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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 告 余○宏被 告 余○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余○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余○亮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余○福於民國103年6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與訴外人余○嫻、余○銘為被繼承人余○福之子女,訴外人余○嫻、余○銘業已拋棄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余○福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被繼承人余○福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茲因被告行方不明,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存在,是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之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

(二)又被繼承人余○福長年來均由原告照顧,原告為被繼承人余○福支出喪葬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51,120元,,應由被繼承人余○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訴外人余○嫻、余○銘每人各負擔4分之1,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2,780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福於103年6月0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與訴外人余○嫻、余○銘為被繼承人余○福之子女,訴外人余○嫻、余○銘業已拋棄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余○福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因被告行方不明,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余○福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余○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關於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余○福支出喪葬費251,12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影本1件、殯儀款項明細單影本1件、收據影本5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余○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兩造、訴外人余○嫻、訴外人余○銘,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喪葬費應由兩造與訴外人余○嫻、余○銘共同負擔,每人各負擔4分之1即62,78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

┌───────┬────────────────┐│被繼承人余○福│ 分割方法 ││之遺產明細 │ │├───────┼────────────────┤│⒈○○市農會 │ ││ 存款新臺幣 │ 由原告取得 ││ 000元 │ │├───────┼────────────────┤│⒉○○○○永康│ 由原告取得新臺幣00000元 ││ 分行存款新臺│ 由被告取得新臺幣00000元 ││ 幣00000元 │ │├───────┼────────────────┤│⒊臺南○○○ │ ││ ○存款新臺 │ 由原告取得 ││ 幣0000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