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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素琴代 理 人 凃嘉益律師相 對 人 魏克瑋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若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魏友恭結婚後,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嗣聲請人與魏友恭於79年8月8日離婚,離婚後聲請人仍與魏友恭及相對人同住。詎聲請人於88年間罹患腦中風(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無法自理生活,相對人即由祖母照顧,又聲請人中風後,肢體輕度無力,言語功能亦有障礙,嗣心臟又接受手術,身體狀況長期不佳,僅能從事臨時性工作,收入微薄且不穩定,生活實有困難,迫不得已只能向相對人請求扶養,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併請求諭知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父親離婚後,自相對人10歲起即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未扶養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法院仍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因相對人月薪僅有3萬1,000元,尚須扶養父親及祖母,則請求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88年間罹患腦中風(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中風後致語言表達功能障礙,長期健康狀況不佳,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成大醫院於98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號卷第8頁至第9頁),觀諸上開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有「病人於88年因上述疾病住院治療7天,該疾病造成右側肢體輕度無力,語言功能稍不順暢,目前仍於本院門診治療中」等語,又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亦載有聲請人為「輕度」、「聲語障」,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89年份汽車一輛,100年度有所得2筆共10萬5,000元,101年度有所得1筆為3萬1,347元,102年度至103年度則無任何所得紀錄,(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應屬實在,而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10歲時,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其,故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證人即相對人之父親魏友恭亦結證稱:「相對人2歲至11歲由我與聲請人共同扶養,因為我帶相對人去吃飯,聲請人跑來說我們吃飯,怎麼沒有去照顧她,她就開車要撞我們,我們就藏在草裡面。後來我把相對人帶到他阿公家裡住,那時候不讓我媽媽知道,後來聲請人就沒有養他了,我也沒有向她要扶養費,我們有跟聲請人說相對人住哪裡,她也有來找,我們沒有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因為她有暴力現象,如何交給她?」等語,惟相對人亦自承於其10歲以前(即87年以前),聲請人有扶養過其,其亦知悉聲請人於88年間因中風而住院,其遂由其祖母照顧等語(參見本院104年6月8日訊問筆錄)。顯然相對人2歲至11歲之間,聲請人亦曾扶養過相對人,嗣聲請人罹患重大疾病,健康不佳,魏友恭始將相對人送至相對人之祖父母家照顧,並非聲請人棄之不顧,且魏友恭又未請求聲請人分擔扶養費,而聲請人亦曾前往探視過相對人,自相對人11歲後,聲請人未能扶養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相對人自不得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三)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酌定扶養費之依據,又按臺南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7,160元,故以上開金額作為酌定聲請人扶養費之基準。又相對人抗辯其祖母與父親均已年老,其尚需扶養祖母與父親,故請求減輕該扶養金額云云。按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有戶籍謄本可參(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卷第6頁),幾無財產及收入,已詳如前述,而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27歲,有戶籍謄本可參(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卷第7頁),正值青壯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有西元2004年份日產廠牌汽車一輛,100年度有所得4筆共3萬3,019元,101年度有所得2筆共28萬0,287元,102年度有所得2筆共40萬4,252元,相對人自103年度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103年度有所得4筆共54萬0,889元之所得紀錄(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卷第26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為4萬5,074元(計算式:54萬0,889元÷12個月=4萬5,074元),顯然相對人有工作能力且有穩定之收入,而魏友恭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5歲,目前以打零工(油漆工)維生,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且有些許工作收入,祖母尚有其他親等較近之親屬扶養,不應全由相對人一人負擔扶養之義務,綜合各情,若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之扶養費,尚有3萬5,074元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若能節儉度日,亦能略盡扶養魏友恭及祖母之義務,故本院酌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

(四)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顧及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若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若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至於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因扶養費之數額及期間均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故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雖不准許,但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