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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方0楠

方0華方0波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0儒律師被 告 方0正訴訟代理人 蔡0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0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0華。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0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田、面積1,19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同地段1082地號、田、2,49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方0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田、面積7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方0華。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22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方0波,嗣於104年7月3日原告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田、面積1,19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同地段1082地號、田、2,49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方0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田、面積7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方0華。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22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方0波,核其所為上開變更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方0坤(即原告方0波與被告方0正之父親,原告方0楠、方0華之祖父)於民國100年12月7死亡,其生前於88年11月23日前往張0良律師事務所,委託張0良律師及楊0如為見證人,許0烜律師為代筆人兼見證人,就其所有財產訂立遺囑,遺囑所列財產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田、面積1,19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082地號、田、2,49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應歸原告方0楠所有,同段1419地號、田、面積70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應歸原告方0華所有,及同段1458-2地號、建、22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應歸原告方0波所有。

(二)雖被告否認遺囑效力,並慫恿被繼承人方0坤之配偶方謝0花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由方謝0花為原告對方0波、方0正二人起訴,方0正於訴訟中附和方謝0花之主張,嗣再由方謝0花撤回對方0正之起訴),然該確認訴訟業經鈞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則遺囑為有效,殆無疑義。原告3人於判決確定後寄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遺囑配合辦理登記,惟遭被告所拒,原告3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土地因被告未依遺囑,以偽造原告方0波印章、署押之方式辦理被繼承人方0坤繼承登記,將全部遺產登記為被告、方謝0花及原告方0波3人均應有部分3分之1後,再由方謝0花贈與3分之1予被告,之後被告又將其已登記取得系爭1419及14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中之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3年1月15日贈與其子方0仁,並於103年2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係依鈞院通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方知此事。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債權已涉侵權行為,原告僅先就被告現登記所有之系爭1081、108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及1419、1458-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請求。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方0坤之配偶方謝0花於101年5月16日對原告方0波及被告提起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嗣於103年1月17日以原告方0波及被告各給付方謝0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方謝0花其餘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均拋棄而和解成立,方謝0花即不得再對被繼承人方0坤之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方謝0花今再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就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方謝0花亦已拋棄其餘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利,其再提起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

3、被告以方謝0花對原告方文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辯稱被繼承人方0坤遺產尚未確定,顯不可採。被繼承人方0坤之遺囑既經鈞院以103年度重家訴第3號民事判決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遺囑內容,自屬有據。

(五)爰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田、面積1,19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同地段1082地號、田、2,49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方0楠。

2、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田、面積7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方0華。

3、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22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方0波。

二、被告則以:

(一)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在清算及取回自有財產,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而有所請求,此一權利之行使與遺產之分配有所不同,故縱使被繼承人方0坤立有遺囑,方謝0花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被駁回,亦不能剝奪方謝0花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回財產,即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與依遺囑而繼承係屬二事,而關於被繼承人方0坤遺產數額,及依遺囑所處分之遺產,應於方謝0花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始告確定,而方謝0花已對原告方0波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故遺囑所處分之遺產尚未確定,原告主張履行遺囑,自屬無據。

(二)依原證9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方謝0花其餘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均拋棄。…被繼承人方0坤於88年11月23日所立遺囑效力,不在本件和解範圍,該遺囑所列遺產分配及上開三、四項以外之不動產亦不在本件和解範圍」,足徵方謝0花僅在遺囑所列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上開遺囑所列不動產,方謝0花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關於被繼承人方0坤之遺產數額,及依遺囑所處分之遺產,應於方謝0花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始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請求在鈞院就方謝0花所提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判決後,或釐清方謝0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拋棄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0坤於100年12月7日死亡,原告方0波及被告為被繼承人方0坤之子,與被繼承人方0坤之配偶方謝0花為被繼承人方0坤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方0坤生前於88年11月23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81、108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遺贈予孫子即原告方0

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141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遺贈予孫子即原告方0華,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5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遺贈予原告方0波;嗣被繼承人方0坤死亡後,訴外人方謝0花曾就上開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確認遺囑無效案卷核閱綦詳,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方0坤死亡後,均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方0波及被告與訴外人方謝0花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訴外人方謝0花嗣後又將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贈與被告,被告再就其取得系爭1419、14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中之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其子方0仁,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三類謄本附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遺囑內容請求被告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1081、10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國楠、將系爭14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方0華、將系爭145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方文波,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方謝0花已對原告方文波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關於被繼承人方0坤遺產數額及依遺囑所處分之遺產,應於訴外人方謝0花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始告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他方其餘繼承人主張之債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計算方法乃以財產總價額為據,為抽象之債權,並非對特定之物為主張,是縱訴外人方謝0花對原告方0波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兩造就訴外人方謝0花有無就系爭土地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尚有爭執,仍與本件履行遺囑之請求無影響,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無必要。

(三)從而原告依遺囑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3分之2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3分之2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3分之1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分之1 │└──┴────────────────┴─────┘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15-07-21