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珠即林○珠代 理 人 邱偉民律師相 對 人 鄭○方
鄭○仁鄭○娟共同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鄭○方、鄭○仁、鄭○娟之生父鄭○文(已於民國103年00月00日死亡)之配偶。鄭○文生前因罹病,失去行動及自理生活之能力,需由他人代為照料生活起居,聲請人基於配偶身分之義務及與鄭○文之深厚感情,不辭辛勞,任勞任怨,貼身照料鄭○文之食、衣、住、行與生活上各種細節,並陪同鄭○文頻繁往返於各醫院間就診、手術、復健、回診等各項事宜。詎相對人三人身為鄭○文之親生子女,自鄭○文患病以來,竟不聞不問,不僅未曾關心鄭○文之病況,亦不曾付出金錢支出鄭○文平日生活及醫療所需之任何費用,尤其自嗣後鄭○文因病症長期陷入昏迷狀態,而無法再由聲請人於住處自行居家療護,必須送往養護中心由專業醫護及看護人員24小時照顧,以致需支出費用更為龐大,聲請人為此耗盡生平積蓄,經濟上更雪上加霜。
(二)聲請人於鄭○文患病期間至其死亡止,所支出之金額如下: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824元。自101年迄103年
止,陸續分別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王恭亮診所、新世紀眼科診所、安河腦神經內科、溫聯合診所等多處醫療院所門診、手術、復健,共計聲請人支出醫療費用25,824元。
養護中心費用281,204元。自101年9月起,因鄭○文
罹患病症,失去活動能力,聲請人亦年歲已高,無法再為居家照料,而將鄭○文送往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業長期照顧,每月需另行支出住宿費、伙食費、居家服務自行負擔費用等各項款項,共計聲請人支出281,204元。
看護費201,300元。鄭○文於罹病期間自101年9月起
迄103年止,曾進行多次手術,術後需聘請全日看護照顧,共計聲請人支出看護費201,300元。
日常用品支出費用57,231元。鄭○文罹病後因喪失大
小便自我控制能力而必須長期穿著及換尿片以維持衛生,又因已無法自主咳嗽而必須抽痰以免呼吸困難,平日生活亦因其病症而需購買大量醫療耗材及保健用品,合計聲請人為此支出計57,231元。
依上計算,聲請人合計支出565,559元(計算式:
25,824元+281,204元+201,300元+57,231元=565,559元)。又鄭○文育有鄭○英、相對人鄭○方、鄭○仁、鄭○娟等4名子女,其中長子鄭○英已於98年間死亡,依民法第1116條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規定,鄭○文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鄭○文之三名子女即相對人三人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4分之1,依之計算,相對人三人應分別負擔扶養費用141,390元(計算式:565,559元÷4=141,390元)。
(三)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聲請人請求的費用主要都是101年年底,相對人提出
的資料只有100年年初,可能會有出入,因為100年年初,被繼承人鄭○文的存款都花光,之後都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主張的費用都是101年年底以後的費用。
相對人等人指稱被繼承人鄭○文於99年10月贖回○○
銀行之投資額時,尚有臺幣加美金約0000元,惟經查被繼承人鄭○文係於100年8月時方中風無法自理,在此之前,鄭○文之金錢財務均由其一人保管使用,均與聲請人無從干涉,再者據聲請人所了解,該筆金錢,應係為了償還被繼承人之大兒子對外積欠之債務方領出,但確切情形,聲請人確實不是很清楚,且按被繼承人鄭○文之理財習慣,其如有金錢,一般均係放置在銀行中,非有重大原因,其不可能一次領出,故被繼承人鄭○文領出該筆金額後,並未再存入其他銀行,則應係清償上開金額無誤。
再查,相對人質疑聲請人無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惟
經查自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鄭○文置之不理後,均係由聲請人一人想盡辦法借錢籌錢讓被繼承人鄭○文可以獲得更好的生活,聲請人曾於100年12月6日向其所投保之壽險公司借款356,500元,也曾向他人私人借貸,更因此對外積欠不少金額,為清償債務,聲請人於102年11月中方將其在新北市○○路○段○○巷○○號之公寓出賣,將賣出金額一部分清償對外債務,剩餘之金額用於扶養被繼承人鄭○文。
被繼承人鄭○文贈與不動產給聲請人之原因係因相對
人等人早已多年不照顧被繼承人鄭○文,加上被繼承人鄭○文在其生前早已將部分財產贈與相對人等,故被繼承人鄭○文怕其往生後,聲請人就沒有房屋可居住及財產可供生活,被繼承人鄭○文方於101年2月20日贈與不動產。
(四)並聲明:相對人鄭○方應給付聲請人141,390元整,暨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鄭○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仁應給付聲請人141,390元整,暨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鄭○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娟應給付聲請人141,390元整,暨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鄭○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鄭○方、鄭○仁、鄭○娟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鄭○文係建築界聞人,除自己開設○○建設公司及營造公司外,迄96年之前歷任數屆○○市○○公會○○○,被繼承人鄭○文於100年8月20日中風住院迄同年9月16日出院,復陸續於101年9月6日至26日、101年11月9日至19日住院,聲請人不顧被繼承人鄭○文甫中風尚插鼻胃管,竟於100年9月2日私下用輪椅將鄭○文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1年2月間見鄭○文已來日無多,私下將鄭○文尚未處分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及將鄭○文之現金或存款取走或隱匿。