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姜豊茂
姜怡如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101年7月3日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4月7日本院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7月2日本院10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104年7月13日本院10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具狀就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4月7日本院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7月2日本院10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104年7月13日本院10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全部提起再審之訴,惟就本院10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及第2號確定裁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認係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發現如下之新事實:①98年8
月8日23時曾文水庫水位確定為227.13公尺、每秒進水量11729立方公尺時,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②再審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3記載「…與人為操作無關,且本局於執行公務,無怠忽職守及操作不當等情事,故無法賠償」、及8月8日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過程之說明:「23:00調整放水量為4500+90=4590(CMS)…、03:30調整放水量為6450+90=6540CMS,因檢核數值有誤,故修正為7318CMS等…8月9日08:00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立方公(應為每秒8367立方公尺)」,均有偽造文書之事實;③依再審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2、記載:「本局在確保大壩安全下不得不加大洩洪量,曾文水庫進行防洪調節後,洪峰流量由每秒11729立方公尺減至每秒8367立方公尺,降低洪峰流量達每秒3362立方公尺,已有效減低曾文溪下游洪水量…」及8月8日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過程之說明「23:00調整放水量為4500+90=4590(CMS)偽造文書…8月9日08:00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立方公(應為每秒8367立方公尺)」,可證再審被告不曾以自由流洩洪,再審被告於98年8月8日23時曾文水庫水位確定為227.13公尺、每秒進水量11729立方公尺時,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
再審原告就10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得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得提起之再審之訴。
㈡本件再審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均有偽造文書之事實,
是本院民國100年4月27日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101年7月3日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4月7日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同年7月2日10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同年月13日10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均係依偏頗之事實及再審被告偽造公文書內容為認定,本院未加審查,上開判決、裁定均有牴觸曾文水庫操作規定第4點第3款、第5款「防洪運轉時洩洪量大於900秒立方公尺時,3座閘門應同時操作,並維持同一開度。閘門開度每小時得調整1次,每次調整增加之洩洪量不得超過1500秒立方公尺。颱風或豪雨情況下可視情況每30分鐘調整1次,每次調整增加之洩洪量不得超過1000秒立方公尺」、第6款「防洪運轉於洪峰流量來臨前、洩洪量超過2250秒立方公尺時,洩洪量應小於水庫最大進水量,洩洪量之增加率應小於水庫進水量之最高增加率。水庫水位超過標高230公尺或水庫水位及水庫水量達到附表一之設計洪水情況時,即以最大容許放水量放水。洪峰流量過後,水位低於標高230公尺,洩洪量不得大於進水流量加上附表二之可增放水量,且不得大於洪峰流量」、第7款「緊急運轉之放水量得視緊急狀況而定,並依本點第3、第5款規定開啟閘門洩洪放水,除有潰壩之虞,放水量不得超過2250秒立方公尺」,本件係再審被告於98年8月8日23時以每秒8367秒立方公尺洩洪,才造成葫蘆埤洩洪時曾文溪水面暴漲10,796公尺逾越葫蘆埤洩洪道北面壩堤,造成如日本海嘯覆蓋式淹沒中營、下營再審原告之農舍,造成再審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360,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各項再詳述如下。
