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 告 黃林淑惠
黃儒瑞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彩素原 告 黃彩琴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訴訟代理人 李志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以公法、私法之區別為前提,而區分公法、私法之標準,應以法規適用主體為標準,若一法律之適用對象至少有一方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並就其高權主體之地位(包括干涉行政、計畫行政及給付行政等)而規定其權利、義務或組織者,即為公法,亦即僅有當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本於其高權主體地位始可實現該法律之規範內容時,始得認為該法律為公法,反之,即為私法。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黃林淑惠係被繼承人黃敬和之配偶,原告黃儒瑞、黃彩素、黃彩琴係黃敬和之子女,訴外人黃千榕則係原告黃儒瑞、黃彩素、黃彩琴等人同父異母之姊妹,因訴外人黃千榕無故不配合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眷屬承受財產權作業,致原告黃林淑惠承受被繼承人黃敬和之財產權遭被告凍結迄今,故請求被告確認原告黃林淑惠承受被繼承人黃敬和財產權每年新臺幣109,999元有效。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千榕係被繼承人黃敬和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黃敬和生前任職原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巡官,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訴外人黃千榕訴請確認原告黃林淑惠就被繼承人黃敬和之撫慰金請求權為有效,其中對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應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相關規定為依據,其適用主體僅得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且係本於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之高權地位所為之規範,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應屬公法上之爭議,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且原告之請求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南市,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至原告對黃千榕訴請確認原告黃林淑惠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有效部分,雖事涉被繼承人之慰撫金,然其涉訟當事人均為私人,而與國家或公權力主體本於高權主體地位所生之爭執無關,性質上應屬私法爭執,是就此部分,仍應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