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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民

王○民共同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相 對 人 王○月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王○民、王○民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王○○炭共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王○民、王○民及相對人王○月,惟自民國100年8月6日起,相對人即未再扶養王○○炭,在此期間王○○炭日常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二人共同負擔,為此,聲請人二人認相對人對於王○○炭亦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王○○炭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需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二)又王○○炭之扶養費金額如下:聘請外傭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自

100年6月份起,暫時算至起訴時止,合計37個月為777,000元。

王○○炭與外傭之生活費用:各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合計應為21,738元,而聲請人僅以每月21,000元計算,自100年8月份起,暫時算至起訴時,合計37個月為777,000元。

醫療費用:42,250元(白內障手術)。

(三)上開費用合計共1,596,250元。兩造每人應分擔532,083元(1,596,250÷3=532,083),因相對人均未支付上開費用,由聲請人二人代為支付,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每人266,042元(532,083÷2=266,0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民266,042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民266,042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父親王○池遺留之遺產甚多,兩造之母親王○○炭有繼承王○池之遺產,且王○○炭自己之資產及財產亦眾多,何以聲請人竟以王○○炭無法維持生活而向相對人聲請給付代墊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王○○炭之子女,自100年8月6日起,相對人即未再扶養王○○炭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王○○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王○○炭於100年有利息所得000元、於101年有利息所得000元,足見王○○炭於100年、101年間名下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再王○○炭之配偶王○池於100年6月2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王○池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核閱,被繼承人王○池之遺產總額高達0000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而兩造與王○○炭均為被繼承人王○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均未拋棄繼承,聲請人王○民前曾以王○○炭、王○民、王○月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編分為101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案件審理,雙方於101年5月14日經本院調解分割遺產成立,遺產中除○○區農會之存款由王○○炭分得000元以外,其餘遺產王○○炭均分得4分之1,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以王○○炭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王○○炭既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需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王○○炭之扶養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