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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0森

王0偉共同代理人 劉0宏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0仁

王0吉王0曜王0智林0娟林0慧林0菁王0花鄭0智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吳0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0芬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交付遺贈物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鈞院函詢00療養院之函文可知,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有嚴重被害妄想症及幻想等症狀,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現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尚無受監護宣告等情,並無法定代理人,是為維護聲請人即原告之權益,恐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子吳0志或女吳0芬為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未經監護宣告,惟依衛生福利部00療養院函覆本院: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於103年10月14日由兒子帶來本院門診就醫,服藥遵從性不佳,被害妄想與聽幻覺明顯干擾日常生活,經醫師評估後收治住院治療,目前可自行行動,但精神病狀況明顯,認知估能狀況受到精神病症狀所影響而有缺損情形等語,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應屬無訴訟能力人一節,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衛生福利部00療養院103年10月30日00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600號卷可稽,相對人亦均未就此有所爭執,堪可採信,自有為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吳0芬為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子女,於本件交付遺贈物事件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且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現亦居住於吳0芬之住所苗栗縣○○鎮○○里○○街○○○巷○○弄○號(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鄭0智之送達證書),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女吳0芬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交付遺贈物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鄭0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