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王明勳關 係 人 陳龍標
張菀庭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冠華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選任為陳冠華之程序監理人後,為使案件之處理與結果能合於陳冠華之利益,聲請人多次到宅訪視瞭解,最後提出評估報告供本院酌參,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按前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社會工作師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請求從最低報酬標準核定費用,認聲請人聲請之酬金核定為5,000元應為合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各繳納半數即2,50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