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更(二)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更(二)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宗賢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王紹雲律師相 對 人 杜清水代 理 人 杜郭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3年度家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林葉秀珠於民國98年8月3日死亡,其生前積欠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11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林葉秀珠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98年度司繼字第290號於98年11月4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而其他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98年度司繼字第96號准予備查。相對人因未受清償,查調林葉秀珠遺產時,發現林葉秀珠生前對關係人葉瑞華(林葉秀珠之胞弟)有120萬元債權,葉瑞華並提供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林葉秀珠,詎抗告人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陳報後,於鈞院公告申報債權期間內,竟於99年3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上開土地抵押權繼承登記後,旋於99年3月31日與葉瑞華達成和解,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將林葉秀珠所遺留之120萬元債權予以處分。上開土地所擔保之120萬元債權為林葉秀珠所遺之遺產,為抗告人所明知,是抗告人為使林葉秀珠其他債權人無法就該筆遺產120萬元債權按比例受償,應屬意圖詐害林葉秀珠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且抗告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故意漏報上開120萬元債權,顯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亦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從而,抗告人所為自屬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㈡抗告人謂94年9月間,葉瑞華欲向林葉秀珠借貸120萬元,因

林葉秀珠無120萬元可以出借,便商議由關係人葉莊桂鳳出資60萬元,另由林葉秀珠向葉美霞借調60萬元,葉莊桂鳳深怕葉瑞華知悉款項來源,葉美霞亦不願擔任抵押權人,故協議由林葉秀珠出面借款予葉瑞華,並設定抵押權予林葉秀珠,林葉秀珠實非債權人,僅是借名登記之抵押權人等語,並非事實:

⒈依抗告人所提呈證物一「約定書」所示(相對人否認約定書

之真正),其上係記載「上述該筆金額係由林葉秀珠及葉莊桂鳳二人各出資陸拾萬元正」,足證林葉秀珠確為6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並非僅是單純借名登記之抵押權人。

⒉94年9月20日葉瑞華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林葉秀

珠及葉莊桂鳳,可知葉莊桂鳳已有金錢出借予葉瑞華,且已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根本無須畏懼葉瑞華知悉金錢來源。

⒊抗告人固提出葉美霞匯款60萬元予林葉秀珠之匯款申請書,

然該申請書無法佐證林葉秀珠係以該筆款項出借葉瑞華,抗告人對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⒋關於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三互助會單,相對人否認真正性,且

該互助會單並無記載互助會之會員姓名。苟此合會存在,採內標制,會員得標後,爾後每期應繳納1萬元會款,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單所示,94年7月9日似已得標,且於94年7月24日起開始繳納死會會員之1萬元會款,但竟僅繳納3期而已,此有違活會及死會會員之繳款約定,故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三互助單顯非真正。案外人馬水勝亦參與該會,依渠會單所示得標金額,與抗告人所提互助會單並不一致,抗告人提出之互助會單顯非事實。又依抗告人所提會單所示,96年5月9日得標,恰為第33會,先前已得標會員共計32位,每位應繳納會款1萬元,共計32萬元,未得標會員尚有17位,每位繳納會款9,500元,共計161,500元,葉莊桂鳳合計可收取會款481,500元,與抗告人所述之465,500元,相差16,000元,足證抗告人所述不實。

⒌依抗告人之主張,苟葉莊桂鳳係代葉瑞華清償上開借款,先

交付40萬元、20萬元予林葉秀珠,委託林葉秀珠匯還葉美霞,何以葉莊桂鳳不以自己名義匯款,以利日後舉證渠已代葉瑞華清償借款,否則從資金流向看不出葉莊桂鳳有代償行為。尤其國泰人壽到期之保險金30萬元係匯至葉莊桂鳳郵局帳戶,葉莊桂鳳竟先提領30萬元,再轉交20萬元供林葉秀珠匯還葉美霞,苟葉莊桂鳳係為代葉瑞華清償向葉美霞之60萬元借款,理應由葉莊桂鳳自行匯款清償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由葉莊桂鳳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轉交林葉秀珠後,再由林葉秀珠利用匯款方式還款,顯不合理。

⒍借貸之初,葉莊桂鳳既知應與林葉秀珠書寫證物一之「約定

書」,則於葉莊桂鳳代葉瑞華清償60萬元債務時,除未要求塗銷抵押權外,竟未與林葉秀珠書立清償證明,顯違常情。況由抗告人自承,林葉秀珠曾償還葉美霞60萬元,則亦有可能林葉秀珠係以自有資金60萬元出借葉瑞華,而葉莊桂鳳係向葉美霞借貸60萬元後,再轉借葉瑞華,並統一由林葉秀珠出面借貸葉瑞華120萬元,則葉莊桂鳳託林葉秀珠匯款60萬元予葉美霞,僅係清償己身債務。

⒎退步言,縱認林葉秀珠向葉美霞調借60萬元,由於葉瑞華並

不知悉林葉秀珠、葉莊桂鳳、葉美霞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故葉莊桂鳳雖曾先後交付40萬元、20萬元供林葉秀珠清償林葉秀珠向葉美霞商借之60萬元,但此僅能認係林葉秀珠有積欠葉莊桂鳳60萬元,並不能認為係代葉瑞華清償60萬元債務,在林葉秀珠死亡前,林葉秀珠與葉莊桂鳳、葉瑞華三人並未互相結算債務,葉莊桂鳳未將該60萬元債權讓與葉瑞華,亦未將之用來以抵銷葉瑞華積欠林葉秀珠之60萬元,故在林葉秀珠死亡時,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是林葉秀珠對葉瑞華有60萬元債權,而葉莊桂鳳對林葉秀珠及葉瑞華各有60萬元債權,林葉秀珠死亡時,對葉瑞華之60萬元債權則屬遺產範圍,抗告人不得任意處分,自不得逕行與葉瑞華達成訴訟上和解。

⒏證人葉莊桂鳳證稱渠於94年9月19日匯款50萬元給林葉秀珠

,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無法遽採。渠證述匯款過了幾天,渠跟林葉秀珠說要寫切結書給渠云云,惟抗告人提出之約定書於94年10月20日所寫,距離匯款之94年9月19日、20日相距1個月,足證證人所述不實。林葉秀珠識字亦會寫字,何以竟由林葉秀珠配偶代為書寫約定書並代為簽署林葉秀珠姓名,相對人合理懷疑約定書應係林葉秀珠死亡後所製作,係為讓葉瑞華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時,提供約定書予葉瑞華作為另案訴訟之佐證資料。依證人葉莊桂鳳證述,渠並無意向林葉秀珠借款,而係全由自己出資120萬元,則與證人葉美霞所證即有齟齬。且究係葉莊桂鳳開口表示要支付利息,抑或葉瑞華主動表示要支付利息,證人葉莊桂鳳與葉瑞華所證歧異。證人葉瑞華、葉莊桂鳳證述林葉秀珠有積欠葉莊桂鳳借款,葉瑞華豈會向林葉秀珠開口借款120萬元,何以不要求林葉秀珠還款?且抗告人在呈報債權人名冊時,何以未將葉莊桂鳳列為債權人?足證葉瑞華及葉莊桂鳳所證不實。依證人葉莊桂鳳證述渠僅開口向葉瑞華要求給渠保障,葉瑞華就為渠設定擔保債權為300萬元之抵押權,則林葉秀珠何須畏懼葉瑞華知悉金錢來源,實無隱匿其出資120萬元之理。㈢林葉秀珠死亡前曾出租門牌臺南市○區○○街○○○號1、2樓

予案外人曾玉芝(臺南市私立效能語文短期補習班),林葉秀珠死亡後,該租約由抗告人繼承並收取租金,惟抗告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故意漏報上開租金債權,顯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亦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自屬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又林葉秀珠死亡後,林葉秀珠與案外人曾玉芝間之「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故林葉秀珠基於租賃關係得向曾玉芝收取之租金債權,即係遺產,則抗告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須將此筆租金收入列出,抗告人辯稱此筆租金收入非屬遺產云云,顯無足採。

