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伯利恆文教基金會委辦臺南市溪北
區身心障礙者通報、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吉男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團法人天主教伯利恆文教基金會洪郁婷社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顏水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為其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委外單位之財團法人伯利恆文教基金會委辦臺南市溪北區身心障礙者通報、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因臺南市民顏水棖於民國103年3、4月間路倒街頭無人照料,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六甲懷恩護理之家,原臺南市政府以遊民安置基金補助其護理費用,後顏水棖領有身障證明轉介至財團法人伯利恆文教基金會委辦臺南市溪北區身心障礙者通報、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開始服務,目前仍安置於六甲懷恩護理之家,以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但仍不足新臺幣7,000元,經臺南市社會局通知顏水棖子女,均拒不出面處理,對於顏水棖之權利已有侵害,有對其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的必要。但由於顏水棖目前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神智並非清楚,無訴訟能力,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至法院進行訴訟。為免因為顏水棖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合法起訴,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依法聲請選任社工人員洪郁婷為顏水棖之訴訟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顏水棖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伯利恆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供參,堪信為真實。稽之顏水棖既有提起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訴之必要,惟其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顏水棖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洪郁婷社工為顏水棖之主責社工,對顏水棖家庭狀況較為熟悉,並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屬適合人選,且洪郁婷亦同亦擔任顏水棖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洪郁婷社工於顏水棖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中,為顏水棖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