鄭○文生前常賴相對人子女探望及照顧,只因鄭○文較諸相對人等生活豐裕,故相對人無須給予其金錢,並非相對人棄父而不顧。相對人等並無得到父親分毫遺產,父親財產全被聲請人取走,聲請人竟貪心不足,提起本件聲請,實無可取。
(二)相對人之父親鄭○文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鄭○文於92年間擁有之不動產價值保守估計略在0000元以上,且鄭○文生前以相對人鄭○仁名義在○○商業銀行開戶購買基金及存款,存摺、印鑑均係被繼承人鄭○文自己保管使用,自98年至100年間被繼承人鄭○文於該帳戶可動用之現金或投資存款約000元至000元間,故被繼承人鄭○文擁有至少000元之財產,怎可能在10年間花用殆盡,足見相對人之父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三)又依○○銀行回函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鄭○文在該行原有臺幣000元【臺幣000元+美金000元(以30元匯率計,約合臺幣000元)】之信託投資金額,於99年10月6日解約贖回時約尚有000元(臺幣信託獲利00元,美金信託虧損00元,餘額00元,約合臺幣000元),可知,被繼承人鄭○文於99年底另尚有000餘元可供其花用至少5、6年無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文之配偶,相對人鄭○方、鄭○仁、鄭○娟為被繼承人鄭○文之子女,被繼承人鄭○文於103年6月13日死亡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又查相對人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以相對人鄭○仁名義在○○商業銀行開戶購買基金及存款,存摺、印鑑均係被繼承人鄭○文自己保管使用,自98年至100年間被繼承人鄭○文於該帳戶可動用之現金或投資存款約000元至000元間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相對人提出對帳單數件、附表1件為證,堪予採信。再依○○商業銀行以104年4月2日(104)○○信託字第0680號函所檢送之客戶信託查詢表顯示,被繼承人鄭○文自95年9月22日至99年10月6日在○○銀行陸續有信託財產新臺幣000元及美金00元,於99年10月6日解約贖回時新臺幣信託獲利00元,美金信託虧損000元,合計贖回新臺幣000元、美金000元(若以30元匯率計,約合新臺幣00元),聲請人雖稱被繼承人鄭○文之存款於100年初即花費殆盡云云,惟關於被繼承人鄭○文之存款流向聲請人並無法交待及舉證,衡情被繼承人於短期間即花費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存款,實與常情不符,自難遽認聲請人所陳屬實。至聲請人雖又稱被繼承人鄭○文之信託財產應係領出用於清償大兒子之欠債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之,聲請人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遽以採信。
是相對人辯稱以被繼承人鄭○文之存款數額,被繼承人鄭○文於死亡前應不可能無法維持生活,應堪採信。
六、再相對人辯稱被繼承人鄭○文於101年2月20日曾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聲請人,嗣於102年5月17日將其名下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贈與聲請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上開5筆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已達約000元,若依市價計算,價值應更高,已足以支付聲請人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文支付之扶養費。則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文生前已無法維持生活屬實,顯係被繼承人鄭○文原本無需扶養義務人扶養,卻逕自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自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自屬可歸責於被繼承人鄭○文之事由,於此情形下,若責令相對人應負擔對被繼承人鄭○文之扶養義務,實有欠公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被繼承人鄭○文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七、從而,被繼承人鄭○文生前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需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被繼承人鄭○文之扶養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