㈢就上述新事實①、③即98年8月8日23時曾文水庫水位確定為
227.13公尺、每秒進水量11729立方公尺時,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說明如下:
⒈系爭防洪運轉表記載:「曾文水庫98年8月8日23時之水位為
227.13公尺(壩頂標高235公尺,正常滿水位標高227公尺,曾文水庫水門作業規定第3點㈠參照)、進水量11729CMS(即每秒11729立方公尺)、42.22百萬立方」等語;另再審被告98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⒉點載明:「本次颱風因移動遲緩引進之強烈西南氣流使曾文水庫集水區降下連日豪雨,曾文水庫連續12小時進水量達8000秒立方公尺以上,其中有5個小時達10000秒立方公尺以上,因水庫蓄水有一定限制,本局在確保大壩安全下不得不加大洩洪量,曾文水庫進行防洪調節後,洪峰流量由每秒11729立方公尺減至每秒8367立方公尺,降低洪峰流量達每秒3362立方公尺,已有效減低曾文溪下游洪水量,對下游減洪及減災已有助益,曾文水庫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雖有加劇下游淹水情況,惟水庫洩洪係攸關水庫安全所必要措施。」等語。由上可證:曾文水庫進水量每秒11729立方公尺-洩洪量每秒8367立方公尺=降低洪峰流量每秒3362立方公尺之時間為98年8月8日23時,亦即莫拉克颱風期間,曾文水庫唯一進水量達每秒11729立方公尺之時間僅98年8月8日23時,且再審被告係於98年8月8日23時開始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又大內區當年曾文溪沿岸尚包括新中橋南岸,均無堤防設置,下營區距離葫蘆埤壩堤段曾文溪直線距離僅5至6公里,曾文水庫洩洪之水溢越葫蘆埤壩堤覆蓋式向北面中營、下營漫流災後留有沖毀痕跡,事後再審原告始發現新中橋南岸補築堤防。
⒉由再審被告98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⒉點載
明:「曾文水庫進行防洪調節後,洪峰流量由每秒11729立方公尺減至每秒8367立方公尺,降低洪峰流量達每秒3362立方公尺」等語,足證洪峰流量達每秒11729立方公尺時,曾文水庫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而曾文水庫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之水到達麻善大橋(經實測最南、最北橋墩為775公尺)時,將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高10796公尺(8367立方公尺÷775公尺),並造成洩洪之水逾越葫蘆埤洩洪道北面壩堤,如日本海嘯方式全面覆蓋中營、下營地區低窪處,致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內被洩洪之水覆蓋高達110公分(農舍北面柏油路180公分深,南面8公尺處有一條大排溝與西面30公尺處南北向大排溝於農舍西南角會流,形成強烈伏流,使下營消防隊膠筏無法接近營救,必需下營鄉公所水陸兩棲船才能營救),造成再審原告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損害。⒊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三條第㈡點規定,溢洪道:…設計
排洪量9470秒立方公尺。應為最大洩洪量即所謂自由流,是以,曾文水庫運用要點附表四:可視為設計洪水之水庫進水流量,於水位225公尺、進水量7000秒立方公尺時,即可以最大容許放水量即設計排洪量9470秒立方公尺放水。依防洪運轉表記載:「8月8日22時起水位即達225.29公尺、進水量9721秒立方公尺,已逾7000秒立方公尺,一直持續至8月9日12時,水位為230.26公尺、進水量6927秒立方公尺」,足證此時曾文水庫均係要以最大容許放水量即設計排洪量9470秒立方公尺放水。惟比較防洪運轉表記載8月9日13時至15時水庫水位及進水量,可知:⑴13時:水位229.96公尺、進水量6241CMS、22.47百萬立方公尺、洩洪道7731CMS、續水量差-
5.69百萬立方公尺。⑵14時:水位229.60公尺、進水量5255
CMS、18.92百萬立方公尺、洩洪道7051CMS、續水量差-6.79百萬立方公尺。⑶15時:水位227.49公尺、進水量0CMS、0百萬立方公尺、洩洪道5506CMS、續水量差-38.85百萬立方公尺。以續水量差洩洪道放水量檢視該表真偽:⑴13時:
5.69百萬立方公尺7731CMS=735.9秒(小於3600秒)。⑵14時:6.79百萬立方公尺5255CMS=1292.1秒(小於3600秒)。⑶15時:38.85百萬立方公尺5506CMS=7055.9389秒(大於3600秒),38.85百萬立方公尺3600秒=10791.6CMS,足證系爭防洪運轉表製表不實。由上開不實記載亦可知,曾文水庫洩洪道於98年8月9日15時須花近2小時(7200秒)才能以每秒5506立方公尺洩洪38.85百萬立方公尺。又再審被告於98年8月8日23時開始以8367CMS洩洪,洪水到達再審原告受害處為同年月9日1時40多分,淹水高度於同年月2時達110公分,依此,計算曾文水庫洩洪口到再審原告遭淹水農舍之時程為2時40多分,至填滿中營、下營低窪地區(即再審原告農舍淹水高度達110公分)之時程約3小時,惟至再審原告於98年9月9日15時26分被救出時,淹水水位高度仍維持110公分,益證洩洪道斯時仍以8367CMS洩洪。直至16時止,進水量3192CMS、洩洪道3600CMS、續水量差-1.79百萬立方公尺始洩洪減弱。
