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莊福成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但本院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之工資補償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中,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3個月之薪資報酬等節,聲請人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聲請人既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工資補償,則本院未就該部分為判決,即無所謂未就聲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之情事,且本院已就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即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薪資報酬之部分為判決,則難認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有何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