㈣聲明:抗告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157條第1項、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163條之修正理由係謂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㈡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葉秀珠生前積欠相對人會款31萬元及

遲延利息未償還,嗣被繼承人林葉秀珠於98年8月3日死亡,渠配偶乙○○及子女林佳蓉、林琬馨、林淑媛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96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長子即抗告人則於98年10月12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抗告人並於98年11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96號拋棄繼承卷、98年度司繼字第290號陳報遺產清冊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㈢相對人又主張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弟弟葉瑞華於94年9月20

日曾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林葉秀珠,共同擔保120萬元之債權額,嗣林葉秀珠死亡後,關係人葉瑞華於99年2月4日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號),經抗告人與關係人葉瑞華於99年3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即本件抗告人)願就原告(即關係人葉瑞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97之1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等二筆土地上,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東資地字第15432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94年9月20日、權利人林葉秀珠、權利價值新臺幣120萬元、清償日期95年9月19日,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抗告人因而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之99年3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繼承登記後,於99年3月3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一節,除有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外,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訴字第20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亦堪採信。

㈣抗告人雖辯稱林葉秀珠並未借款120萬元予關係人葉瑞華,

僅是借款人葉莊桂鳳、葉美霞之出名登記名義人,林葉秀珠與葉瑞華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葉莊桂鳳亦已代葉瑞華清償葉美霞債務完畢,自身亦免除葉瑞華之借款債權,是系爭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抗告人於訴訟中與葉瑞華就系爭抵押權登記達成和解准予塗銷,本屬事所當然,並無侵害林葉秀珠債權人之權益,更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爰分述審酌如下:

⒈抗告人辯稱葉瑞華於94年9月間欲向林葉秀珠借款120萬元應

急,因當時林葉秀珠無120萬元借款可供支用,便商議由葉瑞華之配偶葉莊桂鳳出資60萬元,其餘60萬元由林葉秀珠向胞妹葉美霞調借,合計共120萬元,葉莊桂鳳深怕配偶葉瑞華知悉款項來源,葉美霞亦不願出面擔任抵押權人,故協議由林葉秀珠出面借款予葉瑞華,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林葉秀珠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約定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及舉證人葉莊桂鳳、葉美霞、葉瑞華為證,惟查:

①證人葉莊桂鳳雖到庭證稱:「(提示相證一號約定書,上面

的簽名是否你所簽?)這是我親自簽名,林葉秀珠的簽名是林葉秀珠的先生簽名的。約定書其他的字跡都是林葉秀珠的先生寫的。(寫這份約定書的時候,有何人在場?)有林葉秀珠的先生、我和林葉秀珠三人在場…(當時為何寫這份約定書?我要保障我的老本…這些錢是我有向葉美霞借六十萬元,一開始我先生要向別人購買農地,購買農地的全部費用總共是120萬元,我先生要向林葉秀珠借款120萬元,林葉秀珠跟我先生說她沒有錢,私底下林葉秀珠跟我說,我先生要向她借120萬元,林葉秀珠說她沒有錢,後來我想一想我有買賣股票,我說我有錢,我跟林葉秀珠說給我先生設定沒有關係,我有錢可以借給林葉秀珠,林葉秀珠就可以借給我先生,我有跟林葉秀珠說不要讓我先生知道,我跟林葉秀珠說這120萬元我出,但不要跟我先生說這120萬元是我出,我先生要買土地的那個人說要去委員會要先拿10萬元,我有10萬元,我就拿10萬元給林葉秀珠,我的錢都是經過林葉秀珠,我不要讓我先生知道,後來我向葉美霞借款60萬元,我不是沒有錢,但我要讓我先生知道是林葉秀珠與葉美霞借他的,94年9月19日我匯錢50萬元給林葉秀珠,9月20日之前我有跟葉美霞說9月20日要拿錢,叫葉美霞9月20日要匯錢給林葉秀珠60萬元,這60萬元是我跟葉美霞借的,匯錢後過了幾天我跟林葉秀珠說,要寫切結書給我,這120萬元是我拿出來的,葉美霞我再慢慢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71號103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惟核諸證人葉莊桂鳳既係為保障自己權益而要求林葉秀珠於事後補寫上開約定書,則在林葉秀珠也在場之情形下,為何未由林葉秀珠親自簽名,反而由林葉秀珠之配偶代簽,該約定書內容是否經林葉秀珠確認及授權其配偶代簽,已非無疑;況上開約定書記載「上述該筆金額係由『林葉秀珠』及葉莊桂鳳二人各出資六十萬元正」等語,亦與證人葉莊桂鳳證稱120萬元借款均係其出借等語之情節不符;且該約定書所載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為臺南市○區○○段679、680之1、之2、之3、681、693、697之1等七筆,雖其中680之1、680之2、693地號嗣後經合併為681地號,再分割出681之1、681之2地號,惟葉瑞華因上開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土地僅為其中之同段697之1、681之2地號,並無679、680之3地號土地,亦與上開約定書記載之內容不符;再者,證人葉莊桂鳳證稱上開借款中之60萬元部分係其於94年9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林葉秀珠,10萬元則係於94年9月15日調解委員會調解前交付予林葉秀珠等語,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雖提出證人葉莊桂鳳於94年9月19日轉帳50萬元至林葉秀珠帳戶之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為證,惟除上開轉帳日期係在證人葉瑞華交付土地買賣款項予第三人之調解日後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抗告人及證人葉莊桂鳳、葉瑞華既均陳稱林葉秀珠生前即陸續向證人葉莊桂鳳借錢等語,則上開調解日後之匯款,亦難逕認係證人葉瑞華為與他人調解而向林葉秀珠借款之120萬元中部分款項,是證人葉莊桂鳳證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120萬元均係其所出借云云,難以憑採。

②又證人葉美霞雖到庭證稱:「94年9月20日之前我大嫂葉莊

桂鳳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及我姊姊林葉秀珠各借款60萬元去購買農地,我就答應她,她說她在9月20日之前要用到那筆錢,叫我拿給她,但當時我在戶政事務所工作,那年年底我們全面換發身分證,工作比較忙,我跟葉莊桂鳳說要她把帳號給我,葉莊桂鳳叫我直接匯到林葉秀珠的大眾銀行的戶頭,所以我在9月20日電匯60萬元到林葉秀珠大眾銀行的戶頭,沒有多久我回臺南,我姐姐林葉秀珠當面告訴我說,她沒有拿60萬元借給葉莊桂鳳,是葉莊桂鳳她自備60萬元跟我60萬元總共120萬元去購買那筆農地,我告訴林葉秀珠事後如果有什麼事情就由林葉秀珠與葉莊桂鳳兩人自己處理,我就沒有過問農地的事情了」等語(見同上筆錄),惟核諸證人葉莊桂鳳既證稱其除向證人葉美霞借款60萬元外,其餘60萬元係自己出借等語,則證人葉莊桂鳳又豈會在電話中向證人葉美霞表示其有向林葉秀珠另借款60萬元?且證人葉美霞既證稱其匯款後未幾,即經林葉秀珠當面告知該120萬元借款係證人葉莊桂鳳自備60萬元及證人葉美霞匯款60萬元所合併,林葉秀珠並未借給葉莊桂鳳等語,則嗣後於94年10月20日證人葉莊桂鳳為保障自己權益而要求林葉秀珠書立上開約定書時,又豈會未記載120萬元借款全部係證人葉莊桂鳳所出資,反而記載林葉秀珠亦有出資60萬元?是證人葉美霞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採信。