⒋再審原告農舍淹水確係曾文水庫洩洪所致:
⑴本文所稱相對高度為任何地方與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麻
善大橋時,曾文溪水位與到達地點相同之水位高度,再審原告農舍位於下營與中營間,純係因曾文水庫以8367CMS洩洪,大量洩洪之水到達麻善大橋時,溢葫蘆埤洩洪道北面壩堤,與98年8月9日凌晨1時40多分許至2時許,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葫蘆埤段溢越葫蘆埤壩堤以覆蓋方式全面向中、下營漫流而淹水(農舍內淹水原為30公分,經過10多分鐘,農舍內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即高達110公分,農舍外柏油路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為180公分,亦即姜豊茂農舍內建築高於農舍外柏油路70公分,農舍外柏油路往西水溝邊因地勢較低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為210公分,葫蘆埤洩北側土產店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為108公分),此觀諸防洪運轉表記載98年8月8日22時、23時、24時,曾文水庫進水量分別為9721CMS、11729CMS、10946CMS、及再審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亦承認:「曾文水庫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造成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雖有加劇下游淹水情形」等語至明,其間有明確因果關係。
⑵曾文水庫正常滿水位標高227公尺之情況下,其最大放水
量已達8367CMS,以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原告農舍時之高度從30公分陡升為110公分之時程推算,曾文水庫以最大洩洪量8367CMS之時間應為98年8月8日23時,到達姜豊茂農舍高度達30公分時為98年8月9日凌晨1時40多分許,到達姜豊茂農舍高度達110公分時之最早時間為98年8月9日凌晨2時許(此時曾文溪水位與姜豊茂農舍水位之高度一致)。惟98年8月8日23時以後若曾文水庫遞增放水量,曾文溪水位必定隨曾文水庫放水量依次增高,然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之水位,自8月9日2時許至8月9日15時26分姜豊茂被救出農舍時,始終保持在110公分高,並未有變化,顯見曾文水庫於8月8日23時以後以最大洩洪量8367CMS放水,該洩洪量從未變化,否則姜豊茂農舍水位之高度應隨其增減而產生增高或降低之變化,是由此足證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於98年8月9日凌晨1時40多分許至2時許遭曾文水庫洩洪之水溢越葫蘆埤壩堤淹沒,與曾文水庫於98年8月8日23時以最大洩洪量8367CMS洩洪有因果關係。
⑶再審被告於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雖稱每小時300CMS÷36
00=0.0833立方公尺、每秒洩洪量僅每小時6256CMS÷3600=1.7377立方公尺;曾文水庫每小時以300CMS洩洪量增加曾文溪水位約0.01-0.02公尺,每小時以6256CMS洩洪量增加曾文溪水位約2.2公尺等語,然此與CMS定義不符,蓋⑴經現場實測新中曾文溪橋最北橋墩至最南橋墩寬度為534公尺,0.0833立方公尺÷(534×1)平方公尺=0.000156公尺,為0.0156公分,不是0.01-0.02公尺,1.7377立方公尺÷(534×1)平方公尺=0.00 00000公尺,為0.32541公分,300CMS為每秒300立方公尺,並非每小時洩洪量300立方公尺;⑵麻善大橋寬775公尺,曾文水庫以300CMS、6256CMS洩洪量,應使位在葫蘆埤地段之曾文溪水位分別增高約0.38公尺、8.07公尺,始符合CMS之定義。再審被告故意錯誤將每秒洩洪量曲解為每小時洩洪量,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三之㈢放流量、四之㈣放水量、四之㈤、㈥洩洪量等規定,影響法官之判決。
⑷再審被告於本院l00年度國簡上字第l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雖
辯稱98年8月8日16時已有淹水情況存在,為內水所致云云,惟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西南氣流使曾文水庫集水區降下連日豪雨,曾文水庫連續12小時進水量達8000秒立方公尺以上,其中有5小時達10000秒立方公尺以上,98年8月7日16時氣象局嘉義山區上修總雨量0000-0000mm、98年8月8日19時氣象局嘉義山區上修總雨量0000-0000mm、甚至再上修高達0000-0000mm,然此均為嘉義山區總雨量,臺南市下營區為平地,並非嘉義山區,下營區,僅下毛毛雨,並未下豪大雨,證人姜炎龍亦證稱:「98年8月8日23時,僅下毛毛雨,去載太太回家未穿雨衣,未換衣服上床睡覺」等語,又再審原告農舍自98年8月9日1時40多分開始進水,水位高度約30公分,至同日2時僅10多分鐘水位即暴增高達110公分,足證下營當日並無內水導致淹水之情形發生,是本次水災與內水無涉。再審被告所舉氣象局預測、氣象局於短時間內上修雨量至1100mm-2200mm及2200mm-2900mm,均係指曾文水庫範圍內之降雨量,並不包含下營區、麻豆區在內,台大土木系李天浩教授並非氣象專家,系爭淹水事件純屬再審被告人為因素所造成,曾文水庫洩洪量僅需減少852.5CMS(775CMS×1.1),亦即以7514.5CMS洩洪(8367CMS-852.5CMS),洩洪之水到達葫蘆埤段之曾文溪水位即不會溢越葫蘆埤洩洪道壩堤,蓋壩堤上方土產店被淹水之高度僅108公分,下營區(中營地區)即不會因再審被告將曾文水庫洩洪之水超過7514.5CMS,致再審原告姜豐茂農舍遭淹之損害。況再審原告居住下營區,非屬曾文溪下游沿岸範圍,是連非曾文溪下游之隔壁下營區均受淹水波及,更突顯再審被告洩洪之不當,再審被告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點(五)「每30分鐘調整1次,每次調整增加之洩洪量不得超過1000秒地方公尺」、(六)「水庫水位超過標高230公尺,即以最大容許放水量放水」。
