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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吳 ○ 珠相 對 人 黃○○文

吳○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謝○○金為兩造之母親,謝○○金曾對相對人黃○○文、吳○德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家聲字第00號裁定認為謝○○金每月之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而為裁定,但上開費用並未包括謝○○金患病時臨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而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係為維持謝○○金生活所需之費用,又非生活常態,抗告人自得要求相對人黃○○文、吳○德分擔之。自上開裁定於102年6月23日確定後至今,謝○○金臨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42,775元,均係由抗告人獨自負擔,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黃○○文、吳○德各給付14,258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謝○○金為兩造之母親,謝○○金曾向相對人黃○○文、吳○德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家聲字第00號裁定相對人吳○德應自該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謝○○金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謝○○金扶養費用5,333元;相對人黃○○文應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謝○○金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謝○○金扶養費用3,000元等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補字第0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至今,謝○○金臨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42,775元,均為抗告人所支出等情,固據提出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5紙、心悠活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6紙及看護工資請款單影本2紙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000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惟相對人黃○○文則抗辯稱其應給付謝○○金之扶養費用數額,既經上開裁定命相對人黃○○文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謝○○金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3,000元,上開裁定並已確定,是逾此範圍者,相對人黃○○文並無給付之義務,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抗告人自謝○○金處受贈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嗣更將上開房屋變賣,獲利甚豐,則抗告人既已先自謝○○金受有相當之利益,縱因此有何回饋之行為,亦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且仍已自上開房屋之利益獲致彌補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相對人黃○○文、吳○德依上開裁定應按月給付謝○○金定額之扶養費用,而抗告人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黃○○文、吳○德給付超過上開定額外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固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惟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參照)。

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已就相對人黃○

○文、吳○德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判斷,若抗告人認為上開裁定所認定謝○○金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6,000元不足以因應謝○○金之支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或聲請變更扶養費用之數額,或與相對人黃○○文、吳○德協議增加扶養費用,如均未為之,即應在能力許可範圍內樽節開銷、量力而為,自不得在超額支出後,復向相對人黃○○文、吳○德主張不當得利。況且,相對人黃○○文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均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104年8月17日訊問筆錄),足見相對人黃○○文業已履行上開裁定所定之扶養義務,難認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綜上,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黃○○文、吳○德應分別給付14,258元及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至於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故抗告人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部分,亦不准許,亦應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所請求為「鈞院102年度家聲字第00號家事裁定後,母親謝○○金患病時臨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惟該費用為維持母親謝○○金生活所需要之費用,自在扶養義務範圍內,又此為非生活常態,難於預料,祇可要求臨時支出,故抗告人自得於母親謝○○金遇有重大之病症時,所臨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要求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之。

(二)再者,鈞院102年度家聲字第00號家事裁定,僅係就母親謝○○金入住臺南市私立福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每月養護費用為16,000元而裁定被告黃○○文、吳○德應每月給付母親謝○○金扶養費3000元、5333元,並無法預料及包含疾病之臨時支出在內。基此,原裁定以「鈞院102年度家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已就相對人黃○○文、吳○德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判斷」云云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誤且不當。

(三)查本件母親謝○○金自鈞院102年度家聲字第00號家事裁定後至今(即102年6月26日以後),尚有臨時支出之看護費及醫療費計有42,775元,須由抗告人、相對人黃○○文、吳○德等三人平均分擔,而上開費用均由抗告人所獨自支付,故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各給付其應分擔之金額14,258元(即42,775元÷3人,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黃○○文應給付抗告人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德應給付抗告人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二人共同負擔。

四、相對人黃○○文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無非持其於原審之同一主張再為爭執,業據原審判決詳實審認為無理由,核無違誤,茲引述並補充答辯如下:

查抗告人前已於102年2月25日以兩造母親謝○○金之

法定代理人,為謝○○金主張:因年老失智,每月有養護中心之住院開支16,000元,且若有住院時亦有醫療、看護費用等支出,加上每月營養補充品等,故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0,000元為由,主張相對人黃○○文應分擔扶養費三分之一等語,而向相對人黃○○文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案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家聲字第00號裁定:相對人黃○○文應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謝○○金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謝○○金扶養費用3000元(下稱原扶養費裁定)。是相對人黃○○文對於扶養權利人即母親謝○○金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既經原扶養費裁定相對人黃○○文僅需自102年7月25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並已確定,而生確定裁定之羈束力,非因聲請不得為撤銷或變更。是逾此範圍者,相對人黃○○文並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自更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縱認原扶養費裁定所認定謝○○金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6,000元不足以因應謝○○金之支出,亦應由扶養權利人即謝○○金向法院請求變更扶養費用數額,仍無從由同為扶養義務人之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請求分擔。乃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原扶養費裁定無法預料及包含疾病之臨時支出在內,其得請求相對人黃○○文平均分擔謝○○金臨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至於抗告人雖又辯稱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黃○○文給付代墊扶養費云云。惟查,原扶養費裁定業已就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判斷,而兩造間除上開裁定外,別無其他給付扶養費之協議或約定;此外,相對人黃○○文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均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104年8月17日訊問筆錄),足見相對人黃○○文業已善盡履行對謝○○金之扶養義務,自難認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可言。再觀諸抗告人曾自母親謝○○金處受贈「臺南市○○里○○路○段○○○巷○○號」房產,嗣後更將該筆房產變賣,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查得之交易總價為105萬元,可謂獲利甚豐,則抗告人既已先自母親處受有相當利益,縱使因此有何回饋行為,亦屬本於任意所為給付,至多僅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且抗告人既已自該房產利益獲致彌補,自難認抗告人有何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或相對人黃○○文因此獲有利益之情事可言。是抗告人猶昧於上情,徒以前詞置辯,其抗告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二)另查,抗告人前於原扶養費裁定作成後,再於102年7月間起訴請求相對人黃○○文另應給付其代墊謝○○金自8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合計15年之扶養費,及前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並於該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0號)審理時,於其103年6月10日所提爭點整理狀之證物三,提出謝○○金「自102年8月間至12月間」之醫療費用收據,作為該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證據;嗣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0號裁判駁回確定,則抗告人竟就同一證據理由,於本件再行提出聲請、重複請求,自有違確定裁定之羈束力,更難准許。

(三)綜上,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復執相同理由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卻未提出任何實質理由,均核屬無據,應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賜准裁定如答辯聲明所示,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

(一)查謝○○金為兩造之母親,謝○○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抗告人為謝○○金之監護人,抗告人前曾代理謝○○金向相對人黃○○文、吳○德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00號裁定相對人吳○德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謝○○金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謝○○金扶養費5,333元;相對人黃○○文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謝○○金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謝○○金扶養費3,000元,全案已於102年7月2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0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始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自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00號裁定確定後,謝○○金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42,775元乙節,固據抗告人提出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5紙、心悠活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6紙及看護工資請款單影本2紙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000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堪予採信。惟抗告人主張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均由其代墊,相對人應予分擔云云,為相對人黃○○文所反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0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本主張謝○○金每月須支付安養中心費用、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至少20,000元以上,並據以請求相對人黃○○文及吳○德給付扶養費,惟嗣卻於該案審理中減縮聲明主張謝○○金每月之扶養費為16,000元,該案並依據其聲請而為裁定,抗告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致該裁定確定在案,是縱使嗣後該金額不足以支應謝○○金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又相對人黃○○文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均按月給付謝○○金之扶養費用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104年8月17日訊問筆錄),足見相對人黃○○文業已履行上開裁定所定之扶養義務,難認其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是抗告人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謝○○金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

(三)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黃○○文、吳○德應分別給付抗告人14,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