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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徐鄭美月

沈鄭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鄭采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徐鄭美月、沈鄭美雲就被繼承人鄭盧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被告鄭采蓁應將被繼承人鄭盧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鄭盧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告二人之特留分比例登記予原告二人,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將訴外人鄭順發、鄭世興、鄭淑鈴、鄭淑娟、薛玉婷、薛莉澐、薛紫羚、薛向妤、薛誼庭等九人追加為被告,後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九人之訴訟,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二人就被繼承人鄭盧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訴外人鄭順發、鄭世興、鄭淑鈴、鄭淑娟、薛玉婷等人,對原告上開訴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前後兩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鄭采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鄭采蓁與原告徐鄭美月、沈鄭美雲及訴外人鄭喜吉(

已歿)、鄭美麗(已歿)均為被繼承人鄭盧慎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盧慎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被繼承人之後事處理完畢,原告二人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卻發現均遭被告以遺囑繼承為由,全數登記為其所有。查被繼承人鄭盧慎生前獨居,平日雖有女兒及孫女前往探視,然鄭盧慎因不慎跌倒致腿部受傷而住院開刀,出院後由原告二人將渠安頓於合信興老人養護中心(100年11月至102年7月),每日由原告徐鄭美月及伊配偶徐榮良等人探視,嗣後轉至廣聖醫院(102年8月至102年12月)亦如是,至被繼承人後事處理之喪葬費用、購買塔位費用、安養中心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則由孫女鄭淑娟一人支付,被告於後事處理完亦支付新臺幣3萬元。

㈡本件被告利用被繼承人生前腿部尚未受傷之際,不知以何方

式、於何時書立公證遺囑,並於被繼承人死後悉數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已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徐鄭美月、沈鄭美雲就被繼承人鄭盧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鄭采蓁應將被繼承人鄭盧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3年5月16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2月2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鄭采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民法雖未就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明定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徐鄭美月、沈鄭美雲與被告鄭采蓁及訴外人鄭喜

吉(91年5月1日死亡)、鄭美麗(102年6月1日死亡)均為被繼承人鄭盧慎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盧慎於102年12月2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盧慎生前獨居,嗣因腿部受傷,

由原告安排入住養護中心及醫院,被告利用被繼承人生前腿部尚未受傷之際書立公證遺囑,並於被繼承人死後悉數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之事實,亦據提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合信興老人養護中心、廣聖醫療社團法人廣聖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供參,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鄭盧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16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104年1月2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99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031號公證書、公證遺囑、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原告二人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鄭盧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遺產之五分之一,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每人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二分之一,即遺產之十分之一,而被告持公證遺囑向地政機關將全部遺產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已侵害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伊等之特留分,且核原告於103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原告知悉伊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之消滅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伊等就被繼承人鄭盧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鄭盧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16日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 2年12月2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允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修弘附表:被繼承人鄭盧慎之遺產明細┌─┬──┬────────────────┬─────┬────┐│編│財產│ 坐落地段及地號 │ │ ││號│種類├───┬────┬───┬───┤ 面 積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1 │土地│臺南市│關廟區 │布袋尾│165 │548 │2分之1 │├─┼──┼───┼────┼───┼───┼─────┼────┤│2 │土地│臺南市│關廟區 │布袋尾│168 │5,601 │12分之1 │├─┼──┼───┼────┼───┼───┼─────┼────┤│3 │土地│臺南市│關廟區 │布袋尾│168-2 │816 │12分之1 │├─┼──┼───┼────┼───┼───┼─────┼────┤│4 │土地│臺南市│關廟區 │布袋尾│168-7 │3,283 │12分之1 │├─┼──┼───┼────┼───┼───┼─────┼────┤│5 │土地│臺南市│關廟區 │布袋尾│168-9 │1,101 │12分之1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