⑸再審原告農舍自98年8月9日1時40多分開始進水,水位高
度約30公分,至同日2時僅10多分鐘水位暴增高達110公分,一直持續至同日15時26分再審原告被救出時,農舍內之水位高度始終維持在110公分不變乙情,足證寮子部里里長澎忠川於98年8月8日23時許接獲再審被告之簡訊,以8500CMS(應為8367CMS)洩洪為真。又再審被告雖辯稱洩洪之水到達大內區需時1-2小時云云,惟經核算,此與澎忠川里長自98年8月8日23時收到簡訊,8月9日1時洩洪之水到達大內,8月9日1時40多分洩洪之水覆蓋葫蘆埤水庫,抵達姜豊茂農舍約6公里覆蓋低漥地區,8月9日2時許填滿覆蓋蘆埤水庫以北中營、下營低窪地區之時程完全吻合,88水災時大內、官田一帶地勢高而未構築堤防,至渡子頭以西才有堤防,麻豆、下營地區本因有曾文溪堤防及葫蘆埤水庫壩堤阻隔曾文溪溪水不致淹水,卻於88水災時因洩洪之水8367CMS抵達逾越葫蘆埤洩洪道頂提,造成中營,下營地區淹水,益證澎忠川里長於98年8月8日23時接獲再審被告簡訊之際,再審被告已開放8500CMS(應為8367CMS)洩洪之事實。此外,威脅大壩安全者乃98年8月8日23時水庫最大進水量11729CMS時(因已超過最大洩洪量8367CMS),非8月9日8時水庫最大進水量8260CMS時,縱需自由流(水庫閘門全開,放水量8367CMS),仍應於8月8日23時以最大洩洪量放水,而非8月9日3時30分或8時,故由此亦可證明澎忠川里長於98年8月8日23時所收到之簡訊內容完全為真。
⑹葫蘆埤亦設有蓄水及防洪之洩洪壩堤,惟曾文水庫上游因
土石流造成水庫底堆積土石,經報導必須清除90年始能清除完畢,且儲水之水壓已大為降低,是蓄水量之水壓既已大為減少,洪峰流量雖高,縱使不洩洪,超過壩堤之水亦會自動從壩堤上方流掉,由98年8月9日凌晨1時多,曾文水庫以洪峰流量每秒8367立方公尺到達時,使曾文溪水位提高10.796公尺之水,高過葫蘆埤蓄水及防洪之洩洪壩堤(溢堤)超過1.08公尺(姜豊田於拍照時,查看葫蘆埤北面土產店牆壁留下水紋高度1.08公尺),應持續至少約13小時26分(姜豊茂8月9日凌晨1時40多分發現玻璃外突漲20至30公分洪水至同日凌晨2時許暴漲高達110公分,持續至同日15時26分被救出時)超過葫蘆埤北岸土產店1.08公尺水壓,並未導致具備蓄水及防洪之葫蘆埤水庫洩洪壩堤而潰堤(葫蘆埤洩洪壩堤東面之「土堤」因曾文水庫洩洪之水流向是向西流,都不致潰堤),足證葫蘆埤蓄水及防洪之洩洪壩堤及曾文水庫之洩洪壩堤,經工程師專業精算過,曾文水庫壩堤可承受超過236.08公尺(235公尺+1.08公尺=236.08公尺)高水位之水壓,並非超過壩堤頂水位就會潰堤,超過壩堤頂之水位會從洩洪壩堤上方流掉,否則再審被告應提出計劃加強曾文水庫壩堤安全,而非便宜行政第2次即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再審被告自98年8月8日24時至98年8月9日3時30分;98年8月9日3時30分至8時,未依規定規定,每半小時洩洪1次,得增至每秒999立方公尺洩洪,足證曾文水庫無潰堤之虞。
⑺再審被告洩洪應依法律規定辦理,並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
,不得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點第5款(比例原則)規定洩洪,即行政程序法第7條、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再審被告以洩洪水量大於900秒立方公尺洩洪時,每小時得調整1次,每次不得超過1500秒立方公尺,可分別用每秒4500立方公尺、6000立方公尺、7500立方公尺之洩洪逐增方式,每經過1小時應詢下游未發生災情,再循序漸進增至8367立方公尺洩洪。颱風時30分調整1次,每次不得超過1000秒立方公尺,可分別以每秒4000立方公尺、5000立方公尺、6000立方公尺、7000立方公尺之洩洪方式,每經過30分應詢下游未發生災情,再循序漸進增至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以避免造成人民生命、財產等權益之損害,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條第5款有多種方法可選擇,再審被告卻於第2次洩洪時,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條第5款規定及比例性原則,選擇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造成88水災。
⑻再審被告已於原審辯論期日對再審原告所指證再審被告偽
造8月8日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說明過程,及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360,500元表示無意見。另再審被告所提出相關判決,與本件事實發生情節不符,不能援用。
㈣就新事實②再審被告偽造文書部分:
⒈再審被告偽造拒絕賠償理由書「曾文水庫連續12小時進水量
