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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陳美惠相 對 人 陳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義,係指受監護宣告之人生存時,應置監護人,惟若受監護宣告之人已死亡,即無置監護人之必要,此係當然之理。

二、抗告人聲請改定由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石梗之監護人,惟經本院原審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嗣於104年3月27日具狀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案審理中。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石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104年7月9日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7月9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可參,既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石梗業已死亡,其即無再置監護人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聲請改定由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石梗之監護人,即無必要,亦無實益,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