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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訴訟代理人 周沛羽

謝偉祺何治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544地號土地)係其父親所有原為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下稱98番地),被告無故派員強制拆除原告所有放置254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貨櫃屋及非財產上損害,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後,遭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以南市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57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98番地係原告先父吳昭興於日據時期設籍之處,35年初設有門牌確定,而府前停車場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左側空地,其行政區劃分前舊地址係臺南市○○街000號,原告自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確定係98番地,是被告稱府前停車場並非98番地,所述與事實不符,有造假、詐欺、隱匿書證之行為,及與教育部共同行使詐欺的事實。又2544地號土地及同段2550地號、2546地號等土地,均沿革自舊地號即98番地,面積13甲餘(包括臺南生活美學館、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議會、臺南市政府福利大樓),該標的在日據時期由先父吳昭興買賣取得並登記為國有土地,35年政府來臺後復登記為承租人,並有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臺南市政府自始對於98番地未與先父作買賣權利登記之事實應屬確定。據此,臺南市政府方於92年4月10日與原告先父吳昭興在臺南市西區區公所進行土地徵收之調解,當時先父要求以公告地價加4成徵收,惟臺南市政府以無財力給付為由,致調解不成立。

(二)府前停車場設籍營業,並繳交營業稅,係經合法申請而設立,被告卻惡意阻撓行使權利,無故要求原告提出證據供查核,且無停止原告營業停車場之法律依據,公然在中華日報等媒體刊登詆毀原告名譽之報導,且於無任何通知情形下,擅自在停車場進入口處搭蓋圍籬,強制原告停止合法之營業行為,造成營業權受有損害。另2544地號土地上置放之貨櫃屋,係原告於府前停車場營業所用之收費亭,業經合法申請設立並繳有營業稅,並非廢棄物,認定機關與被告卻依職權以違章建築等理由強制奪取該貨櫃屋,顯不合法。且該貨櫃屋雖經臺南市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同時作成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並請原告依法提出訴願,然訴願未為決定前,被告即至原告營業場所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名義連續3日張貼公告單,並於屆滿後將貨櫃屋強制拆除強奪而去,已屬違法之舉。因貨櫃屋係原告即府前停車場營業所用之收費亭,被告陳稱拆除前說有發函給原告,其所述有所不實,且將貨櫃屋授權與環保署拆掉,強制原告停止合法營業行為,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被告主張2544地號與98番地無關,係引用原告前與教育部民刑事訴訟之判決理由所載地號即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下稱43-1地號等土地)偽造之地號來充代98番地,其僅以前案相關判決書作為其唯一證據,顯不足採。況據悉43-1地號等土地係位在5期重劃區靠近億載金城的位置,可在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比對查證現址在何處,足見43-1地號等土地位置實與原告主張之98番地不同至明。

(四)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權益之終止及需用人進入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應俟補償費發給完峻時終止,未發給完峻前,仍得繼續使用,故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峻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工作。又同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登記之權利,被告確有故意未依行政程序而為之行政行為,屬加重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財產權。因被告強制拆除貨櫃屋,造成原告所有貨櫃屋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使原告無法在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使用,計有營業權損害44萬元,且被告上開之行為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6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包括營業權損害44萬元、精神慰撫金66萬元、貨櫃屋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25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告所指98番地無關,此有地政機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可稽。又2544地號土地並未出租或提供原告使用,原告逕於其上設置貨櫃屋及圍籬,並擅自劃設車位出租營業,違章事證明確,經被告依法辦理公告及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相關行政程序並無違誤,尚難認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段界調整前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後因分割增加10-3地號土地,段界調整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前於93年間經訴外人教育部以本件原告及其父親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拆除坐落其上之鐵皮屋及招牌等物,經本院審酌後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應拆屋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前揭判決認定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另98番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其後曾有分割合併至87年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環河段89地號;即上開土地與98番地,二者並無關係。