達8000秒立方公尺以上,其中有5個小時達10000秒立方公尺以上,因水庫蓄水有一定限度,本局在確保大壩安全下不得不加大洩洪量,曾文水庫進行防洪調節後,洪峰流量由每秒11729秒立方公尺減至每秒8367秒立方公尺,降低洪峰流量每秒3362立方公尺,已有效降低曾文水庫下游洪水量,對下游減洪及減災已有助益。」、「理由3、…與操作無關,且本局於執行公務,無怠忽職守及操作不當等情事,故無法賠償」,再審被告偽造之相關說明,如前所述。
⒉防洪運轉過程說明略以:「20:30開始開啟#2閘門放水300C
MS,因#2閘門配電盤受潮,改以柴油馬達操作,直至21:00才開始開啟300+90=390CMS。21:30調整開啟#l#2#3共計放水量900+90=990CMS。22:00調整放水量為1800+90=1890CMS。22:30調整放水量為3600+90=3690CMS。23:00調整放水量為4500+90=4590CMS。23:30調整放水量為5400+90=5490CMS。24:00原表列溢洪道放水量為4950+90=5040CMS,因檢核數值有誤,更正為6256CMS。8月9日03:
30調整放水量為6450+90=6540CMS,因檢核數值有誤,故修正為7318CMS。08:00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CMS。15:00因水庫水位已降低,進水量明顯減少,調整放水量為3600CMS。16:00…水位低淤標高230公尺…」,其偽造之處說明如下:
⑴曾文水庫於98年8月8日23時以8367CMS洩洪,已如前述。
⑵8月8日24:00原表列溢洪道放水量為4950+90=5040CMS
,因檢核數值有誤,更正為6256CMS;8月9日3:30調整放水量為6450+90=6540CMS,因檢核數值有誤,故修正為7318CMS。惟:
①以手操作調整放水量,有固定數值,不會發生檢核數值
錯誤而須調整數值之狀況,再審被告因無法圓謊,才會有檢核數值有誤,必須更正之情形,凡有更正者均已以8367CMS洩洪,是再審被告修正放水量數值即足證明其偽造系爭防洪運轉過程說明。
②又由再審被告修正檢核數值亦可證明98年8月8日24時已
更正為自由流,且98年8月8日23時水庫水位已高達227.13公尺,超過滿水位227公尺,故其放水量已達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C.M.S.,並非6256C.M.S.或7318C.M.S.。
③另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原告農舍高度達110公分
時之時間為98年8月9日凌晨2時許,而上開檢核數值錯誤之修正均足證明再審被告有偽造防洪運轉過程說明之事實,且已違反颱風或豪雨情況下可視情況每30分鐘調整1次,每次調整洩洪量不得超過1000C.M.S.之規定。
⑶8月9日0時至3時何以無記載資料,且此攸關曾文水庫壩堤安全,資料不應遺缺。
⑷8月9日08:00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CMS。然此應為設計排
洪量9470秒立方公尺,況曾文水庫以最大洩洪量8367CMS之時間應為98年8月8日23時,益證再審被告偽造虛構之事實。
⑸8月9日15:00因水庫水位已降低,進水量顯減少,調整放
水量為3600CMS。惟如上所述,8月9日15時洩洪道水量為5506CMS,顯與3600CMS之記載有異。
⑹8月8日24:00至8月9日3:30,再延宕至8:00始調整放水
量,均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四條第㈤、㈥點之規定。
⒊再審被告偽造水量之變化計算:
⑴再審被告固在防洪運轉過程說明記載:98年8月8日23:00
調整放水量為4500+90=4590C.M.S.。按曾文溪麻豆至善化溪面寬為775公尺,可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加5.92公尺。23:30調整放水量為5400+90=5490 CMS,可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加7.08公尺。98年8月9日24:00溢洪道放水量更正後為6256CMS,98年8月9日3時許可使葫蘆埤段曾文溪水位提高為8.07公尺(6256CMS÷775平方公尺)等語。惟實際上98年8月9日3時許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原告農舍內水位高度為110公分,故農舍因水位變化再增加之高度應為3.25M(8.07 M-5.92M+110公分=3.25M;農舍僅1樓高度,水位高度已超過農舍高度,危害再審原告全家生命安全)。
⑵若依再審被告自述水位變化增高計算:98年8月9日3時曾
文水庫洩洪道放水量更正後為6690CMS,可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加8.63M(6690CMS÷775平方公尺),8月9日6時到達再審原告農舍之水位相對高度應為381公分(110公分+
8.63M-5.92M)(水位高度超過平方屋頂,姜豊茂全家早已被淹死於農舍內)。98年8月9日3時30分曾文水庫洩洪道放水量更正後為7318C MS,可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加9.44M(7318CMS÷775平方公尺),6時30分到達再審原告農舍之相對高度應為462公分(110公分+9.44M-5.92M,水位高度已超過農舍屋頂)。98年8月9日8時曾文水庫洩洪道放水量更正後為8367CMS,可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加10.796M(8367CMS÷775平方公尺),再審原告農舍水位相對高度應為597.6公分(110公分+10.796M-5.92M,水位高度已吞沒農舍屋頂)。