③另證人葉瑞華雖到庭證稱:「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有跟我叔

叔共同出賣土地給第三人…當時有寫出賣150坪的借據,後來我父親與我叔叔過世後,那個人說要這150坪的土地,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94年9月15日要去調解委員會寫買賣契約書(提出調解筆錄影本)…是我要用110萬元買回來那筆土地,在購買這土地之前,我就有跟我大姐林葉秀珠說用681之2、697之1(之前是好幾筆的地號,之後變更為這兩筆地號)土地跟林葉秀珠抵押借款120萬元,她跟我說她沒有錢,隔天林葉秀珠才跟我說要借錢給我,我先跟林葉秀珠拿10萬元及兩張票,一張50萬元,一張60萬元,票都是林葉秀珠先生的名字,調解委員會筆錄有票號。我不知道這筆錢是我太太拿錢做的假設定,後來我要設定120萬元抵押權的時候,我太太跟我說要給她保障,說她什麼都沒有,我才說好吧就300萬元設定給她,都是同一天辦理。後來我就沒有管這件事情,直到我大姐林葉秀珠過世,不知道要如何塗銷,我太太才跟我說錢都是她拿出來給林葉秀珠辦理假設定,說她不要讓我知道」等語(見同上筆錄),並提出調解筆錄影本為證。惟核諸上開調解筆錄影本所載,林葉秀珠因借款120萬元予證人葉瑞華而交付之二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4年9月15日、94年9月20日,除其中一張60萬元之支票日期(94年9月20日)與證人葉美霞匯款6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日期(94年9月20日)相同外,另一張50萬元之支票日期(94年9月15日)卻係在證人葉莊桂鳳證稱其匯款予林葉秀珠之日期(94年9月19日)之前,倘證人葉瑞華係為處理購買上開土地之調解而急需向林葉秀珠借款120萬元,並已於94年9月15日交付上開支票予對方兌領,則證人葉莊桂鳳又豈會在上開支票發票日後之94年9月19日始匯款50萬元予林葉秀珠,再由林葉秀珠轉借予證人葉瑞華?是此亦足徵證人葉莊桂鳳證稱其於94年9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林葉秀珠係作為借予證人葉瑞華之借款云云,難以憑採。

⒉是以,抗告人既無法證明葉莊桂鳳曾於94年9月15日調解日

前交付60萬元予林葉秀珠,卻於98年10月12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未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載明,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即與葉瑞華為訴訟上之和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非無可採。

㈤另相對人主張林葉秀珠死亡前曾將其所有門牌臺南市○區○

○街○○○號1、2樓出租予案外人曾玉芝(臺南市私立效能語文短期補習班),林葉秀珠死亡後,該租約由抗告人繼承並收取租金,惟抗告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未陳報上開租金債權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陳明林葉秀珠訂立之上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並於每月月初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林葉秀珠死亡後,曾玉芝仍繼續租用至上開房屋至強制執行拍賣出售為止(期間係98年9月份起至100年4月份止,每月租金仍為5,000元),並將租金交付予相對人等語在卷可按;核諸租賃權為債權(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參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上開林葉秀珠與案外人曾玉芝訂立之租賃契約並不因林葉秀珠死亡而當然終止,上開租金債權仍為林葉秀珠之遺產,抗告人既未將該租金債權列入遺產清冊,並繼續收取租金,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亦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之

情事,聲請本院裁定抗告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遺產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104年9月30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下稱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指原程序未詳究抗告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是否已明知被繼承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之事實,且主觀上是否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徒以抗告人未於遺產清冊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遽認抗告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有適用民法第1163條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復指出原裁定既謂一般人若檢視葉瑞華於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中所提出之事證,應對渠請求塗銷抵押權是否有正當理由存疑等語,足見抗告人經檢視該等事證後,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一事,雖存有疑問,但尚難以確知,則抗告人依主觀判斷認為抵押債權不存在,復經法院勸諭後,與葉瑞華成立訴訟上和解,進而依該和解內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究與明知有該遺產而故意隱匿之行為有間,無從逕謂抗告人係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並據此認抗告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㈡本件抗告人依主觀判斷為訴訟上和解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及隱匿遺產行為:⒈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林葉秀珠過世後,即主動告知林葉秀珠之

債權人互助會無法繼續,並提供林葉秀珠內帳供債權人確認,復將抗告人已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主動告知林葉秀珠之債權人,請渠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利受償,業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林葉秀珠之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遺產,共清償11,476,254元。抗告人明知被繼承人積欠鉅額會款債務,所留遺產扣除債務已無賸餘,且其他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之情,仍辦理限定繼承,積極與債權人協商清償被繼承人會款債務,確盡力協助債權人受償以彌補損失。

⒉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為限定繼承時,因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係

急性心肺衰竭而亡故,未及交代財產狀況,抗告人於98年10月12日陳報遺產清冊時,僅能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已知之被繼承人應繼財產,斯時確實不知被繼承人登記系爭抵押權,直至葉瑞華於99年2月4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始知悉尚有以被繼承人名義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抗告人於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初係否認葉瑞華之主張,嗣經檢視葉瑞華所提書證應為真正,及法官勸諭和解,始認抵押權為借名非被繼承人財產,方為訴訟上和解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抗告人於該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和解成立前後之多件被繼承人債權人請求給付會款案件,於開庭時檢視相對人所提證據為真正,皆基於解決紛爭之最大誠意,同意為訴訟上和解,本件情形亦復如此,抗告人確無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之主觀意圖。

⒊承上,如最高法院所指明,抗告人依主觀判斷認為抵押債權

不存在,經法院勸諭後,與葉瑞華成立訴訟上和解,進而依該和解內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究與明知有該遺產而故意隱匿之行為有間,無從據此而認抗告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退言之,抗告人所提出相關當事人間之轉帳歷史明細交易資料、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證物,並非事後所能偽造,上開相關書證所示匯款金額、日期均與抗告人所述事實經過相符,且由關係人皆有特意留存相關單據以為日後證明之情況證據觀之,可見系爭抵押權真正權利人並非被繼承人無訛。

⒋再者,徐朝琴律師經原程序傳訊到庭,已明確證述抗告人係

確信葉瑞華所提書證為真正,及法官勸諭,方為訴訟上和解,並無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之主觀意圖,詎原裁定仍以相對人相關臆測之詞,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實則徐朝琴律師所為是否有違利害衝突規範,實非不具專業知識之抗告人所能判斷及拒卻,縱倘徐朝琴律師有如原法院所稱之不當行為,原裁定法院亦不應以徐朝琴律師自身之不當行為,遽認抗告人所辯皆不可採。又徐朝琴律師係受任抗告人處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事件之執業律師,抗告人後續相關訴訟委渠處理,亦符常理。抗告人倘欲透過訴訟上和解方式藉以規避民法第1163條規定,為避免瓜田李下,理當委請其他律師為訴訟代理,更不會在本件原審委任徐朝琴律師為非訟代理人,遭致法院之不信任。

㈢末按法院係因國民主權之付託,始擁有判斷是非曲直之最終

權利,關於涉及限制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處罰,不論其為民刑事法律,適用上即應謹慎,以免不當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本件抗告人如喪失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終身將受到相對人等債權人對其無止盡之追償,伊現有工作無法繼續、家庭生活將因此產生鉅變,此對抗告人之民事制裁,實比刑罰嚴厲。為此爰請鈞院審酌本件業經二次發回更審,最高法院併已指明:「抗告人依主觀判斷認為抵押債權不存在,進而為訴訟上和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究與明知有該遺產而故意隱匿之行為有間。」等語,勿再以相對人臆測之詞,維持原為抗告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之裁定。

㈣就相對人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限定繼承程序尚未結束前即與關係人葉

瑞華為訴訟上和解,然相對人所指抗告人之陳報六狀(即抗告人於原審之準備三狀證物四),係抗告人主動向法院陳報債權人名冊,此非法律所定限定繼承人之義務,故實際上限定繼承之辦理程序已經完結。

⒉抗告人確係於葉瑞華向伊提出塗銷抵押權訴訟後,始知悉該

虛假抵押權事實之存在,在此之前葉瑞華與葉莊桂鳳雖曾說過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因葉瑞華與葉莊桂鳳均非熟習法律之人,陳述之用語不甚明確,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清楚,直至葉瑞華提出上開訴訟並提出銀行相關單據,抗告人始同意與葉瑞華為訴訟上之和解。

