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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王文釧相 對 人 王文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3日收到本院民國102年度監宣字第414號家事法庭函後,即以簡訊持續要求共同監護人王文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須儘快將資料全部提供作財產清冊編列,提供法院存查,惟共同監護人王文琴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關係人王文琪、王文釵也力挺及支持不予編列財產清冊,造成受監護宣告人王訥之財產成為子女名下之財產,由其等恣意妄為支配王訥之財產,而不需經過抗告人之同意,侵害王訥養護之權益,故請求改定王訥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指定有公權力之第三人擔任。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主張其收到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14號函後,即用簡訊持續要求王文琴及相對人儘快提供資料以編列財產清冊供法院存查,王文琴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係因抗告人拒接王文琴之電話,只以簡訊通知或指示,自說自話,王文琴則要求抗告人當面或以電話溝通,不要傳簡訊,故抗告人與王文琴之後就沒有聯繫,相對人因而無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語。觀諸抗告人所提簡訊內容,除無法證明相對人有無故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情事外,抗告人於其所提103年7月24日、103年9月1日、103年7月17日之簡訊中亦陳稱其與王文琴已無法用言語交談互動,且抗告人拒絕用電話和王文琴聯絡,只用簡訊與王文琴溝通(不論王文琴是否要回應)、抗告人不接受用電話聯絡或透過第三者傳話(如相對人)等語(參見抗告人所提附件二、四、五),亦與相對人上開所述及王文琴陳稱伊有打電話給抗告人,抗告人都不予理會等語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10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再參諸王文琴陳稱其於103年5月7日、103年5月29日曾告知抗告人先將王訥現有之動產、不動產及於屬王訥財產之聯名帳戶編列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惟抗告人不願意,並要求將王訥4年內所有之財產明細及全部帳簿編列財產清冊等語,亦核與抗告人聲請狀陳稱其有要求王文琴及相對人須提供王訥之全部帳冊及留存單據、之前看護之郵局、銀行存簿等資料編列財產清冊等語,及抗告人於103年7月19日傳予相對人之簡訊亦記載抗告人曾多次主動要求核對所有帳目資料,確保提報法院之財產清冊正確無誤,惟王文琴及相對人一直拒絕提供所有帳冊和單據(發票)讓抗告人做核對等語相符,堪認相對人係因抗告人與王文琴間無法充分溝通及就財產清冊如何編列及內容均有所爭執,致無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非相對人有拒絕與共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情事,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14號裁定抗告人及王文琴為王訥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一起開具財產清冊,惟相對人卻親口告知抗告人不願開具財產清冊,抗告人同時傳送簡訊給相對人、王文琴及其他關係人王文琪、王文釵,告知相對人、王文琴已拒絕開具財產清冊之事實,其等卻無任何回應,王文琪及王文釵也保持沉默。抗告人並非要求將帳冊和憑證列入財產清冊,只是要求開具財產清冊時,王文琴及相對人必須拿出帳冊和憑證核對所有提存及支出,塔位也是王訥之不動產,王文琴及相對人在害怕什麼?抗告人於104年5月8日收受由王文琴與相對人共同陳報之財產清冊,已證實相對人未善盡監督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職責,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抗告人未拒絕相對人會同開具,相對人卻不監督抗告人開具財產清冊,相對人立場始終護航王文琴,抵制抗告人之監護權,並為王文琴之財產清冊造假包庇,可見相對人已無法擔負監護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依法必須改定。抗告人基於監護人必須開具財產清冊提供法院存查之責任,請求法院指定第三方有公權力之人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訥之財產資料才有希望公開、透明等語。