⑶惟再審原告農舍之水位,自98年8月9日2時許至8月9日15
時26分再審原告被救出農舍時,始終保持在110公分高,並未有變化,足證再審被告偽造防洪運轉過程說明公文書。再審被告在莫拉克颱風洩洪事件,意圖使再審原告如受損家畜(流失)、家俱、圖書、汽車等不需被再審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足生損害再審原告權利,已構成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另由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原告農舍高度達110公分第1
時間為98年8月9日2時許,反推洩洪時間為98年8月8日23時,與彭忠川里長所接到簡訊吻合,足證再審被告有偽造防洪運轉過程說明「自98年8月8日23:00調整放水量為4500+90=4590CMS…8月9日08:00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CMS」。
⒌曾文溪南北岸之麻善大橋,實測最南、最北橋墩為775公尺
,再審被告以洪峰流量每秒8367立方公尺到達曾文溪下游時,增高曾文溪水位高度10.796公尺(8367立方公尺775平方公尺),而洪水逾越葫蘆埤壩頂致北岸土產店淹水高度為
1.08公尺,是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只須減少升高曾文溪水位1.08公尺以上,即降低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在7529.9立方公尺【(10.796-1.08)×1×775】以下,縱使8月9日03:30以每秒7318立方公尺洩洪,仍不會超過葫蘆埤壩堤,造成下營地區水災,因葫蘆埤水庫北面土產店位於葫蘆埤壩堤上方,在麻豆-隆田線道上,土產店於水災後留在牆上水紋高度1.08公尺,與曾文溪水位增高10.796公尺相對高度同,更證實再審被告98年8月9日3時30分以7318CMS調整放水量(<每秒7529.9立方公尺)洩洪量,應不會溢葫蘆埤壩堤頂,更不會越過麻豆-隆田縣道,再審被告98年8月9日3時30分以7318CMS調整放水量,之前洩洪之過程均純屬虛構。
㈤再審被告有公務員因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或故意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賠最主要構成要件為:1、公務員因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2、因過失或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所造成人民損害有因果關係)。3、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洩洪造成「…曾文水庫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雖有加劇下游淹水情況…(再審被告已承認有此因果關係)」,致損害再審原告農舍之家具包括:玻璃門、紗窗1,800元、客廳桌7,000元、上六抽置物櫃12,000元被大水沖破、毀、3隻60斤以上成羊23,400元被曾文溪水流失、蓄水桶被沖壞5,000元、剪草機泡水損害10,000元、全皮1+2+4沙發椅1組、小抱枕6只泡水損害、牛皮油2組流失損害75,000元、綠色半皮座椅1張泡水損害7,500元、床舖3床泡水損害30,000元、皮製電動按摩椅泡水損害22,000元、吸塵器l台泡水損害3,000元、塑膠坐椅1張泡水損害2,000元、摃丸機泡水沖壞50,000元、絞肉機泡水沖壞10,000元等不堪使用、被沖壞之損害,應賠償再審原告姜豊茂258,700元。再審原告姜怡如汽車泡水修理費33,800元、世界名人文學圖書泡水損害68,000元,總計101,800元。兩者合計,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共360,500元。應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186條、第179、197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負責民事損害賠償。
㈥再審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偽造公文書,企圖減少
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總計360,500元及第1審、第2審、再審訴訟程序費用,已影響再審原告應受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除應按民法第179、197條損害賠償再審原告360,500元及第l審、第2審、再審訴訟程序費用外,此部分本院已於104年10月16日駁回10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是應通知再審原告領回該案裁判費,俾免敗訴者負擔。再審被告處理本案之公務員(含施慶藏、葉純松、賴建信、黃世偉、承辦人員)若執意使用過去處理者所偽造公文書拒絕損害賠償再審原告,均共同構成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及同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時效20年等罪刑。
㈦並聲明:
⒈本院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10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