(二)本件原告前於99年間以教育部為被告,主張其父親為2544、2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教育部應就上開土地以每月租金5,000元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決亦同前揭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認定2544、25477地號土地與98番地土地無關,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三)教育部前以本件原告犯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本件原告應將坐落254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等,嗣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裁判費經上訴審裁定駁回確定。

(四)教育部前於101年間持上開99年度訴字第1065號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訴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除,嗣教育部於102年10月2日陳報已於102年9月11日強制執行拆除並於點交當日架設圍籬完成。

(五)本件原告為吳昭興之繼承人;254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254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教育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臺灣省、管理人為臺灣省教育廳,因實施市地重劃經臺南市政府於73年間公告確定辦理,依臺南市第5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上開土地重劃後部分劃分為新南段10地號;嗣10地號於79年6月分割增加10-1地號土地(仍有分割增加其他地號,因與本件所涉土地無關,不另贅載),分割後之10地號土地又於81年間分割增加10-2地號土地,該分割後之10-2地號土地於94年9月28日再因分割增加10-3地號土地,其中10-2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6日因段界調整為中西區環河段2547地號(管理者為教育部)、10-3地號土地調整為○○區○○段0000地號(即本件登記為被告管理之2544地號土地);另原告所稱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於日據時代明治39年間由訴外人許煥章取得所有權(管理人為許陳氏富),嗣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南市所有,光復後該地編訂為新段1小段98地號,40年2月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其後曾有分割合併至87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中西區環河段89地號等情,有2544地號、2547地號公務用謄本、上開地號土地新簿、舊簿及相關異動清冊等資料(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92至132頁)在卷可稽,亦據本院調取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全案卷宗、99年度訴字第1286號全案卷宗核閱卷附98番地日據時代地籍謄本、國有學產土地清冊、環河段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重測新舊地號及建號對照清冊(84號卷第102至第119頁、1286號卷第42至44頁)無訛(參附表有關上開土地之沿革),應堪可採。原告固主張上開地籍資料及地號有造假、詐欺、隱匿書證之情事,其上所載與客觀情形不符云云,惟查,上開地籍資料乃依序自日據時期沿革迄今,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事,且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資料判斷,均未曾登記於原告父親吳昭興名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政機關為因應上開訴訟而故意為不實登載或竄改地籍資料之行為,此情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99年度訴字第1065號、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99年度訴字第1286號、100年度上字第76號裁判認定無訛,由此可見2544、2547地號土地與原告主張之98番地,應屬2筆不同之土地至明,是原告片面為上開之主張,因無積極證據可佐,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二)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2544、2547地號是否為98番地此一事實,業於○○段0000地號尚未於94年9月25日分割增加10-3地號(10-3地號段界調整後即為河環段2544地號,原10-2地號土地段界調整後為環河段2547地號)前,即由斯時為10-2地號土地管理者即教育部提起前案即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請求本件原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經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因2544、2547地號於分割前係屬同1筆即10-2地號土地,且分割後所有權人仍均為中華民國,僅因使用用途不同而於分割後將2544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登記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2547地號土地登記管理者為教育部),足徵前案與本件均基於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之地位而提起訴訟及應訴,2件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均為中華民國與本件原告即吳慶文無疑。因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件原告(另包括原告父親吳昭興)應將坐落1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且本件原告於前案爭執10-2地號即為98番地,其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核與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相同,亦提出與本件訴訟部分相同之訴訟資料以為抗辯,可見10-2地號與98番地是否為同1筆土地,已由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之能事,且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實質上判斷10-2地號與98番地無關,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除非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或證明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結果外,本院即不得與前案作相異之判斷。

