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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暫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11號聲 請 人 汪凊汝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汪靖諠 住居同上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住居同上共 同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相 對 人 汪振棋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額度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33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459號建物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之行為。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暫時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04年2月2日向鈞院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之聲請,惟相對人近日已有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舉動,經子女在家見聞仲介公司其來帶看房屋,且經調閱上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查悉相對人竟於103年5月及12月間接連兩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顯有減損其積極財產之嫌,為免相對人脫產,爰聲請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459號建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佐以相對人亦到庭陳稱,伊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只有1臺已經15年的汽車和1輛機車,工作是按件計酬,有時候直接拿現金,有時候轉帳,1個月最多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最少2萬多,伊現在是要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稽之上情,相對人收入既非固定,且系爭不動產又係相對人名下主要之財產,可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後,聲請人等若取得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自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之必要,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為兼衡相對人之權益,併酌定相對人得供擔保後或將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