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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辛吉雄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相 對 人 辛建翰

辛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辛建翰、辛幸華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肆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辛建翰、辛幸華係聲請人辛吉雄與配偶鄭秀月所生之次子、養女(長子辛建志業於民國95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原從事成衣加工業,收入普通,與配偶鄭秀月勉力扶養相對人二人長大成人後,相對人二人各自離家居住,聲請人數年前因年老體衰不堪負荷而退休,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每月與配偶鄭秀月各得領取臺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然每月支付房屋租金8千元及水電雜項費用後,所剩無幾,亟需子女扶養。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7,160元,請求相對人辛建翰、辛幸華自10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8,58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㈠相對人辛幸華辯以:相對人辛幸華為主管機關列冊之低收入

戶,目前獨自扶養就讀國小之幼子,自身經濟情況及生活十分拮据困窘,實無能力再按月給付聲請人一定金額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辛幸華仍時常關心聲請人之生活起居,偶爾代聲請人支出日常費用,且經常幫忙聲請人處理家務,要不能謂相對人辛幸華無履行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辛建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與抗辯。

三、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辛建翰、辛幸華係伊與配偶鄭秀月所生之次子、養女(長子辛建志業於95年11月8日死亡),伊數年前因年老體衰而退休,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每月與配偶鄭秀月各得領取臺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金7,200元,然每月支付房屋租金及水電雜項費用後,所剩無幾,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供參,且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於101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僅於103年度有報稅所得600元,無財產資料,是聲請人主張伊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一節,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辛建翰、辛幸華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辛建翰、辛幸華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相對人辛幸華辯稱其為主管機關列冊之低收入戶,目前須獨自扶養就讀國小之幼子,並提出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為證;相對人辛建翰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與抗辯,自無從知悉其目前之工作與收入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辛建翰、辛幸華於101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辛建翰僅於103年度有報稅所得600元,名下有西元1997年份之汽車1部;辛幸華亦僅於103年度有報稅所得600元,無財產資料。以此,相對人二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均不佳,是本院認相對人辛建翰、辛幸華以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㈢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

金額之相關收據及證明文件,惟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或收集單據之情形,實不得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聲請。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有關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非不可以臺南市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金額為參考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18,023元,本院參考上開調查報告,並衡酌相對人二人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之年齡、需求等諸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酌減至14,000元,應屬適當,則依相對人辛建翰、辛幸華各應分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再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金7,200元,相對人辛建翰、辛幸華應分擔聲請人每月各3,4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4,000-7,200)÷2=3,4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辛建翰、辛幸華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3,4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應認無理由,惟本件聲請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