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吳宜銘相 對 人 吳重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案外人吳三貴之四子,相對人為吳三貴之三子,兩
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相對人自民國70年起迄至吳三貴於101年12月14日死亡為止,從未探視過吳三貴,吳三貴因年老多病,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料,全由抗告人夫妻負責。
㈡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吳三貴及抗告人母親陳敬於99年12月間主
動將二人名下帳戶共有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存款,分別以二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向朝陽人壽投保共400萬元之壽險(保單號碼:LU00000000、LU000000
00、LU00000000、LU00000000),嗣吳三貴及陳敬於100年底認為抗告人多年來因扶養及照護渠等,已支出許多費用,故主動要求解除上開壽險契約,並將保險公司退還之保費約350萬元,扣除給予長孫吳國瑞之100萬元後,剩餘250萬元悉數贈與抗告人,以感謝抗告人多年來不眠不休之照護。吳三貴與陳敬既為上開壽險契約之要保人,解除契約自須出於渠等之意思,無從由抗告人決定,且解約後又同意抗告人另行為要保人名義購買壽險,可證解約及贈與皆係陳敬及吳三貴所知且同意,況更換要保人須經保險公司核保,故保險公司亦可證明解約及贈與250萬元之事均為吳三貴所同意。而抗告人獲陳敬及吳三貴贈與上述解約後之250萬元,雖先將之用於向朝陽人壽購買壽險,惟半年後,抗告人即因獨自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而需現金應急,致陸續解約,惟解約金皆用以扶養陳敬及吳三貴,甚至不敷支出致債台高築。
㈢抗告人為全心照料母親陳敬、父親吳三貴,於93年12月23日
自國泰世華銀行自請離職,並領取約450萬元之離職金。抗告人以此筆450萬元之離職金及抗告人工作多年之積蓄扶養父母,除日常生活及就醫費用外,更每月購買昂貴之營養補給品供父母食用。抗告人雖無法列舉支出費用之證明,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相關支出單據,故本件抗告人所支出之吳三貴扶養費用,雖以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作為計算標準,惟父母於辛苦工作多年扶養子女到成年、甚至成家立業後,身體、智力逐年衰退,在身心老化、身體機能衰退過程中,所需生活費用不一,遑論吳三貴罹患攝護腺癌近3年,所需醫療、看護及其他相關費用必較一般年長者為高。抗告人於99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2日間,因長期照護母親陳敬致體力不堪負荷,故抗告人除負擔每月81小時政府補助看護之自負額外,另自費以每小時180元之時薪,僱請看護照顧吳三貴。該看護之照顧時段為每週一至週六,每天8小時,及每週日10小時,每月平均共計248小時(計算式:8×26+10×4=248),其中81小時抗告人負擔每小時50元,其餘167小時抗告人負擔每小時180元,每月共計34,110元,是抗告人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共計36個月,除自行看護吳三貴外,另外支出1,227,960元僱請看護照顧吳三貴【計算式:
﹝(50×81)+(180×167)﹞×36個月=1,227,960】。
㈣綜上,抗告人自吳三貴於99年1月確診罹患惡性腫瘤至吳三
貴死亡之101年12月止,3年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1,227,960元、喪葬費336,000元、15年來之生活費共計4,581,554元,其餘醫療費及營養品費不列入計算,以上合計6,145,514元(計算式:1,227,960+336,000+4,581,554=6,145,514),由吳三貴四名子女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536,378元(計算式:6,145,514÷4=1,536,378),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
㈤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萬元,及自抗告人於104年7月22日所
呈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案外人吳三貴之四子,相對人為吳三貴之三子,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件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吳三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吳三貴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自須相對人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而未盡扶養義務,並由抗告人代相對人墊付,使相對人受有免於扶養之利益,並致抗告人受有代為墊付扶養費之損害,始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
㈢本件相對人為吳三貴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固為第一順位之之扶養義務人。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以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70年起迄至吳三貴於101年12月14日死亡為止,從未探視過吳三貴,吳三貴因年老多病,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料,全由伊與伊配偶負責,伊自吳三貴於99年1月確診罹患惡性腫瘤至吳三貴死亡之101年12月止,3年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1,227,960元、喪葬費336,000元、15年來之生活費4,581,554元,其餘醫療費及營養品費不列入計算,以上合計6,145,514元,上開費用由吳三貴四名子女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分擔1,536,378元,並僅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等語;惟查:經本院調取吳三貴97年迄101年止之所得資料所示,吳三貴於97年至99年間分別有利息所得42,747元、87,105元、36,760元,100年及101年則無任何所得資料,此有本院調取之吳三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按。以近年來存款利率偏低之情況,吳三貴於97年至99年仍分別有如上利息所得,則以此推斷,吳三貴之存款本金至少在數百萬元,且抗告人已坦承吳三貴當時名下存款有400萬元左右,則吳三貴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顯堪存疑。