(三)原告雖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主張府前停車場之地址即為98番地,並聲請函詢戶政事務所及傳喚證人欲證明其所述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其上雖有「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及「吳昭興」為同居寄留人之記載,然此資料至多證明原告之父親吳昭興曾設籍於98番地,無從依該戶籍資料推認98番地即為2544、2547地號土地,亦不足以認定吳昭興即為98番地所有權人;況上開戶籍資料原告於前案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及另案99年度訴字第1286號訴訟中均有提出,並經審酌,要非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結果,且98番地自光復後編為新段1小段98地號,歷經分割、合併及75年辦理第5期(安平)市地重劃,雖有部分係屬市地重劃區範圍之內,惟新段1小段98地位置在運河盲段以東並不在市地重劃區內,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上鯤鯓段為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編定之段名,吳昭興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南路303巷8號係屬第5期市地重劃區房屋拆遷之範圍等情,有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附之臺南市政府94年7月6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圖、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登記謄本、第5期市地重劃區房屋拆遷清冊及位置圖等資料(該卷第101至175頁)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惟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實原告父親有向第三人購買98番地之事實,此觀上開判決亦足至明(參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第7、8頁)。基此可知原告上開之主張均已由前案訴訟調查並認定明確,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復為爭執,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應已無其必要性,2544地號與98番地非屬同1筆土地,且254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事實,核無疑義,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2544地號土地即為98番地云云,即非可採。

(四)訴外人教育部於101年11月26日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本件原告置放在2547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等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貨櫃物等物(包括貨櫃物即鐵皮屋、鋼架鐵棚及廣告看板)已於102年9月11日移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原告亦自承上開貨櫃屋等物係其雇工而移置在2544地號土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原告放置在254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等物,係屬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臺南市政府經區公所查報後於102年11月1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本件原告限期拆除並回復原狀,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於103年4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駁回本件原告之訴願,嗣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停字第1號、103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被告依法將置放254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等物予以拆除乙節,亦有上開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郵件回執、裁定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8至70頁、74至83頁、85至87頁)在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命原告拆除前揭所述地上物之處分及強制拆除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爭執被告拆除行為違法,致其受有貨櫃屋等物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云云,顯屬無稽,且2544、2547地號土地與98番地無關,業如前述,原告並無正當權源在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故原告進而主張因貨櫃屋遭拆除而無法於2544、2547地號土地上經營停車場,造成其營業損失及精神受有痛苦,併予請求營業損失66萬及精神慰撫金44萬元,亦屬無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2544地號土地段界調整前為新南段10-3地號,於94年9月28日自○○段0000地號(段界調整後為2547地號)分割出來,其中25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2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教育部,與日據時期98番地係屬2筆不同之土地,原告並非2544、2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其將貨櫃屋等物移置在2544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臺南市政府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於102年11月1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原告限期拆除,因原告未自行拆除逕予強制執行之行為,於法有據,並無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拆除貨櫃屋等物,致其無法營業造成營業損失及精神受有痛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櫃屋等損失5萬元、營業損失66萬元、精神慰撫金44萬,合計11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

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沿革:73年實施市地重劃,其中上鯤鯓段43-1、59、81-1、81-7(53年間自81-1地號移載而來)地號土地1筆分配為新南段10地號(所有權人:臺灣省、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79年6月分割增加10-1地號(其餘分割地號不予贅載)

├─10-1地號-->段界調整後為中西區環河段2550地號│ (100年1月因接管,所有權人登記為│ 臺南市、管理者為臺南市體育處)│└─10地號--> 81年間分割增加10-2地號

├─10地號:95年11月16段界調整為中西區環│ 河段2548地號(100年2月因接管,所有│ 有權人登記臺南市、管理者為國立臺南│ 生活美學館)│└─10-2地號-->94年9月28日分割增加10-3地

號├─10-2地號:95年11月16日段│ 界調整為中西區環河段2547│ 地號(88年8月精省接管,所│ 有權人改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為教育部)│└─10-3地號:95年11月16日段

界調為○○區○○段0000地號(88年8月精省接管,所有權人改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土地地籍登記沿革:日據時代明治39年間由訴外人許煥章取得所有權(管理人為許陳氏富)-->大正13年間(即民國13年)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南市00000000000段0○段00地號-->40年2月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45年4月18日分割增加98-5、98-6、98-7、98-8地號土地-->其中98-5、98-7地號於重劃後截止記載,98-6地號重測後為中西區環河82地號、98-8地號重測後改編為環河段76地號、98地號重測改編為中西區環河段89地號(分割合併之沿革請另參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一第104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