⒊抗告人在認知被繼承人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下,大可辦理拋

棄繼承,且塗銷抵押權也不需要先辦理限定繼承才能做,足證抗告人確實係基於協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始辦理限定繼承。

⒋抗告人之胞姊林佳蓉於98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3592號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於98年8月10日轉帳匯款818,600元,就金額來看,應係被繼承人之保險給付,抗告人辦理限定繼承時在遺產清冊內有陳報此筆款項,林佳蓉因此遭檢察官依偽造文書罪為緩起訴處分,抗告人雖有陪同林佳蓉提領上開款項,但抗告人與林佳蓉均不諳法律,不能認定抗告人此舉即係故意隱匿遺產。

㈤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⒊歷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辯以:㈠抗告人雖於98年10月12日陳報遺產清冊,但整個限定繼承之

程序直至99年4月28日猶未結束,則葉瑞華既於99年2月4日對抗告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縱認抗告人於該時始知悉有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抗告人仍有向法院陳報該筆借款債權,更正遺產清冊之義務,否則當屬「在遺產清冊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況本件關係人葉瑞華為林葉秀珠之弟弟、抗告人之舅舅,相關之關係人葉莊桂鳳、葉美霞亦均與抗告人有親屬關係,佐以由葉瑞華、葉莊桂鳳及葉美霞等人於原審所證之情,亦足認彼此間除非毫無往來外,而有良好之親屬情誼,是倘若葉瑞華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之土地,其上林葉秀珠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所爭議,實難想像關係人葉瑞華等人不會事先召集相關親屬商討,並就此事與林葉秀珠之繼承人反應。故抗告人陳稱伊係直至關係人葉瑞華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一案始知上情,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合理推論,於林葉秀珠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後,葉瑞華當應即會向抗告人反應此事,則抗告人應於陳報遺產清冊時即知悉此債權,伊既未予以塗銷,當係認為有此債權存在,伊未向法院申報此筆債權,當屬「在遺產清冊虛偽記載情節重大」無疑。又證人葉莊桂鳳既於原審時陳稱系爭約定書簽立時,係渠與林葉秀珠及林葉秀珠之配偶乙○○三人一同在場所簽,並由乙○○代林葉秀珠簽名,倘證人葉莊桂鳳所述之語為真,本件林葉秀珠之配偶乙○○自應對上情知之甚詳。而審以證人葉莊桂鳳既係葉瑞華之配偶,且葉瑞華又係經由葉莊桂鳳告知,才知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係葉莊桂鳳出資而借用林葉秀珠之名義所為,故在林葉秀珠往生後,衡情葉瑞華欲塗銷上開抵押權時,當不會先出資委任律師及預納萬餘元之裁判費用,逕向法院對林葉秀珠之繼承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而應會先協同證人葉莊桂鳳與知悉該事之關係人乙○○先行協商,再由已拋棄對林葉秀珠繼承權之乙○○,將此事轉告其子即林葉秀珠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處理,由此可徵抗告人陳稱伊於關係人葉瑞華起訴前對此毫無所悉,應非事實。抗告人於陳報遺產時,應已知悉此筆借款債權存在,其既未予以塗銷,當係認為有此債權存在,其未向法院申報此筆債權,當屬「在遺產清冊虛偽記載情節重大」。

㈡苟抗告人未能同意葉瑞華私下塗銷抵押權之請求,足見伊係

認知此債權存在之事實,則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當不能任意和解,否則豈非藉由訴訟詐欺方式來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葉端華於鈞院102年度家聲字第71號開庭時證述:「…林葉秀珠過世,不知道要如何塗銷…我才打電話給甲○○,甲○○說資料都在法院,如要拿就要去告,所以我才去告甲○○。」等語,可知抗告人係知悉有此債權存在,則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當不能任意和解;況如上所述,抗告人之父乙○○既知悉此事,抗告人應有詢問乙○○,乙○○應是否認葉瑞華之主張,抗告人方會於訴訟中一開始即否認葉瑞華之主張,顯見抗告人應知悉此筆債權存在之事實。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原裁定既謂一般人若檢視葉瑞華於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中所提出之事證,應對其請求塗銷抵押權是否有正當理由存疑等語,足見再抗告人經檢視該等事證後,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一事,雖存有疑問,但尚難以確知,則其依主觀判斷認為抵押債權不存在,復經法院勸諭後,與葉瑞華成立訴訟上和解,進而依該和解內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究與明知有該遺產而故意隱匿之行為有間,亦無從逕謂再抗告人係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等語,僅是認為原裁定既謂:「再抗告人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一事,存有疑問,但尚難以確知」之情形,不能遽予認定伊為明知而已,尚非認定抗告人無民法第1163條之情形,鈞院仍可再行調查認定。

㈢由下列事證,應可認定抗告人確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⒈民法第1163條所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並非純以量化之

財產價值來認定情節是否重大,蓋繼承人明知所隱匿之財產為遺產,猶故意為之,其一方面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竟一方面隱匿遺產,顯係故意訛詐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屬情節重大,而無保護該隱匿遺產者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伊業已清償大部分合會債務,主張伊無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等語,尚難遽採。

⒉抗告人之父乙○○曾趁林葉秀珠死亡後,尚未為死亡登記之

時機,盜領林葉秀珠之銀行存款2,693,000元,為林葉秀珠之債權人發現提出告訴,嗣乙○○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不得已才會拋棄繼承,抗告人才會於限定繼承程序申報該筆存款,至於林葉秀珠之其他財產均為土地、建物、股票,因有不動產登記資料或國稅局財產清單可資查詢,抗告人無從隱匿,方會如實呈報法院,不若系爭抵押權一時之間尚難查覺,抗告人方會心生歹念與葉瑞華勾串而趁機塗銷,意欲隱匿林葉秀珠對葉瑞華之債權,實屬灼然,故再抗告人謂林葉秀珠之執行案款已達11,476,254元,實無隱匿遺產之意圖等語,應無足採。

⒊抗告人任職銀行,非無智識之人,既知悉伊父親乙○○因盜

領林葉秀珠存款而遭刑事追訴,伊既辦理限定繼承,理應更為謹慎,豈有隨意和解之理,是抗告人顯有故意隱匿之意圖,情節當屬重大。

⒋抗告人謂伊係於葉瑞華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始知悉此筆

以林葉秀珠名義設定之抵押權存在等語,應有不實。蓋證人葉莊桂鳳於鈞院102年度家聲字第71號103年2月18日庭訊時曾證述:「我有跟林葉秀珠的兒子說這是假設定,錢都是我拿出來的,當時林葉秀珠還沒有過世」等語,可知證人葉莊桂鳳早曾告知抗告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事,抗告人絕非事後始知悉。而抗告人知悉此事時,林葉秀珠尚未死亡,抗告人應會詢問林葉秀珠,因林葉秀珠對葉瑞華確有債權存在,抗告人方未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⒌依證人葉莊桂鳳於鈞院102年度家聲字第71號103年2月18 日

庭訊時所證:「(提示相證一號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所簽?)這是我親自簽名,林葉秀珠的簽名是林葉秀珠的先生簽名的。約定書其他的字跡都是林葉秀珠的先生寫的。(寫這份約定書的時候,有何人在場?)有林葉秀珠的先生、我和林葉秀珠三人在場…」等語,如果無訛,既然林葉秀珠之配偶即抗告人之父親知悉此事,抗告人大可向伊父親查證此事之原委,何以抗告人竟不直接與葉瑞華合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反須由葉瑞華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抗告人如此大費周章,未私自與葉瑞華塗銷抵押權登記,反於葉瑞華提起訴訟後,兩人再為訴訟和解,顯係經由法律專家之建議,藉此訴訟詐欺方式,協助抗告人達到隱匿遺產之目的。