四、相對人對抗告人抗告之陳述:抗告人指控相對人拖延開具財產清冊一事,均不實在。抗告人先前向法院聲請改定王訥之監護人,遭裁定駁回後,未思索如何編列王訥之財產清冊,第一時間卻帶王訥去把郵局原有的存摺註銷,另開立一本新的存摺,並連續提領了5筆款項,致王文琴及相對人只能南北奔波,穿梭於金融機構辦理各項手續,使王訥之存款不再被私自提領。嗣於家庭聚會中,兩造提及編列財產清冊之事,抗告人要求將父母親之塔位權狀、先前看護之郵局存簿、銀行存簿及4、5年前之帳冊及留存單據一併編入財產清冊,其與王文琴均認為應就現有財產編列即可,故持反對意見,致當場溝通破裂,自此抗告人即不接電話,也不主動打電話予其等。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轉告王文琴開具財產清冊之事,因相對人不願幫任何一方傳話,故相對人要求應由兩位監護人自己溝通,而相對人也早做好隨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準備,但因兩位監護人皆無互動(抗告人拒接王文琴之電話,也不主動聯繫王文琴,只以簡訊告知,而王文琴則係以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其所傳來的簡訊將不予理會,若有事情協調應當面或以電話直接溝通),故相對人只能等待面對,並無故意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情事,故請求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亦為監護宣告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而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應如何解決,未設明確之規定,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事務上與監護人間僅是角色分配,兩者設置之目的,均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監護人聲請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監護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可。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情事,固據其提出簡訊翻拍影本為憑,而其中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9日簡訊之內容(原審卷第157頁、第9頁、第154頁)雖載有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拒絕編列財產清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7頁、第9頁、第154頁),惟上開簡訊均係由抗告人單方所傳送,尚難執此而認為相對人確有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情事。又於本院原審調查時,相對人辯稱:「我沒有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抗告人應該與另一個監護人協調好,再跟我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但是抗告人拒接共同監護人王文琴的電話,只以簡訊通知或者指示,抗告人所傳的簡訊都具威脅、恐嚇、命令的話語,內容也自說自話。」、「(抗告人有無要求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抗告人有叫我傳話給共同監護人王文琴,叫王文琴作財產清冊,我回說我不傳話,監護人兩人溝通好,何時開具財產清冊,我都會配合,抗告人就不講話。」、「(抗告人何時要求相對人傳話給王文琴?)103年9月。因為王文琴要求抗告人要當面溝通或協調或者用電話講話,不要傳簡訊,後來抗告人與王文琴就沒有聯繫。我是隨時可以配合監護人二人的。但是抗告人一直傳簡訊,王文琴打電話給抗告人,抗告人都拒接電話,所以兩人沒有溝通,我也沒有辦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問題是在抗告人,不是我。」等語(參見原審10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抗告審調查時,相對人亦陳稱:「我叫王文釧自己去聯絡,她只寄簡訊通知王文琴。」、「(定一個時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無困難?)因為王文釧的要求不合理,應該就爸爸現在不動產、財產列入才是正確。

」、「(各自陳報財產清冊至原來承辦股,多久以內可以陳報?)可以,半個月以後可以陳報。」、「(寫好以後是否可以一份財產清冊繕本給抗告人?)可以」、「我願意在104年5月5日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語(參見本院抗告審104年4月20日訊問筆錄)。顯然抗告人與王文琴、相對人之間對於王訥之財產狀況意見不同,以致其等無法「會同」開具「同一」份財產清冊,並非相對人有何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情事。且其等對於王訥之財產狀況本均有表示不同意見之權利,應無歸責之可言,否則,若因此而認為應可歸責於相對人,同理,是否亦應認為可歸責於抗告人?又既然其等不能「會同」開具「同一」份財產清冊,自得由其等各自向本院提出王訥之財產清冊,再由本院審酌其等各自提出之財產清冊之完整性及正確性,以資解決。本件於抗告程序中,抗告人已於104年4月27日單獨向本院師股陳報王訥之財產清冊,嗣經本院師股於104年5月13日將之轉送承辦之戊股處理(參見本院抗告卷第52頁至第66頁及第97頁),而王文琴亦已於104年5月1日會同相對人向本院戊股陳報王訥之財產清冊(參見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14號卷第83頁至第98頁),姑不論抗告人及王文琴所陳報之財產清冊之內容是否完整及正確,但既然其等均已陳報完畢,且相對人亦就王文琴所陳報之財產清冊簽名、蓋章,以示負責,應已符合王訥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之監督及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任已完成,任務亦已終了,應已無再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及實益。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擔任王訥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符王訥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