另經本院分向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調取吳三貴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定存資料所示,吳三貴於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在97年11月19日尚有存款3,005,415元,當日並有三筆支出,金額分別為20萬、280萬、5千元,共計3,005,000元;另於96年2月26日有存入100萬元之定存,該定存帳戶於97年12月15日銷戶;而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則在97年11月19日存入280萬元,並於97年11月20日轉出2,797,200元,而存入84,000美元至吳三貴之外幣存款帳戶,復於同日將84,000美元支出購買金融商品,每月並有74至97.07美元之利息,凡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4年8月25日國世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及安泰商業銀行104年8月2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客戶外匯存提紀錄單附卷供參。經互相核對,吳三貴應係愉97年11月19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匯出280萬元至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並於97年11月20日轉匯為84,000美元後購買金融商品,則可信吳三貴於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數額大致為97年11月19日日之3,005,415元及96年2月26日存入之100萬元定存,該二銀行其餘之款項均係由此二筆款項轉出而來,則吳三貴於該二銀行有存款約400萬元,應可認定。若再加計吳三貴在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於97年7月4日尚有存款餘額1,006,580元,亦有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4年7月7日臺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臨時對帳單供參,則吳三貴之存款總數應遠逾400萬元。㈣再查,前揭之所得資料雖揭示吳三貴於100年及101年度均無
任何所得,然抗告人坦承:前述存款於99年間投保朝陽人壽保險,分別以伊母親陳敬、伊父親吳三貴為要保人各投保200萬元,以伊為被保險人,過了半年解約,拿回350萬元,伊父親想補償伊,所以解約後給予長孫吳國瑞100萬元,剩餘250萬元悉數贈與伊等語;惟衡情,若吳三貴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理當將名下存款妥為運用,豈有於罹患重病,自顧不暇之際,又將名下存款贈與抗告人後,再轉而向抗告人及其他子女請求扶養費之理?茲抗告人既主張吳三貴於99年1月確診罹患惡性腫瘤,必可預期將支出為數頗鉅之醫療費用,自更無將名下存款贈與長孫吳國瑞或抗告人之必要。且吳三貴既已知罹癌,對於名下存款理當妥予規劃運用,以免捉襟見肘,惟依抗告人所述,吳三貴於99年1月罹癌,旋於當年度將400萬元存款用以投保,復於半年後解約,僅取回350萬元,並將餘款贈與長孫吳國瑞及抗告人,亦即吳三貴於短短半年內,經由投保、解約,損失即高達50萬元,對於罹病而需款孔急之吳三貴而言,此一處理方式亦不合理。以此,抗告人主張吳三貴將存款於投保、解除保險契約後,將款項贈與予長孫吳國瑞及抗告人,顯難憑信。退步而言,縱使抗告人所主張吳三貴將餘款贈與吳國瑞及伊一節為可信,惟從吳三貴此一行為,亦足見渠應有相當資力,始有餘力在罹患重疾之時,猶能贈與鉅款予他人。再者,縱或吳三貴確有將名下款項贈與抗告人之意,然於贈與當時,彼此有無要求受贈人即抗告人負起照顧之責,亦非無疑。否則,依抗告人所言,吳三貴本有足資維持生活之款項,卻因抗告人受贈此鉅款,致吳三貴此後陷入生活困難,而得轉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不啻謂抗告人享有受贈與款項之利益,而由相對人承受本無需負擔之扶養義務,此對相對人而言,自不公平。
㈤復查,抗告人主張伊自吳三貴於99年1月確診罹患惡性腫瘤
至吳三貴死亡之101年12月止,3年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喪葬費、15年來之生活費等情,雖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服務提供單位照會回覆單(下稱回覆單)、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下稱評估量表)各1紙、奇美醫院醫療收據7紙、喪葬費用收據12紙為證,然前述回覆單、評估量表等,乃係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針對吳三貴居家服務之服務費用單價、政府補助費用、部分負擔費用之數額所為估算後之回覆,至抗告人是否實際有前述高達1,227,96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尚無從認定;另所提喪葬費用收據,其上已載明係辦理陳敬後事之開支,則抗告人據以主張此係伊代相對人墊付吳三貴後事之費用,亦屬無據;又抗告人主張15年來支付生活費用共計4,581,554元,惟對此並無任何單據為證;雖日常生活開支之單據,本難一一蒐集、保存,故抗告人未能提出吳三貴之日常開銷單據,尚難遽認吳三貴必無任何日常費用支出,然吳三貴名下有高於400萬元鉅款,已如前述,渠是否尚需抗告人代為墊支生活費用所有開銷,已可存疑,是抗告人主張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相關支出單據,所述固非無憑,然在吳三貴猶有餘力支應日常開銷之情況下,自非可以在抗告人無任何支出單據之下,即認吳三貴之所有開銷均係抗告人所支付;此外,抗告人對於所主張支付吳三貴看護費、喪葬費、生活費之事實,並無證據供以為證明,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㈥綜合前述,抗告人主張伊支出兩造父親吳三貴看護費、喪葬
費、生活費,不僅無證據為證,而難認定,且從吳三貴於生前有相當存款,亦可認定吳三貴應能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規定,吳三貴尚不扶合受扶養之要件,是相對人縱為吳三貴之子女,依法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然吳三貴仍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故縱使抗告人為吳三貴支付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然吳三貴對相對人既無扶養請求權,則相對人即未因抗告人支付前揭款項,而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本件抗告人以伊代相對人支付對於吳三貴之扶養費,據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以抗告人主張伊代墊吳三貴之看護費用為無可採;且吳三貴於死亡前15年,並非毫無積蓄,並有存款專供渠生活支出,故抗告人主張伊代墊吳三貴生活費,亦不可採,另抗告人主張代墊吳三貴之喪葬費,亦未提出吳三貴喪葬費用收據,而不可信,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