⒍抗告人於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陳報之程序,於書狀上記載之

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此為證人徐朝琴律師之事務所地址,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陳報之程序直至99年4月23日仍未完成,而葉瑞華委任證人徐朝琴為訴訟代理人,對抗告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係於99年3月23日成立和解,故證人徐朝琴證述渠係承辦抗告人的債務協調、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等,已經告一個段落後,才承接葉端華之塗銷抵押權案件等語,顯不實在。證人徐朝琴既承辦抗告人之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陳報程序,衡情律師為免利害衝突,當不會一方面承接抗告人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程序,一方面又承接葉瑞華對抗告人訴訟之案件。基此,合理推論應是抗告人明知葉瑞華積欠林葉秀珠120萬元,意圖隱匿遺產,故意漏報上開120萬元債權,且為求東窗事發後有合理的藉口,遂勾串葉瑞華假意對抗告人進行訴訟,然後兩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藉此掩人耳目,否則殊難想像證人徐朝琴於承接利害相反的葉瑞華案件後,抗告人竟願於本案又委任渠擔任原審代理人。

⒎再由關係人乙○○於鈞院98年度司繼字第96號拋棄對林葉秀

珠之事件中,於書狀上所記載之送達代收人為證人徐朝琴,佐之抗告人於鈞院98年度司繼字第290號開具遺產清冊事件中,於書狀上記載之送達地址亦為上開送達代收人證人徐朝琴事務所之住址,然葉瑞華對抗告人所提出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又係由葉瑞華委任徐朝琴律師向抗告人提出,衡諸律師為免利害衝突,會避免兩造間互有牽連之相關訴訟、非訟案件之處理,然由上開利害相反之訴訟與非訟事件,徐朝琴律師竟分別受利益衝突之兩造處理相關事件,可推認本件林葉秀珠之繼承及與渠胞弟即葉瑞華間之抵押權等相關法律事件,均係委由徐朝琴律師代為處理,足證徐朝琴律師與抗告人關係良好,渠會承接葉瑞華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顯係抗告人與葉瑞華合謀藉由訴訟上和解方式,塗銷抵押權登記來隱匿林葉秀珠對葉瑞華之債權。

⒏自鈞院100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號及原偵查案件,即可明暸於98年至100年間,徐朝琴律師均係抗告人父親乙○○之選任辯護人,徐朝琴律師豈會未衡量利害衝突而承接葉瑞華案件。易言之,證人徐朝琴既同時一方面承接抗告人及乙○○之債務協調、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刑案之辯護人,另一方面又承接利害相反之葉瑞華的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顯然係有法律上之策略,欲藉由訴訟上和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隱匿林葉秀珠對葉瑞華之債權。

⒐另經鈞院前審調取99年度訴字第20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卷宗

時,觀之葉瑞華所提出之書面證據,其中以林葉秀珠名義所簽立之約定書,已明確記載就葉瑞華名下土地所設定擔保之12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經林葉秀珠出資60萬元之內容,由此實無從推得抗告人所稱伊由該等書面證據資料,確信系爭借款出資確屬葉莊桂鳳無疑之說法從何而來;況由該事件中葉瑞華所另提出之債務免除協議書,其上固另記載葉莊桂鳳有於94年9月20日出資60萬元,並由林葉秀珠出名借予葉瑞華之內容,然上開債務免除協議書,既係該案之原告即關係人葉瑞華與其配偶葉莊桂鳳雙方所簽立,衡情一般人若檢視上開事證後,當應更對葉瑞華所提出之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是否存有正當理由存疑,當不會立即與關係人葉瑞華成立訴訟上和解。故本件抗告人辯稱伊所以與葉瑞華就系爭抵押權登記達成和解予以塗銷,非基於詐害林葉秀珠債權人之意圖等語,顯屬杜撰之詞,殊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應無理由,請鈞院駁回。

㈣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經查: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157條第1項、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63條之修正理由,係認: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㈡查本件抗告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葉秀珠於98年8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配偶乙○○、子女林佳蓉、林琬馨、林淑媛、及抗告人,嗣乙○○、林佳蓉、林琬馨、林淑媛均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96號案件准予備查,後抗告人亦具狀陳報遺產清冊,由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290號卷受理,凡此有本院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96號、98年度司繼字第29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林葉秀珠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抗告人繼承,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次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有民法第1163條之事由,主張抗告人

對於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遺產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主要是以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弟葉瑞華於94年9月20日曾以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林葉秀珠,共同擔保120萬元之債權額,嗣林葉秀珠死亡後,葉瑞華於99年2月4日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號),經抗告人與葉瑞華於99年3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是抗告人為使林葉秀珠其他債權人無法就該筆遺產120萬元債權按比例受償,應屬意圖詐害林葉秀珠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且抗告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故意漏報上開120萬元債權,顯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亦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等語;而關係人葉瑞華曾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受理,並於99年3月23日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即抗告人)願就原告(即葉瑞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97之1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等二筆土地上,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東資地字第15432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94年9月20日、權利人林葉秀珠、權利價值120萬元、清償日期95年9月19日,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抗告人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之99年3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繼承登記後,於99年3月3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此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各1份、及抗告人提出和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凡此事實堪以認定。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葉瑞華於99年3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是為使林葉秀珠其他債權人無法就該筆120萬元債權按比例受償等語,此為抗告人所否認,並辯稱:伊陳報遺產清冊為限定繼承時,因林葉秀珠係急性心肺衰竭而亡故,未及交代財產狀況,伊於98年10月12日陳報遺產清冊時,僅能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已知之被繼承人應繼財產,斯時確實不知被繼承人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直至葉瑞華於99年2月4日對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始知悉尚有以被繼承人名義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伊於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初否認葉瑞華之主張,嗣經檢視葉瑞華所提書證應為真正,及法官勸諭和解,認抵押權為借名,非被繼承人財產,始同意與葉瑞華為訴訟上之和解等語;惟查,依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緣由係因關係人葉瑞華於94年9月間為買回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需資金120萬元,欲向胞姊即林葉秀珠借款,因林葉秀珠當時並無款項可供支用,便商議由葉瑞華之配偶葉莊桂鳳及胞妹葉美霞各出資60萬元,合計l20萬元,葉莊桂鳳擔心葉瑞華知悉款項來源後不會還款,葉美霞亦不願出面擔任抵押權人,協議由林葉秀珠出面借款予葉瑞華,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葉秀珠,是林葉秀珠僅是借名登記之抵押權人,並非真正債權人等語;然葉瑞華與葉莊桂鳳份屬夫妻,較之葉瑞華與林葉秀珠之關係猶為親密,而葉莊桂鳳當時既有資金足供支應,則葉瑞華欲調借現金,理當先向配偶週轉,殊無略過配偶而轉向林葉秀珠借貸之理;是葉瑞華未直接向配偶調取款項,自不合理。雖抗告人又稱:葉莊桂鳳擔心葉瑞華知悉款項來源後不會還款,葉美霞亦不願出面擔任抵押權人,乃協議由林葉秀珠出面借款予關係人葉瑞華等語;惟葉瑞華與葉莊桂鳳乃夫妻關係,而葉莊桂鳳既願出資供葉瑞華作購地之用,足見渠對於與葉瑞華之金錢關係並未斤斤計較,否則葉莊桂鳳僅可拒絕提供款項,何至於一方面提供金錢,他方面又擔心配偶不歸還款項,而大費週章以林葉秀珠之名義借款予葉瑞華?何況抗告人既稱葉莊桂鳳係因擔心葉瑞華知悉款項係葉莊桂鳳所出始以林葉秀珠名義出借,則葉莊桂鳳對於配偶是否還款一事必然甚為介意,然依抗告人所提葉莊桂鳳與葉瑞華所立之債務免除協議書,其上載明:「債權人葉莊桂鳳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出資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由林葉秀珠出名借款予債務人葉瑞華,並以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出名借款人林葉秀珠,且代債務人葉瑞華清償借款出資人葉美霞60萬元,合計共120萬元,債權人葉莊桂鳳同意即日起免除該債務,不再對債務人葉瑞華求償。」此有抗告人所提債務免除協議書1紙附卷可按。則葉莊桂鳳既係擔心葉瑞華知悉款項係渠所出而不願還款始以林葉秀珠名義出借,自是堅定要求葉瑞華還款,則嗣後豈可能反又同意免除葉瑞華之債務?而葉莊桂鳳既同意免除葉瑞華之債務,自更無可能於葉瑞華為購地而需錢孔急之時因憂心葉瑞華未能還款乃輾轉以林葉秀珠之名義出借,抗告人所述,難認合理。

