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吳艷珠相 對 人 黃張錦文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相 對 人 吳院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謝陳秀金為兩造之母親,謝陳秀金曾對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認為謝陳秀金每月之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而為裁定,但上開費用並未包括謝陳秀金患病時臨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而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係為維持謝陳秀金生活所需之費用,又非生活常態,聲請人自得要求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分擔之。自上開裁定於102年6月23日確定後至今,謝陳秀金臨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4萬2,775元,均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各給付1萬4,258元。

(二)聲明:⒈相對人黃張錦文應給付聲請人1萬4,258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吳院德應給付聲請人1萬4,258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共同負擔。

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黃張錦文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張錦文應給付謝陳秀金之扶養費用數額,既經上開裁定命相對人黃張錦文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謝陳秀金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3,000元,上開並已確定,是逾此範圍者,相對人黃張錦文並無給付之義務,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聲請人自謝陳秀金處受贈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嗣更將上開房屋變賣,獲利甚豐,則聲請人既已先自謝陳秀金受有相當之利益,縱因此有何回饋之行為,亦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且仍已自上開房屋之利益獲致彌補等語。

三、相對人吳院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謝陳秀金為兩造之母親,謝陳秀金曾向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相對人吳院德應自該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謝陳秀金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謝陳秀金扶養費用5,333元;相對人黃張錦文應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謝陳秀金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謝陳秀金扶養費用3,000元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補字第44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至今,謝陳秀金臨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4萬2,775元,均為聲請人所支出等情,固據提出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5紙、心悠活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6紙及看護工資請款單影本2紙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441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惟相對人黃張錦文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依上開裁定應按月給付謝陳秀金定額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給付超過上開定額外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固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惟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已就相對人黃張錦文

、吳院德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判斷,若聲請人認為上開裁定所認定謝陳秀金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6,000元不足以因應謝陳秀金之支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或聲請變更扶養費用之數額,或與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協議增加扶養費用,如均未為之,即應在能力許可範圍內樽節開銷、量力而為,自不得在超額支出後,復向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主張不當得利。況且,相對人黃張錦文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均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4年8月17日訊問筆錄),足見相對人黃張錦文業已履行上開裁定所定之扶養義務,難認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應分別給付1萬4,258元及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至於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部分,亦不准許,亦應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