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王○民
王○民共 同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相 對 人 王○月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王陳○炭生有子女三人即抗告人王○民、王○民及相對人,自民國100年8月6日起相對人即未再扶養關係人王陳○炭,在此期間王陳○炭之日常所需費用均由抗告人二人共同負擔,為此,抗告人二人因認相對人依法本應與抗告人負有扶養王陳○炭之義務而負擔三分之一扶養費,然相對人均未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
(二)扶養費用之金額:
1、聘請外傭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00000元,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合計37個月為000000元。
2、王陳○炭與外傭之生活費用:每月00000元,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合計37個月為000000元。
3、醫療費用:00000元(白內障手術)。
4、上開費用合計為0000000元,兩造每人應分擔000000元,因相對人均未支付上開費用,由抗告人二人代為支付,故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每人000000元。
(三)原裁定以王陳○炭於101年間有分得遺產,即認定王陳○炭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似有遽斷。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抗告,
(四)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之父親王○池於100年6月23日死亡,遺產總額高達00000000元,兩造與兩造母親王陳○炭均為繼承人,各繼承應繼分4分之1,並曾於l01年度司家調字第181號分割遺產,王陳○炭分得000000元及其餘遺產各4分之1,參以王陳○炭於98年利息所得高達000000元、99年利息所得高達000000元、l00年有利息所得00000元、101年有利息所得00000元,有相當之存款,故王陳○炭之經濟狀況確實可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原裁定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爰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為第三人王陳○炭所生子女之事實,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相對人亦自承其自100年8月6日起未再給付王陳○炭扶養費等語在卷可按(見原審103年度家訴字第85號卷第56頁背面),惟相對人抗辯兩造母親王陳○炭於100年有利息所得00000元、101年有利息所得00000元,而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且兩造之父親即王陳○炭之配偶王○池於100年6月23日死亡,所遺遺產總額高達00000000元,兩造及王陳○炭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並曾於101年5月14日經本院l01年度司家調字第181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王陳○炭分得○○區農會存款000000元及其餘遺產(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各4分之1等語,亦有王陳○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2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附於原審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遺產案卷核閱綦詳,堪認依兩造母親王陳○炭之上開經濟狀況,尚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既未就王陳○炭於上開期間有何無法維持生活而需由抗告人代墊扶養費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