㈣且依抗告人所述,實際出資者係葉莊桂鳳及葉美霞,林葉秀

珠既未出資,並非貸與人,則實際貸與人當為葉莊桂鳳與葉美霞;惟依抗告人所提之約定書所載:「…上述該筆金額係由林葉秀珠及葉莊桂鳳二人各出資陸拾萬元。恐口無憑,特立此約書(定之誤)書」,此有約定書1紙在卷供參。該約定書之內容與抗告人所述葉瑞華購地款項120萬元係由葉美霞、葉莊桂鳳各出資60萬元之主張尚有不符。且前述約定書載明立約定書人為林葉秀珠、葉莊桂鳳,惟據葉莊桂鳳於原審到庭證述:「(提示相證一號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所簽?)這是我親自簽名,林葉秀珠的簽名是林葉秀珠的先生簽名。約定書其他字跡都是林葉秀珠的先生寫的。(寫這份約定書的時候,有何人在場?)有林葉秀珠的先生、我和林葉秀珠三人在場。(是何時寫的?)我不記得了。(上面的日期,是否書寫約定書當天的日期?)我不太記得。」等語(見102年度家聲字第71號103年2月18日訊問筆錄);而衡情,前開約定書既係就林葉秀珠與葉莊桂鳳出資一事所為書面憑證,理當由借貸契約當事人親自書立,且徵之林葉秀珠當初係因起會週轉不靈積欠債務,足認林葉秀珠自有相當識字能力,必有親簽姓名之能力,則林葉秀珠於書立約定書時確實在場之情況下,殊無由林葉秀珠之夫代簽之必要。再者,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4年9月20日,且依抗告人所提債務免除協議書,亦載明葉莊桂鳳於94年9月20日出資60萬元由林葉秀珠出名借款予葉瑞華,則衡之常情,一般人於借貸契約成立後,為免爭議,多會即時書立書面契約,惟前述約定書上所載日期為94年10月20日,距離匯款之日已1月;兼以葉莊桂鳳復證述不記得約定書之日期是否為立約當天之日期,而若約定書上所載日期即為實際立約日,證人葉莊桂鳳對此必無疑義,何有可能無法確定立約日是否為約定書上載之日期?依此,前述約定書,可信非於94年10月20日所立。而從約定書在林葉秀珠在場亦有書寫能力之情況下,竟非由林葉秀珠親簽,殊有悖常理,以此推斷,該約定書應非於林葉秀珠在場所簽;進一步而言,若林葉秀珠未在場,嗣後亦可交渠補簽,惟該約定書竟亦未交林葉秀珠補簽,是該約定書是否林葉秀珠生前所立,即有可疑。

㈤再關於葉美霞之出資款項,抗告人復主張係由葉莊桂鳳以參

加林葉秀珠之互助會得標後交付40萬元予林葉秀珠,委由林葉秀珠於96年5月11日匯予葉美霞,另20萬元則是葉莊桂鳳於97年6月5日領得國泰人壽保險金30萬元,於翌日委託林葉秀珠匯款20萬元予葉美霞等語,以此,依抗告人主張,不僅葉莊桂鳳所出60萬元業經葉莊桂鳳予以免除,即連葉美霞所出資之60萬元亦係由葉莊桂鳳代葉瑞華償還,此復與抗告人主張葉莊桂鳳憂心葉瑞華不還款始想方設法以林葉秀珠名義出借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初衷不符。雖或葉莊桂鳳初欲確保債權得受償而出此下策,嗣顧慮夫妻情誼不予計較,乃同意代渠夫葉瑞華清償對於葉美霞之借款,然若如此,則葉莊桂鳳自可將領得之國泰人壽保險金直接匯予葉美霞,如此既可免輾轉還款之不便,亦可保留還款之證據,惟葉莊桂鳳未循此途,多所周折,殊難信此國泰人壽保險金轉匯予葉美霞之款項確係葉莊桂鳳清償葉瑞華之借款所為;何況,關於葉美霞出資轉貸葉瑞華一事,未據當事人簽立任何書據,而葉莊桂鳳既代償對葉美霞款項,本可要求葉美霞書清償證明,以免嗣後爭執;甚至,葉莊桂鳳於代償葉瑞華之債務後,亦可要求林葉秀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葉莊桂鳳捨此不為,亦難信抗告人主張葉瑞華所借貸之120萬元是葉莊桂鳳及葉美霞出資之事實。

㈥復據證人葉瑞華於原審證述:「林葉秀珠還有積欠我太太

240萬元。我太太有錢就借給林葉秀珠。每借一筆錢就會記載。是在97年之前兩、三年就開始借錢。」另依證人葉莊桂鳳亦證稱:「(設定120萬元之前林葉秀珠有無向證人借錢?)有,是在本件借款120萬元之前就陸陸續續跟我另外借錢。

我標到會,林葉秀珠就叫我錢先放她那邊,可以算我利息。」(以上均見102年度家聲字第71號103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葉瑞華、葉莊桂鳳之證述,林葉秀珠當初即已陸續向葉莊桂鳳借款;雖證人葉瑞華證稱:林葉秀珠係於97年之前兩、三年前就開始借錢等語,則依葉瑞華所證,於94年9月20日借款購地當時,林葉秀珠是否已向葉莊桂鳳借款,尚非確定。然葉莊桂鳳已證述林葉秀珠於本件借款120萬元之前就陸續另外借錢,而葉瑞華為葉莊桂鳳之夫,對此一事自無不知之理,則葉瑞華於借款購地當時已知林葉秀珠向渠配偶葉莊桂鳳借款,應可認定,以此,葉瑞華縱有購地需求,自可要求林葉秀珠還款予葉莊桂鳳支應,如此亦可使彼此借貸關係趨於單純,何需捨此不為,反向林葉秀珠貸款,致渠於林葉秀珠、林葉秀珠與渠配偶葉莊桂鳳均成立借貸契約,使法律關係更形複雜?㈦據上,抗告人主張葉瑞華為購地而向林葉秀珠週轉,實際出

資者是葉莊桂鳳及葉美霞之主張,實不合理;退步而言,縱抗告人所述葉瑞華當初借貸時,葉莊桂鳳因顧慮葉瑞華知悉款項係葉莊桂鳳所出後不還款而以林葉秀珠名義出借,並以林葉秀珠為抵押權人,林葉秀珠僅是借名登記之抵押權人,並非真正債權人等主張為可採信,然葉瑞華既不知所借用之款項是葉莊桂鳳所出,而葉莊桂鳳亦不願葉瑞華知悉係所渠出資,則葉瑞華與葉莊桂鳳之間並無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就該次借貸關係而言,應係由葉瑞華與林葉秀珠、及林葉秀珠與葉莊桂鳳分別成立借貸契約,此參葉瑞華於原審證述:「(設定抵押權時,證人認為是跟何人借款?)林葉秀珠。」(見102年度家聲字第71號103年2月18日訊問筆錄),益見依葉瑞華之認定,系爭抵押權應係存在於渠與林葉秀珠之間。若此,葉莊桂鳳對於林葉秀珠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葉瑞華對林葉秀珠則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而因林葉秀珠之債務高於債權,故葉莊桂鳳需與其他債權人依比例受償,惟葉瑞華對於林葉秀珠則有全數清償之義務,就此而言,抗告人以林葉秀珠係借名登記之抵押權人,並非真正債權人,尚非可採,而抗告人以此同意成立和解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自亦足以損及林葉秀珠其他債權人得受償之數額。

