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王柏森
王柏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被 告 王士仁
王聰吉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鄭美智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吳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賢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柏森、王柏偉之祖父即被繼承人王賢明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鄭美智為被繼承人王賢明之配偶,被告王昱曜、王招智、王秋花為被繼承人王賢明之子女,被告王士仁、王聰吉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王賢明之次子王招雄,被告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王賢明之長女王秋桂。
(二)被繼承人王賢明生前於99年6月1日以自書遺囑方式將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所有權遺贈予原告二人,然原告及遺囑執行人王中和於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據被繼承人王賢明所書立之自書遺囑辦理如附件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時,因被繼承人王賢明遺囑中關於選任遺囑執行人之簽名,當時係由遺囑執行人王中和親簽,因而遭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拒絕辦理。
(三)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王賢明親筆所書寫,其開頭已記載立遺囑人王賢明,遺囑內容之後記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王賢明」,並蓋有「王賢明」印文等,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合法有效。因被繼承人書寫遺囑當時,訴外人王中和為見證人,被繼承人王賢明寫到關於遺囑執行人部分時,誤以為須王中和於遺囑執行人欄親筆簽名方具法律效力,故指示王中和親自於遺囑執行人欄簽名。綜觀被繼承人之遺囑,除選任遺囑執行人部分因不闇法律而誤由遺囑執行人王中和親簽外,其餘部分均由被繼承人親筆所撰,且關於被繼承人王賢明之財產部分均有清楚交代分配,於除去選任遺囑執行人部分之文字外,系爭遺囑仍符合自書遺囑之形式且完整獨立。是以,本件應符合民法第111條規定「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本件受遺贈人即原告得本於被繼承人王賢明之遺囑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四)倘鈞院仍認上開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形式而無效,然探究當事人真意,當時被繼承人王賢明表示要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贈與原告二人,係因原告王柏森為被繼承人王賢明長孫,依一般民間習俗有長孫取得一分遺產之權利,故立下系爭遺囑。被繼承人王賢明於99年6月1日立遺囑時,原告也在現場,當時被繼承人王賢明清楚表示要將如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原告王柏森、王柏偉,原告亦表示願意接受被繼承人之安排,是應認被繼承人王賢明確有贈與之要約,原告亦有明示之承諾,被繼承人王賢明與原告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是縱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亦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綜上,因前開死因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等為被繼承人王賢明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並履行被繼承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五)又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王賢明,王賢明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被告就被繼承人王賢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依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原告得一併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賢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爰聲明:
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賢明所有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應將前開辦理繼承登記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招智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鄭美智部分:被繼承人只是因為生病開刀住院,卻因細菌感染死亡,被告鄭美智當時因憂鬱症住院中,沒有動到被繼承人王賢明帳戶之金錢,所有資料均在被繼承人王賢明兒子身上,被告鄭美智沒有辦法做任何變動,被繼承人王賢明之存款100多萬元仍在被繼承人帳戶。對被繼承人有立原告所提原證3遺囑固無意見,惟被告鄭美智係合法繼承人,希望將全部遺產繼承歸於法律,納入分配,不是用遺囑否定繼承人繼承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賢明為渠二人之祖父,被繼承人王賢明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鄭美智為被繼承人王賢明之配偶,被告王昱曜(三子)、王招智(四子)、王秋花(次女)為被繼承人王賢明之子女,被告王士仁、王聰吉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王賢明之次子王招雄、被告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王賢明之長女王秋桂,被告為被繼承人王賢明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王賢明生前於99年6月1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原告二人,且被告尚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王昱曜、王招智、王秋花、王士仁、王聰吉、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鄭美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9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囑一部分無效者,究屬全部皆為無效,抑或除去該無效部分後,其他部分仍有效,尚難一概而論,宜探求遺囑人真意,斟酌遺囑內容是否具有可分性而個案認定。再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3款、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賢明立有原證3所示之自書遺囑一節,為被告鄭美智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遺囑㈠中關於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雖因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應由被繼承人王賢明親自書寫而無效,惟核諸系爭遺囑已就被繼承人王賢明之遺產明確指定受遺贈人為何人,執行上並無困難,是縱除去上開無效部分後,其餘遺囑之法律行為仍可獨立存在,則原告依系爭遺囑㈡中所立遺贈,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洵屬有據。
2、被告鄭美智雖抗辯其有特留分之權利,被繼承人王賢明之遺產繼承應歸於法律云云,惟業經原告否認系爭遺囑有侵害被告鄭美智之特留分等語。核諸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王賢明之遺產總值為3,736,924元,被告鄭美智應繼分為6分之1,其特留分為被繼承人王賢明遺產之12分之1即311,410元(3,736,924×1/12=311,4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繼承人王賢明於系爭遺囑㈢中分配予被告鄭美智之現金存款,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2,252,000元,顯已逾被告鄭美智特留分所應得之數,況且依系爭遺囑中㈣所載,又另分配被告鄭美智其他部分遺產,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未侵害被告鄭美智特留分等語,非無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亦為被繼承人王賢明遺贈予原告二人一節,固有原告所提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遺囑為證,惟上開房屋既未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而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再者,上開房屋業經原告向稅務局辦理變更為納稅義務人一節,亦有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函文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惠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2 │├──┼────────────────────┼─────┤│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8分之1 │├──┼────────────────────┼─────┤│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6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8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