⒉請求撤銷98年10月19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8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決定。
⒊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185、186、179、197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規定,應賠償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之家具包括:玻璃門、紗窗1,800元、客廳桌7,000元、上六抽置物櫃12,000元(被大水沖破、毀)、3隻60斤以上成羊23,400元(被曾文溪水流失)、蓄水桶被沖壞5,000元、剪草機泡水損害10,000元、全皮1+2+4沙發椅1組、小抱枕6只泡水損害、牛皮油2組流失損害75,000元、綠色半皮座椅1張泡水損害7,500元、床舖3床泡水損害30,000元、皮製電動按摩椅泡水損害22,000元、吸塵器l台泡水損害3,000元、塑膠坐椅1張泡水損害2,000元、摃丸機泡水沖壞50,000元、絞肉機泡水沖壞10,000元等,總計應賠償再審原告姜豊茂258,700元。
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姜怡如汽車泡水修理費33,800元、世界名人文學圖書泡水損害68,000元,總計101,800元。兩者合計,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共360,500元。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審理後於101年7月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並經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亦已於104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判決迄至104年7月23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又未舉證說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再審原告於書狀雖記載於104年7月20日發現新事實,然其書狀內容所載事實均於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已有主張,並經該判決理由詳予論述),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接獲本院10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及第1號確定裁定後之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惟仍應審酌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國再易第2號及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否有具備再審之要件,經查:
⒈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原確定裁定略以:按再審之訴,法院認
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係以發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過程說明)係偽造、發現得使用之證物(即980806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表),而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系爭確定判決,就前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理由內已逐一記載認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理由,茲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原確定裁定則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間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同日公告而告確定,且該判決亦於104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13日始以民事訴訟再審之訴狀(補2)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⒊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書狀內所敘各節事實及理由,核其
內容均係一再針對前開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一一加以指摘,且所述內容與本院101年度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主張均屬重複,並非對本院104年7月2日10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及104年7月13日104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之再審理由加以敘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