㈧雖抗告人主張徐朝琴律師經原程序傳訊到庭,已明確證述抗

告人係確信葉瑞華所提書證為真正,及法官勸諭,方為訴訟上和解,並無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之主觀意圖,原裁定仍以相對人相關臆測之詞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等語;而依證人徐朝琴到庭所證:「(請陳述99年度訴字第2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和解經過。)99年度訴字第206號當天開庭時,抗告人答辯聲明時是否認的,否認完之後,葉瑞華大聲斥責抗告人,說他手上有約定書、葉美霞、葉莊桂鳳之匯款資料,也可以傳喚葉美霞、葉莊桂鳳來作證,怎麼不承認說林葉秀珠的抵押權登記是借名登記的,接著法官就勸諭雙方和解,最後抗告人有答應和解,所以就當庭書寫和解筆錄。(抗告人有無當庭查看葉瑞華提出之資料?)因為起訴狀繕本都有附上證據資料了,且當時約定書正本也在葉瑞華手上,葉瑞華當庭有帶過去。抗告人也知道林葉秀珠過世之後債務很龐大,所以其他家屬都拋棄繼承,抗告人希望能夠幫忙處理林葉秀珠所留下之債務的問題,所以才會選擇用限定繼承的方式,否則抗告人就拋棄繼承了,且當時我幫抗告人及債權人在協調時,抗告人有提出來說願意將抗告人父母親名下的所有財產提供給債權人做清償,最後因為債權人還要求說抗告人及林葉秀珠之子女也要負責,所以沒有協調成功,我是先受抗告人委任幫忙處理協調債務的問題及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等,債務協調告一個段落後,葉瑞華才主動到事務所來找我,我有請葉瑞華提出證據即約定書及匯款資料,我也有問過葉美霞,確定葉瑞華說的是真的,我才受葉瑞華委任處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的事件。(你接受葉瑞華委任,有無跟抗告人提過?)我沒有先跟抗告人提過,因為債務協調已經告一個段落,所以我才接受葉瑞華的委任。(你接受葉瑞華委任後,開庭前有無跟抗告人提過你接受葉瑞華委任這件事情?)我不確定。(請求說明法官如何勸諭雙方和解的經過?)當時有約定書、匯款資料,法官說既然人家都有這些證據資料,且有證人可以作證,所以這件事情應該是真的,所以應該要塗銷抵押權,我只能大概描述大概的情形。…(承辦葉瑞華案子前,是否已受委任處理林葉秀珠、抗告人的債務及繼承事宜?)是。(葉瑞華在起訴前,是否找抗告人協調塗銷抵押權?)這要問葉瑞華,我不清楚。(既已承辦抗告人的案件,為何能又承接葉瑞華案件?)我承辦抗告人的債務協調已經告一個段落,且葉瑞華確實有提出相關之文書證據,且我有問過葉美霞本人借錢的過程,所以我才承接葉瑞華的案子。」(見103年度家聲抗更字第1號104年1月5日訊問筆錄)惟查,本件徐朝琴律師前受抗告人之父乙○○、姊妹林佳蓉、林琬馨、林淑媛之委任,於98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據證人徐朝琴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誤;再抗告人前於98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遺產清冊,其陳報狀所載送達處所與徐朝琴所具拋棄繼承聲明狀所留之地址相同,亦有本院調閱之98年度司繼字第290號卷可參;又於抗告人之姊林琬馨與訴外人杜永發等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涉訟,經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734號事件受理時,亦係由徐朝琴擔任林琬馨之訴訟代理人,此有相對人所提前述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再者,抗告人之父乙○○、姊林佳蓉因冒名領取林葉秀珠款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其中林佳蓉、乙○○於偵查中均委任徐朝琴,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2號、99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供參。甚者,本件相對人所提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71號受理,亦係由徐朝琴於102年12月26日具狀擔任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可見關於抗告人全家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給付會款等民事事件、及偽造文書之刑事事件,均係委任徐朝琴,則徐朝琴與抗告人之關係密切,已堪認定。而徐朝琴與抗告人有多次委任關係,竟又於99年間在抗告人與葉瑞華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受與抗告人立場對立之葉瑞華之委任,與抗告人為訴訟攻防進而於99年3月23日和解,此有抗告人所提99年度訴字第20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嗣於和解後又轉回受抗告人委任擔任本件原審之代理人;再參徐朝琴係於98年12月29日受林佳蓉委任擔任刑事偵查案件辯護人,嗣於99年1月21日解除委任,其後又受任,並於林佳蓉在100年3月31日經緩起訴處分時擔任辯護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2號偵查卷所附刑事委任書、99年度偵字第747號偵查卷所附解除委任狀、99年度偵續字第3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對照徐朝琴受葉瑞華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案件和解時間,可信徐朝琴受抗告人父、姊委任擔任選任辯護人,及受葉瑞華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時間不無重疊。而衡之常情,徐朝琴受葉瑞華之委任,擔任抗告人對造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若在立場對立、攻防激烈之訴訟案件,彼此之信任關係已難維繫,抗告人之父、姊,甚至抗告人殊無可能嗣後再將關係密切之刑事案件,及本件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案件委任徐朝琴,由此,徐朝琴與抗告人之關係密切,渠所為證述,即堪存疑,自難據渠所證,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何況,抗告人主張伊於98年10月12日陳報遺產清冊時,僅能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已知之被繼承人應繼財產,斯時確實不知林葉秀珠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直至葉瑞華於99年2月4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始知悉尚有以被繼承人名義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等語;惟依證人葉莊桂鳳證稱:「…要寫這份約定書時我有跟林葉秀珠說要讓她兒子知道,林葉秀珠有沒有跟她兒子說我不清楚,但我有跟林葉秀珠的兒子說這是假設定,錢都是我拿出來的,當時林葉秀珠還沒有過世。」及葉瑞華證以:「…後來我就沒有管這件事情,直到我大姊林葉秀珠過世,不知道要如何塗銷,我太太才跟我說錢都是她拿出來給林葉秀珠辦理假設定,說她不要讓我知道,我太太說拿錢給林葉秀珠都有證據,我才打電話給甲○○,甲○○說資料都在法院,如果要拿就要去告,所以我才去告甲○○,法院有寫和解筆錄要強制塗銷。」等語(見102年度家聲字第71號103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葉莊桂鳳、葉瑞華所證,抗告人於葉瑞華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前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乃係假登記一事,此與抗告人所稱伊知悉時間係在葉瑞華起訴之後等語不符,抗告人所述,即有可疑;何況,依抗告人所提約定書已記載葉瑞華所借貸之款項係林葉秀珠、葉莊桂鳳出資,而該約定書係由林葉秀珠之配偶即抗告人父親乙○○代簽,此見前述,則乙○○對此一法律關係自必知悉,抗告人縱有疑義,僅可詢之伊父親,伊父親亦可主動出面向抗告人說明,何至於需由葉瑞華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繳納裁判費後,再與抗告人成立和解?而依葉瑞華、葉莊桂鳳所證,抗告人於葉瑞華起訴前既已知悉,又何以當時不願與葉瑞華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反於葉瑞華起訴,並審視相關證據後,即率予同意和解?此再從抗告人家人、及抗告人在徐朝琴擔任對造訴訟代理人之塗銷抵押權訴訟前後均委任徐朝琴,可信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非立場激烈對立之兩造所為訴訟攻防,則相對人主張前述訴訟係有法律上之策略,欲藉由訴訟上和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非不可信。㈨至抗告人雖主張伊於林葉秀珠過世後,即主動告知林葉秀珠

之債權人互助會無法繼續,並提供林葉秀珠內帳供債權人確認,復將抗告人已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主動告知林葉秀珠之債權人,請渠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利受償,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林葉秀珠之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遺產,共清償11,476,254元,伊積極與債權人協商清償被繼承人會款債務,確盡力協助債權人受償以彌補損失等語。惟本件抗告人因未聲明拋棄繼承,依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抗告人主動告知林葉秀珠之繼承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以利受償,其目的係使林葉秀珠之債權人儘速陳報,以利債權債務關係之完結,實則林葉秀珠之債權人並未因抗告人之舉措而增加任何受償之金額,抗告人亦未以自有財產清償;再由抗告人所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林葉秀珠之債權人其中有執行名義部分之債權數額即逾2548萬元,實際受償數額僅1147萬餘元,即知抗告人上開主動告知,並無法確保債權人受清償,伊之舉措並非全然為債權人利益所為,抗告人以此而主張伊已盡力協助債權人受償以彌補損失等語,尚不可信。

