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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提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度家提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保 護 人 乙○○相 對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上列聲請人因遭相對人強制住院而聲請提審及准予釋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睡眠不佳,遂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至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就醫,卻遭相對人強制聲請人住院,剝奪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等語(其餘詳如卷附之聲請狀、補充聲請狀及本院104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所載)。

貳、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提審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精神衛生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按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及其他經中央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選合格之精神專科醫師。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又按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又按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又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以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管機關定之;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障及其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項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又按專科醫師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二、診斷。三、認定係屬嚴重病人之事實及理由。四、保護及其他處置之建議;又按指定機構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二、通報表。

三、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四、保護人之意見書。五、相關診斷證明及病歷摘要。六、審查會指定之其他文件;又按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嚴重病人有接受緊急安置之必要時,應即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又按嚴重病人之保護人,應填具願任保護人同意書,遞交醫療機構於七日內通報嚴重病人戶籍地所在地主管機關,精神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許可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聲請人是否屬於精神衛生法所稱之「罹患精神疾病」之病人,甚或已達到「嚴重病人」之程度而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應由相對人依醫學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本院自應尊重,對此部分不予審查。本院僅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施予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是否合法之部分,予以審查,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係臺南市政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而聲請人於104年10月6日至相對人門診就醫,經相對人診斷認為聲請人精神症狀明顯,有留院觀察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相對人遂於同日對聲請人施予緊急安置,嗣於104年10月7日通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並於同日,經由臺南市政府指定之精神專科醫師丙○○、丁○○二人強制鑑定,均認為聲請人係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建議應強制住院,但聲請人拒絕接受,相對人遂檢具聲請人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暨通報表、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保護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之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對聲請人強制住院,嗣經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0月9日許可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住院,該審查決定通知書亦已於104年10月14日交付聲請人及其保護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指定相對人為精神醫療機構之函文、指定丙○○及丁○○為精神專科醫師之公告、丙○○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丁○○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相對人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簽收審查決定通知書之簽收單、劉育嘉醫師書寫「已交付聲請人及保護人審查決定通知書」之便條紙、聲請人之強制住院評估表、聲請人之AdmissionNote等文件資料及本院與相對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並經聲請人、保護人及丙○○醫師於本院104年10月17日訊問時陳述明確。綜觀相對人對聲請人施予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之措施,不論就法律依據、原因或程序而言,且均符合上述法令之規定,尚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遭相對人違法強制其住院,剝奪其人身自由,應屬誤解,應不可採。

肆、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施予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均屬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衛生福利部對其強制住院之許可,並命相對人將其釋放,均不准許,均應駁回。

伍、依提審法第9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