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而受之傷害,依上開成大、奇美醫院之診斷可回復一般工作之能力,即已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無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告乃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7月7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安定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7月8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已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僱傭契約之效力;而原告以上開事由為抗辯,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16321號函認定原告104年5月21日所受職業災害,休養14日為合理,可恢復工作,因而准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104年6月8日,並發給6,296元補償費。查104年5月23日至104年6月8日共計17日,扣除星期天不出工日數3日,共計可工作14日。原告每日薪資1,100元,故應補償工資為15,400元(1,100×14=15,400)。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即自原告不能工作第4日即自104年5月26日起給付至104年6月8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42.4元之70%發給14日計6,296元及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2,486元勞工保險條例已領取之補償金6,296元,依上揭條文及裁判要旨,原告可再向被告請求之工資補償為6,618元(15,400-6,296-2,486=6,618)。逾該金額部分,因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據被告於104年7月7日終止,且原告自104年6月9日起已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而不能工作之要件,自已無工資補償請求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㈤再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4日至104年5月22日工作日之每日正
常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起至下午5時止,扣除中間休息一小時,每日皆延長工時半小時部分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及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法定倍率計算加班費,被告僅有給付4,623元加班費,尚有短給加班費3,793元部分未給付原告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等影本(見本院補字卷第25-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最遲應於104年6月30日即至被告公司上班,
卻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業經被告以原告繼續曠工3日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6,618元部分及自兩造104年5月31日結算原告104年5月薪資日(見結算單,附在補字卷第28頁)之翌日即104年6月1日起;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加班費3,793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之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