㈩復查,本件抗告人父親乙○○於林葉秀珠98年8月3日死亡後

,於同年8月3日、8月5日,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大眾銀行灣裡簡易分行,冒用林葉秀珠之名義提領林葉秀珠帳戶內存款2,693,000元及2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87號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而抗告人姊姊林佳蓉亦因於98年8月10日將林葉秀珠帳戶內之款項轉帳818,600元元、及12萬元至渠帳戶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處分書內容認定:「林佳蓉係林葉秀珠之長女,明知林葉秀珠於民國98年8月3日3時30分許死亡,仍於98年8月10日,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大眾銀行灣裡簡易分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林葉秀珠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3紙,並持之向行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林佳蓉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依取款憑條,將林葉秀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18,600元,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2萬元提領轉帳匯款至林佳蓉之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號…」,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卷內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而林佳蓉提領款項乃係偕同抗告人到銀行辦理轉帳到林佳蓉帳戶內,此亦經林佳蓉於98年度他字第3592號案件偵查時,於98年12月29日訊問時當庭坦認,有本院調取之前述偵查卷內訊問筆錄可參;審之前述818,600元乃係新光人壽保險給付,嗣抗告人於98年10月12日陳報遺產清冊時一併列入林葉秀珠之遺產,此有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90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可稽,則抗告人應可認知該筆款項應屬林葉秀珠之遺產,兼以抗告人自承知悉林葉秀珠債務大於遺產,依當時關於繼承人責任採當然限定繼承制度之背景下,林葉秀珠之所有遺產乃為所有債權人得以受償之最後寄託,對於所有債權人關係至為重要,乃抗告人於此情況下,猶偕同胞姊林佳蓉擅將林葉秀珠名下高達938,600元款項提領轉帳至林佳蓉名下,此舉難謂無隱匿林葉秀珠遺產及損害債權人之意;兼以林秀蓉嗣因此舉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亦認定林佳蓉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林葉秀珠之名義而提領款項,亦足認林佳蓉之行為,確已非法提領屬於林葉秀珠之遺產。而抗告人雖未因此事遭刑事訴追,其緣由應係前述款項乃係轉帳至林佳蓉名下,然抗告人為林佳蓉之弟,關係至密,於林佳蓉冒名領取林葉秀珠帳戶內款項時亦在場,對於林佳蓉之作為自難委為不知,伊既知林葉秀珠之遺產應用以清償所有債權人,仍於林葉秀珠死亡後,偕同林佳蓉冒名提領高額款項,主觀上即難謂無藉此侵害債權人之意圖。

綜上,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葉秀珠於94年9月20日出

借予葉瑞華之款項係葉莊桂鳳、葉美霞所出,而以林葉秀珠名義出借予葉瑞華,並借林葉秀珠之名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登記乃虛假設定等情,惟衡諸前開所述,本件若葉瑞華需資金購地,而渠配偶葉莊桂鳳亦確有出資之事實,自可由葉莊桂鳳直接出借,何需透過林葉秀珠轉交,再以林葉秀珠之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葉瑞華已證述林葉秀珠於97年之前兩、三年就已向渠妻葉莊桂鳳借款,葉莊桂鳳更證述林葉秀珠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就已陸續向渠借錢,足見葉莊桂鳳之資力優於林葉秀珠,而葉瑞華與葉莊桂鳳既為夫妻,與林葉秀珠亦為姊弟,對與此事自無不知之理,葉瑞華儘可要求林葉秀珠還款予葉莊桂鳳,再提供予葉瑞華,何需捨此不為,轉向經濟能力較差之林葉秀珠借款,以致法律關係益陷繁雜?而依抗告人主張,葉瑞華與林葉秀珠、及林葉秀珠與葉莊桂鳳成立借貸關係,在此紛雜之關係下,理當立書面契約以釐清彼此關係,惟本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借貸契約,此與民間借貸多立書面以免爭議之作法有違;兼以抗告人主張葉瑞華所需資金乃係由葉莊桂鳳、葉美霞分別出資60萬元,然此與約定書之記載不符;甚且,約定書之訂立係在林葉秀珠在場之下所簽,卻未由林葉秀珠親簽,此作法亦有違常理;況該約定書所載日期94年10月20日距抗告人所稱借貸日期已過一個月,甚至葉莊桂鳳亦證稱不記得該約定書之立約日期,由此可見,該約定書是否於借貸後未久所立,已堪存疑。再抗告人雖稱因葉莊桂鳳不想讓葉瑞華知悉款項是葉莊桂鳳所出以免知悉後不會還款,然對照葉莊桂鳳嗣後以所標得會款及保險金代葉瑞華清償葉美霞出資之60萬元,及與葉瑞華訂立債務免除協議書,此與葉莊桂鳳當初為確保葉瑞華清償借款之下始百般設法以林葉秀珠名義出借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初衷有違。何況縱使葉瑞華所借貸之款項確係由葉莊桂鳳、葉美霞所出資,然在葉瑞華不知出借人為葉莊桂鳳及葉美霞之際,彼等之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葉瑞華與林葉秀珠、及林葉秀珠與葉莊桂鳳、葉美霞之間,自難認林葉秀珠與葉瑞華之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再參以抗告人或其家人於前述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訴訟之前已委任徐朝琴律師聲明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給付會款訴訟之代理人,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旋於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受與抗告人對立之葉瑞華委任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成立和解,復於和解後又受抗告人之父乙○○委任擔任偽造文書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及抗告人於本件案件之原審代理人,由徐朝琴律師來回受抗告人、伊家人、及葉瑞華之委任而無滯礙,亦足認葉瑞華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及和解,應係藉由法院之和解程序以達成合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兼以本件林葉秀珠死亡後,遺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是關於林葉秀珠之遺產更需妥善保存,以確保林葉秀珠之債權人能獲最高程度之受償,惟抗告人、伊父乙○○、伊胞姊林佳蓉急切於林葉秀珠死亡後未久,迅即由乙○○提領2,693,000元及2萬元、以及由抗告人與林佳蓉偕同提領818,600元及12萬元,嚴重損及債權人可受償之數額,而徵之實際情形,於林葉秀珠死亡後,渠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權達2548萬餘元,實際受償僅1147萬餘元,由此益見抗告人擅自提領之舉措,不無藉此減少林葉秀珠債權人受償數額。至抗告人所辯伊於林葉秀珠過世後即主動告知債權人,請渠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利受償,並經法院強制執行林葉秀珠之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遺產,共清償11,476,254元等語,惟抗告人既未嘗以自己財產清償林葉秀珠之債權人,伊上開舉措,僅係加速林葉秀珠債權人受償程序,使抗告人同獲其利,惟林葉秀珠之債權人受償金額並未隨同增加,抗告人以此謂伊盡力協助債權人受償以彌補損失,尚難憑採。綜此,本件抗告人於林葉秀珠過世後擅自與胞姊林佳蓉提領款項林葉秀珠之存款,主觀上已有減損林葉秀珠之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之意,嗣於葉瑞華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相關事證均不合情理之際,猶採信葉瑞華之說詞,擅自與葉瑞華和解,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林葉秀珠之債權人因此受償之金額減少,佐以抗告人、伊家人、葉瑞華均先後委任徐朝琴律師之不合理事實,足斷定抗告人應係藉由訴訟和解程序達成合法塗銷系爭抵押權,抗告人之和解行為,可信係出於避免使葉瑞華受催討同時減損債權人受償金額之意圖所為遺產之處分,相對人以抗告人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主張抗告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於法有據。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